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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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0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5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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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二被告人,他和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勒索罪[1]。二人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監禁24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於嘉興餐廳(“嘉興”),該食肆共有三名東主,大股東為吳和四哥,小股東則為岑[2]。四哥另獨資經營一間名為美食廊的食店,上訴人在該處的水吧任職,受僱於四哥。
4.岑的證詞的要點是: 案發過程中,他沒有聽到任何人曾講及語帶恐嚇的言詞,他只是按吳的指示,把2,000元交予首被告,但不清楚支付該款項的原因,事後亦沒有與吳商討日後應如何應付對方的苛索。 5.兩被告被捕後,均自願向警方作出陳述。首被告否認曾向吳收取保護費,但承認曾收取相關的2,000元,惟這筆款項是由於他向嘉興提供清潔服務而收取的清潔費。上訴人則聲稱,他只是因應四哥之要求,帶首被告前往嘉興,看吳是否需要一些清潔服務而已,他否認曾作出恐嚇、收取保護費等行為,並表示不知吳與首被告間的對話內容,也沒有見到首被告收取了2,000元。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兩被告均選擇不作證。 7.四哥被傳召為辯方證人,他的證詞重點是:嘉興開業前需要進行裝修,當時吳既要委任指定的裝修師傅,事後又不提供開支單據,裝修的兩個月期間,吳及岑又擅自支取每月萬多元工資。餐廳啓業後,吳的家人經常到嘉興免費用膳,且吳經常藉詞到美食廊提取貨物,把物資用在嘉興的營運上。四哥指各股東於嘉興營運期間引發太多爭拗,故他最終與吳達成退股協議,並呈遞退股書(D1號證物)為證。 8.四哥也說,於案發前一天,他着上訴人聯絡岑,安排首被告前往嘉興做兼職工人。案發時,他確有接獲吳來電,但吳只是問及為何需要支付兩個月的清潔費給首被告,根本沒有提及遭收保護費一事。 9.辯方亦傳召了一名陳姓證人,他受僱於四哥開設的美食廊,他在該處工作了數個月。期間,他曾在美食廊見過首被告一、兩次,但不太清楚他在該處做些甚麼工作。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不信納四哥的證詞,認為他極不中肯,證詞欠缺完整,他也不信納兩名被告人對警方的陳述中的開脫版本。 11.他信納吳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他毫無誣告兩名被告人的誘因,也不可能與二人間存有誤會。 12.至於岑,裁判官認為他沒有全面如實披露案件真相,因此不給予他的證詞任何比重。 13.從他信納的吳的證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明言收取保護費,而首被告則出言恐嚇,以作配合,最終取得款項離開,二人共同犯案,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4.在上訴時,上訴人由李頌然大律師代表[5],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討論和考慮 15.在原審時,本案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出庭作證,但二人都向警方作出了陳述,裁判官正確地以二人的陳述都為混合陳述[6] 來處理。 16.二人在陳述中都否認指控,如果他們的開脫版本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便必須裁定二人無罪。 17.裁判官不信納二人的開脫版本,他給予的理由是合理的,裁判官這裁斷也並非上訴理由。 18.本上訴的重點,關乎裁判官對各證人的誠信評估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應否被信納的考慮,是否有誤。 19.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評估,有欠充份,也不穏妥。他列舉了以下事項支持他的論點:
20.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如此交待他為何信納吳的證詞,而不給予岑的證詞任何比重的理由:
21.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8] 22.本席非常小心地考慮,裁判官的處理是否不充份和欠穏妥,而令致不作干預是不公義的。正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美玲[9] 一案中所說,處理上訴的法庭:
23.在HKSAR v LI CHI SHING[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指出:一名專業法官有責任分析案中關鍵證據和議題,並為他的結論提供理據。這是必須的,因為只有這樣做,與訟人和公眾才可以掌握為何證據被或不被信納、和案件為何如此裁決。只有這樣做,公義才得到彰顯,而與訟一方也可根據法官提供的理據去評估裁決是否有誤、和考慮應否提出上訴。 24.李大律師上述的觀察和批評,不是每項都同樣有力。可是,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吳,而案中有來自其他證人的與他的證詞不符的證據,不符之處並非是不重要的,裁判官有責任分析和評估,為何信納吳的證詞,而否定其他證人的,並交待理由。 25.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裁判官的處理是不足的。他認為閉路電視錄影片斷支持吳的證詞,本席不能認同。他也沒有交待不信納岑的證詞有何實質理由。在考慮了整體相關證據之後,本席認為,定罪難稱穏妥。因此,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撤銷,他被判處的刑罰也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莊培志符彼得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