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貴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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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第16(1)(b)(i) 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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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31號)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6及第16(1)(b)(i) 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個月即時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於審訊時指,上訴人在2011年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上訴人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即聲稱以上訴人名義向選舉登記主任遞交的選民登記表上所顯示的地址,為上訴人唯一或主要居所),而其後在該選舉中投票。 4.審訊時,裁判官曾基於辯方的反對,以案中案形式處理應否接納控方證人就相關的選民登記冊摘錄內的資料作供,以及處理應否讓控方呈遞有關摘錄作為控方證物。最終,裁判官裁定摘錄及相關證供均可被接納為呈堂證據。由於代表上訴人的李頌然大律師在這次上訴聆訊中所依賴的上訴理據,並不涉及本席剛才所指裁判官就摘錄所作的相關裁決,而本席經審視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其就有關議題所作的分析後,亦認同裁判官的有關裁決,故本席不會在此詳列雙方當時的爭拗及裁判官達至其結論的基礎。 5.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承認的事實包括:
6.除承認事實外,控方在審訊時共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主要涉及選民登記的程序。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則主要環繞當日在該投票站所採取的核實選民身分的安排及相關程序。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然而,從辯方針對控方證人所作的盤問及其結案陳詞可見:
上訴理由 8.李大律師依賴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投票站人員劃線出錯的可能)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投票當日,每張票枱的4名投票站人員是輪班工作。換言之,不論當日有關人員的工作是如何繁忙,他們是2人一組,交替負責處理到達票枱領取選票的選民,故當日有關人員顯然有足夠休息。另外,根據證供,在任何時間,每張票枱亦必定有2名人員當值,查核選民身分及發放選票,並進行覆檢的程序。 10.裁判官又指出,當日在投票站工作的12名人員,各自有多年在政府不同部門工作的經驗,而大部分亦有多次受聘作為票站人員的經驗。另外,他們都負有法定責任去核實申領選票人士的身分,亦有清晰的指引、手冊、訓練、講座等等。 11.綜合所有相關證據考慮,裁判官認為就本案而言,2名人員同時犯錯而引致上訴人的紀項被錯誤地劃去,並不是一個合理的可能。 12.裁判官又提到,載有上訴人紀項的摘錄並不是以姓氏排列,而上訴人的紀項是該頁的唯一姓「張」紀項及唯一有「Sonia」這英文名字的紀項。除此之外,該頁的25個紀項各自亦相隔一定空間,並不擁擠。況且,上訴人紀項的上方及下方紀項均屬男姓,而非女姓。故此,以上訴人的紀項在摘錄的編排及細節而言,裁判官亦認為投票站人員將上訴人的紀項錯誤劃去的相對機會較低,而經整體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判官裁定劃錯線這一說法並不能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1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有關分析仔細詳盡,合情合理,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事實上,裁判官正確地考慮相關投票站人員的工作程序、摘錄內紀項的分佈、投票站人員的經驗及投票站人員當時是知悉自己是肩負法定責任核實申領選票人士的身分因而會格外小心行事等等多個不同範疇,才達至有關結論。換言之,裁判官是就所有證據作出全面分析後,才確立投票站人員當天並沒有出現劃錯線的情況。裁判官的結論是有基礎及理據充分的。 14.至於證供顯示選舉日有若干投票站人員沒有依循指引,細聲將領取選票人士的名字讀出,以及並不單是將身份證號碼及姓名劃去,這正如裁判官所指,並無關宏旨,亦不影響裁判官就劃錯線這議題的分析。 15.另外,雖然辯方依賴在過往的選舉中曾出現劃錯線的投訴,以指出當日的投票站人員亦可能出錯,但這說法不但無實質證據支持,亦極為牽強。明顯地,縱使其他投票站人員在其他選舉中犯錯,這與在本案中負責該投票站的人員有否犯錯並無任何關係。況且,其他人員有否在其他選舉中犯錯,亦不能單靠投訴而作出定論。 16.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第(1)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偽造身份證∕假冒上訴人投票) 17.就這議題而言,裁判官認為,若然他人盜用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及利用偽造身份證於選舉當天往投票站領取選票,則有關人等實難以知悉上訴人在相關時段的各項細節,例如:上訴人已否登記為選民、上訴人有否資格登記為選民、上訴人登記的選區、上訴人是否仍在生而未過世等等。裁判官經分析後,認為沒有以上細節,則他人試圖盜用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及冒充上訴人往領取選票,實會徒勞無功。 18.李大律師陳詞時指,裁判官以犯案者的心態作為考慮的其中一個基礎是錯誤的,原因是有人犯案時心存僥倖,有人則可能是愚蠢犯案,故裁判官並不應以犯案者心態作出考慮。然而,本席認為裁判官在相關分析中,只是引用常理及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並無不妥。 19.無論如何,李大律師亦同意,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個人資料曾遭盜用。審訊時於裁判官席前的所有證據,均在兩個重要範疇指向上訴人,包括選舉事務處於選舉3個多月前收到載有上訴人個人資料的登記表;及有人於選舉當天持有顯示上訴人個人資料的身分證明文件,往指定給上訴人投票的投票站領取選票。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及在沒有任何其他顯示上訴人的個人資料遭盜用或有他人冒認上訴人投票時,裁判官實正確地達至其在本案中所作出的結論。 20.因此,上訴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案中並無任何針對上訴人犯案的直接證據) 21.誠然,本案並沒有任何針對上訴人干犯控罪的直接證據,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亦清楚提及這點。但正如裁判官所指,本案的關鍵,是裁判官能否在整體考慮所有證據後,得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指上訴人確為當天在投票站出現的女子,並肯定上訴人曾親自填寫,或提供她的個人資料讓他人填寫上訴人明知載有虛假地址的申請表,以及親自或授權他人提交申請表給選舉事務處。 22.李大律師在這次聆訊中,批評裁判官是以倒序方法,先處理劃線的問題,然後才進一步作出其餘推論,這會令人認為裁判官混淆他要處理的事項。然而,綜觀裁判官的整份裁斷陳述書,他就每一事項均作出仔細分析,並無任何予人其混淆相關事項之感。 23.至於裁判官先處理選舉當日領取選票的人是否為上訴人本人這一議題,才處理遞交申請表者是否為上訴人,及載有虛假地址的申請表是否在上訴人知情的情況下遞交予選舉事務處,本席認為並無不妥。顯然,選舉當日有人手持載有上訴人個人資料的身分證明文件往領取選票,必然是控方案情的重要一環。裁判官先就此事作出分析及推論,並無不妥。歸根究底,關鍵是綜合控方在本案所提的所有證據,裁判官所達致的有罪推論,是否為案中的唯一合理推論。 24.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這有罪的推論。雖然李大律師陳詞時力指本案證據薄弱,然而,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結論 25.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鄧律師事務所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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