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雯霄 對 和記電訊 (香港) 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4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4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1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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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凌雯霄 (LING MAN SIU)  

被告人
(答辯人)
和記電訊 (香港)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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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9日
發出判決書日期: 201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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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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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鄭金蓮暫委審裁官2013年6月4日判她敗訴的裁決及2013年10月18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本案涉及一份流動電話服務合約。申索人指被告人在6個月份多收她 $900的流動電話服務費用。因為申索人拒絕支付流動電話服務的費用,被告人終止申索人的服務合約。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此舉令她無法進行私人相關的聯絡達3個月以上,要求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 $3,000。

3.再者,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把她的個人資料發放給收數公司,嚴重違反《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的條文。

4.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是否多收申索人流動電話的服務費用。詳細考慮過被告人提交的證供後,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已經提交了有關月份的完整賬單,而被告人的證人亦已經清晰地解釋及澄清申索人的疑慮及問題。再者,申索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她的電話Sim卡曾經被盜用。最後,申索人曾經簽下文件,同意被告人可使用申索人的個人資料作追收欠款的用途。故此,違反《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的投訴並不成立。

5.在上訴許可的申請中,申索人提出相同的理據,質疑暫委審裁官在本案所作出的事實裁決。可是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的內容:除非上訴的理據只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否則敗訴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因為申索人上訴的理據只涉及挑戰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故此申索人的上訴不符合第28條的規定。再者,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的裁決沒有任何錯誤的地方,故此申索人的上訴亦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否決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