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栢年

Case No.HCMA 12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2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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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栢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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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1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向年齡在十六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1]。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受聘於廸士尼樂園的一間酒店,在游泳池當救生員。事主是一名6歲的女童(下稱女童),當她在該泳池玩滑水梯時,上訴人侵犯她,拉開她的游泳衣,將勃起的陽具放在她下體的部位磨擦,並要求事主伸出舌頭,讓他吻了一下。

3.上訴人被捕後,在警誡會面中作出了一些招認,詳情在稍後交待。

4.在原審時,控方除了傳召女童作證外,其他證人包括她的父親(下稱父親)和會見上訴人的警員。

辯方案情

5.辯方反對上述招認證據呈堂。在交替程序中,上訴人出庭作證,說他並非是自願作出陳述的,只是屈服於警員的威迫利誘。

6.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陳述可以呈堂之後,上訴人沒有就主要案情[2] 作證。

案中議題

7.案中最重要的議題,是上訴人是否是侵犯女童的人。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裁定女童確如她描述般被侵犯,他肯定上訴人是侵犯女童的人,也認為行為是嚴重猥褻的,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黎子健大律師[3]代表,他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女童於作證時,曾說出上訴人不是侵犯者,裁判官沒有將她這方面的證據作出正確處理。

(二) 裁判官就案發時間的處理有誤。

(三) 上訴人的陳述證據的自願性成疑,裁判官沒有正確處理。

討論和考慮

第三上訴理由

10.這上訴理由關乎定罪的一項基礎證據,因此,本席認為首先處理是適合的。

11.在上訴人被拘捕之後,一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會見了他,會面過程以書面記錄下來[4]。辯方反對這項證據呈堂,主要理由是:上訴人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是在威迫利誘之下作出的,他並非是自願的。

12.在原審時,這議題以交替程序來處理,上訴人在這程序中作了證,也傳召了他的父親作證。

13.根據裁斷陳述書[5],上訴人的證詞的要點如下:

(1) 當警員帶他前往會見時,惡言相向,並曾「义」他後頸;

(2) 雖然他表示十分疲倦,想在第二天才進行會見,警員不理會他,堅持要即日會見,會見的時間是晚上11時25分,至凌晨1時13分;

(3) 未開始會見前,控方第三證人向他說了一些威迫利誘的話,大意是:

(i) 如果審訊的話,法官必會相信年幼事主而定他的罪;

(ii) 如果不認罪而被定罪,必會被判處監禁,後果嚴重;

(iii) 如果他認罪,基於良好背景,只會罰錢,這樣他依然可以如願報考消防員;

(iv) 請律師會花費很大,而且也沒有用,只會連累他的父母;和

(v) 他不合作的話,警方會前往他的家搜查,如果找到色情電影,便會連他父母也拘捕。

他是在這些情況下,既害怕連累父母,也誤信事件只會罰款了事,便承認了。

14.對這些指稱,控方第三證人全部否認。

15.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詞,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這名證人的證詞中的疑點。他指出:雖然上訴人身形比控方第三證人略高,但也不致如證人所說,「义頸」的指控是荒謬的。而且,證人在回答舉起雙手可達怎樣的高度時,說他確實未量度過,態度迴避。

16.另一方面,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清晰完滿、肯定而不動搖的證詞,便不信納他的證詞。

17.黎大律師也指出,從會面記錄可見,證人兩番詢問上訴人他是否疲倦,反映上訴人的指控屬實。不止證人的做法可疑,而且上訴人之不疲倦的回答也極不自然。

18.裁判官在交待為何他不信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詞時,指出即使上訴人聲稱在參加迎新營後感覺疲倦,但在案發時又自願加班,不合情理。黎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的家境、經濟狀況、和一直都有做兼職等因素,因此評估有誤。

19.裁判官列舉的另一理由:上訴人可以清楚記得那些字是警員教他寫的,這和他疲倦的說法自相矛盾。黎大律師的陳詞是:人即使疲倦,不會全失記憶,況且上訴人作為準大學生,卻要證人教他寫某些字,是不快的經歷,記得並不出奇。

20.凡此種種,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並不穏妥。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盡地列出證人和上訴人的證詞,難以說他沒有充份考慮相關證據,他也沒有可能忽視了會面是在很夜的時間才進行的。

22.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不是只因為黎大律師所述的理由,他也顧及了:

(1) 上訴人向警察投訴科投訴時只針對一項不當行為,即警員不理會他疲倦,其他在庭上提出了的指控完全沒有提及,上訴人說他打算稍後補充詳細版本,他不接受這解釋;

(2) 上訴人是一個準備入讀大學的人,他在會面記錄中親筆寫下答案和聲明,並加以簽署,他當時一定知道自己的權利和處境、和被指控的客觀來說是令人厭惡的行為。在這情況下,他對上訴人的指控難以置信。

23.在評估時,裁判官也提醒了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品格良好,並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24.他也顧及了上訴人的父親的證詞(他的證詞,也只關乎會面後的事情),裁判官認為,因為上訴人沒有被扣上手銬,即使警員曾以手「叉住」或「搭住」他後頸,不構成問題。警員曾檢查上訴人的電腦,做法也有理由,不顯示上訴人的指控屬實。

25.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招認證據應否可被呈堂,重要的考慮是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和二人證詞的評估。

2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6]

27.會面在接近午夜時份才進行,不過,黎大律師也接受,警方在處理了拘捕後的手續後便進行會面,難以說有刻意延誤。話雖如此,會見是否可以遲些才進行,是須考慮的。本席認為,這也正是警員著緊上訴人是否疲倦的原因。這點是否構成壓迫、或無論如何令會面記錄不應呈堂,還須評估整體證據。

28.在盤問時,上訴人說,他清楚錄取過程,當時只當自己運氣不好,認罪就算了,他完全清醒。

29.總的來說,本席不認為,上訴方提出了充份理據,令本席應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30.黎大律師也指出,會面記錄不長,只有6頁紙,但會面卻花了1小時48分鐘才完成,裁判官在考慮時沒有充份顧及這因素。本席認同答辯方高級檢控官鄭凱聰的陳詞,顧及會面中所有答案都是上訴人自己寫下的,時間看來雖長,但這因素,不論單獨來看、抑或加上其他事情的整體效應,也不足以令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並不穏妥。

第二上訴理由

31.這上訴理由,關乎案發時間的證據,這方面的證據,也和辨認證據的評估相關,因此本席認為先行處理是適合的。

32.黎大律師指出:事件在甚麼時間發生,女童和父親的證詞存在分歧。

33.女童說:當天她曾去了游泳池落水兩次。在盤問時,她作出了以下證詞:

「問: 個原因就係因為摸你嗰個係發生喺朝頭早[7]㗎嘛?

答: 係。

問: 係咪?

答: 係。

問: 係,大聲啲吖。

答: 係。

問: 係呀。但係畀你截停嗰個救生員係下晝㗎嘛 [8],係咪?

答: 係。

問: 唔。所以你都唔會認得嗰兩個人嗰個──即係嗰兩個人係唔同人嚟㗎嘛[9],一個喺上晝,一個喺下晝㗎嘛,係咪?

答: 係。

問: 唔。而相差嘅時間都起碼都有兩三個鐘頭㗎嘛,係咪?

答: 係。

問: 唔。所以我咁講應該就係啱嘅,就係其實你就冇第一時間將嗰個發生──嗰個救生員摸你嗰個時間冇第一時間就告訴畀你爸爸知嘅其實,啱唔啱呀?到咗收屘你玩完嘞,你先同爸爸講嘅,你啱啱諗起咁你先同爸爸講㗎嘛,係咪?係咪咁嘅情況呀?

答: 唔係呀。

問: 唔。你係玩完最後第四次,你先同爸爸講話有救生員摸你㗎嘛,係咪?

答: 係呀。

問: 唔。但係其實你同爸爸講嗰陣時,你係講緊朝頭早發生嘅嘢嚟㗎嘛,係咪?

答: 係。

問: 唔。所以爸爸先會喺下午先知道呢件事情吖嘛,係咪?

答: 係。

問: 唔。但係個事情係發生喺早上嘅,你同唔同意吖?

答: 同意。」[10]

34.在覆問時她的相關證詞如下:

「問:咁你嗰日有去過幾多次游泳池呀?記唔記得㗎?

答:兩 …

問:唔?

答:兩次。

問:肯唔肯定呀?

答:肯定。

問:肯定呀?你就話食完早餐去游泳池吖,咁幾多點鐘食早餐你又講唔講到呀?

答: 講唔到。」[11]

35.隨後,裁判官曾向女童發問,相關證詞如下:

「問: 唔。而家我最想問清楚你就係到底你係一畀人摸完之後,即係話係有個救生員哥哥用個J掂你,同埋用條脷掂你條脷之後,就𡄽落去個水池度,跟住你係即刻話畀你爸爸聽吖;定係話唔係喎,係你畀人摸完之後,然之後隔咗可能一兩個鐘頭或者兩三個鐘頭先至話畀你爸爸聽,到底係邊種呀?

答: 哥哥摸完我,然後我就即刻話畀爸爸聽。

問: 但係點解你之前就話摸你嗰個就發生喺朝頭早,但係截停個救生員,即係你爸爸截住個救生員就喺下晝嘅?到底係一摸完你你就話畀爸爸聽,跟住爸爸就截住嗰個救生員吖;定係話摸完你之後,然之後等咗一段時間你先至再話畀爸爸聽,先至再截停嗰個救生員呀,到底係邊種呀?我唔係好明喎。

答: 哥哥摸完我,然後我就即刻[12]話畀爸爸聽。

問: 唔。點解之前你話係上晝摸完你,下晝先至截停嗰個救生員嘅?頭先問你呢個問題嘅時候,你明唔明白㗎?

答: 明白。

問: 你明白條問題嘅?

答: 係呀。

問: 咁你點解會咁答嘅?或者你知唔知條問題其實問緊啲乜嘢㗎?

答: 知。

問: 唔。到底係摸完你之後,你就即刻話畀爸爸聽吖,定係話摸完你之後,隔咗幾個鐘頭先至話畀爸爸聽呀?

答: 哥哥摸完我,然後就落去即刻話畀爸爸聽。」[13]

36.父親作證時,則明確地指出事情是在下午發生的。

37.黎大律師的陳詞是:女童的證詞,起碼顯示她是在吃完早餐之後到游泳池時被侵犯的,當時是早上。

38.上訴人是在下午5時後被截停指控的,如果女童的證詞起碼可能屬實的話,上訴人便起碼可能不是侵犯她的人,因此也不應被定罪。

39.在這方面,裁判官信納父親的證詞,裁定事情是在下午發生的。

40.黎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的裁斷有誤,因為父親的證詞中有顯示他所說並不可靠之處。他列舉下列事項以支持他的陳詞:

(1) 父親說他們一家人在當天下午5時10分到達泳池,女童玩了4次滑水梯後便作出投訴。因此,事情應該在大約5 時30分發生。但他其實沒有帶手錶,他說的到達泳池的時間,只是他根據他妹妹到達泳池的時間來估算。

(2) 但當他被告知警察是在6時51分到場時,他便說女童作出投訴的時間大約是6時30分,這時間也是據推算而得出,因為女童投訴後大約20分鐘便有警員出現。

41.裁判官清楚掌握,這事項和犯事者的身份的關係 [14],經考慮後,他信納父親這方面的證詞,他這樣說:

「120. 被告對案發時間有爭議。本席接納PW2[15]經澄清後的證供,即PW1[16]是在約下午6時30分向他投訴。此說亦與PW3和PW4的證供吻合。PW1明顯是因延遲了吃早飯,而對時間產生錯誤估計;畢竟她只是個六歲的小朋友。本席亦接納案發於PW2收到投訴後稍早一點。… …

123. 本席亦接納PW1被非禮後,神色有異、反應遲鈍,而被PW2發現後,揭發此事。PW2是成年人,一直在滑水梯下等侯PW1,他不會算錯PW1玩滑水梯的次數。PW1因年紀細而記憶没有PW2般清楚,可以理解。」[17]

4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他有權作出的,理據也合理。況且,一名年幼女孩,若在早上曾被這樣侵犯,難以想像她可以一直若無其事,而且在下午也再次到被侵犯的地方嬉水,然後才決定將委屈告訴父親。她向父親投訴時,神色有異、反應遲鈍[18],是一名受這樣侵犯的年幼女孩的合理可期的表現。女童也曾說,當她被侵犯後,便沒有再玩滑水梯了[19]

43.黎大律師也指出,基於當時有多名救生員當值,各人穿著的制服也是一樣的,父親在瞬間認定上訴人便是侵犯他女兒的人,向她詢問確認。在這種情況下,父親認定上訴人就是涉案者,不夠穏妥。

44.正如鄭檢控官所言,控方並非倚賴父親的辨認證據,因此不存在他的辨認證據不穏妥的問題。

45.不過,本席同意,這情況即使和本上訴理由無關,但是和評估女童的辨認證據是否穏妥,是有關係的。裁判官也明確指出,關乎時間的爭議,與涉案者的身份互有關連。[20]

46.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一上訴理由

47.這項上訴理由關乎對犯事者的辨認。這方面的證據來自女童。

48.她以視像作證,之前的會面錄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1]第79C條成為主問證供。她在會面時所說的是這樣:當她被侵犯後,向父親作出投訴。之後,當有一名救生員單獨從滑水梯旁下來的時候,她告訴父親:「落樓梯嗰個就喺啦。」,父親和祖父便上前叫停那名救生員。當天她認得該救生員的相貌,現在(原審時)已忘記了。

49.被父親截停的救生員,是上訴人,這是沒有爭議的。

50.控方第二證人(父親)的證詞是,當他見到上訴人,問女兒是否是這個人,她說是。

51.當然,他沒有看到女童指稱的事情,他其實是不知道誰是侵犯她的人的,這方面的證據只可來自女童。

52.黎大律師指出,在盤問時,女童的證詞否定了她對上訴人的辨認證據,相關證詞如下:

「問: 其實我向你指出,晴晴,其實你係唔認得佢嘅,你搞錯咗嘅其實,你同唔同意我嘅說法呀?其實上面搞你嗰個係第二個救生員嚟嘅,就唔係我哋今次畀你認出 ── 即係當日畀你認出嗰個救生員嚟嘅,你同唔同意我說法呀?

答: 同意。」[22]

「官: 或者我咁樣問你,其實呢度都問過好多次㗎嘞,其實好簡單一條問題唧,你有冇搞錯人呀?你有冇認錯咗話摸你嗰個其實唔係摸你嗰個呀?

答: 有。

官: 吓?

答: 有。

官: 有?點解呀?頭先你講過好多次話你認得㗎,咁你到底認得 ── 你有冇認錯人呀當日?或者我咁樣問你,我咁樣問你喇,畀你爸爸截停嗰個同話曾經摸過你嗰個,係咪同一個人呀?

答: 唔係。

官: 你點解會話唔係嘅?你明唔明我條問題呀?

答: 唔明呀。

官: 唔明呀?我再問多次。你就話喺滑梯頂度有個救生員哥哥摸過你吖嘛,係咪?

答: 係呀。

官: 唔,好嘞。然之後遲啲嘅時間你爸爸就截停嗰個救生員嘅,係咪?

答: 係。

官: 吓?

答: 係。

官: 係,好嘞。而家個問題就係話你爸爸截停嗰個救生員,係咪就係曾經摸過你嗰個救生員呀?明唔明我條問題呀?

答: 明。

官: 唔。咁你爸爸截停嗰個係咪就係曾經摸過你嗰個救生員呀?

答: 好似唔係呀。

官: 好似唔係呀?點解會好似唔係嘅?咩嘢原因呀?晴晴,你使唔使休息一陣呀?

答: 唔使。

官: 唔使?好呀。點解你話好似唔係嘅?或者我咁樣再問你喇,好唔好?

答: 好。

官: 唔。首先第一就係你認唔認得摸過你嗰個救生員呀?喺嗰日,喺嗰日你認唔認得摸過你嗰個救生員呀?

答: 認得。

官: 認得?好嘞,畀你爸爸截停嗰個,咁你認唔認得就係曾經摸過你嗰個救生員呀?

答: 唔係。

官: 唔?

答: 唔係。

官: 唔係呀?你咩嘢原因話唔係呀?因咩嘢原因呀?可唔可以講到畀我聽?

答: 冇喎。[23]

……

「官: 好嘞。但係你之前同我哋講就話你認得嗰個救生員㗎嘛,係咪?

答: 係呀。

官: 唔,就係曾經摸過你嗰個吖嘛,係咪?

答:係呀。

官: 唔,好嘞。然之後跟住你就落嚟𡄽滑梯就話畀你爸爸聽喇,...

答: 係。

官: … 跟住你爸爸同你爺爺就係截停咗個救生員吖嘛,係咪?

答: 係呀。

官: 唔。咁你爸爸同爺爺截停嗰個,係唔係就係喺滑梯頂度摸過你嗰個呀?你使唔使時間諗一諗,或者你需要休息一陣?

答: 唔係呀好似。[24]

… …

「問: 其實喺滑梯頂上面摸你嗰個救生員,同畀你爸爸截停嗰個救生員,其實係兩個唔同嘅人嚟嘅,你同唔同意我嘅說法呀?

答: 同意。

官: 聽唔到。

問: 你大聲少少吖。

答: 同意。

問: 同意。

官: 係。

問: 即係係兩個人嚟㗎喎,係咪?

答: 係。

問: 而呢兩個人係唔人嚟嘅,係咪?

答:係。[25]

53.在覆問時,女童也有以下的證詞:

「問: 咁你記唔記得就係話𡄽完落去嗰個滑梯之後,就同爸爸講番嗰件事呀?

答: 係呀。

問: 係嘞,係咪後來有個救生員哥哥喺條樓梯行落嚟呀?

答: 係呀。

問: 唔。有冇指嗰個救生員哥哥畀爸爸睇㗎?

答: 爸爸指囉。

問: 邊個指呀?

答: 爸爸。

問: 爸爸指呀?咁爸爸指個救生員哥哥之前,你有冇同爸爸講嘢㗎?

答: 冇喎。

問: 冇呀?咁點解爸爸會無端端指哥哥㗎,知唔知呀?

答: 有個 …

問: 當時點㗎?

答: 有個救生員落嚟,然後爸爸就話「係咪呢個呀?」咁囉。

問: 咁你點答呀?

答: 我話「係」。

問: 點解你話「係」呀? 「係」係代表咩嘢意思呀?明唔明白我條問題呀?

答: 明白。

問: 唔。你話「係」咁係咩嘢意思吖?

答: 係嗰個人。

問: 係邊個人呀?

答: 救生員。

問: 邊個救生員呀?

答: 落嚟嗰個。

問: 咁佢係邊個先得㗎?點解你話「係」呀?明唔明我問乜嘢呀?

答: 明。

問: 唔。你話「係」咁係乜嘢呢?

答: 佢個樣似吖嘛。

問: 個樣似邊個呀?

答: 似摸我嗰個救生員。

問: 哦,似梯頂嗰個救生員呀?

答: 係呀。

問: 唔。你話似吖,你認唔認得佢㗎?明唔明我問乜嘢呀?晴晴。

答: 明。

問: 係呀。你話似吖,其實你認唔認得係咪佢嚟㗎?

答: 係。

問: 「係」即係咩嘢意思呀?

答:係佢嚟嘅。

問: 係佢嚟嘅。「係佢」即係梯頂摸你嗰個哥哥呀?

答: 係呀。

問: 唔。咁會唔會認錯㗎?你會唔會認錯呀?

答:會囉。

問: 又會囉,咁點解你又話係佢呀?你講清楚啲得唔得呀?明唔明我問乜嘢呀?

答: 明。

問: 明。點解你要同爸爸講「係佢囉」咁呀,點解咁講呢?

答: 佢個樣似吖嘛。

問: 似邊個?

答:  似摸我嗰個救生員。[26]

54.他批評,裁判官在處理女童的證據時,忽略了她這方面的證詞。

55.他也指出:裁判官在引述女童的證詞時,說「她說她可能不認得非禮她的人」[27],是誤解了女童的證詞,這也必影響了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證據的判斷。

56.他也指出:女童的證詞是:上訴人是父親指出的,並非她向父親指出的。裁判官必須考慮,女童有沒有可能是順從父親而認同他的說法而已,當時有多名救生員當值,穿著相同制服,女童會否根本不認得侵犯她的人。

57.從裁斷陳述書可見,女童這方面的證據必須審慎處理,裁判官是完全掌握的。他這樣說:

「105. 本案中,辯方一直爭議涉案者的身份。根據PW1的證供,她原先一直指被告為涉案者;惟在盤問的最後階段,突然指被告並非涉案者。

106. 如果就身分辨認,法庭只能倚靠PW1的證供,這當然會引起疑點。但就身分辨認的證供,尚有其他來源,一為案發後被告的反應,一為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

107. 就PW1的證供,本席接納案發時,不論她當時有没有戴上泳鏡,她都可以辨認到涉案人的相貌。她的泳鏡没有度數,不會扭曲影像,只會令影像有粉紅色。當時天色不太暗,她曾近距離與涉案者面對面、附近亦沒有其他人或物令她分神。

108. 本席給予自己認人方面的指引,並認為PW1當時可認出涉案者;轉而向PW2指出。當PW1向PW2指出涉案者後,PW2亦一直將他保持在視線範圍、没有失去其踪影。」[28]

58.裁判官裁斷女童在向父親確認上訴人是侵犯她的人時,是可認出涉案者的,這裁斷是否穏妥,本席是有保留的,尤其是雖然裁判官分析了女童在被侵犯時對侵犯者的觀察環境和質素,但沒有怎樣分析她在庭上的反復證詞。

59.不過,裁判官表明只靠女童的辨認證據,必有疑點。言下之意,他之裁定上訴人有罪,並非以女童的辨認證據為基礎。裁判官審視了案中有沒有其他足可證明上訴人便是侵犯女童的人的證據,認為以下證據足以證明這事項:

(1) 案發後上訴人的反應;

(2) 上訴人在會面時的陳述。

60.他也顧及,案中有以下承認事實:

「5. 被告人在案發日有關的案發時段於案發地點游泳池滑水梯的梯頂當值救生員工作,並且穿著救生員的制服(白色T恤及紅色短褲)。」

單以這點,當然絕不足夠定罪。

61.上訴人在接受警方會面時作出了的陳述包括以下 [29]

「問4: 你今日發生過咩事?

答4: 我今日在好萊嗚酒店泳池做救生員囉,今朝7點到返工,做到下午6點左右,我就負責當值滑梯更台,見到一個小妹妹,好得意,咁之後玩咗幾次滑梯,第二次時見她好驚,於是就安慰佢,拍佢膊頭,叫佢唔好驚,之後第三第四次左右,我就忍唔住,控制唔到把她從後拉近自己,之後抱緊她,而佢無反應,之後我問佢叫咩名,佢無答我,之後條賓州硬咗。我雙手都抱住佢,而條賓州由右邊褲自動咁凸咗出嚟。我喺佢大腿之間磨咗幾下,之後忍唔住錫佢,佢沒特別反應,跟住我放手,但就落咗去,之後玩完佢又行反上嚟再玩,但因為有其他小朋友等玩滑梯,我驚比佢哋見到就沒有再同佢有任何身體接觸。」

… …

「問7: 你同呢個妹妹總共有幾多次身體接觸?

答7: 頭1、2次佢玩滑梯,我只係拍佢膊頭,扶佢去玩,無任何淫念。之後,第3次左右,我條賓州就硬起,忍唔住係佢大肶磨咗幾下,同埋錫佢。我只係非禮過佢一次。」

… …

「問9: 點解你陰莖部份會凸出嚟磨到個妹妹身體?

答9: 阿sir,我扯旗,我條救生員褲又短,好自然走咗出嚟,我下次唔敢。」

… …

「問12:點解你陰莖可以由右邊褲凸出嚟,你條褲有幾長?

答12: 因為其實條褲喺膝頭上小小,但因為太熱,我摺短咗條褲,摺到好似跑褲咁短,而我陰莖好自然咁由右邊褲底走出嚟。

… …

問13: 你話自己錫個小妹妹,可唔可以形容吓個過程?

答13: 我條脷伸咗出嚟,佢都伸咗出嚟,蜻蜓點水點了一下。」

62.毫無疑問,如果上訴人的陳述是真的話,這構成對本案罪行的招認。

63.裁判官沒有直接地說明他裁定上訴人的招認是真實的陳述。不過,他是專業法官,從他的最終裁定,明顯他肯定上訴人的招認是真的。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了上訴人的說法和女童描述的侵犯行為是有差異的[30],不過,大體上上訴人承認了他用陽具接觸女童的身體、他們的舌頭互相接觸。[31]

64.裁判官也沒有忽略,上訴人是否是侵犯女童(本案事主)的人,一直都是案中關鍵議題。

65.在本案,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招認自己便是侵犯了女童的人,而如果是的話,他這招認是否是真的的時候,必須顧及女童在辨認證據上的證詞,包括她曾經說過侵犯者和被截停者是兩個人這證詞。

66.裁判官在這方面是有分析考慮的,這也必定是他顧及上訴人被指控時的整體情況和他的反應的重要原因。

67.當上訴人在會面時被要求描述被他侵犯的女童時,他這樣說:

「答: 個小妹妹大約5-10歲,有馬尾,著淺色泳衣,中等身材,大約高度到我條腰。」

裁判官留意了,雖然上訴人的描述,大體上和女童的外表衣著相符,但他說女童束著馬尾,而女童在作證時說她在案發時並沒有束著馬尾[32]。顧及女童穿著泳衣的相片所示的髮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形容那女孩束有馬尾,不成問題。

68.他也指出,父親在接到投訴後差不多立即便截停上訴人,當時女童和祖父、泳池職員等人也在場,當父親向上訴人作出指控後,他的回應是「佢驚吖嚒,我攬住佢」。雖然,辯方在盤問時向父親指出的案情是,上訴人說的是:「冇呀,佢驚吖嚒,我攬住佢」,而這話是向泳池職員說的,並非向父親說。不過,這方面的證據重要之處,是明顯地上訴人是回應父親的指控而說出這話的,他也沒有可能不清楚,事件中被侵犯的人便是控方第一證人(女童)。裁判官不以這陳述為招認來處理,只將它視為上訴人的反應,處理沒有不妥。

69.上訴人在警署接受會見時,警員開宗明義告訴他指控是什麽,誰是被侵犯的人,然後才開始發問。

70.顧及整體情況,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是就著本案的事件作出陳述的,是穏妥的決定。

71.本席認同,單以上訴人在會面時所作的招認,足以支持控罪。

72.在作出最終裁定前,裁判官提醒了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也曾獲嘉許。

結論

73.定罪是穏妥的,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徐沛雄律師行轉聘黎子健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2] Main issue.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Mr Wilson Yeung 代表。

[4] 控方證物P7。

[5] 裁斷陳述書第64-79段。

[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7]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作强調。

[8]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作强調。

[9]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作强調。

[10] 上訴宗卷第185頁U行-186頁L行。

[11] 上訴宗卷第189頁D-H段。

[12]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作强調。

[13] 上訴宗卷第189頁M行-190頁B行。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121段。

[15] PW2是父親。

[16] PW1是女童。

[17] 裁斷陳述書第120段和123段。

[18] 這是父親的證詞。

[19] 上訴宗卷第142頁F-P行。

[20] 裁斷陳述書第121段。

[21] 香港法例第221章。

[22] 上訴人宗卷第183頁R-T行。

[23] 上訴人宗卷第184頁B-S行。

[24] 上訴人宗卷第185頁A-F行。

[25] 上訴人宗卷第185頁O-U行。

[26] 上訴宗卷第187頁S行-188頁V行。

[27]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105-108段。

[29] 見控方證物P7的會面記錄。

[30] 裁斷陳述書第128段。

[31] 裁斷陳述書第129段。

[32] 上訴宗卷第187頁J-K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