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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3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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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與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 年第681 號於2011 年9 月28 日對Sutchung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有利的絕對押記令而所涉及的物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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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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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 219章)5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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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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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88號命令第5A條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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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UTCHUNG INTERNATION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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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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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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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WONG CHI K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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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3 年12 月12日 |
|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4 年2 月2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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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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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實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實忠」)於2001 年9 月3 目註冊成為有限公司。依據實忠的日期為2001 年8 月28 日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其認購人為黃潔玲女士 (下稱「黃」) 和被告人黃志根先生 (下稱「被告人」) 。依據日期為2003 年9 月5 日由被告人簽署的實忠周年申報表,實忠的註冊辦事處地址為九龍太子道西162 號華邦商業中心1305-08室,董事為洪家隆先生(下稱「洪」)、黃和被告人,而公司秘書為黃。簡單而言,黃是實忠之董事、公司秘書及40%股東,被告人是董事及40%股東,而洪是另一位董事及20%股東。
2.實忠於日期為2011 年9 月11 日並由黄簽署的「周年申報表 – 資料並無改變的證明書」中作出證明,自從2003 年9 月3 日至2011 年9 月3日,實忠提交存檔的最近一份詳盡周年申報表所載的資料並無任何改變。實忠在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更改通告書」中更改註冊辦事處地址為九龍太子道西162-164號華邦商業中心1305-08 室 (下稱「該地址」) 。
II. HCA 681/2006一案
3.本案被告人以原告人身份在HCA 681/2006一案控告該訟案被告人實忠,該訟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區慶祥 (當時官階) 席前進行審訊,區法官於2010 年1 月15 日頒下判決書,判處本案被告人敗訴,而實忠的反申索得直,並聲明確立實忠以信托形式替本案被告人和洪實忠先生平攤持有香港九龍太子道西162號華邦商業中心11 樓5、6、7和8 室的辦公室物業 (下稱「該爭議物業」)。區法官亦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案被告人須支付實忠在該訟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法庭評定 (下稱「該訟費命令」) 。
4.高等法院就該訟費命令進行評定,並於2011 年8 月10 日頒發訟費評定證明書(下稱「該訟費評定證明書」),而經評定的訟費總額為港幣981,038.33 元(下稱「該訟費」)。實忠向本案被告人追討該訟費,並經由代表律師於2011 年8 月11 日去信本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要求他支付該訟費連同截至當天的利息,共港幣1,104,461.02 元。
5.死者黎三妹在其日期為1996 年6 月12 日的遺囑委任本案被告人為其遺產執行人,並將香港新界將軍澳昭信路6號顯明苑38樓11室 (下稱「該物業」) 遺贈予他,他因此成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享有該物業之全部。本案被告人於2003 年9 月9 日就死者黎三妹的遺產取得遺產認證,成為她的遺產執行人。依據上述土地註冊處的紀錄,上述遺產認證於2003年9月24日在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登記註冊,因此本案被告人自2003 年9 月9 日以死者黎三妹的遺產執行人身份持有該物業。
6.實忠於2011 年9 月28 日獲法庭頒發針對被告人的該物業之絕對押記令 (下稱「該押記令」) ,以支付該訟費連同利息及有關該申請而經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港幣7,000 元,後者訟費將附加於判定債項。依據日期為2013 年7月13 日的土地註冊處紀錄所示,該押記令已於2011 年10 月18 日在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登記註冊。
7.依據上述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恆生財務有限公司以日期為1996 年6 月14 日的法定押記 (下稱「恆生法定押記」) 就該物業提供港幣340,480 元按揭貸款,而恆生法定押記亦在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登記註冊。實忠的代表律師於2012年7月13日及16日去信恆生財務有限公司查問恆生法定押記是否已解除。恆生財務有限公司於2012 年7 月26 日回覆述明,該公司已於2011 年7 月18 日簽委解除押記,並送回律師行以便在土地登記冊上登記註冊。
III. DCMP 374/2012一案及/或本訟案
8.由於本案被告人一直沒有向實忠支付該訟費,實忠於2012 年2 月8 日根據第336H 章《區域法院規則》第88 號命令第5A 條發出DCMP 374/2012一案的傳訊令狀,向法院提出申請,以強制執行該押記令,拍賣被告人所擁有的該物業,以償還被告人欠實忠的該訟費、利息及費用,並尋求下述的濟助:
“1. A declaration that under and by virtue of [該押記令], [實忠] is entitled to be considered as being legal chargee of [該物業];
2. An account of what is due to [實忠] from [被告人] under and by virtue of [該押記令] made in favour of [實忠] and for [實忠] costs of this action;
3. A declaration that the sum found due to [實忠] on the taking of the account as aforesaid is to be considered as being a charge on [該物業];
4. An order that [被告人] to deliver to [實忠] vacant possession of [該物業];
5. An order that [該物業] may be sold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Court and that the money to arise by such sale be applied to settle the monies secured by the Memorandum of Charge and/or the Order herein;
6. An order that the sale of [該物業] be made by public auction and upon such sale [被告人] do all acts and things necessary to vest [該物業] or private treaty or the interest therein of [被告人] in the purchase(s) thereof by executing the engrossment of the conveyance of transfer deed of [該物業] to give to the said purchaser(s) vacant possession of [該物業] or the interest therein of [被告人];
7. Alternatively, the Registrar of the District Court may be authorized to execute the engrossment of the conveyance and the transfer deed of [該物業] in order to vest [該物業] in the said purchaser(s) thereof;
8. Further or other relief; and
9. Costs.”
9.於2012 年12 月13 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批准實忠將DCMP 374/2012一案之法律程序從區域法院轉移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該物業轉移後成為本案。被告人於2013 年1 月16 日存檔原訟傳票認收書,述明將會提出抗辯。
III. 實忠的誓章證據
10.實忠於2012 年9 月12 日、2012 年10 月29 日及2013 年5 月7 日存檔三份黄的誓章,以支持其在本案之申請。被告人於2013 月3 月7 日及2013 月5 月15 日存檔兩份反對誓章。
11.黃在其第1份誓章中指稱,被告人當時在該訟費評定證明書及該押記令下倘欠實忠的款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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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 |
金額(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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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訟費評定證明書下的判定債項 |
981,03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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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港幣981,038.33元以判定利率8%計算由2010年1月15日至付款日期(現計算至2012年9月11日共971日)的利息[港幣981,038.33元 x 8% ÷ 365日 x 971日] |
208,78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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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押記令的訟費 |
7,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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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港幣7,000元以判定利率8%計算由2011年9月28日至付款日期(現計算至2012年9月11日共350日)的利息[港幣7,000元 x 8% ÷ 365日 x 350日] |
53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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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
1,197,361.78 |
12.黃在其第1份誓章指出,由於恆生財務有限公司已就恆生法定押記簽妥解除押記,因此該公司不再是被告人的債權人,而黃並不知悉被告人有沒有其他債權人,或有沒有租客居住在該物業。黄亦在其第1份誓章附上由咸格斯資產評估顧問 (國際) 有限公司所準備有關該物業的日期為2012 年5 月12 日評估報告 (下稱「該報告」) 。該報告作出以下的意見及結論: 以該物業的現狀及實質狀況,並受到該報告所提及「評估的基礎」所規限,亦假設已清付地價和以空置物業出售,該物業在評估日 (即2012 年5 月12 日) 按開放市場的市場價值為港幣1,450,000 元,而以該物業的現狀及實質狀況,並受到該報告所提及「評估的基礎」所規限,亦假設以空置物業出售,該物業在評估日 (即2012 年5 月12 日)按第二市場的市場價值為港幣863,000 元。因此,如果該物業以空置物業出售,被告人在該物業的權益之評估值為港幣1,450,000 元 (開放市場) 和港幣863,000 元 (第二市場)。
13.黃在其第1份誓章亦指稱,經考慮到合理銷售及現行市場慣例,在不抵觸與拍賣人的合約之情況下,以拍賣形式出售該物業的可能費用約為拍賣價的1%。實忠的律師亦指出,在新界進行開放拍賣出售地產物業的法律費用及使費大約為港幣9,000元。
14.因此,實忠要求法庭下令將該物業出售,而最低售價為港幣1,450,000元 (開放市場) 及/或港幣863,000元 (第二市場)。
15.黃在其第1、2及3份誓章指稱,她得到實忠授權及同意作出該等誓章。根據實忠之公司章程細則[1],出席董事會議的法定最低人數為兩位董事。黃在其第2份誓章指稱,由於實忠是根據法院之判決書及命令而提出本案之申請向公司董事 (即被告人) 追討訟費,實忠與被告人明顯地在角色及利益上是有衝突的。黃認為如果有足夠法定人數召開董事會議表決控告被告人,實忠便不通知被告人召開董事會議表決控告他的議程,所以實忠沒有通知被告人關於2012年9月10日在該地址召開的董事會議。
16.黃的第1份誓章附上實忠董事局的日期為2012 年9 月10 日會議紀錄及授權書。上述會議紀錄顯示,兩位出席的實忠董事是黃和洪,而他們一致決議授權黃簽署及加蓋公司印章於授權書上,授權黃代表實忠在DCMP 374/2012一案採取法律行動向被告人追討該訟費及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和其他就該等法律程序所需的一切行動及事情。黃亦於同一天代表實忠簽署授權書,並加蓋公司印章,授權他本人代表實忠進行上述事宜。
17.DCMP 374/2012一案於2012 年9 月27 日在區域法院聆案官陳玉芬席前進行聆訊,陳聆案官批准實忠於28 天內存檔及送達黃的第2份誓章,以披露實忠的章程及被告人有否獲發通知2012 年9 月10 日的董事會議。
18.黃在其第2份誓章呈上實忠之公司註冊證書副本、公司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副本、日期為2003 年9 月3 日的實忠最近期周年申報表副本、日期為2011 年9 月20 日的實忠「周年申報表 - 資料並無改變的證明書」副本和日期為2011 年10 月10 日的實忠註冊辦事處地址更改通知書副本。[2]
19.黃在第2份誓章指稱,為了能夠更加完善地進行本訟案之程序,黃決定再次召開董事會議表決控告被告人之議程,並通知被告人有關董事會議的日期和地點。董事會議定於2012 年10 月26 日 (星期五) 下午4 時0 分在該地址舉行。黃於2012 年10 月16 日 (星期二),以預付平郵向被告人寄出一封信函,郵寄地址為該物業的地址。在該信函中,黃作為實忠的公司秘書通知被告人有關召開董事會議的日期和地點,並且告訴他,如他缺席會議,有關表決將會在符合法定最低人數之情況下進行。黃在其第2份誓章述明,直至當天,上述寄予被告人之信函並沒有退回予實忠。
20.但是,被告人並沒有在2012 年10 月26 日 (星期五) 下午4 時0 分到達該地址出席董事會議。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黃和洪根據公司章程作出決議,決定委任及授權黃代表實忠簽署授權書及加蓋公司印章,以繼續進行一切行動 (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法律行動及破產申請),並且授權黃簽署任何法律文件及誓章,用以向被告人追討其尚欠實忠之一切欠款及債務,其中包括須向實忠支付的該訟費及利息,並且繼續採取一切法律行動 (包括DCMP 374/2012一案) 進行變賣被告人所擁有之任何物業 (包括該物業) 以償還上述欠款及其尚欠實忠之所有債務。黃亦根據董事會決議於2012 年10 月26 日代表實忠簽署授權書,並加蓋實忠的公司印章。
21.黃在其第3份誓章指稱,為了能夠更加完善地進行本案之程序,她決定再次召開董事會議表決控告被告人之議程,並通知被告人有關董事會議的日期和地點。董事會議定於2013 年2 月25 日 (星期一) 下午3 時0 分在該地址舉行。黃於2013 年2 月7 日安排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告人寄出一封信函,郵寄地址為該物業地址。在該信函中,黃作為實忠的公司秘書通知被告人有關召開董事會議的日期和地點及會議議程,包括變賣該物業以償還法庭判定其須支付實忠的款項及訟費,並且告訴他,如他缺席會議,有關表決將會在符合法定最低人數之情況下進行。
22.被告人於2013 年2 月25 日 (星期一) 下午3 時0 分到達該地址出席董事會議。實忠的三位公司董事 (即包括黃、洪及被告人) 均有出席。在會議中黃和洪根據公司章程作出決議,決定委任及授權黃代表實忠簽署授權書及加蓋公司印章,以繼續進行一切行動 (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法律行動及破產申請) ,並且授權簽署任何法律文件及誓章,用以向被告人追討其尚欠實忠之一切欠款及債務,其中包括向被告人追討其須向實忠支付的該訟費及利息,並且繼續採取一切法律行動 (包括但不限於本案及DCMP 374/2012一案) 進行變賣被告人所擁有之任何物業 (包括但不限於該物業) 以償還上述欠款及其尚欠實忠之所有債務。被告人在2013 年2 月25 日的董事會議紀錄簽名,而黃亦根據董事會決議代表實忠於2013 年2 月25 日簽署授權書,並加蓋實忠的公司印章。
23.黄在其第3份誓章指稱,在上述2013 年2 日25 日的董事會議中,被告人曾向其他董事提出與該會議議程無關的公司賬目問題,其他董事一概沒有接納。被告人在2013 年2 月25 日出席董事會時簽署及寫下出席證明如下: 「2012 年2 月25 日我黃志根有出席[實忠]董事會議,因對我提出疑問其他董事都沒有解釋,未能知道其他董事的意見」。
24.黃指稱,由於高等法院於HCA 681/2006一案在2010 年1 月15 日頒發該訟費命令至今,被告人一直拒絕支付已經法庭評定的該訟費,因此實忠有權根據法例向被告人追討由該訟費命令頒發日 (即2010 年1 月15 日) 至其付清該訟費為止之利息及一切因此而產生的費用。
IV. 被告人的誓章證據及陳詞
25.被告人在其反對誓章及其日期為2013 年9 月9日的書面陳詞指稱:
(1) 在1996年春夏之間,被告人經中國番禺冷凍食品市場恆業8 千吨冷庫董事長胡開祥先生 (下稱「胡」) 介紹,認識香港啓興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啓興」) 洪實忠先生,胡並介紹他與洪實忠先生合作經營外國進口的冷凍食品經香港轉口運輸到中國的業務。
(2) 約於2001 年8月份左右,洪實忠先生告知被告人,啓興的貿易生意產生困難,並且產生不少的負債,欠安得利公司及英和洋行大約共港幣10,000,000元的貸款,而且兩家債權公司在高等法院控告啓興,正等待排期聆訊。洪實忠先生告知被告人不想再繼續啓興的貿易生意,並打算離開香港一段時間,而運輸生意則交由被告人繼續進行,到他有什麼想法,再另行通知被告人。被告人當時的意見就是:(a) 洪實忠先生當時才40多歲、(b) 啓興對冷凍食品生意有認識亦在中國內地建立起一定的客戶群、(c) 啓興和安得利公司及英和洋行的生意也有一段時間,應該可以考慮一個大家都接受的方法解決、(d) 在問題未解決之前,可以考慮成立另一家公司向外國供應商訂貨,繼續貿易和中國的生意。
(3) 於是,實忠在2001年9月份左右成立,並由被告人做執行董事和處理業務。實忠發行股份總面值為港幣1,000,000元。被告人與洪實忠先生商量,洪實忠先生表面以啓興資產和中國客戶群 (但不包括所有的債項) 折現入股實忠,佔40%股權。洪實忠先生的侄兒洪在番禺冷凍食品市場有一個冷凍食品貿易的檔口,折現入股實忠佔20%股權。被告人則投入及持股40%。由於洪實忠先生在啓興和安得利公司及英和洋行之間的問題仍未解決,洪實忠先生提議啓興折現的實忠40%股權送予他認為可信的僱員黃,並由黃持股40%兼任公司秘書。被告人並不知道洪實忠先生和黃私下的情況,因此他沒有反對這樣的安排。
(4) 實忠這樣經營生意約一年左右,啓興欠安得利公司和英和洋行的貸款在大家努力下也都全部清還,順利解決了啓興的問題,而生意也在股權和形式不變下繼續經營。
(5) 在2002 年10 月至11 月左右,該爭議物業由銀行委托忠誠行拍賣,被告人和洪實忠先生商量可否合資購買,各人佔50%,並以實忠的名字持有,洪實忠先生當時口頭同意這樣的安排,但要被告人先墊付訂金,等待拍賣成功再作安排。於是,被告人便先墊付訂金大約港幣200,000元,用實忠的名字成功拍賣購入該爭議物業。當過了數天被告人與洪實忠先生商量支付樓價餘款問題時,洪實忠先生才向被告人表示沒錢購買,他說他不想購買,提議被告人「撻訂」算了,但被告人亦可自己購買。後來被告人致電「做樓契」的律師行述及他們的情況,並向律師行提出想以他的私人名字購買該爭議物業,但律師行回覆表示拍賣的物業不能改名,而且若未能依時購買可能有一定的法律責任,亦同時影響與被告人合夥購買另外兩個單位物業的合夥人羅培帶先生。律師行天天致電追問被告人有關樓價尾數,在這樣情況下,被告人想他自己買下該爭議物業算了,他墊付的訂金已多於成交價的⅛,而且如果他不成交,將會給羅培帶先生帶來很大和很多的困擾。因此,被告人經他的私人銀行戶口將該爭議物業的樓價尾數轉給律師完成交易,並將情況告知洪實忠先生,並聲稱該爭議物業是被告人的私人物業,洪實忠先生沒有異議。
(6) 在2003年中至2005年尾的一段時間,由於被告人和洪實忠先生對冷凍食品生意的經營方式和業務及對事情的要求有著不同的看法而經常產生意見分歧,被告人認為有些事情做法有違他做人的理念,因此導致很大的矛盾。在2005 年10 月份左右,被告人向洪實忠先生提出退出實忠的工作和退股的要求,且向洪實忠先生講及要將被告人自己全資購入的該爭議物業由實忠改回他自己的名下。洪實忠先生就以大家工作很忙將事情拖了下來,被告人多次約談都不得要領。
(7) 到了2005 年尾,被告人就有關他退出實忠的股份和工作,以及把他在實忠名下信托的該爭議物業改回他私人名下的事情和洪實忠先生商談都不得要領。於2006 年初至2008 年間,被告人通過律師行在HCA681/2006一案起訴實忠,指稱實忠以信托形式代為持有該爭議物業的擁有權,並要求改回他自己的名下。後來經區法官審理後,於2010 年1 月15 日作出裁決,判處他敗訴。
(8) 到了2009 年6 月至7 月期間,因被告人和實忠的官司(即HCA 681/2006一案),洪實忠先生作供才道出黃和洪所持有的實忠股份只以信托形式代他持有。由於洪實忠先生在該訟案的說法與實忠成立之初時被告人和洪實忠先生所達成的口頭協議有很大的出入,被告人懷疑洪實忠先生和實忠隱瞞他和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有這樣刻意安排,可能有些勾當和關聯交易,損害他的利益。被告人相信,雖然實忠表面上與洪實忠先生看似無關,但公司在架空被告人後這一段時間是由洪實忠先生一手操控,這樣便更方便和更有利安排公司與洪實忠先生的關聯交易,也可以避免某些事情披露,實際上在剝奪被告人在公司的知情權和損害他在公司的權益。因此,被告人必需弄清這問題,而為解決這方面的疑問,被告人多次致電洪實忠先生,希望他交待清楚,但都沒有得到洪實忠先生的任何回應和答覆,也沒有收到實忠的任何文件或信息交待此事情,被告人認為這違反了當時的口頭協議和他對洪實忠先生等的信任。因此,被告人在本訟案要求實忠澄清黃和洪在公司的位置、職位、股權等事宜,並向他交待清楚,避免公司繼續混亂,並保障他在公司的利益。
(9) 被告人在2010 年2 月開始,多次致電洪實忠先生,希望商量一個較公平、合情、合理和大家都能基本接受的方案,以執行法官的裁決,但洪實忠先生不聽他的電話或「一講就收線」,後來有一次洪實忠先生願意聽電話並約好下午二時見面,但當被告人再致電告知已到達會面地點,洪實忠先生說該天不行,當被告人說再相約另一個時間會面,洪實忠先生說到時再算便掛線。被告人隨後多次致電給洪實忠先生都是一樣,後來有一次洪實忠先生聽電話,他告訴被告人到辦公室告知黃,被告人就和黃開了一次會,但只說了幾句話黃便著他先行離去等消息,但自此以後就沒有消息。
(10) 在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人通過律師行跟進將該爭議物業分割的事宜,最後在法庭聆訊下物業分割才得以解決。至於洪實忠先生所欠租金的問題,到現在還未完全解決,被告人代表律師多次跟進都不得要領。
(11) 被告人一直以來提出多種解決問題的方法,甚至願意作出部份利益犧牲的方法,但實忠沒有答覆或理會,而被告人多次致電也沒有下文。被告人後來採用寄掛號信函也是一樣,多不被理會。被告人多年多次嘗試商談一個大家能接受和較為公平、合情及合理的方法解決他與洪實忠先生的糾紛,但都不被理會,不給回應。實忠亦就公司的事情不給過問,就連被告人向公司最重要的賬目財務等問題及質疑也都迴避,不給回應,並故意拖延時間,掩蓋公司存在的實在問題。
(12) 直到2012 年2 月8 日實忠以原告人身份委托律師行向被告人興訟,是為DCMP 374/2012一案。被告人於2012 年9 月27 日在陳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表示他作為實忠的股東和董事,反對實忠拍賣他擁有的該物業,並且要求召開董事會。
(13) 黃在其第1份誓章指稱,實忠向被告人追討該訟費,兩者在角色及利益上有衝突,所以不便告知被告人召開2012年9月10日舉行的董事會議。但被告人認為,正因為他是實忠的董事和佔40%股權的原始股東,在情在理公司都不應將實忠所有的事情和運作「架空」和「排斥」他,任何事情他都不被告知和不給参與,他們就變得「順理成章」在公司運作和經營上「獨斷獨行」和「自以為事」,將他在公司的董事股東權利視而無物,剝奪及侵佔他作為公司董事股東的權利,給他造成極大的不公平和因擾。被告人指稱,他們應該讓他參加董事會議,因為如果大家董事會議上能心平氣和、公平合理和本著解決問題的心態,而公司其他董事能夠將公司所有賬目財務等問題公平公開地拿出來討論,應可實在地、公平地和合理地處理及解決公司存在的問題。但從黄在其第1份誓章的描述,被告人覺得他們意不在解決公司存在的問題,而是有意剝奪他在公司的知情權、申訴權和投票權,這對他這個董事股東極其嚴重的不公平。被告人認為,他們不通知他召開董事會議的真正原因是避免在會議期間受到他的質疑而不能回答的問題,並掩蓋公司存在所的問題,剝奪他在公司應有的權利。
(14) 被告人於2012 年11 月29 日出席黎聆案官席前的聆訊,當被問及召開董事會事宜,被告人出示2012 年11 月8 日及26 日發給實忠公司秘書黃的信件,他在信中表示於2012 年11 月5 日才收到黃作為實忠公司秘書所發出的日期為2012 年10 月16 日召開2012 年10 月26 日董事會議通知信函,因此要求實忠召開他參加的董事會議,但都沒有得到回覆。被告人在聆訊後當天再去信實忠要求召開董事會議。於2012 年12 月13 日,被告人再次出席黎聆案官席前聆訊,他再次提出要求召開董事會議,但對實忠代表律師要求案件轉移高等法院審理無異議,於是黎聆案官批准實忠的申請。被告人於聆訊後翌日再去信實忠要求召開董事會議。
(15) 被告人指稱,他多次去信實忠要求召開董事會議不被理會,他於2013 年1 月21 日、1 月24 日及2 月5 日再次去信要求實忠給予他核數報告及召開董事會議,但不得要領。直到2013 年2 月7 日實忠公司秘書黃才去信通知被告人召開在2013 年2 月25 日舉行的董事會議。被告人準時到達,在會議期間,被告人要求提供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和相關的賬目記錄,但對方沒有提供。被告人對公司其他董事提出疑問,沒有得到解釋和回應。黃對被告人的疑問不解釋,亦叫洪不要回應被告人對洪提出的疑問,被告人繼續提出疑問,黃以會議議程沒有安排為由,不讓被告人提出。被告人指稱,短短20分鐘會議不歡而散,使他感到對方根本就沒有誠意解決問題,而是在逃避或掩蓋實忠存在的問題和他作為董事股東對公司的疑問,並損害他作為股東的利益和他應該得到的股份利潤。被告人聲稱他是實忠的發起人、董事和40%股東,但黃及洪在董事會議中表現霸道及對他這個董事股東不公平。
(16) 被告人不同意黃在其第3份誓章指稱,他在2013 年2 月25 日的董事會議提出無關的賬目問題。實忠向他追討的該訟費是公司賬目的一部份,所以2013 年2 月25 日的董事會議不可說與公司賬目無關。被告人相信,公司的其他董事股東根本將公司視為他們自己私人所有,侵犯了他在實忠的股東權益權利和他在公司應得的利益,並侵佔他在公司的40%股權和由2003 年至2013 年10 年來在公司應得的利潤。
(17) 被告人指稱,他在實忠最後一次分配股利是由中國大陸番禺公司在2004 年1月15日轉來他私人戶口的2003年度公司利潤分配港幣300,000元,自始以後在過往10年他沒有被分配其股權應得的利潤。他曾因這問題多次致電約見洪實忠先生商談,但不是不歡而散就是不予理會。由2003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從來未得到任何過往10年的公司賬目、財務狀況記錄、財務原始憑證和公司文件信息。因此,被告人懷疑公司的其他董事股東與實忠關聯的公司有著他未被告知的秘密和不可告人的目的,「[實忠]在過往10年經營及運作中可能存在有利益輸送及未經[實忠]股東批准或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關聯交易及貸款」,而其他董事股東在通過一些手段,有計劃及有部驟地侵吞他在公司的資產及利潤。被告人強烈要求給予他合理的解釋、真確無誤的核數報告、財務狀況報告、資產負債表和相關的賬目記錄,並把問題弄清,給他一個公道。
(18) 被告人表示對於如何執行HCA 681/2006一案項下的該訟費及利息,他已多次及用各種方法聯絡洪實忠先生,希望商討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法,但都沒有實質的回應,所以他對實忠要他支付該訟費的利息是不接受及堅決反對,因為故意拖延時間的是實忠而不是他。
(19) 被告人亦強烈要求實忠澄清黃和洪在公司的位置、職位和股權,並給他提供自2002 年後所有真確無誤的核數報告、財務狀況報告、資產負債表和相關的帳目記錄等給他參考,以便他根據公司的有關情況,在公平合理的情況下,和公司其他董事股東商談一個大家都比較接受的方案,以安排該訟費。
(20) 被告人於2013 年4 月9 日及27 日兩次去信實忠公司秘書黃,要求召開董事會議和提供相關的核數報告和財務報表。被告人於2013 年5 月6日收到由實忠公司秘書黃代表公司出具的日期為2013 年5 月3 日回信。實忠在信函中指出,在2013 年2 月25 日的董事會議已通過委任公司核數師,以填補前任公司核數師離任所產生的空缺。實忠更指稱,被告人作為公司銀行賬户的其中一名授權簽字人,在會議結束後取走2003年至2012年共10 份銀行詢證函,其解釋是需要時間細閱有關內容才可簽署,但公司尚未收到被告人已簽署的詢證函,因此核數師一直未有展開核數程序。於是,實忠要求被告人盡速寄回簽妥的詢證函,以便核數師能儘快開始其核數工作及出具審計報告。實忠在信函中提醒被告人,他作為公司的董事股東,有責任與其他董事處理公司賬目以及準備公司的財務報表,並建議被告人儘快與其他董事合作履行有關董事責任。就被告人要求實忠安排召開董事會議,實忠提醒被告人於14 天前提供日期以便公司秘書準備有關通告。
(21) 就著實忠的來信,被告人於2013 年5 月15 日作出回覆。被告人在其信函中指稱,2013 年2 月25 日舉行的董事會並沒有討論更換公司核數師或填補因前公司核數師離任所產生的空缺,要求黃解釋何以有這一說法。至於前公司核數師是自己還是公司辭任,被告人從來沒有收到有關前核數師情況的通知和任何會議紀錄,所以他對此事產生很大的疑問。被告人又說,上述銀行詢證函是在會議紀錄前由公司會計交給他,由於公司會計未能回覆他的提問,他表示需要時間細閱內容及收到相關文件才可簽名。被告人認為,如果公司已聘任會計師審核過往2003年至2013 年的賬目,會計師應已收到公司編制過往10 年的財務報表 (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有關的賬目記錄和原始憑證)。他多次要求公司過往10 年的財務報表而不得要領,因此他懷疑實忠其他董事股東有著他未被告知的秘密,而實忠在過往10 年經營及運作中可能存在有利益輸送及未經實忠股東批准或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關聯交易及貸款。被告人再次要求實忠提供詳細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所有會計的原始憑據給他查閱參考,以便他更好履行他的職務及保障他作為公司股東的利益。
V. 上訴
26.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何志賢在2013 年9 月8 日於本案頒下命令 (下稱「該命令」):
(1) 除非被告人於送達該命令起計28天內支付實忠港幣1,197,361.78元,即2011 年9 月28 日登記於土地註冊處之該押記令的欠款金額,否則被告人所擁有之該物業將在無須通知法庭下可被出售,被告人須交吉該物業予實忠,並將一切在其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所有樓契提交予實忠;
(2) 該物業須以私下或拍賣方式出售,售價如在開放市場須不少於港幣1,450,000元及在第二市場須不少於港幣863,000元;
(3) 實忠代表律師禤氏律師行獲委任以處理出售該物業的事宜;
(4) 出售該物業所得款項將按下列次序分配:
(a) 清繳所有政府地租、差餉、稅項及該物業及/或影響該物業的其他開支 (如有的話);
(b) 清繳及清除所有優先附帶承擔;
(c) 支付出售該物業時引致的法律費用及開支,但法律費用 (不包括雜費) 不可超過港幣9,000元,物業代理佣金不超過售價的1%,或如該物業以拍賣出售,拍賣費用不超過售價1%;
(d) 清繳該押記令的欠款金額;
(e) 清繳本訟案訟費;及
(f) 餘款 (如有的話) 將支付其餘附帶承擔,若再有餘款,又或作出合理查詢後都不能覓得被告人,餘款將存入法庭,及有待進一步指示;
(5) 被告人須簽署適當文書轉讓該物業的業權予買家,如被告人拒絕,或實忠作出合理查詢後都不能覓得被告人,則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條例》第38A條,法庭委任實忠代表律師禤氏律師行合伙人禢婉芬小姐轉讓該物業及其利益予買家;
(6) 雙方可以隨時提出其他申請;
(7) 如被告人支付該押記令的欠款金額及本訟案訟費,(受限於及在不影響賦與其按照法庭命令正常出售物業的權力),實忠須歸還該物業的佔用權予被告人,並按雙方協定的方式或法庭指示撤銷該押記令備忘錄;及
(8) 被告人須支付實忠本訟案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44,000 元。
27.被告人不服該命令,並於2013 年9 月17 日以傳票形式提出上訴。原告人在未經法庭許可下於2013 年9 月17 日存檔進一步誓章,以支持該上訴 (下稱「該上訴誓章」) 。該上訴於2013 年12 月12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上訴聆訊 (下稱「該上訴聆訊」)。被告人親自出庭應訊,而李律師代表實忠。在李律師不提出反對的情況下,本席許可原告人追溯存檔和送達並在該上訴聆訊中採用該上訴誓章。
28.被告人在該上訴誓章指稱,他不是要顛覆或拒絕支付該訟費,但何聆案官在作出該命令,
(1) 未有充份考慮被告人在聆訊中提出的申辯理由和給予充份辯解;
(2) 未有充份考慮被告人在實忠作為董事及40%股東的身份;
(3) 未有充份考慮實忠的大股東及管理層未依據法例每年呈報核數報告、財務報告、公司賬目及將公司的損益表和資產負債表提交公司省覽及呈交稅局;
(4) 未有充份考慮顧及被告人在實忠的股東及董事身份受到大股東及管理階層的欺壓及不合理對待,雖然被告人作為實忠的董事股東多次要求實忠提供公司賬目、財務報表、公司財務的原始憑證等公司文件,但由2003 年至2013 年逾10 年之久,公司長時間拒絕提供是不合理的,實忠沒有交待公司資產的去向,剝奪被告人在公司的權益,因此實忠在本訟案執行該押記令對被告人不公平;
(5) 由於實忠其他董事股東在公司的股權、職位和職責不明確及不清楚,所以應該質疑實忠於2013 年2 月25 日所召開董事會議的合法性。
29.被告人在該上訴誓章指稱,由於該訟費涉及公司資產,因此他索取公司賬目、公司資產情況和公司會計原始記錄等有關文件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為,而其他董事在2013 年2 月25 日董事會議上拒絕和不接納是不合法理。被告人指稱,在公司財務資產未明確前,公司所有賬目財務未理順清楚前,公司其他董事股東的公司股權、職位及責任未明確前,實忠便執行該押記令追討該訟費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人要求法庭押後實忠的申請或暫緩執行該命令,等有關問題盡快弄清解決。
30.被告人在該上訴誓章又指稱,他是實忠的40%股東,由於該訟費是公司資產的一部份,所以按常理他「也都應該佔有40%」,但鑑於實忠現實的情況,公司財務狀況不明確,他至今仍未能得到公司任何的賬目、財務記錄、資產負債表和所有財務的原始憑證,他害怕一旦將該訟費交出,便造成去向不明,而給他更大和不可彌補的損失。實忠既已在土地註冊處就該物業登記註冊了該押記令備忘錄,因此實忠不會因押後其申訴而招致損失。被告人認為,在公司賬目、財務和資產未明確前,他對公司其他董事股東失去信心,他們已違反誠信,他作為實忠的董事股東,為保障他在公司的權益,他要求提供公司原始的賬目、財務報表和一切財務憑證,並要求將公司賬目、財務及資產等問題,而實忠在履行上述事宜前便執行追討該訟費對他極之不公平。
31.被告人亦在該上訴誓章附上2013 年7 月至9 月期間的雙方來往信函如下:
(1) 實忠於2013 年7 月5 日回覆被告人的日期為2013 年5 月15 日及6 月29 日的信函,解釋2013 年2 月7 日所發出的董事會議通知已清楚列明2013 年2 月25 日舉行董事會議的議程包括委任會計師以填補前會計師離任而產生的空缺,但由於被告人在董事會議尚未討論上述議程前便離開,餘下兩位董事黃和洪以足夠法定人數,繼續進行會議,並在被告人缺席下通過有關議案。實忠指稱,被告人已超過4個月仍未將銀行詢證函簽署交回,銀行未能確認公司銀行賬戶結餘,被告人如有疑問應儘快提出以便公司安排會計師解答,否則被告人應儘快簽署該些詢證函交回公司,讓會計師展開核數程序。實忠又表示,除了公司3位股東 (包括被告人) 在公司成立時投入的港幣1,000,000元股本外,公司一直未有新的資金投入,港幣1,000,000元的股本已用於購買物業,而該爭議物業已按法庭的判決分派給有關人士,在公司缺乏資金的情況下,實忠沒有聘請會計師處理公司賬目,因此公司未能編制過往10年的財務報表。如需要完成財務報表讓會計師展開審核工作,公司需招聘一位公司會計師或把有關工序外判,編製公司財務報表供會計師審核。實忠建議被告人作為公司董事應儘快與其他董事合作履行有關董事責任,同時作為公司股東儘快投入新資金讓公司正常運作;
(2) 被告人於2013 年8 月20 日回函表示,實忠的來信內容不是事實,未能解除他對公司及黃的疑問和不信任,反令他感到公司的事情更加混亂。他再次要求實忠盡快安排公司的詳細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和所有會計的原始憑證給他查閱,以便他能更好地保障他作為公司董事股東的利益和權利;
(3) 被告人於2013 年9 月16 日再去信實忠,就實忠公司秘書黄的2013 年5 月3 日及7 月5 日來信提出進一步質詢。被告人表示,他在2013 年2 月25 日的董事會議前從來沒有得到過實忠的2013 年7 月5 日來信所指「尚未討論會議通知上的議程」,董事會議期間根本沒有討論任何委任核數師的議程,而他在董事會議結束後也再三詢問其他董事還有甚麼問題及其他事宜才離開。被告人質疑,若然其他兩位董事留下繼續會議,為何會議紀錄不連同2013 年7 月5 日的來信寄給他一份,而黃的第3 份誓章也沒有提及轉換公司核數師的議程紀錄。被告人認為,因此黃所述是假話,她在這問題須交待清楚,她捏造事實有何企圖。被告人表示,在他未有得到公司有關實際情況的原始賬目和公司財務等文件前,他不知如何與會計師溝通,所以他要求取得公司賬目是合理的,但他們的迴避表現,令他相信公司的原始賬目和會計財務報表存在一些不能公開的秘密或不合理的地方。另外,在未得到公司有關的真實賬目前,被告人不同意黃在2013 年7 月5 日的信函中指稱公司除了港幣1,000,000元股本外一直未有新資金投入的說法。被告人也從來未得到實忠對2013 年7 月5 日信函中之指稱事件 (即港幣1,000,000 元股本已用於購買物業而該爭議物業已按法庭判決分派給有關人士的說法) 的任何通知和信息,所以黃須就這事件的來龍去脈和情況解釋清楚,並提供相應的正式文件說明有關情況以保障被告人的權益。被告人亦認為,黃在2013 年7 月5 日的信函中指稱實忠在缺乏資金的情況下一直沒有聘請會計處理公司賬目與事實不符,或是黃有其他目的才有此描述。被告人表示,他在2004 年1 月得到公司2003 年度分紅後,黃作為公司董事、股東和秘書,兼持有公司所有資源在其手中,她在10年後才有此描述,如屬實則令被告人害怕和震驚,如有其他目的則令他感到十分無奈。被告人再次要求公司將事情交待清楚,並提供公司的核數報告、財務報表和一切財務的原始憑據給他。
VI. 分析
32.被告人於該上訴聆訊採用兩份日期皆為2013 年12 月12 日的書面陳詞,而李律師採用2013 年12 月10 日的書面陳詞。
33.首先,被告人指稱,該命令提及何聆案官參閱了實忠於2013 年9 月6 日存檔的Lo Man Kin及Cheng King Kwan Ivan之非宗教式誓章及附件而頒下該命令,但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的日期為2013 年5 月21 日命令清楚述明,在未獲法庭許可前,不得向法院進一步提交誓章,實忠既未獲法庭許可,因此不得存檔上述兩份非宗教式誓章及附件,何聆案官亦不應参閱該等誓章及附件,因此該命令被受質疑。但本席翻查法庭檔案後,發現上述的Lo Man Kin及Cheng King Kwan Ivan之非宗教式誓章及附件,並非支持或反對本訟案傳訊令狀所要求濟助的誓章,而是確立實忠代表律師將已存檔文件之副本及/或其他文件送達給予被告人的送達誓章,因此實忠代表律師無需法庭的許可存檔該等誓章,該等誓章及附件並沒有違反黃聆案官的日期為2013 年5 月21 日命令,何聆案官參閱該等誓章及附件亦無不妥。
34.第二,被告人指稱,實忠的其他董事股東 (即黃和洪) 在公司的股權、職位和職責不明確及不清楚,在這情況下,他們如果代表公司作出與本訟案有關的法律行為和決定,都會與本訟案和法庭的判斷產生重要和直接影響,被告人因此質疑在2013 年2 月25 日舉行的董事會議及議決之合法性。
35.但是,被告人其實不爭議實忠一直以來有3位董事 (即黃、洪和被告人),公司註冊處的紀錄亦證明這一點,被告人也不反對黃、洪和他本人分別是實忠40%、20%及40%股份的登記持有人(registered holders)。被告人所質疑是誰人才是實忠股份的實益擁有人,而誰人才真正操控其他董事的行為及投票權。但就公司法而言,只有被正式委任的董事 (而非其背後實益股東) 才可出席及/或參與董事會議,就議程事宜進行投票及議決。同樣地,只有股份登記持有人 (而非股份實益擁有人) 才可出席參與股東會議及/或進行投票,這與股份的實益擁有權無關[3]。因此,不論黃和洪在實忠的職位及職責是甚麽,亦不論他們本人或是洪實忠先生才是實忠股份的實益擁有人,又不論黃和洪持有實忠的股份是否以信托形式代洪實忠先生持有,他們作為被委任的董事才可出席參與董事會議,而他們作為股份登記持有人才可出席參與股東會議。因此,黃和洪出席及參與在2013 年2 月25 日舉行的董事會議,並在該會議就議程事宜投票議決並無不妥,被告人未有充份理據反駁該會議及議決之合法性。
36.第三,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指稱實忠的財務會計記錄和公司資產情況等文件和記錄是本訟案的主要法理依據。被告人清楚表示對該訟費命令和該訟費評定證明書項下他須支付的訟費沒有異議。其實,該訟費命令和該訟費評定證明書均為對他具約束力的終極裁決,該訟費在上述裁決下是一項須即時及無條件地支付的判定債項,他必須遵從該等法庭命令支付該訟費給予實忠。被告人亦對該押記令沒有異議,他更指稱該押記令為實忠提供保障,既是如此,他沒有任何有效理據反對該押記令的評定訟費港幣7,000 元,而該評定訟費對他亦具約束力。但是,本席必需述明,被告人在該訟費命令下的責任是清繳該訟費給予實忠,而非只以該押記令提供付款保障。被告人一直沒有清繳該訟費給予實忠,實忠完全有理由發出本訟案的申訴,要求執行該押記令,申索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所有樓契,並將該物業出售,把出售所得的款項代付被告人倘欠實忠的判定債項,以完成該訟費命令下的規定。基於上述原因,並按下述的分析,本席未能接受被告人要求押後實忠在本訟案的申訴或暫緩執行該命令的要求。
37.第四,被告人指稱,該押記令備忘錄已登記註冊於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因此實忠不會因押後其申訴而招致損失。本席不同意這說法,被告人既不清繳該訟費、該押記令的評定訟費和上述兩項訟費的相關利息,又不同意實忠執行該押記令將該物業出售並以出售所得的款項代付他倘欠實忠的判定債項,這變相令實忠無法繼續向被告人追討至今已拖欠數年的判定債項,這實在有違該訟費命令和該訟費評定證明書下被告人須即時及無條件地支付該訟費及相關利息的法律責任。由於該訟費命令及該訟費的作用是賠償實忠 (勝訴一方)在HCA 681/2006一案所招致及已交付給予其法律代表的訟費,如果再延遲執行,而被告人的立場更是不付利息 (見下述38段),這其實對實忠不公平,並造成損失。
38.第五,被告人指稱,他已多次及用各種方法聯絡洪實忠先生,希望商討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法,他亦提出多種解決問題的方法,甚至願意作出部份利益犧牲的方法,但實忠沒有答覆或理會,他認為是實忠故意拖延時間,所以不同意支付該訟費的利息。本席未能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在HCA 681/2006一案已敗訴,他在該訟費命令和該訟費評定證明書下的唯一責任是即時及無條件地清繳該訟費及相關利息,因此實忠沒有責任及/或義務與他討論任何有關該訟費、該押記令下的評定訟費及相關利息的解決方案,實忠對被告人提出的方案沒有答覆或理會並不構成任何故意拖延時間或逃避隱瞞的行為,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不支付該訟費的利息。其實, Caltex Oil Hong Kong v The Director of Buildings and Land [1994] HKDCLR 30一案已清楚述明,評定訟費的利息是由訟費命令開始計算。因此,如果被告人想該訟費和該押記令的評定訟費所招致的利息不再累增,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及早清繳該等訟費給予實忠。被告人既然仍未清繳該訟費和該押記令的評定訟費,相關利息定然繼續累增,而被告人則有責任支付該等利息。
39.第六,被告人指稱,由於該訟費是實忠的公司資產的一部份,涉及公司資產和賬目,所以該訟費是公司內部賬目財務糾紛的一部份 (但不是賬目財務糾紛的全部),所以照常理他應佔有40%。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正如上述,該訟費和該押記令的評定訟費是法庭命令下的判決債項,判決債務人 (即被告人) 必須即時及無條件地清繳該判決債項,並不能以判決債務人與判決債權人 (即實忠) 有其他糾紛而拖欠或延遲支付。再者,執行該押記令的焦點是將該物業變賣而轉化為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該訟費、該押記令的評定訟費和相關利息給予判決債權人 (即實忠),而交付的判決債項則歸屬實忠 (作為有限公司及獨立法人) 而非任何一位董事或股東。因此,這不等同被告人佔有該判決債項的40%,這亦與實忠收到上述款項後其董事股東如何將收到的款項在公司內部入賬及分配無關。被告人不可將他作為須支付訟費及利息的判決債權人身份與他作為實忠董事股東身份混為一談。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指稱他是實忠的董事股東才是本訟案的關鍵所在。
40.第七,被告人認為,實忠應先提供公司核數報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和所有會計的原始憑證,兼且先澄清公司其他董事股東的股權、職位和職責後,才執行該押記令以支付該訟費、該押記令的評定訟費和相關利息,否則對他作為實忠董事股東不公平,故此他認為押後實忠在本訟案的申索或暫緩執行該命令才是合適的做法。本席同意李律師的陳詞,認為被告人未能提供有力及/或有效的法理依據顯示,實忠為何須先提供他要求的資料才可執行該押訊令,尤其是被告人作為判決債務人在該訟費命令及該押記令下須即時及無條件地支付上述訟費及利息。無論被告人提出上述第25及28-31段所詳述的指控是否有理據,這涉及實忠公司董事股東之間的內部事宜,被告人作為董事股東對該等事宜有任何不滿,可採取法律及/或其他程序向實忠及/或其他董事股東提出他認為合適的申索,但這不能構成他作為判決債務人可延遲本訟案或暫緩該命令的有效理據。被告人懷疑洪實忠先生、實忠及/或黃和洪對他隱瞞和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有些勾當和關聯交易,或可能存在利益輸送,損害他的利益。他亦相信洪實忠先生操控實忠,將他「架空」,並剝奪他為董事的權利,侵犯他作為實忠股東的權益權利及10年來他應得的利潤。被告人如果認為他的上述想法有充份理據,他以公司董事股東身份 (而非有關該訟費的判決債務人身份)採取他認為合適的法律行動,著令實忠、黃、洪及/或黃實忠先生交待清楚,而雙方以董事股東的身份解決這方面的糾紛,或由法庭作出裁斷,但這並非阻延執行該押記令的有效理據。本席已細閱被告人於上述第25及28-31段所提出的指控,但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無需深究該等指控的是非曲直。
41.第八,被告人指稱,何聆案官沒有充份考慮他的申辯理由和給予充份辯解。但正如李律師所述,何聆案官參閱了雙方存檔的誓章及繳存的書面陳詞,被告人出席何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而何聆案官聽取被告人的陳詞才作出該命令。但無論如何,本上訴是以重審形式進行,但經本席重新考慮分析後,仍然認為何聆案官的該命令正確無誤,而被告人沒有充份或有效的申辯理據。
VII. 總結
42.經細閱被告人的各份誓詞及聆聽他的親自陳述後,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向實忠支付是次上訴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决的訟費) ,若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由禤氏律師行李海韻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Unless otherwise determined by the Directors, the quorum of a Director’s Meeting shall be two Directors personally present or represented by their substitutes appointed under Articles 11 hereof.”
[2]見上述第1段
[3] 見Re Universal Horizon Investment Ltd [2000] 3 HKC 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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