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祥喜
|
HCMA 48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8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 及 (2) 條。詳情指他在2012 年10 月27 日,在新界深圳灣海關私家車搜查站管有槍械,即一支27 厘米長的電槍,而無該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由暫委裁判官許俊聲審理。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在案發當日,在海關檢查站上訴人駕駛的車輛中找到涉案的電槍是不爭的事實。本案的主要爭議是在於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知悉涉案電槍的存在,因而無牌管有有關的電槍。 5.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林德穎在其書面陳詞已經將控辯雙方的案情列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6.2012 年10 月 27日上訴人駕駛私家車 NP2182經深圳灣口岸回港。在深圳灣海關私家車搜查站,海關關員 98146 ( “控方第一證人” ) 檢查上訴人私家車期間,在車尾廂內發現了一支27 厘米長的電槍。電槍是放在一紙盒內,紙盒上有明確標記「超高壓防暴自衛器」字樣。上訴人在警誡下指涉案的電槍不是他的,並指他不知悉該電槍是存放在私家車車尾廂內。 7.控方第一證人在開啟車尾廂後,看見車尾廂內有兩桶汽油和一些藥水桶。移開汽油桶和藥水桶後,在車尾廂近右邊的後面位置發現涉案的電槍。盤問時,他同意檢查開始約3 分鐘左右便發現涉案的電槍。在車尾廂內亦找到有膠袋,但他記不起有多少個膠袋在車尾廂內。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他的妻子作供。 9.上訴人從事中醫師工作。涉案的私家車是屬於公司的,他與妻子均為公司的董事。兩人均會使用涉案的私家車。在控方第一證人找到涉案的電槍前,他不知道車尾廂內藏著該電槍。車尾廂內有較多雜物。在控方第一證人找到該電槍後,他曾致電妻子。妻子指她的朋友曾把一支電筒遺留在車內。 10.盤問時,上訴人同意在車尾廂內找到的汽油是他放在車尾廂內的,但他從沒有見過電槍及其包裝紙盒。車尾廂內亦有其他雜物。 11.上訴人妻子從事設計工作。涉案的私家車主要由她使用。她曾在去年9 月把涉案的私家車借給國內的友人使用。其後該友人在電話中告訴她,他把一支電筒遺留在車上。該友人建議她在下次回去時才把電筒交還給他。她從沒有查看過車輛,以確定友人是否確有把電筒遺留在車內。在上訴人致電給她前,她從沒有把這事情告訴上訴人。 12.辯方指上訴人從沒「管有」涉案的電槍,因他並不知悉該電槍是存放在車尾廂內的,他對該電槍亦沒有控制。另外上訴人並非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亦非該車的主要使用者,上訴人的妻子及她的友人亦曾使用該車。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車尾廂有其他物件,需移開其他物件才可看見包裝電槍的紙盒,可見電槍是被遮蔽著的。 裁斷理由 13.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不知悉涉案電槍存在的說法,裁定上訴人是知悉電槍的存在。裁判官的裁斷建基於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只須將載有汽油的膠桶移開便能看到涉案電槍的包裝紙盒,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將汽油桶放置在車尾廂的時候,一定曾經收拾過車尾廂,因此他必定看到載有電槍的紙盒,知悉電槍的存在。上訴人為司機,雖然涉案車輛曾由他人使用,但上訴人對車上物品可行使「管有權」及「控制權」,裁定上訴人管有該電槍。 上訴理由 (一 ) 14.上訴一方認為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只須要將載有汽油的膠桶移開便能看到涉案電槍的包裝紙盒此說法,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明顯不符。裁判官錯誤理解部分證供,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考慮。因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他打開車尾廂時,有兩桶汽油和一些藥水桶在涉案電槍的旁邊,高度是比涉案電槍高。他將兩桶汽油及藥水桶移開後才能看到涉案的電槍。但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為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將載有汽油的膠桶移開就已經看到涉案的包裝紙盒,因而裁定當上訴人將載有汽油的膠桶放進車尾箱時一定看到涉案電槍的包裝紙盒。 上訴理由 (二 ) 15.上訴一方指在本案並沒有相關的證供或證據支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放置汽油在車尾廂時必定曾經收拾過車尾廂此看法。 本席作出的裁定 16.本席認同上訴一方的說法,在本案,有可能是由於在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車尾廂內找到電槍此事是不受爭議的,審訊時並沒有任何照片顯示涉案電槍是放在車尾箱何處?控方第一證人要怎樣移開汽油桶及藥水桶後才能看到涉案的電槍——有關汽油桶及藥水桶的照片 (證物 P3(F)) 並不顯示它們放在車尾廂內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就此範疇的證供亦是模糊不清。 17.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清晰,但他曾清楚表示他需要移開汽油桶及藥水桶後才能看到涉案的電槍,但裁判官的裁斷完全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須要移開藥水桶這一點,看來裁判官是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這一方面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將載有汽油的膠桶放入車尾廂時必定看到包裝著電槍的紙盒,此裁定是沒有證據支持的。 18.再者,單憑汽油桶的體積而作出推論,指上訴人必定要收拾好車尾廂,才能將汽油桶放進車尾廂內,這推論亦無證據支持。 19.涉案的電槍是在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車尾廂內找到是不爭的事實,案件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有涉案電槍的存在。即使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及其妻子的證供,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都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 20.呈堂的證據並不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如何移開載有汽油的膠桶及藥水桶後才能看到涉案的電槍,上訴人是否在將汽油桶放進車尾箱內時必定看到包裝電槍的紙箱此點存疑,加上上訴人指他在被截停檢查、及在發現涉案電槍後,曾經致電其妻子作出查詢此證言,控方並無提出爭議,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令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知悉涉案的電槍在車尾廂內。因此,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管有」涉案電槍,定罪並不穩妥。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