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彥緒

Case No.HCMA 51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46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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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彥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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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17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事發地點在告士打道西行及馬師道交界,日期是2012 年8 月26 日,時間約為晚上10 時半。上訴人是涉案私家車 CJ3的駕駛者。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並由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控方證供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主要證人為PW1,即另一涉案私家車的駕駛者陳先生,PW2是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

4.裁判官總結PW1的證供撮要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5至9 段):

(a) 事發前PW1駕駛私家車NC7075在告士打道西行,車速約40 公里,當他駛到告士打道馬師道交界時,天橋位置前後燈光不足,而他的車頭燈是亮著的;

(b) 當他駛到天橋位置後,他看到左前方停了一輛的士他亦看見上訴人的CJ3在馬師道企圖駛入告士打道,他響了兩次「咹」,但繼而已被對方撞到;

(c) 當他第一眼見到CJ3的時候,對方是在讓線位;他因為需要避開在左邊之的士,唯有稍為偏右前行。PW1說的他車頭距離上訴人的車應有兩個私家車位遠;

(d) PW1同意天橋下有一條大圓柱。當他駛過路口一半時,就被對方「欄腰」撞上,接觸位置是車身中間至車尾部份。相撞之後,在警員到場之前,雙方都有移動過車輛。

辯方證供

5.上訴人選擇了作供。裁判官總結他的證供撮要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12至16 段):

(a) 上訴人說他在馬師道向北行駛。到了事發路口時,他先將車停於讓線,他看見停在告士打道路口之的士,而馬師道路旁則有大圓柱阻擋了他的視線,令他看不清從告士打道駛來的車輛;

(b) 他隱約看見有人從的士落車及從車尾廂搬行李,之後他便等待的士離開然後駛出告士打道,但對方好像沒有駛離的意圖;

(c) 到這時候,他的後面已有另一輛車駛到。他看不到從告士打道過來的交通,只能夠觀察到車頭燈光;在等了兩部車駛過後,他才慢慢駛出路口。當時他有注意交通情況,但PW1的車卻是飛快地「標」出來。上訴人說在預計不到有車輛駛來時,對方車身已經撞到他車的右邊泵把;

(d) 在碰撞後,對方衝前五至六個車位距離後才停下。他也就駛出路口,停在PW1的車後;

(e) 在盤問下,上訴人說在留意到兩部車的車燈駛過路口之後,在確定没有車燈出現後,他才慢速駛出告士打道。控方質疑說他的視線應可透過的士的後擋風玻璃觀察到告士打道之交通情况。上訴人回應是,他在現傷猶豫了一回,但完全看不到車來的方向。

裁判官的決定

6.裁判官在分析雙方證供及證據後認為(見裁斷陳述書第 17至20段),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內容清晰直接,在盤問下,表現堅定,證供內容也合乎情理,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並最後作出以下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21.1、2及3 段):

「21.1 被告於案發時候,未能確保告士打道的交通情況是安全的情況下,從馬師道駛出告士打道。

21.2 而當時道路優先使用權是在告士打道的道路使用者身上。

21.3 因此,被告的私家車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撞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案發當時未能採取小心謹慎的駕駛態度,因此判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嚴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據: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引用了「多重推論」及/或「不證自明」的思考模式;

(二) 原審裁判官先入為主,對於上訴人案發時的處境看法有所偏頗,因而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答辯理由,錯誤地裁定控方的案情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三) 原審裁判官在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錯誤地進入了競技場,在重要問題上阻止辯方律師發問,實屬關鍵性的不當以及有違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之原則。

他認為判決並不安全或/及不穩妥。

9.嚴大律師和代表答辯方的莫韻妍檢控官都呈上了書面陳詞。本席已考慮過書面與法庭上的陳詞,也花時間參閱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份。

討論

10.首先,在考慮過陳詞後,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三項理據並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a) 本案兩位司機都有作供,而裁判官是先分析過控辯雙方的證供然後才作裁決。本席並不太理解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用「多重推論」及/或「不證自明」的邏輯。裁判官並非是單憑意外的發生便作結論的。

(b) 嚴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PW1辯認車輛照片時“進入格鬥場”,在這重要問題上干擾了辯方律師的發問。很明顯,裁判官當時是因為辯方律師未有足夠基礎便向PW1指出照片顯示了他車損壞的情況。PW1說他不能辯認相片裡的便是他的車輛,而裁判官就多次要求律師先作澄清。本席同意有關的照片其實已是同意案情的一部份,但裁判官要求辯方先作澄清,並不構成法庭進入了「格鬥場」並作出不公平的干擾。這方面祇屬盤問的方法已矣。   

11.至於第二項理據,本席卻同意裁判官的處理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2.在裁斷陳述書的「證據分析」部份(第 17段等),裁判官首先否決了辯方提出PW1在碰撞前是以高速行駛的一點。她指出,上訴人在意外後返回現場,根據路牌等去確認停車位置,從而提出PW1用了多少距離才能夠將車剎住的抗辯,但是「不是一個得到適當及專業法律意見的被告人會做的事。」她認為,事後的量度根本不能作準,因為涉案車輛已不在現場。再者,裁判官批評說,既然辯方指碰撞點是一個拖痕,那即是說碰撞點就會是有兩點,她不知道上訴人在量度時,用的是那一點作為計算基礎?

1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所作出的批評,並不恰當。在交通案件中,有時控方也會提出環境證據去印證某方車輛的車速。當然,控方一般會有專家去作評估,但沒有專家的證供,並不代表辯方不可以提出讓法庭考慮;至於是否會被法庭接納,則會是另一問題。如果說,事後去現場根據環境情況來推敲對方車速就必定或肯定不能作準,似乎有點武斷。以交通案來說,在本席的印象中,似乎未見過會有涉案車輛重返現場來取證的。辯方的計算當然是單方面的量度,並沒有得到如裁判官所指的獨立第三方,即調查警員去確認。但本席懷疑,對於這類案件,警方會應辯方要求去作有關的確認嗎?

14.裁判官以涉案車輛已離場,不可能有準確的量度,所以不會考慮辯方提出PW1車速的問題,這觀點值得商榷。辯方並沒有舉證責任。如果現場環境可以顯示PW1當時的高速會令本案出現合理疑點的話,那裁判官就應該考慮這議題;如果說辯方的計算不可能精準就必定不考慮的話,那會是評估證據方面的偏差。

15.裁判官的另一批評是碰撞點既然是由車身至車尾,意思即是說碰撞點有兩點。她說她不知道上訴人是用前或後的那一點來做計算基礎。看來,裁判官的意思是以車身或車尾的「點」來計算車速,都會影響計算的準確性。其實辯方都是作出一個推算已矣,就算是以車身或車尾來計算,不應會有太大的差別。

16.再者,如在碰撞後出現拖痕,以普通常識來理解,首先的碰撞點應該就是前面車身的那點,拖痕祇顯示兩車在碰撞後依然有接觸和一方的車輛繼續行駛。本席並不太理解為何裁判官指因為碰撞點有兩點,所以不知道上訴人在量度時,是採納那一點作為碰撞點。(見裁斷陳述書第 18.1段)

17.無論如何,裁判官多次強調的是,PW1當時有道路優先權,因此PW1是否高速與案無關,因為上訴人是從「小路出大路」,他有責任確保在安全情況下才駛出。(見第 18.4段)本席認為,就算PW1是在大路,但在本案的情況下,PW1的車速並非一定完全無關的。如果說PW1在見到上訴人的車已出了路口,但他還以高速前進的話,這當然是需要考慮的問題。

18.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的主要質疑:如果上訴人可以看到其他車輛的車頭燈,為何他看不見上訴人的燈?(見裁斷陳述書第 18.7(b)段)但裁判官也即時在同一段裡指出,辯方的論點是上訴人在駛出時,PW1以高速駛來。裁判官就重申沒有任何證據證明PW1用了多少時間駛過上訴人所聲稱的24米距離。在同一段中,裁判官又再指出,就算PW1真的以高速駛過路口,上訴人既然已經看見先前兩輛車的車燈,他是沒有可能看不見PW1的車燈的。但這不是要取決於PW1的車速及其他現場情況嗎?(見第 18(b)段)

19.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19段作出以下的評論:

「19.1 根據被告的證供,他的車停在馬師道路口,觀察告士打道一段時間,起碼發覺當時的士有乘客落車搬行李等,而在這段時間之前,被告的私家車於馬師道後方是沒有任何車輛的。而馬師道路口該圓柱亦不難發現從P2A相片可見。

19.2 既然在這情況下,本席就不明白被告為何一開始便將自己的私家車駛到出馬師道貼近讓線位置,令致自己處於一個受圓柱阻擋視線的位置。而後來馬師道後方亦有車輛停在被告的私家車後方,令致自己處於一個進退兩難的局面。」

裁判官指出,基於這兩項原因,她不接納上訴人的答辯理由。(見第 20段) 但除了說上訴人應該看到PW1的車燈外,裁判官並沒有裁定她不接納上訴人其他那些證供,例如是否接受上訴人說他是慢駛出路口的。

20.就裁判官在19.2段的評論,嚴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出(見第 22段):

「22. 可是,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她不明白上訴人為何一開始便將私家車駛到馬師道貼近讓線位置、視線受圓柱阻擋,而後有來車,令自己處於一個進退兩難的局。這一偏頗的看法反映了原審裁判官的先入為主。若不駛到馬師道貼近讓線位置,那該把車駛到何處停下呢?!馬師道的中間或後段位置?!」

21.他也繼續指出(見第 23、24段):

「23. 再者,控方第一證人在告士打道與馬師道交界兩架私家車位前看到上訴人後,留意到『喺的士前面有條好大嘅柱躉嘅,變咗如果佢唔睇楚嘅話,佢根本就睇唔到我架車』的情況下,只响『安』兩次,而沒有收慢車速,這一點是值得留意的。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是否符合該路段、該情況下,其他道路駕駛者的『合理預期』呢?

24. 當然,正如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裏』第 18.7段所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採取一個合理小心謹慎的駕駛態度,並不代表上訴人於案發時採取一個合理小心謹慎的駕駛態度。但是,原審裁判官重點依賴『小路出大路』/告士打道的道路優先使用權作為不接納上訴人的答辯/定罪的基礎,是忽略了有關的環境情況,沒有對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作出充分的考慮,錯誤地裁定控方的案情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22.說上訴人如果不是停於讓線,他便可以看清楚告士打道的交通了,本席認為這並非是合理的批評。第一,這假定了上訴人一早知道有圓柱位會阻擋他的視線,就算他應該知道路口有圓柱,但停在路口旁之的士就不可能是預期之內的事,而的士的出現會令他的視線更加受阻;第二,如果上訴人真是應先停在讓線以後位置的話,那在他認為可以安全出車的時候,一方面已有時差,另一方面,他是否不必再停於讓線呢?如果他始終要停讓線,那豈不是又會遇上相同問題?

23.本席認為,法例並非要求在讓線停下的車輛要在大路完全沒有車輛駛近的情況下才可以駛出。本案的情況也有其特殊之處,即是說,一方面有圓柱阻礙視線,再加上不應在該處久停之的士,確實會令在馬師道等候的司機面對困難,但他們又不可能一直等待。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說他在看不到車燈後再慢慢駛出,除了如此,他還可以做甚麼?

24.本席認為,在分析辯方案情時,看來裁判官未有全面和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及現場的特別因素。

結果

25.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家傑律師事務所轉聘嚴康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