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朱楚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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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1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1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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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庭需要裁決的是原告人的傳票以及被告人的傳票。 2.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是要求本庭作出簡易的判決,裁決原告人就有關傳票的申請得直。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是要求本庭給予他對他的抗辯書作出修訂的申請給予許可。 3.本庭首先裁決原告人的申請,本庭就本案的事實作出簡述。 4.直至2012年11月3日午夜為止,第一被告人朱楚耀先生是九龍上海街608號3字樓(座落於土地註冊處登記為九龍內地段第1684號G分段,“該物業”)的擁有人。 5.直至2012年11月3日午夜為止,第一被告人是該物業的佔用人。2012年8月3日,地政總署在憲報刊登一份中文及一份英文(日期為2012年7月25日)的公告。2012年憲報第5234號公告(“該公告”)已通知在公告內所詳列的土地,該等土地的業主及擁有該等土地的權益或任何權利或地域權的人士,該等土地須收回作公共用途,而行政長官已發出命令在該公告張貼於該等土地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該等土地須予以收回,並復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政府),而該等土地包括該物業。 6.2012年8月3日,該公告已妥善被送予第一被告人,並獲張貼於該物業上顯眼的位置。在該公告張貼起計三個月屆滿時,該物業已被收回,並復歸政府。按香港法例第124章《收回土地條例》(“該條例”)第5條,由2012年11月3日午夜起,該物業已復歸予政府及該物業的擁有人、其承讓人或其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士對該物業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該物業上或其任何部分上所擁有的權利,均已完全終止。 7.政府經地政總署委託市區重建局(市建局)作為其代理人執行有關收回政府物業及土地作市區重建用途的工作及服務。 8.2013年3月25日,原告人代理人的律師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信件,要求於2013年4月25日下午5時前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第一被告人未能及或拒絕於指定時限內向政府或市建局作為政府的代理人,交付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繼續以非法侵入者身分佔用該物業。 9.被告人對於原告人的申索提出下列的抗辯:他指稱原告人並非適合的原告人,因為他懷疑有人假冒律政署。由於本案是在2013年6月13日由原告人提起,在該日被告人已再沒有該物業的業權,因為該物業的業權已於2012年11月3日午夜起回歸予政府。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政府將被告人於該物業的物權轉移至市建局(即市區重建局),因此,政府仍然是被告人的物業(即該物業)的持有人。 10.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1)條,由政府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須由原告人提起。由於政府是該物業的持有人,即政府在2013年6月13日是被告人的物業(即該物業)的持有人;因此,政府提出本案的訴訟須通過律政司司長提出本案的訴訟。因此,律政司司長是本案的原告人,是合適的原告人。市建局並不持有該物業的物權,因此,它沒有資格提出本案,以原告人的身分提出本案。因此,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11.被告人第二個抗辯理由是,該物業強制性土改,但沒有規劃公共用途,違反《土地收回條例》的條文。在本案有關的公告已明述涉及本案的土地的回收是用於公共用途,這是明確的證據,該物業將會用作公共用途。因此,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12.被告人指強制收回該物業是違反基本法與及香港人權法。基本法第105條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儲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基本法第6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第5條和第105條並無衝突的地方。在本案,政府是依法取得被告人該物業的物權,因此,政府並無違反基本法。 13.至於有關補償的問題,被告人可要求土地審裁處作出有關的裁決,前提是他需要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本庭完全看不到政府收回該物業的過程有任何侵犯香港人權法例的事實。 14.香港人權法第14條規定:(一)任何人的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法律保護的權利。政府是依法取得該物業的物權,因此,它並無違反香港人權法任何的條款。 15.本庭找不到任何抗拒原告人申索的理由。因此,本庭裁定原告人的申請得直。 16.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鍾鼎豐先生的誓章,有關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2012年至2013年度為港幣51,600元。因此,有關處所的市值月租為港幣4,300元(51,600元 ¸ 12)。 17.本庭作出下述的命令:本庭裁決,原告人的申請得直。 18.本庭作出下述的命令:一,原告人可收回該物業的管有;二,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該物業自2012年11月4日起,直至該物業的空有權交付至原告人的中間收益,該收益按市值租金每月港幣4,300元計算。 19.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涉及抗辯書的修訂,即使本庭給予他修訂的申請,基本上,該修訂的抗辯書亦不含有有效的抗辯理由,因此,給予他修訂申請抗辯書的許可,並不會增加被告人抗辯理由勝算的機會。因此,本庭撤銷第一被告人有關修訂抗辯書的傳票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0.第一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是次原告人傳票申請以及第一被告人傳票申請的費用,以及除上述訟費,本案全部法律程序的費用,上述訟費包括原告人聘用大律師的費用,訟費由法庭評估。
原告人: 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延聘的Miss Jane Ho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