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栢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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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2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269號)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向年齡在十六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1]。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受聘於廸士尼樂園的一間酒店,在游泳池當救生員。事主是一名6歲的女童(下稱女童),當她在該泳池玩滑水梯時,上訴人侵犯她,拉開她的游泳衣,將勃起的陽具放在她下體的部位磨擦,並要求事主伸出舌頭,讓他吻了一下。 3.上訴人被捕後,在警誡會面中作出了一些招認,詳情在稍後交待。 4.在原審時,控方除了傳召女童作證外,其他證人包括她的父親(下稱父親)和會見上訴人的警員。 辯方案情 5.辯方反對上述招認證據呈堂。在交替程序中,上訴人出庭作證,說他並非是自願作出陳述的,只是屈服於警員的威迫利誘。 6.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陳述可以呈堂之後,上訴人沒有就主要案情[2] 作證。 案中議題 7.案中最重要的議題,是上訴人是否是侵犯女童的人。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裁定女童確如她描述般被侵犯,他肯定上訴人是侵犯女童的人,也認為行為是嚴重猥褻的,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黎子健大律師[3]代表,他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第三上訴理由 10.這上訴理由關乎定罪的一項基礎證據,因此,本席認為首先處理是適合的。 11.在上訴人被拘捕之後,一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會見了他,會面過程以書面記錄下來[4]。辯方反對這項證據呈堂,主要理由是:上訴人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是在威迫利誘之下作出的,他並非是自願的。 12.在原審時,這議題以交替程序來處理,上訴人在這程序中作了證,也傳召了他的父親作證。
他是在這些情況下,既害怕連累父母,也誤信事件只會罰款了事,便承認了。 14.對這些指稱,控方第三證人全部否認。 15.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詞,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這名證人的證詞中的疑點。他指出:雖然上訴人身形比控方第三證人略高,但也不致如證人所說,「义頸」的指控是荒謬的。而且,證人在回答舉起雙手可達怎樣的高度時,說他確實未量度過,態度迴避。 16.另一方面,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清晰完滿、肯定而不動搖的證詞,便不信納他的證詞。 17.黎大律師也指出,從會面記錄可見,證人兩番詢問上訴人他是否疲倦,反映上訴人的指控屬實。不止證人的做法可疑,而且上訴人之不疲倦的回答也極不自然。 18.裁判官在交待為何他不信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證詞時,指出即使上訴人聲稱在參加迎新營後感覺疲倦,但在案發時又自願加班,不合情理。黎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的家境、經濟狀況、和一直都有做兼職等因素,因此評估有誤。 19.裁判官列舉的另一理由:上訴人可以清楚記得那些字是警員教他寫的,這和他疲倦的說法自相矛盾。黎大律師的陳詞是:人即使疲倦,不會全失記憶,況且上訴人作為準大學生,卻要證人教他寫某些字,是不快的經歷,記得並不出奇。 20.凡此種種,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並不穏妥。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盡地列出證人和上訴人的證詞,難以說他沒有充份考慮相關證據,他也沒有可能忽視了會面是在很夜的時間才進行的。 22.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不是只因為黎大律師所述的理由,他也顧及了:
23.在評估時,裁判官也提醒了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品格良好,並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24.他也顧及了上訴人的父親的證詞(他的證詞,也只關乎會面後的事情),裁判官認為,因為上訴人沒有被扣上手銬,即使警員曾以手「叉住」或「搭住」他後頸,不構成問題。警員曾檢查上訴人的電腦,做法也有理由,不顯示上訴人的指控屬實。 25.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招認證據應否可被呈堂,重要的考慮是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和二人證詞的評估。 2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6] 27.會面在接近午夜時份才進行,不過,黎大律師也接受,警方在處理了拘捕後的手續後便進行會面,難以說有刻意延誤。話雖如此,會見是否可以遲些才進行,是須考慮的。本席認為,這也正是警員著緊上訴人是否疲倦的原因。這點是否構成壓迫、或無論如何令會面記錄不應呈堂,還須評估整體證據。 28.在盤問時,上訴人說,他清楚錄取過程,當時只當自己運氣不好,認罪就算了,他完全清醒。 29.總的來說,本席不認為,上訴方提出了充份理據,令本席應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30.黎大律師也指出,會面記錄不長,只有6頁紙,但會面卻花了1小時48分鐘才完成,裁判官在考慮時沒有充份顧及這因素。本席認同答辯方高級檢控官鄭凱聰的陳詞,顧及會面中所有答案都是上訴人自己寫下的,時間看來雖長,但這因素,不論單獨來看、抑或加上其他事情的整體效應,也不足以令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並不穏妥。 第二上訴理由 31.這上訴理由,關乎案發時間的證據,這方面的證據,也和辨認證據的評估相關,因此本席認為先行處理是適合的。 32.黎大律師指出:事件在甚麼時間發生,女童和父親的證詞存在分歧。 33.女童說:當天她曾去了游泳池落水兩次。在盤問時,她作出了以下證詞:
34.在覆問時她的相關證詞如下:
35.隨後,裁判官曾向女童發問,相關證詞如下:
36.父親作證時,則明確地指出事情是在下午發生的。 37.黎大律師的陳詞是:女童的證詞,起碼顯示她是在吃完早餐之後到游泳池時被侵犯的,當時是早上。 38.上訴人是在下午5時後被截停指控的,如果女童的證詞起碼可能屬實的話,上訴人便起碼可能不是侵犯她的人,因此也不應被定罪。 39.在這方面,裁判官信納父親的證詞,裁定事情是在下午發生的。 40.黎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的裁斷有誤,因為父親的證詞中有顯示他所說並不可靠之處。他列舉下列事項以支持他的陳詞:
41.裁判官清楚掌握,這事項和犯事者的身份的關係 [14],經考慮後,他信納父親這方面的證詞,他這樣說:
4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他有權作出的,理據也合理。況且,一名年幼女孩,若在早上曾被這樣侵犯,難以想像她可以一直若無其事,而且在下午也再次到被侵犯的地方嬉水,然後才決定將委屈告訴父親。她向父親投訴時,神色有異、反應遲鈍[18],是一名受這樣侵犯的年幼女孩的合理可期的表現。女童也曾說,當她被侵犯後,便沒有再玩滑水梯了[19]。 43.黎大律師也指出,基於當時有多名救生員當值,各人穿著的制服也是一樣的,父親在瞬間認定上訴人便是侵犯他女兒的人,向她詢問確認。在這種情況下,父親認定上訴人就是涉案者,不夠穏妥。 44.正如鄭檢控官所言,控方並非倚賴父親的辨認證據,因此不存在他的辨認證據不穏妥的問題。 45.不過,本席同意,這情況即使和本上訴理由無關,但是和評估女童的辨認證據是否穏妥,是有關係的。裁判官也明確指出,關乎時間的爭議,與涉案者的身份互有關連。[20] 46.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一上訴理由 47.這項上訴理由關乎對犯事者的辨認。這方面的證據來自女童。 48.她以視像作證,之前的會面錄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1]第79C條成為主問證供。她在會面時所說的是這樣:當她被侵犯後,向父親作出投訴。之後,當有一名救生員單獨從滑水梯旁下來的時候,她告訴父親:「落樓梯嗰個就喺啦。」,父親和祖父便上前叫停那名救生員。當天她認得該救生員的相貌,現在(原審時)已忘記了。 49.被父親截停的救生員,是上訴人,這是沒有爭議的。 50.控方第二證人(父親)的證詞是,當他見到上訴人,問女兒是否是這個人,她說是。 51.當然,他沒有看到女童指稱的事情,他其實是不知道誰是侵犯她的人的,這方面的證據只可來自女童。 52.黎大律師指出,在盤問時,女童的證詞否定了她對上訴人的辨認證據,相關證詞如下:
53.在覆問時,女童也有以下的證詞:
54.他批評,裁判官在處理女童的證據時,忽略了她這方面的證詞。 55.他也指出:裁判官在引述女童的證詞時,說「她說她可能不認得非禮她的人」[27],是誤解了女童的證詞,這也必影響了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證據的判斷。 56.他也指出:女童的證詞是:上訴人是父親指出的,並非她向父親指出的。裁判官必須考慮,女童有沒有可能是順從父親而認同他的說法而已,當時有多名救生員當值,穿著相同制服,女童會否根本不認得侵犯她的人。 57.從裁斷陳述書可見,女童這方面的證據必須審慎處理,裁判官是完全掌握的。他這樣說:
58.裁判官裁斷女童在向父親確認上訴人是侵犯她的人時,是可認出涉案者的,這裁斷是否穏妥,本席是有保留的,尤其是雖然裁判官分析了女童在被侵犯時對侵犯者的觀察環境和質素,但沒有怎樣分析她在庭上的反復證詞。 59.不過,裁判官表明只靠女童的辨認證據,必有疑點。言下之意,他之裁定上訴人有罪,並非以女童的辨認證據為基礎。裁判官審視了案中有沒有其他足可證明上訴人便是侵犯女童的人的證據,認為以下證據足以證明這事項:
60.他也顧及,案中有以下承認事實:
單以這點,當然絕不足夠定罪。 61.上訴人在接受警方會面時作出了的陳述包括以下 [29]:
62.毫無疑問,如果上訴人的陳述是真的話,這構成對本案罪行的招認。 63.裁判官沒有直接地說明他裁定上訴人的招認是真實的陳述。不過,他是專業法官,從他的最終裁定,明顯他肯定上訴人的招認是真的。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了上訴人的說法和女童描述的侵犯行為是有差異的[30],不過,大體上上訴人承認了他用陽具接觸女童的身體、他們的舌頭互相接觸。[31] 64.裁判官也沒有忽略,上訴人是否是侵犯女童(本案事主)的人,一直都是案中關鍵議題。 65.在本案,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招認自己便是侵犯了女童的人,而如果是的話,他這招認是否是真的的時候,必須顧及女童在辨認證據上的證詞,包括她曾經說過侵犯者和被截停者是兩個人這證詞。 66.裁判官在這方面是有分析考慮的,這也必定是他顧及上訴人被指控時的整體情況和他的反應的重要原因。 67.當上訴人在會面時被要求描述被他侵犯的女童時,他這樣說:
裁判官留意了,雖然上訴人的描述,大體上和女童的外表衣著相符,但他說女童束著馬尾,而女童在作證時說她在案發時並沒有束著馬尾[32]。顧及女童穿著泳衣的相片所示的髮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形容那女孩束有馬尾,不成問題。 68.他也指出,父親在接到投訴後差不多立即便截停上訴人,當時女童和祖父、泳池職員等人也在場,當父親向上訴人作出指控後,他的回應是「佢驚吖嚒,我攬住佢」。雖然,辯方在盤問時向父親指出的案情是,上訴人說的是:「冇呀,佢驚吖嚒,我攬住佢」,而這話是向泳池職員說的,並非向父親說。不過,這方面的證據重要之處,是明顯地上訴人是回應父親的指控而說出這話的,他也沒有可能不清楚,事件中被侵犯的人便是控方第一證人(女童)。裁判官不以這陳述為招認來處理,只將它視為上訴人的反應,處理沒有不妥。 69.上訴人在警署接受會見時,警員開宗明義告訴他指控是什麽,誰是被侵犯的人,然後才開始發問。 70.顧及整體情況,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是就著本案的事件作出陳述的,是穏妥的決定。 71.本席認同,單以上訴人在會面時所作的招認,足以支持控罪。 72.在作出最終裁定前,裁判官提醒了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也曾獲嘉許。 結論 73.定罪是穏妥的,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徐沛雄律師行轉聘黎子健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2] Main issue.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Mr Wilson Yeung 代表。 [4] 控方證物P7。 [5] 裁斷陳述書第64-79段。 [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7]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作强調。 [8]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作强調。 [9]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作强調。 [10] 上訴宗卷第185頁U行-186頁L行。 [11] 上訴宗卷第189頁D-H段。 [12]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作强調。 [13] 上訴宗卷第189頁M行-190頁B行。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121段。 [15] PW2是父親。 [16] PW1是女童。 [17] 裁斷陳述書第120段和123段。 [18] 這是父親的證詞。 [19] 上訴宗卷第142頁F-P行。 [20] 裁斷陳述書第121段。 [21] 香港法例第221章。 [22] 上訴人宗卷第183頁R-T行。 [23] 上訴人宗卷第184頁B-S行。 [24] 上訴人宗卷第185頁A-F行。 [25] 上訴人宗卷第185頁O-U行。 [26] 上訴宗卷第187頁S行-188頁V行。 [27]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105-108段。 [29] 見控方證物P7的會面記錄。 [30] 裁斷陳述書第128段。 [31] 裁斷陳述書第129段。 [32] 上訴宗卷第187頁J-K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