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陳建忠經營偉利模型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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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5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3年第20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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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原告人的申請,他要求本庭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頒布以下的命令:一,收回香港仁愛圍14號地下,該物業座落土地註冊處登記為觀塘內地段第334號之空置管有權。二,收取由2012年6月3日起就使用及佔用該物業之中間收益,有待評估,直至第一被告人交吉該物業予原告人之日子。 2.2012年3月2日,地政總署根據《收回土地條例》,該條例於政府憲報,以中英文刊登,日期為2012年2月13日的通告。該公告向列於該公告內之土地,該等土地的業主及擁有該等土地的權益或任何權利或地役權的人士發出通知,須回收該等土地作公共用途。並且行政長官已下令在該公告張貼於該等土地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該等土地須予以收回,並復歸政府所有,而該等土地包括本案涉及的物業。 3.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沒有指稱該公告有任何不妥善的地方。該公告的真確副本已於2012年3月2日被張貼在該物業所在地的土地上的顯眼處,因此,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5條的規定,自2012年6月2日午夜起,該物業已復歸政府所有。由2012年6月2日午夜起,政府已獲得及擁有該物業並擁有該物業的使用、管有、佔用及享有的權利,除非獲得政府的准許,任何人士都不能享有佔用該物業的任何部份的權利。以及從2012年6月2日午夜起,該物業的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該物業或其任何部份或在該物業上或其任何部份上所擁有的權利,均已絕對終止,因此,第一被告人就該物業擁有的權利,已於2012年6月2日午夜起絕對終止。被告人並沒有離開該土地,而是繼續佔有及/或使用該土地,因此,他非法佔用該物業。基於這個理由,他需要支付由2012年6月3日起計的中間收益。 4.被告人提出以下的抗辯理由:他指出他不滿意賠償的金額,而賠償的事宜仍然未有結束,因此他要求駁回原告人本日的申請,直至地政總署完全履行有關法例的規定,這是有關賠償的事宜,這個理由不能成為合法的抗辯理由,因為他仍然是非法佔用有關的土地。賠償的事宜可以由雙方或其中一方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待土地審裁處作出補償金額的裁決。 5.第二個抗辯理由就是,他指出涉及該區的動工時間是2014至2017年,但市建局提早收樓,破壞公眾承諾,這是涉及動工的時間,但原告人是在2012年6月收回土地,兩者完全不同,因此,這不是一個合理的抗辯理由。再者,即使市建局提早收樓,但被告人仍然是非法佔用政府已收回的土地,因此,這不是一個抗辯的理由。 6.第三個理由就是,他指出市建局引用收回土地的理據不是用於公共用途。觀塘市中心的重建項目,主要建築是私人住宅、酒店和寫字樓,未能符合公共用途。但這並不改變原告人已收回有關土地的業權的事實,因為根據收回土地的有關條例,只要在有關公告上指出收回的土地是作為公共用途,這便足夠,毋須具體指明有關公共用途的細節,因此,第三個理由亦不是合法的抗辯理由。 7.被告人所有的抗辯理由都不能成立,因此本庭裁決,原告人傳票的第一及第二項申請成立,本庭採納該傳票內的第一以及第二段的申請的內容,作為本庭的命令。就有關第二項的申請而言,原告人可向法庭提出或申請有關評估中間收益的日期。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8.第一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是次申請以及本案申索的訟費,但不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訟費由法庭評估。
原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延聘的Mr Anderson Chow資深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由第一被告人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