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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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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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第一項控罪姓羅的事主住在元朗屏楊里屏山新村一個有露台的單位,他把一部約值$50,000元的單車放在露台上。2013年6月19日早上,事主發現他的單車不翼而飛,於是報警。從單位附近的閉路電視發現,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凌晨四時左右行向案發單位(第一項控罪)。 3.第二項控罪涉及在屏廈路坑尾村一個單位。單位地下有鐵閘,姓陳的事主把他兩部分別價值為三萬和兩萬的單車(單車二和單車三)擺放在地下。2013年10月31日早上七時許,事主發現鐵閘的鎖頭被破壞,而兩部單車亦被偷去。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左右,姓陳的事主在行去坑尾村途中看見被告騎著事主的單車三。事主追前問被告怎樣得到他的單車。被告說「執返嚟」。被告把單車三留下,獨自拿著綠色環保袋離開。姓陳事主再報警,而終於在同日五時二十分左右,在天水圍坑頭村見到被告,當時被告仍然拿著那個綠色環保袋。後來被告被制服。 4.警員到達現場,有人在閉路電視看到19日的片段確認了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單車是他在輕鐵站附近「執的」,他說沒有偷第一項控罪的單車。2013年11月1日,被告帶警員到塘坊村一處草叢的地方找回單車二。 5.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6.事主稍後確認單車二是他的失物,而第一項控罪的單車則未能找回。 求情理由 7.被告是家庭支柱,妻子和9歲大的兒子在內地居住。辯方聲稱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接近盜竊,那單車並沒有上鎖,而被告亦沒有使用爆竊工具。被告聲稱因為他從事「拆櫃」工作,他偷取單車是自用。第二項控罪的兩部單車已經找回,辯方聲稱事主並沒有損失。被告和警方合作亦坦白認罪。被告呈上由他自己、他太太和僱主判頭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8.被告在求情信中說「呢一次愚蠢犯案都只是想偷取單車用作上班代步,沒想到會犯了入屋犯法罪。」,甚至說就第一項控罪,因為單車被他人偷去,被告「真的沒有得益」;而另外兩部,被告都已經全部交還給事主。被告的說話正正反映他沒有悔意。被告有八項定罪,當中有三項盜竊和一項入屋犯法罪,都是涉及偷單車。被告在2010年3月因為入屋犯法罪而被判入獄16個月。現在在求情信說,他自己不知道犯了入屋犯法罪,實是令人不解。被告屢犯相同罪行。經濟拮据、在2013年新婚和剛剛有一名年幼的兒子都不能作為他犯案的理由。被告的太太在求情信中附上一張可愛男孩的照片。被告太太在信中認為,她覺得她給被告太大壓力,亦因為被告為了家庭的付出而深受感動,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使小孩早日得到父親的痛愛,並且保證被告再不犯事。 9.被告現年37歲,中四程度,已婚。他在2011年因為盜竊罪而被判監。在2011年12月30日出獄。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干犯第一項控罪,那一次犯案本席接納可能是機會主義者下的犯案行為。但就第二項控罪,被告是有備而來,事先知道有單車的存在,繼而在稍後的時間,即是10月30日,帶備剪鉗剪斷閘門的鎖頭犯案。兩案相隔差不多四個半月。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沒有得益,但被告似乎忽略了第一項控罪的事主,因為被告的犯罪行為而損失了一部$50,000元的單車。本席亦相信這部單車亦是事主的心頭好。本席不會猜測第一部單車是再被他人偷去,還是被告索性把單車變賣。但不爭的事實是,被告兩次潛入民居,成功地偷取他人財物。三部單車在面值上總共可達$100,000元之多,本席亦從相片冊看到單車二和單車三尾部都沒有車尾架,不明白被告如何用偷來的單車作為送貨的說法。 10.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3年,但刑期起點可因為案情的差異而有所增減。被告人贓並獲,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被告亦知道他坦白認罪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寬大處理,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是帶備剪鉗犯案,亦成功偷取兩部單車,那兩部單車最終都是給尋獲,但這並不能是重要的求情理由。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4個月。本席亦需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但不能鼓勵犯案者以為犯案越多,越會得到更大的刑期扣減這種謬誤的想法,決定頒令第一項刑期的兩個月和第二項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26個月。 11.被告是有承擔地在2013年結婚,很快便有一名可愛的兒子。本席認為被告不要找藉口為了所謂「慳車費」而偷單車代步來作為犯案的理由。事實上,被告是入屋犯法,並不是單純地在單車停泊處或街邊偷取單車這麼簡單。被告的兒子、被告的妻子都需要有一個奉公守法的和顧家庭的父親和丈夫。本席希望被告不要辜負自己的兒子、自己的妻子,要重新做人,不要再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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