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崇智

Case No.HCMA 50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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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崇智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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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3日

判案

1.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二被告人,他和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1]。二人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2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於嘉興餐廳(“嘉興”),該食肆共有三名東主,大股東為四哥,小股東則為[2]四哥另獨資經營一間名為美食廊的食店,上訴人在該處的水吧任職,受僱於四哥

3.的證詞可簡述如下[3]:

「4. 案發於2013年2月8日,當時嘉興剛開業了約兩個月,於下午約五時返抵餐廳,告知稍後次被告會到來收取陀地費,即保護費。

5. 同日晚上約九時,兩被告齊現身嘉興,次被告開宗明義地向索取每月一千元的保護費,且表示四哥向來每月也有支付同等費用予他;當時,兩名被告、均身處於餐廳內近一小型水吧位置,各人互距不逾10呎範圍。

6. 馬上致電四哥求證是否需繳付保護費一事,電話中四哥聲稱其旗下的美食廊,向來也有支付此種費用,故敦促按兩被告之要求,悉數支付。

7. 掛線後,向首被告詢問倘不支付保護費的後果,首被告回應道「你可以不支付的,但你日後還需做生意的吧!」對此回應的理解為,如他不向對方付款,日後將會有人找嘉興麻煩;由於被告之言行引致憂慮及驚恐,他無奈着支付了二千元[4] 予首被告,首被告留下自己電話號碼,着日後有事可聯絡他,兩被告繼而離去。」

4.的證詞的要點是: 案發過程中,他沒有聽到任何人曾講及語帶恐嚇的言詞,他只是按的指示,把2,000元交予首被告,但不清楚支付該款項的原因,事後亦沒有與商討日後應如何應付對方的苛索。

5.兩被告被捕後,均自願向警方作出陳述。首被告否認曾向收取保護費,但承認曾收取相關的2,000元,惟這筆款項是由於他向嘉興提供清潔服務而收取的清潔費。上訴人則聲稱,他只是因應四哥之要求,帶首被告前往嘉興,看是否需要一些清潔服務而已,他否認曾作出恐嚇、收取保護費等行為,並表示不知與首被告間的對話內容,也沒有見到首被告收取了2,000元。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兩被告均選擇不作證。

7.四哥被傳召為辯方證人,他的證詞重點是:嘉興開業前需要進行裝修,當時既要委任指定的裝修師傅,事後又不提供開支單據,裝修的兩個月期間,又擅自支取每月萬多元工資。餐廳啓業後,的家人經常到嘉興免費用膳,且經常藉詞到美食廊提取貨物,把物資用在嘉興的營運上。四哥指各股東於嘉興營運期間引發太多爭拗,故他最終與達成退股協議,並呈遞退股書(D1號證物)為證。

8.四哥也說,於案發前一天,他着上訴人聯絡,安排首被告前往嘉興做兼職工人。案發時,他確有接獲來電,但只是問及為何需要支付兩個月的清潔費給首被告,根本沒有提及遭收保護費一事。

9.辯方亦傳召了一名姓證人,他受僱於四哥開設的美食廊,他在該處工作了數個月。期間,他曾在美食廊見過首被告一、兩次,但不太清楚他在該處做些甚麼工作。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不信納四哥的證詞,認為他極不中肯,證詞欠缺完整,他也不信納兩名被告人對警方的陳述中的開脫版本。

11.他信納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他毫無誣告兩名被告人的誘因,也不可能與二人間存有誤會。

12.至於,裁判官認為他沒有全面如實披露案件真相,因此不給予他的證詞任何比重。

13.從他信納的的證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明言收取保護費,而首被告則出言恐嚇,以作配合,最終取得款項離開,二人共同犯案,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4.在上訴時,上訴人由李頌然大律師代表[5],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處理各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他也忽略了證供上實質地存著誤會或誣告的可能性;

(3) 控方未能提出充份或清晰的證據,證明控罪所有罪行元素;

(4) 定罪是不安全和/或不穏妥的。

討論和考慮

15.在原審時,本案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出庭作證,但二人都向警方作出了陳述,裁判官正確地以二人的陳述都為混合陳述[6] 來處理。

16.二人在陳述中都否認指控,如果他們的開脫版本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便必須裁定二人無罪。

17.裁判官不信納二人的開脫版本,他給予的理由是合理的,裁判官這裁斷也並非上訴理由。

18.本上訴的重點,關乎裁判官對各證人的誠信評估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應否被信納的考慮,是否有誤。

19.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評估,有欠充份,也不穏妥。他列舉了以下事項支持他的論點:

(1) 上訴人是四哥經營的另一間餐廳的僱員,他會否和首被告一起前往四哥也是大股東之一的餐廳勒索,尤其是同意付錢前,是曾打電話和四哥商量的。四哥沒可能不知道上訴人的參與,他會容許或包庇自己的員工這樣勒索嗎?抑或上訴方所說的誤會,起碼有可能才是事實呢?所謂誤會,是四哥當時正有角力,四哥想安排自己的人在餐廳負責清潔,但已安排了自己的人。

還有,在被盤問時,同意在他和四哥通電話時,曾詢問有人來收取清潔費,他覺得 好似收陀地。

在複問時,說他有問四哥:「你做咩嘢叫你伙記帶人嚟收陀地呢?」在這方面,李大律師的陳詞是:並未否定他在盤問時所說的。他是否只是感覺對方收陀地,而這感覺出於誤會,依然是裁判官必須小心考慮的議題。

(2) 告訴他,上訴人打電話給他,話要過來收陀地。要證明事實上上訴人確曾說這樣的話,這當然是傳聞證供,不能依賴。但重要的是,作證時說他沒有告訴,上訴人會帶人來收陀地。反而,他說,上訴人有給他電話,告訴他四哥吩咐他帶一個清潔工人到新店見工。

(3) 作證時說,上訴人對他說:他帶柴哥(首被告)來收陀地。從閉路電視錄影可見,當時、和兩名被告人圍著吧枱,距離很近。在作證時說,他們各人的談話,他聽不到,更沒聽過有人說任何恐嚇說話,他說他沒有留意。

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的陳詞是:只說他沒有留意,不至如上訴方所說,他沒有聽到關乎收陀地的說話。

從錄影可見,當時四人站在一起,也不像在做什麼令他分神的事。如果上訴人曾對說來收陀地,不會在場而不加留意。如果當時有人談及收陀地,即使只是一句說話,會否聽不見,令人深思。

(4) 也說,在打電話給四哥前,曾說過「點解未開工就先收錢」,這是否反映當時談及的起碼可能是清潔費,裁判官必須考慮。

(5) 說:他和商議後決定報警。但的證詞是從來都沒說過有人收陀地。如果真的認為有人向他收陀地,會否不向談及呢?

(6) 的證詞,在重要情節上和的大有出入,而控方並沒有申請將轉為敵對證人,裁判官不能草率地忽略兩人在證詞上的出入。

(7) 在書面證人陳述書中描述首被告向他所說的,包括後者說出「唔比你以後唔𨶙使旨意做生意」這種明顯恫嚇說話,在作證時,卻否認曾這樣對警方說。馬檢控官力陳,在作證時的證詞比在陳述書中所描述的平和,反映他誠實。可是,這是否也反映他在錄取供詞時誇大,是信口雌黃的人,是必須小心評估的。

(8) 從閉路電視錄影所見,和首被告在前者與四哥通過電話後在門外的表現,包括二人曾握手,情況和所述的曾有恫嚇勒索的指稱不符。

20.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如此交待他為何信納的證詞,而不給予的證詞任何比重的理由:

「數個裝置於嘉興的閉路電視,捕捉到案發時兩被告到達嘉興與被告等交談、繼而曾致電某人的經過,這些片段與證供所述一致,再者,證供的大綱與細節互相接軌,且不認識首被告,而與上訴人亦不熟稔,毫無誣告二人的誘因。

講及案發時他知悉曾致電四哥、他後因應之指示,而交了$2,000予首被告,提及這些證供時,態度積極及順暢無比,惟觸及他是有否給意見,以便把此事件報警處理時,作供的態度轉趨異常隱晦,似有很大的忌諱,本席相信他沒有全面如實披露案件真相,故沒有對其證供給予任何比重。」[7]

21.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8]

22.本席非常小心地考慮,裁判官的處理是否不充份和欠穏妥,而令致不作干預是不公義的。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美玲[9] 一案中所說,處理上訴的法庭:

「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的對證供的評估是否有缺失、離題、不小心或在重要問題方面犯錯。」[10]

23.HKSAR v LI CHI SHING[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指出:一名專業法官有責任分析案中關鍵證據和議題,並為他的結論提供理據。這是必須的,因為只有這樣做,與訟人和公眾才可以掌握為何證據被或不被信納、和案件為何如此裁決。只有這樣做,公義才得到彰顯,而與訟一方也可根據法官提供的理據去評估裁決是否有誤、和考慮應否提出上訴。

24.李大律師上述的觀察和批評,不是每項都同樣有力。可是,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而案中有來自其他證人的與他的證詞不符的證據,不符之處並非是不重要的,裁判官有責任分析和評估,為何信納的證詞,而否定其他證人的,並交待理由。

25.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裁判官的處理是不足的。他認為閉路電視錄影片斷支持吳的證詞,本席不能認同。他也沒有交待不信納岑的證詞有何實質理由。在考慮了整體相關證據之後,本席認為,定罪難稱穏妥。因此,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撤銷,他被判處的刑罰也撤銷。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莊培志符彼得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 四哥各投資1,200,000元;之投資額為100,000元。

[3] 錄自裁斷陳述書第4-7段。

[4] 每月1,000元的保護費,由於嘉興已經營了兩個月,故共2,000元。

[5]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6] Mixed statement.

[7] 裁斷陳述書第21和22段。

[8]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9] CACC 200/2100

[10] 判案書第104段。

[11] HCMA 663/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