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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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391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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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原被控3 項控罪:控罪 1和控罪 2均為代理人串謀使用文件意圖欺騙其主事人;控罪 3則作為代理人串謀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159C 條。經聆訊後,裁判官裁定她控罪 1、2 罪名不成立,控罪 3罪名成立,即時監禁12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控罪 3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為控方第 14 證人之直屬上司。他們兩人均受僱於大新保險服務有限公司(大新保險)。大新保險是大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的附屬機構。上訴人為大新保險之分行經理,而控方第 14 證人為一名保險代理,是上訴人之下綫。大新保險的保險代理當成功促成投保申請時會獲發放銷售佣金。此外,他們亦享有其他津貼和獎金。例如若在入職首年每季達到一定銷售目標時,每月可獲發放津貼。假如保險代理未達到銷售目標,大新保險可以不向他們發放津貼或獎金,亦可向他們索回已發放之津貼,而代理亦有機會被解僱。 3.就控罪 3而言,控方案情簡單而言為上訴人安排控方第 14 證人在空白保單申請表格上或在已填上資料的表格上簽名,表示為該些保單申請之經手代理人。上訴人其後把該些保單申請遞交致大新保險核保部。大新保險以為控方第 14 證人是該些保單申請之代理人,於是在2008 年9 月至2009 年10 月期間發放達340,516.50 元之佣金、津貼和獎金予控方第 14 證人。上訴人每月著控方第 14 證人把上述款項之大部分透過現金或轉賬交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戶口。控方第 14 證人每月只保留大約3,000.00 元。控方第 14 證人於受顧大新保險期間,除一份自己為申請人之保單外,沒有成功售出任何保單。透過該等方式由上訴人遞交致大新保險的保險申請書共21 份。當中20 份均以控方第 14 證人之名義為經手代理人,而其餘一份則以控方第 14 證人及何韻詩女士之名義為經手代理人。於2008 年9 月至2009 年10 月期間控方第 14 證人共提取或轉賬270,391.60 元給予上訴人或在上訴人指示下給予Celila Liauw。控方第 14 證人解釋他同意該等安排是因為他本身沒有保單,若他未能達到「代理酬金協議」“Agent Compensation Agreement”內所定的「個人銷售目標」“Personal Production Target”,他必須退還大新保險以往向他發放之每月特別津貼(每月8,333.00 元)。由於他沒有經濟能力償還,所以便答應繼續參與上訴人的安排。 4.控方亦傳召與控罪有關的保單的持有人,他們均確認沒有透過上訴人購買保險,也從來沒有見過控方第 14 證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雖然控方第 14 證人曾說過不知上訴人叫他在投保申請書上簽名的原因,但控方第 14 證人的證供顯示,他知道上訴人會在申請書上填上有關的資料後安排他在該些並非由他售出的保單上簽署,其後他每個月會收到相應的佣金和津貼,故控方第 14 證人自是知道上訴人會把那些看來是他售出的保單向公司呈交,好讓公司根據那些業績向控方第 14 證人發出佣金和津貼的,而每個月發放佣金和津貼後,上訴人均要求控方第 14 證人提取把佣金向她上繳,只留下約3,000.00 元給控方第 14 證人,這也是控方第 14 證人見工時上訴人向他說過不用開保單也可獲發3,000.00 元一個月,從這些事實,不難作出二人之間有協議存在的推論。 8.雖然控方第 14 證人供稱他認為該些佣金是上訴人應得的,但無疑假如他們二人沒把協議付諸實行,公司沒有受欺騙的話是斷然不會發放佣金和津貼予控方第 14 證人的。而在所有的證供層面下,特別是控方第 14 證人多次表示他繼續付佣金給上訴人是迫於無奈和勢成騎虎,正是「肉搥砧板上」(見上訴宗卷第 942 頁C 至 J、981 頁S 至 T、985 頁L 至 U,1,000 頁J 至 K、1,000 頁N 至 R、1,014 頁S 至1,015 頁 A),答辯人不同意控方第 14 證人沒有賄賂上訴人的意圖。 9.最後,答辯人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 1和 2罪名不成立的基礎,是她不滿意上訴人與控方第 14 證人串謀利用21 份保單去欺騙大新保險是無可抗拒的推論,這並不等同上訴人與控方第 14 證人之間沒有協議。 判決 10.上訴人大律師指,既然裁判官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滿意上訴人和控方第 14 證人之間有協議去欺騙公司,而裁定她控罪 1和 2不成立,理應亦不能肯定控罪 3中串謀是以金錢作誘因或酬謝,目的是讓上訴人去欺騙公司的元素。然而,根據裁判官的口述判詞(上訴宗卷第 926 頁A 至 J),她是基於控罪 1所指的21 張保單中,申請保單的人或控方第 14 證人的簽名可能是偽造,及控罪 2中雖然控方第 14 證人承認曾在P94的保單上簽署,故裁判官不能肯定(1) 控方第 14 證人和上訴人串謀一起以20 張保單去騙取公司;及(2) 控方第 14 證人和上訴人及何小姐有協議去欺騙公司。裁判官只是不滿意控方能證實控罪 1和 2之控罪詳情覆蓋多個項目所指的串謀而已,然而,控罪 3所指的串謀,是讓上訴人從控方第 14 證人處接受利益。本席不認為判處控罪 1和 2不成立,判處控罪 3成立是不一致的裁決。 11.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 12.根據大新保險的Agent Compensation Agreement (P42):
13.控方第 14 證人表示,即使保單上的簽名是他的,他本身並沒有出售過保單,而他是根據上訴人的指示,每個月出糧後會把每月津貼8,333.00 元中的5,333.00 元交給上訴人,自己保留3,000.00 元(上訴宗卷第 939 頁 B,H 至 R及第 940 頁 L),這安排的主意是來自上訴人的(上訴宗卷第 939 頁 M)。控方第 14 證人亦知道,如果他自己找到客出售保單,而可以達至有關的目標的話,8,333.00 元及佣金他會全數自己收取(上訴宗卷第 983 頁 G)。 14.控方第 14 證人指他同意這安排的原委是他明知該些保單非由他售出,如果他不繼續和上訴人合作,上訴人不給予新單給他的話,他最大的損失是「要嘔番晒8,333.00 元,之前嗰啲錢我冇收過,都要嘔番出嚟嘅,我嗰陣時個心態已經係咁,件事,即係張合約快啲完咗佢,算嘞,即係佢話幾多咪幾多囉,我嗰陣時個心情係咁樣。」(上訴宗卷第 981 頁S 至 T) 15.控方第 14 證人又指如果上訴人不給保單予他,他會「血本無歸」,因為8,333.00 元的每月津貼他只淨收3,000.00 元,如果公司追數,他根本不可能歸還他沒收過的金錢(上訴宗卷第 985 頁 O),所以他覺得是「肉搥砧板上」(上訴宗卷第 985 頁 L及第 1,000 頁 K)。他亦沒有考究過上訴人每月要陪他到銀行提款的安排,因為他要倚賴上訴人給予新保單給他,他認為自己並沒有議價能力。本席認為,從上述證供是可以推斷控方第 14 證人有賄賂上訴人的意圖的。 16.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方第 14 證人的證供顯示,他不知道為何上訴人要他在投保申請書上簽名,他和上訴人亦沒有就此有任何對話(上訴宗卷第 940 頁 S),但明顯地客戶和投保人資料來自上訴人,由上訴人填寫,控方第 14 證人亦知道那些並非由他售出的保單是以他的名義「簽」而遞交到公司的,他亦收到相應的佣金和津貼,眾所周知,計劃或協議無須是涉及正式或嚴肅的計劃或協議,一些心照不宣的行為已經足夠,關鍵是,有關的人,是否有共同意願去達成犯罪目的而各自作出相應的行為。根據控方第 14 證人的證供,以這樣的形式瓜分控方第 14 證人的佣金,上訴人作為上綫,仍可再獲得一個較他的8,333.00 元為少的佣金,事實上,這個由上訴人提出的方案已實行了一段時間,而控方第 14 證人亦表示當上訴人辭職時是答應幫他還150,000.00 元給公司的,但還了兩、三個月便沒有還,雖然辯方大律師曾向控方第 14 證人指出上訴人並沒有如他所說替他還錢,控方第 14 證人並不同意,在本案聆訊時,上訴人沒有作供,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 17.本席認為上述證供完全可供作出上訴人是知道協議內容,並同意參予及有意圖把協議付諸實行的。 18.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沒有就重要議題作出分析,在她接納控方第 14 證人的證供層面下,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實無可避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容海恩大律師及田思蔚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