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志海 對 新昌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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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2609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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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本案申請人饒志海先生為小額錢債審裁處2012年SCTC 26099號案的申索人。該案被告是負責管理屯門安定邨商場停車場的管理公司。 2.申請人在2012年5月13日中午,駕駛私家車進入該停車場,但私家車在進場途中被降下的閘杆所損,所以申請人向被告索償,但他的索償在2013年7月30日,被暫委審裁官鄭金蓮女士判敗訴,而他的覆核申請,也被鄭審裁官於2013年11月29日判敗訴。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 事緣 3.被告在審裁處解釋該閘杆的操作如下:
審裁官接受了被告有關這系統操作的證據。 4.至於事發經過,審裁官在審視過被告閉路電視記錄的影像後,發現事件經過如下︰
5.被告後來檢視過閘杆系統,發覺系統一切正常。 6.根據被告的記錄,在被告管理這停車場的幾年間,未遇到過有這類事件的投訴或申索。申請人在這申請的開案陳詞,也說他曾問過很多開車的朋友,都沒有人知道停車場的閘杆,是會被如此情況干擾的。 7.申請人指被告應知悉會有這樣由第三者巧合地引發的意外,所以應在閘前張貼警告告示,他更緩引其他停車場的警告告示,以表示其他停車場都有向車場使用者作出警告,以防這種意外的發生。但他所展示的其他停車場告示,只是警告途人要避開閘杆,以免被閘杆打傷,並沒有就類似本案的意外,向車場使用者作出警告。 8.審裁官在聆聽過雙方提出的證據,並接納這些證據後,認為當時申請人的私家車踏入了閘杆的第一個地線圈上,而申請人拍了八達通卡,準備駛入第二個地線圈上的一刻,該途人便推著手推車踏入了第二個地線圈上,然後引發了該閘杆的回落,閘杆於是打中申請人的私家車。而由申請人從第一個地線圈上,駛向第二個地線圈上這瞬間,這意外就發生了。換言之,若申請人的私家車尚未駛入第一個地線圈上,又或申請人還未在系統拍上八達通卡,就算該推着手推車的途人踏入了第二個線圈上,該閘杆都不會受到干擾。因此審裁官認為事件的發生是需要幾個條件湊巧地同時出現,而這並非一般可預期的情況。 9.審裁官認為她要處理的問題,是申請人私家車的損毀,是由於被告的疏忽,抑或由該位推着手推車的途人,即第三者的干預行為所引致。審裁官更參考案例Home Office v Dorset Yacht Co Ltd [1970] AC 1004。最後,審裁官認是因為該推手推車的途人,在閘杆升起後的一刻,推手推車經過第二個地線圈上,因而導致申請人的車輛受損,而這手推車途人的行為,構成一個獨立的干預事件,終斷了被告人的責任。 10.申請人在本案的開案陳詞中,引用了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0版,第2-101段中所指的 “but for” test。但這測試只是用以證明被告與意外是否有關連,若被告與意外沒有關連,則不須考慮被告是否要對意外負責。所以這 “but for” test對本案是沒有關連的。 11.申請人在本案提出的上訴理由,有4點:
12.本席考慮到這意外是罕見的,而且需要幾項條件巧合地同時發生,才會造成此種意外。閘杆也不會因一般行人路過時降下。所以本席同意審裁官的裁決,認為這是獨立干預下發生的意外,本席也同意Dorset Yacht Co v Home Office是有關的案例,因該案闡明了novus actus interveniens的考慮關鍵點為何。 13.審裁官也有考慮到本案意外的預見性,審裁官接納了被告的證據,同意被告在管理這車場數年間,沒有聽聞過這種意外的投訴,而申請人向朋友作的諮詢,也進一步證明這是罕見的意外。 14.至於申請人所引用其他停車場的閘杆前警告告示,本席在上文已有交待,在此不贅。 15.因這事為一罕見的意外,而被告因novus actus interveniens的原則,毋須向申請人負責,所以本席現在撤銷這申請。但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