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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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00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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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陳(丈夫)和沈(妻子)在1979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33歲和22歲。目前子女都已自立,丈夫和妻子亦已退休沒有工作。 2.丈夫和妻子在2009年分居,丈夫在2011年提出離婚呈請,離婚令在2013年發出。 3.2011年12月15日,妻子提出附屬濟助申請。該申請由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原審法官)審理。 4.2013年10月31日,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頒令丈夫須在6個月內無償將位於浙江省的物業(浙江物業)轉名給妻子,費用雙方各付一半,另要將375,500元整筆性付款支付給妻子。 5.原審法官的頒令建基在他對家庭總資產和雙方資產數額所作的裁決。原審法官裁定家庭總資產約1,665,000元,丈夫有資產1,568,000元,其中360,000元是浙江物業,而妻子的資產為97,000元。 6.原審法官認為平均分配家庭總資產的安排適當,而丈夫和妻子每人應得家庭總資產的一半,即832,500元。 7.原審法官下令妻子應得的832,500元減去其名下的97,000元後得出的735,500元,再扣除她會取得的浙江物業的等值360,000元,丈夫再要支付她餘額375,500元。 8.丈夫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便他將案件提交至上訴法庭審理。2013年12日20日,原審法官拒絕丈夫的申請。丈夫仍不服,現再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原審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9.丈夫的立場是原審法官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決。他強調自己沒有隱藏任何資產,而在2009年出售深圳物業的93萬元,已因還款和其他支出全部用盡。丈夫指自己無錢,不能支付任何款額給妻子。 10.丈夫列出他出售深圳物業所得的93萬元的去向,包括歸還借款40萬元;付給妻子20萬元;探望母親和舅舅及旅遊消費共10多萬元;支付母親跌傷的治療和護理費用10多萬元及散心、娛樂、治療費10多萬元。 11.在其誓章,丈夫詳述他支付上述費用的經過。 12.丈夫力稱售賣深圳物業的93萬元早已耗盡,而浙江物業是用作母親居所。丈夫強調他不能趕走80多歲的母親,令她無家可歸。 13.丈夫指原審法官的判決是無中生有,憑空想像。丈夫更指妻子的富有姪兒擁有眾多物業,另開設有近百工人的工廠,因此,供養她屬不費吹灰之力。 討論 14.法庭只能處理丈夫和妻子的家庭資產的分配問題,妻子姪兒無責任供養妻子,故他的經濟狀況和該議題無關。 15.案件的主要爭議點只是丈夫出售深圳物業所得的93的萬元人民幣的去向。 16.原審法官就丈夫指該93萬元人民幣去向的解釋,已作出了非常詳盡的分析。原審法官不接納丈夫指93萬元人民幣已花盡的說法,並裁定他將該筆款額隱藏。 17.原審法官作出的裁決屬事實裁決,是他經過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和考慮過有關文件而作出的。 18.上訴法庭不具上述優勢,故一般不會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要說服上訴法庭更改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申請一方要說服上訴法庭(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是有抵觸的。 19.丈夫提出的論點完全未能達到上述的要求,因此本庭沒有基礎更改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 20.本庭已考慮過丈夫的論點。本庭認為丈夫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丈夫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21.因此本庭駁回丈夫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丈夫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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