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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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900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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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未獲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被判監禁15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的理由。 2.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警員在香港新界邊境落馬洲圍網路106 號閘外執行軍裝巡邏期間,截停上訴人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上訴人出示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一張「出海船民證」給警員 6717檢查,並承認他當日較早時間乘機動木船進入香港。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他由2001 年起多次由深圳市公安局武警邊防分局呈報備案,持出海船民證前往深圳市石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落馬洲圍網路106 號閘外深圳河邊境區白鶴洲地段的蠔塘耕作,即如果他留在漁排且沒有登岸的話,他只需要通知落馬洲警署而無須在香港入境事務處辦理入境手續。他又否認他是在落馬洲圍網路106 號閘外被警員發現截查的,而是在第 5 號蠔塘耕作休息點例行檢查時,與施耀溪一起被警員要求出示證件的,他稱蠔塘與圍網路有裝置防止偷渡的感應器分隔,須有警方允許開閘才可進入香港。他續指,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邊防分局發出的文件可顯示,該文件附上12 名不同人士的「出海船民證」影印本,其中一張是上訴人的,今次香港警方提供的前往白鶴洲養殖場人員的名單缺乏他的名字可能是深圳方面疏忽漏報而致。而如果上訴人留在漁排且沒有登岸的話,他只需要通知落馬洲警署而無須在香港入境事務處辦理入境手續。他表示,記錄資料文件證明他並非是一個真正來港違法犯罪的非法入境者,故不應判以一般非法入境者的刑期。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所提出的理據,實已全在裁判官席前提出過,及為裁判官充分考慮,裁判官正確裁定陳李普案中的「漁業證」與上訴人提供的「出海船民證」性質不同、該「出海船民證」缺乏香港入境事務處的簽注,也没有列明有關人士是否需要乘指定漁船來港或前往指定漁排工作等重要資料。「前往白鶴洲養殖人員的名單」並不包括上訴人的姓名。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案情有別於陳李普案,上訴人的情況與一般非法入境者無異。 判决 5.根據陳李普案,該上訴人在長沙灣漁類批發市場被警員截查時,出示一本「漁業證」。調查後發現該上訴人並非乘「漁業證」指定的漁船來港,也沒有辦理入境手續,他在長沙灣漁市場非法工作。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與一般非法入境者不同。他持有有效的「漁業證」,當時只是違反「漁業證」的規定進入香港,所以上訴法庭改判該上訴人6 個月監禁。 6.裁判官認為:
7.裁判官正確裁定,本案上訴人的「出海船民證」和陳李普案中的「漁業證」屬於不同性質的證件。即使在辯方所提供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邊防局的文件或上訴人的「出海船民證」影印本中,也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香港入境事務處的簽注、或列出該12 名人士是否須要乘指定漁船來港、或前往指定漁排工作等重要資料。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的「出海船民證」並沒有獲得香港入境事務處認可,其性質和陳李普案中的「漁業證」不相同、兩案不能相提並論。 8.裁判官亦考慮了香港警方提供一份「前往白鶴洲養殖人員的名單」,上面列出11 名船民的姓名、其身份證號碼與及「出海船民證」號碼,但名單並不包括上訴人的姓名。就疏忽漏報一點,辯方求情委過於深圳市公安局的疏忽、但公司信件卻指是公司一時疏忽所致,兩者說法互相矛盾。裁判官亦質疑,假如上訴人的工作性質,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只是留在漁排工作而不會登岸的時候,案發當日他在落馬洲圍網路、漁排以外的地方出現,實引人疑竇。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首次提出他是在魚排而非圍網路被截查的說法,旨在駁斥裁判官的質疑,但他的說法,實與他承認的控罪和同意的案情不符。 9.裁判官說:
1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正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