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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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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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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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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林瑞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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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4年3月12日 |
| 宣判日期: |
2014年3月12 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3月19日 |
判案理由書
序言
1.2014年3月12 日聆訊畢,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而判案理由書會於今天頒布,即本文。
背景
2.上訴人林瑞萬(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分別在2012年9月24日和26日,在同一地點,即屯門醫院特別座1032號會議室內,猥褻侵犯同一人,女子X。
3.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張天雁女士席前審理。審訊時,被告人是由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及吳建五大律師代表的。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共判處監禁兩個月。
4.被告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對控方案情作出了詳細交代:
“3. 控方主要倚賴控方第一證人,即X小姐的證供。她現年27歲,2008年在公開大學取得工商管理學士學位。2012年4月至案發日期,即2012年9月24號和26號,X小姐也是在屯門醫院任職支援服務部二級運作助理,而被告人則在支援服務部轄下,非緊急救護車服務中心任職高級管事。
4. X小姐供稱,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被告人,兩人起初並没太多直接的工作接觸,一直保持一般良好的上司和下屬關係,直至2012年6月,被告人和X小姐被院方指派,一同負責一項關於防火演習的項目,由於項目只有他們兩人負責,而在該項目中,X小姐是需要聽從被告人的指示而工作,兩人因此有較頻密的工作接觸。由於被告人十分欣賞X小姐的工作表現,亦非常關心她。被告人曾經游說她轉到他的部門工作,更要求X小姐記下一些跟被告人工作的好處和原因,以致被告人能夠更有效地替她調職。
5. X小姐供稱,被告人在她眼中一直是一位十分親切的長輩和上司。 2012年6月尾,被告人開始在工作以外的時間,致電X小姐的個人手提電話號碼,或以Whatsapp傳短訊给她。交談中,X小姐曾經向被告人表達她在工作方面感到壓力,被告人亦一直表現出十分關心X小姐的工作情況。此外,被告人亦曾問及X小姐一些私人問題,如她和男朋友之間的感情,基於禮貌和被告人是X小姐的上司,她亦有作出回覆。
第一項控罪 ---第一次畫符事件(2012年9月24日)
6. 2012年9月24日,下午二時多,被告人以公司電話相約X小姐到屯門醫院特別座1032號會議室,商討防火演習項目的事宜。X小姐和被告人到達會議室後,兩人以‘L’字型坐在會議枱前。被告人並没討論關於防火演習的工作,只和X小姐談及她工作上的情況如何、及問她有否興趣轉到被告人轄下非緊急救護車服務中心工作。X小姐供稱不太記得兩人談話的詳細內容,傾談中,被告人聲稱自己對道教有認識,可以幫她畫符,改善她的事業運、人緣運及防止鬼上身,X小姐本身並没信仰,基於被告人為其上司,在半信半疑下,遂同意被告人替其畫符。
7. X小姐供稱,當時被告人指示她站立,雙手向前伸直,手掌向天,當被告人的手指開始在她手心上畫 (或撩) 時,X小姐便自行合上雙眼,被告人在X小姐每隻手掌上各畫了大約10秒左右,被告人然後指示X小姐握緊拳頭,X小姐其後感到被告人走到她的身後,用手指在她背部中間位置隔着衣服打圈十多秒。
8. 之後,被告人的手指轉到X小姐心口位置,也是打圈、畫符十多秒。期間途經她兩個乳頭位置各一次。被告人又用手掌按在她胸口幾秒時間,隨後以雙手包着X小姐合着的雙手,指示她向牆拜三次,便完成了儀式。X小姐打開眼晴後坐下來,被告人要求攬一攬X小姐,表示這是基督教安慰人的做法,X小姐没有回應下被告人攬了X小姐的雙膊一下。
9. 離開會議室前,被告人指示X小姐,千萬不要和家人朋友提及這次畫符事件,X小姐亦按照被告人指示,將他倆以往的Whatsapp訊息刪除。同日下午大约五時,X小姐離開會議室之後,返回自己的辦公室工作。
10. X小姐和被告人在1032事號會議室內逗留了個多小時,而畫符的行為在10分鐘內完成,其餘時間兩人並没有傾談防火演習的事情,被告人只談及關於欣賞X小姐的工作表現及着她轉到被告人部門工作等事情。X小姐供稱,她起初以為被告人只會在她的手掌上畫符,没想過要在其背部或胸部上畫,雖然她没有作出反抗,事後亦没有即時作出投訴,但她並不同意被告人觸摸她的乳房和乳頭位置。當被問及為何當刻不即時反抗或事後投訴時,她説因觸及敏感部位時間短暫,亦隔着衣服,被告人又是她的上司,加上自己懦弱怕事,便‘算數’了事,當時没想過要告訴任何人。
第二項控罪---第二次畫符事件 (2012年9月26日)
11. 兩天後,2012年9月26日,X小姐工作至下午六點多,被告人致電X小姐辦工室電話號碼,指示她再次到1032號會議室傾談工事。由於X小姐未完成手頭上的工作,未能即時到達,被告人曾多次致電X小姐的公司電話及手提催促她。大約下午6至7時左右,X小姐到達1032號會議室,及後兩人也是‘L’字型坐下,位置和9月24日當天大致相同。
12. 其間,被告人談及當天見到X小姐與上司郭先生有傾談。被告人問X小姐他們傾談的內容,X小姐答他郭先生覺得她做‘開單’工作已經一段日子,會安排她跟 “珊姐”做管事工作。被告人向X小姐稱,其實是他向郭先生建議的,讓X小姐有機會學新東面。被告人再次表達很欣賞X小姐,但說暫時没辦法幫她調職到自己的部門,說之後兩人亦不需再做防火項目,日後没甚機會單獨傾談和做事。被告人稱因此想替X小姐再畫多一次符,藉以加強她的運勢。
13. 其後,X小姐按被告人的指示站立,向前伸直雙臂,攤開手掌向天,當被告人開始在其手掌上以手指畫符時,X小姐亦自行閉上雙眼。被告人畫完雙掌之後,便走到X小姐的後面,說了一聲 ‘唔好介意’後,便拉起了X小姐所穿的T-shirt,和解開了她的胸圍扣,用手指在她的背部,近胸圍扣位置畫符,維持了10秒左右。被告人之後走到X小姐的右前方,拉起了X小姐的T-shirt和胸圍,至腋下位置,然後在其胸口位置畫符大約10秒鐘,亦途經兩邊乳頭各一次,X小姐全程部是緊閉雙眼的。被告人最後用手掌放在X小姐的心口位置數秒,亦替她把胸圍扣好和拉回上衣,叫X小姐合上手掌,向牆拜三拜之後,完成畫符儀式,X小姐才睁開眼睛。
14. 及後,被告人亦攬了X小姐一下,又問X小姐 : 「你之前曾否與男朋友發生過性行為? 」 X小姐稱没有。被告人繼續問她 :「你以前做病房,要幫病人清潔生殖器官,會否因此令到你對性没甚興趣?」X小姐覺得這些問題很奇怪,答他不知道。離開前,被告人指示X小姐,千萬不要和家人朋友題及這次畫符事件,亦着她把兩人以往的Whatsapp訊息刪除。被告人又把一張紙交给X小姐,上面寫上一些「宜忌」事項,説跟着做就可以帶給她好運。同晚,X小姐相約了其男朋友見面,但X小姐並没向他談及上述畫符事件。
15. X小姐堅稱,她從没同意被告人解開她的胸圍扣、拉高她的上衣和胸圍,更以手指觸摸她的胸部和乳頭位置。但由於她當時感到十分驚慌和尷尬,亦因性格內向,不敢拒絕。
16. X小姐供稱,2012年9月26日事發後,一直覺得很羞愧,很多疑惑,為何第一次畫符時候,只是隔着衣服,第二次卻要拉高外衣和胸圍。起初連向男朋友說都不敢,更遑論告訴家人及朋友。但兩天後,即2012年9月28日,她在早上上班時情緒仍然十分不安,遂致電给男朋友,才第一次透露有關事件。男朋友聽到後建議她報警。2012年10月2日,X小姐相約了自己的姐姐和姐夫商討這事。2012年10月6日,X小姐在家人和朋友建議下,到屯門警署報警。”
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只傳召了一對母女作為他的品格證人。這兩名證人對本案所涉之事一無所知,只就她們對被告人的認識及其品格作供。
7.裁判官裁定X小姐是誠實可靠之證人,接納她的證供,裁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所需證明的各項元素,證實被告人干犯了被控兩罪,判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在本上訴階段,被告人是由原審時也代表他的吳建五大律師代表。吳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所提出的完備的上訴理由,實質只有一個,本席將之整個引述:
“本案兩項控罪涉及同一受害人(控方証人一);她擁有大學學歷及多年的工作經驗,是一名心智成熟的女士。案發前她和上訴人保持良好的工作關係,後者並不是前者的直屬上司。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間醫院的會議室(屯門醫院特別座1032號會議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日期相隔兩天(即2012年9月24日下午及2012年9月26日下午),控方証人一在兩次案發時均知道醫院有職員仍在辦公,會議室外隨時會有醫院職員及其他人士行經。兩次事件發生的時間並不短暫,期間控方証人一並沒有作出任何抗議、反抗、求救或斥責上訴人的作為。兩次事件後控方証人一並沒有作出即時投訴。她在第一次事件後,仍然欣然應上訴人的指示繼續在同一會議室與上訴人單獨會面。她首次作出投訴是在控罪二發生後6天(即2012年10月2日)。原審裁判官在評核控方証人一是否不同意上訴人向她作出「猥褻作為」時,錯誤及忽略地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控方証人一是有可能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向她作出的猥褻作為,原審裁判官亦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上訴人是誠實(但有可能錯誤地)相信控方証人一兩次事件均是同意或默許他的作為。”
討論
9.本席首先要指出,在原審時陸貽信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4月25日的“辯方的結案陳詞”。在該份15頁的詳細結案陳詞中,完全沒有提出現時的上訴理由或其觀點。最接近的說法(但卻並非上訴理由的觀點)就是:
“3. ….從PW1[X小姐]庭上作供的表現來看,法庭均不應信納PW1之證供。此外,就算依據PW1的說法,整個 ‘畫符’ 的過程也是在PW1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在這情況下,辯方認為就算假設控方的案情是真確的,所涉之行為也根本不可構成猥褻侵犯罪。”
10.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於討論辯方上述的議題時,已對上訴理由的觀點作出處理。她說:
“42. 考慮了上述所提及的,本席裁定X小姐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亦裁定兩次畫符事件確曾如X小姐所述的發生。
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犯?
43. 縱然本席已經裁定畫符事件確曾如X小姐所述的發生,法律上,有關行為要構成侵犯,必須要在没有事主同意之下作出。X小姐供稱自己並不同意被告人在兩次畫符時觸她的胸部和乳頭位置。在第二次畫符事件中,本席肯定X小姐未有同意被告人解開了她的胸圍,拉高了她的外衣和胸圍,在其背部和胸部上畫符,更觸及乳頭如如此敏感的部位,很明顯,被告人這次畫符的方法與第一次大相徑庭,X小姐從没想過被告人會如此替她畫符。X小姐這方面的證供是非常堅定和清晰的。
44. 至於第一次畫符事件,縱然X小姐供稱自己並不同意被告人隔着衣服在其胸部及乳頭上畫符,但本席留意到,當被告人在第二次提議替她畫符時,她已有了第一次的經驗仍容許被告人再一次在其身上畫符,這反映X小姐有可能是同意被告人第一次畫符的行為。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兩次事件中,均以‘畫符’作為一個藉口,乘機侵犯X小姐,亦聲稱‘畫符’可以替她改運和防止鬼上身。在HKSAR v Chan Wai-hung [2000] 2 HKLRD 662一案中,终審法院確認當受害人是在被誤導/欺騙 ‘行為性質’(nature of act) 情況下作出同意,該同意亦屬無效。[1]
45. 本席裁定X小姐曾同意第一次畫符事件,但該同意是在被告人欺騙下所作出的,原因如下:
一、 被告人和X小姐兩人只是上司下屬關係,被告人亦不是道教的宗教人士或道士,而兩人從來也沒討論過關於道教、畫符等事宜;
二、 被告人在兩次畫符事件之前,均没清楚向X小姐説明畫符的程序以及會觸及敏感部位,明顯地,被告人蓄意隱瞞,令X小姐在没有防犯之情況下侵犯她;
三、 第一和第二次畫符的方法不一,為何第一次只需隔着衣服,而第二次卻要拉高外衣和胸圍內衣?很明顯,被告人見X小姐第一次没有反抗,於是變本加厲,進一步侵犯X小姐。被告人根本不是真誠地替X小姐畫符;
四、 被告人在兩次事後均指示X小姐,把兩人之間的whatsapp短訊刪除,亦着X小姐不要將畫符事件告訴别人。被告人看準X小姐的膽小單纯性格,存心欺騙她,所以不想自己的侵犯行為被人知道;
五、 在兩次畫符事件中,被告人都是以傾談公事為由,藉詞指示X小姐到1032號會議室進行侵犯,而兩次被告人均没與X小姐討論任何關於防火演習的問題。X小姐亦供稱,在兩次畫符事件之前,她從没到過1032號和被告人一起工作,他們只是以電話或雙方的工作間聯絡;
六、 在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中[2],他承認自己對道教没甚修為,只是在二十多年前,曾經了解過這宗教。
4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肯定被告人根本不是真誠地為被告人畫符,而是藉著欺騙,侵犯X小姐。因此,就着第一次畫符事件,縱然X小姐曾經同意被告人以此種方法替其畫符,該同意也是在被欺騙的情況下作出的。
被告人的侵犯意圖
47. 正如以上所述,本席已經裁定兩次畫符事件,被告人觸碰X小姐的胸部和乳頭時,已構成侵犯行為,考慮了被告人和X小姐的上司下屬關係以及上述被告人對X小姐的欺騙行為,本席亦肯定被告人明知X小姐不同意下,仍對其身體敏感部位進行侵犯,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兩次畫符事件中,均有意圖侵犯X小姐。
有關侵犯是否有猥褻意圖?
48. 本席考慮了一名正常思想的人士,會否視有關侵犯和其他總體情況為猥褻,以及猥褻者是否有該等知悉,或罔顧一位正常思[想]的人,會否視有關侵犯為猥褻,而繼續進行侵犯。在英國案例R v. Court [1989] 1 AC 28中,如果侵犯的行為,本質上是明顯猥褻的話,除非該行為另有解釋,猥褻的意圖是可以被推斷的[3]。本席認為,就住兩次畫符事件,無論是隔着衣服與否,被告人手指曾經觸及X小姐的重要敏感部位,即胸部和乳頭上,並打圈作畫符狀,維持了大約十秒。在第二次事件中,被告人更解除了X小姐的胸圍,並拉起其上衣及胸圍,本席認為兩次的侵犯行為,明顯地本質上屬猥褻的,因此猥褻意圖能夠被推斷。
49. 本席裁定一名正常思想的人士,會視本案被告人所進行的兩次侵犯和其他總體情況為猥褻,以及被告人是有該等知悉的。”
(斜體及劃線為本席所加,以示值得注意之處。)
11.吳大律師主要的論點是:X小姐擁有大學學歷及多年的工作經驗,是一名心智成熟的女士。案發前她和上訴人保持良好的工作關係,但上訴人並不是她的直屬上司。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間醫院的會議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日期相隔兩天,X小姐在兩次案發時均知道醫院有職員仍在辦公,會議室外隨時會有醫院職員及其他人士行經。兩次事件發生的時間並不短暫,期間X小姐並沒有作出任何抗議、反抗、求救或斥責上訴人的作為。兩次事件後X小姐並沒有作出即時投訴。在她在第一次事件後,仍然欣然應上訴人的指示繼續在同一會議室與上訴人單獨會面。她首次作出投訴是在控罪二發生後6天(即2012年10月2日)。裁判官在評核X小姐是否不同意上訴人向她作出「猥褻作為」時,錯誤及忽略地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X小姐是有可能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向她作出的猥褻作為,裁判官亦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上訴人是誠實(但有可能錯誤地)相信X小姐兩次事件均是同意或默許他的作為(“誠實相信”)。
12.吳大律師坦言,在原審時,辯方完全沒有提出上訴人誠實相信的議題,但他力陳,沒有提出並不代表裁判官可以不處理這議題。
13.原審時,被告人沒有作供,只是透過替他辯護的大律師向X小姐指出她所描述的兩次畫符事件並無發生,吳大律師也說,當時沒有向X小姐提議她同意或默許被告人向她作出的猥褻行為。辯方更不可能向她提議被告人是誠實(但有可能錯誤地)相信她兩次事件均是同意或默許他的作為。正所謂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因為這點是關於被告人的思想,並非其他人(包括X小姐)可以作答的。故此,這誠實相信的議題只能以推斷去決定。在上文第10段之下所引述的裁斷陳述書部分中,尤其在本席加以斜體劃線强調之處,裁判官實已對現在上訴理由的觀點作出充份考慮,而裁定被告人是藉著欺騙,侵犯X小姐,明知X小姐不同意,仍對其身體敏感部位進行侵犯。這些裁斷反映出裁判官肯定被告人並不相信X小姐在兩次事件中均是同意或默許他的作為,而又確切地就兩次事件排除了X小姐是有可能同意或默許被告人向她作出的猥褻作為的可能性,而亦排除了被告人是誠實(但有可能錯誤地)相信X小姐是同意或默許他的作為的可能性。也就是說,裁判官作出了唯一合理的推斷,被告人不可能這樣相信。
14.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把誠實相信作為一獨立的議題處理,很明顯這是因為辯方本身從沒提出這議題,但她沒有忽略對這議題作出充份考慮及裁斷。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理由是站不住腳的。
結論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綜觀整份詳盡仔細的裁斷陳述書,本席沒有發現裁判官有任何犯錯,而吳大律師也不能指出任何疑慮。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兩項定罪並無令人覺得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1] “The law is clear and must remain so. What vitiates consent to an act is deception either as to identity of the person doing the act or as to nature of the act. That is the principle. And the decided cases reveal no difficulty in their application.” Page 663, lines I-J
[2]控方證物P4
[3]18. 英國上訴庭在R v C [1992] Crim LR 642考慮了R v Court後這樣說:
“…it wa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R v Court [1989] AC 28 was a case of equivocal indecent assault in the sense that what occurred could or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indecent…However, in cases such as the present there was no equivocal aspect to the assault – if it occurred it was undoubtedly indecent. There was no requirement to consider C’s motive or intent if he in fact did what was alleg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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