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錦華

Case No.HCMA 52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4860號及
刑事案件2013年第 10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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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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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5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10日

1.上訴人在聆審訊後,被告被裁定「危險駕駛」及「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罪名成立,前者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後者違反普通法。另上訴人亦承認「兜客」、「沒有撥動的士計程錶指示器」、「濫收車資」、「使用非在良好狀態的車輛」、「企圖盜竊」等控罪。就「危險駕駛」、「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及「企圖盜竊」罪,分别被判監禁3 個月、2 及4 個月,並下令分期執行,他本不服「危險駕駛」及「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的定罪及上述三罪的判刑,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明只就「危險駕駛」罪的定罪提出上訴,放棄就「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的定罪及所有的判刑上訴,獲批。本席在上訴聆訊完畢時駁回他就「危險駕駛」罪的定罪上訴。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一名男警及一名女警喬裝成遊客,在半山纜車總站登上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前往山頂廣場。抵埗後,男警把一張有標記之500 元幣紙交給上訴人支付車資,上訴人瞬即把一張面值同樣是500 元的秘魯紙幣調換當幣交予男警,並稱自己沒有零錢兌換,向男警討取車資200 元,男警接過幣後隨即表露警員身份。上訴人隨即轉身打算從男警手上搶回該幣,二人在車廂內糾纏期間,幣被撕成兩截,女警開門下車找在附近埋伏的隊友支援,但上訴人在女警一踏出車門之際、突然加速前駛,女警喝令他停車,企圖捉着車門,她身向前衝,感到手部痛楚,只有鬆手。後來上訴人被另一名警員截停,由於爭持期間上訴人曾把一截幣棄置車外,男警折返,檢獲該截紙幣。

3.女警被送院檢查,發覺其手腕郁動範圍受影響。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到達山頂廣場後,女警先行下車離開,車廂內只餘下他及男警。他把港幣調換成魯幣交予男警後,自覺情況不妙,才從男警手中搶回魯幣,在過程該紙幣被撕斷、兩人各持半截,男警是在此刻才首度表露警員身份,他是因後方車輛響號催促才把計程車駛前約十多呎以免阻塞交通。他指搶回魯幣之目的,非在毀滅證據,而他手中的半截魯幣,是當數名警員已撲至,把他拖離車廂,戴上手銬時才掉到地上的。他力陳自己沒有危險駕駛,因女警早已遠離座駕。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大律師指雖然裁判官已拒納上訴人之證供,但在以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層面上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女警是在上訴人和男警爭持期間離開車廂的,當時上訴人剛企圖盜竊,不可能預計女警會作出突然下車的行徑,他是在此情況因後方車輛響號催促而開車駛前,即使其駕駛方式有所疏忽,並不屬遠遜於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頂多只屬不小心而非危險駕駛。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是他和男警爭持的階段女警已先行下車,這與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上訴人知道也不可能預計女警突然下車的行徑的說法,前後矛盾。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他拒絶上訴人的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8.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裁判官認為第 1和第 2 證人言詞清晰,準確地描述他對上訴人的觀察及事發的經過,證供在盤問下没有絲毫動搖,亦沒有誇大其詞。他是這樣評估上訴人的證供的:

「被告被質詢,他若非出於擬毀滅證物之目的,何需要搶回該幣;對此,他一直迴避不答,在避無可避下,最終指自己當時因扣上安全帶,行動因此被規限,故根本不可能整個身軀擰轉,向男警搶回該幣,及後,更乾脆改口,棄用『搶回』之字眼,聲稱只欲向男警『攞番』或『換回』該幣,其說法前後不一,始終難以自圓其說。

10. 至於被告述及『危駕』的證供,供詞亦難以令人置信,舉說,他辯稱自己已停下計程車達『數十秒』,女警下車後『頭也不回』,且『離開了的士之視線範圍,女警的雙手從沒放在車門位置』,強調自己『繼而關上計程車門』,當時已『沒有人在車邊』,及後,遭其他司機響號催趕時,才向男警請示,需駛前小許,開車之際,亦『沒有人喝令停車』等;這連串行為,原屬本能反應,毋須思考的行為,被告卻鉅細無遺地一一細述交待,反突顯出他作供時心中有稿,再者,這一連串事情,正正發生於他在進行『企圖盜竊』[1]罪之關鍵時刻,他卻仍可細緻地,注意到周遭事物的每一變化,這種眼觀四面,耳聽八方,一心數用的證供,不單違反常理,亦過份刻意及着跡,證供生硬,令人難信。」

10.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是在女警一下車、車門尚未關上時便開車的。大律師指,一名駕駛者未必會預期乘客突然下車的,即使他未能確保乘客已完全下車遠離車廂即啓動車輛,其駕駛態度仍不屬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1.首先,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是,當他和男警爭持鲁幣時,女警早已下車,故根本不存在控方所指女警一下車、車門尚未關上時便開車的,假如他的說法是或者是屬實的,他當時乃順應交通情況而開車駛前,根本並無不小心之處,更遑論是危險駕駛。大律師在上訴時的陳詞,乃不斷圍繞着「上訴人不能預計女警在他和男警爭持期間突然下車」的議題,故不是不顧她的安危,而是不知她下車的動作,上訴人不知女警突然下車的可能性,即使在裁判官接納的案情,亦不能不及完全抹煞。故裁判官没有充分考慮此有利於上訴人的事項。本席認為,大律師的說法等同雙管齊下的答辯,即是説上訴人一方面説女警早已下車、車門已關上、他與男警單獨在車廂内爭持後才開車的,他連不小心駕駛也不是;另一方面又指即使他是在女警未完全下車時開車,他都只是頂多不小心而非危險駕駛。此論調其荒謬之處,顯而易見。上訴人在聆訊時的立場,是他駛前時已完全肯定女警已下車車門已關上、與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上訴人當時不知道及不能預計女警在他和男警爭持期間突然下車的說法根本是兩碼子事,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應考慮的這點事項完全缺乏證供支持,要求裁判官作這方面的考慮等同要求他為上訴人憑空想像各種答辯理由,亦與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的始末及前因後果,兩者不能並存。

12.根據裁判官接納的控方案情,上訴人是明知女警正在下車、車門尚未關上,在不顧女警安危之情況下而加速開車的。此駕駛汽車的方式,自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屬危險駕駛。

13.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本信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1]  被告已承認「企圖盜竊」罪,控罪指他擬把幣偷換成幣,並擬把幣據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