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洪途

Case No.HCMA 4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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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洪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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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2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3月1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控罪指他聯同其他在逃人士,盜竊第 1 證人的一部黑色iPhone4 電話。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已駁回其定罪上訴,以下是理由。

2.根據裁斷陳述書的簡略控方案情:

「上訴人與兩名在逃人士夥同作案,在路邊設下棋局吸引途人觀看及唆使途人下注打賭勝負。當控方証人一圍觀及評論棋局時,上訴人突然從他胸前口袋中擅自掏出手機,同時佯稱為他以手機下注,實質設局讓其中一名在逃人士乘亂取去手機逃離現場,控方証人一試圖追截,但給上訴人故意以身體阻礙,最終讓兩位在逃人士成功逃脫,手機未能尋回。」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辯方指控方第 1 證人自願親手把手機掏出作為賭注,上訴人只是無辜的圍觀者,給控方第 1 證人誤會他與在逃人士夥同作案。

4.控方第 1 證人指他當時觀看他人下棋,當他作出評論時,上訴人卻邊伸手入控方第 1 證人的襯衣口袋擅自掏出控方第 1 證人的手機,邊說:「你有手機,拿去賭,我賭你這手機」。控方證人來不及反應,上訴人已隨即把手機交給擺放棋局者。下棋者隨即把棋局搞亂,表示擺放棋局者輸了,從擺放棋局者手中奪去屬於控方第 1 證人的手機跑掉。    控方證人指他想追截時上訴人用身體故意阻攔。一名好心市民(控方第 2 證人)與他一起追,控方第 1 證人最終把上訴人逮住,警方後來也到場把上訴人拘捕。

5.控方第 2 證人供稱看見三人圍着一盤棋局,其中兩人仿似正在下棋,上訴人則站在一旁觀看。約三至四分鐘控方第 1 證人加入圍觀。他指下棋者其中一方及上訴人均出言哄控方第 1 證人下賭注,上訴人邊哄邊伸手從控方第 1 證人襯衣胸前的口袋掏出控方第 1 證人的手機,交給下棋者其中控方第 1 證人認為會贏的一方,控方第 1 證人曾經表示不願意下賭注,但上訴人沒有理會。棋局雙方各稍稍移動棋步一、兩下,其中一方便突然說:「輸咗啦」,棋局的另一方便隨即拿着控方第 1 證人的手機跑掉,控方第 1 證人想追,但給上訴人別過身來用身體面對面擋着,上訴人同時說:「都輸咗啦,追咩吖」。剩下的棋局一方留在現場執拾地上的棋局。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嘗試在洋洋兩頁手寫的書面上訴理由,揭露整件事件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均是不盡不實、誇大其詞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均是無中生有的。

8.他又強調從沒從控方第 1 證人袋中取去他的手機,他是寃枉的;並質疑如他曾如控方第 1 證人所述取去手機,控方第 1 證人沒有可能不大聲叫喊。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聆訊時有律師代表,已就辯方所認為本案之疑點向裁判官作出陳述,裁判官已考慮整個案情,並作出事實裁斷,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充份。

10.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

12.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純在裁判官裁斷的範疇之內。

13.一般而言,上訴聆訊並不會接納新的證供,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些證供在收取後會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而且,上訴人有責任說服上訴法庭有關的新的證據相當可能可信,及在原審時本為可接納的,並且在原審時沒有援引該些證據是有合理解釋。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有律師代表,明顯知道及明白他的權利,他當時作出選擇不作供,法庭實有必要亦必須尊重。但法庭絕對不容許他在清楚其權利作出選擇後,再在上訴時推翻他在原審時作出不作供的選擇,否則,既定的程序則形同虛設,亦等同間接鼓勵一名被告人漠視程序作出出爾反爾的作為。

14.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兩頁紙內所寫的上訴理據納入為本上訴之證供。

15.裁判官正確指案中的爭議點在於:

(1) 上訴人有沒有擅自掏出控方第 1 證人的手機;及

(2) 上訴人是否與另外兩名下棋者夥同盜取控方第 1 證人的手機。

她在裁斷陳述書第22 至24 段已詳列她就證供的分析及法律原則的運用。

16.上訴人力陳控方第 1 證人的反應於理不合,但明顯地裁判官並不認為如是,而且當時的情況實是「說時遲,那時快」。控方第 1 證人沒有大聲叫喊是可以理解的,並無不合理之處。

17.本案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實無重大分歧,可以相互支持,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裁判官並無犯錯。

18.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