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鍾

Case No.HCMP 344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34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344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2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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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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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2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3年10月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頒下判案書,就梁(妻子)本人和其16歲女兒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判決。

2.除了就家庭資產作出安排外,勞法官下令鍾(丈夫)要支付妻子贍養費每月5,000元和女兒的贍養費每月25,000元。

3.丈夫不滿要支付每月25,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曾向勞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判令上訴。

4.2013年12月10日,勞法官駁回丈夫的申請。丈夫仍不服,現再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要支付女兒每月25,000元贍養費的決定上訴。

上訴理由

5.丈夫沒有指自己經濟能力不能負擔女兒每月25,000元的贍養費。事實上,除了每月入息超過60,000元外,丈夫更擁有超過500萬元的資產。丈夫是指妻子每月5,000元和女兒每月2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過高。丈夫指勞法官計算女兒的經濟需要時,沒有考慮妻子有誇大的說法。丈夫強調勞法官要他支付給妻子和女兒的總贍養費30,000元,較他在婚姻破裂前要支付給她們的每月24,000元生活費還多了6,000元。丈夫力指妻子誇大了女兒的經濟需要。

6.丈夫亦指勞法官作出上述附屬濟助命令時,沒有考慮妻子在物業投資的能力。丈夫強調妻子在過往的14年有9次投資物業,8次在轉售後獲利,並能以獲利所得共90萬元補貼每月家用。

討論

7.丈夫向勞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只針對要支付女兒每月25,000元贍養費的判令,而沒有針對要支付妻子每月5,000元贍養費的判令,因此本庭不會考慮妻子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是否恰當這問題。

8.妻子是一名全職主婦,沒有工作以賺取薪金。在過去14年,妻子能從物業買賣賺取90多萬元,絕不表示她有能力繼續在物業市場賺取相等或任何利潤。本庭不能忽視過往的10多年,物業價格不停上升。在一段物業價格上升的階段,買賣物業賺取利潤難度不大。投資者只要有經濟能力,有膽色投資物業,賺取利潤差不多是必然的,但當物業價格下降時,情況會完全不同。

9.事實上,妻子離婚後,是否仍有經濟能力或有膽色繼續投資物業買賣是未知之數,而即使她仍有經濟能力或有膽色繼續買賣物業,在物業價格下降時,她能否仍然賺錢更是大有問題。

10.原審法官認為雖然妻子過去投資物業能獲取不錯的收入,但她來自物業投資的收入不穩定,而且風險極高,投資可能失利的說法是合理的。本庭認同勞法官在考慮女兒的贍養費數額,不應將妻子投資物業可能獲利一事考慮在內。

11.女兒有中度智障及自閉症,更患有遺傳性癲癇症,不能照顧自己,亦要接受職業治療訓練。勞法官認為應慷慨寬大處理她的經濟需要是合理和正確的決定。

12.勞法官亦指出妻子稱她和女兒的每月開支超過42,000元,而丈夫要支付給她們的贍養費只是每月共30,000元。這顯示勞法官已將妻子和女兒的經濟需要適量削減。

13.本庭認為勞法官要丈夫支付每月25,000元給妻子,作為女兒的贍養費是完全合理的判令,上訴法庭不會更改。

14.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基於書面陳詞來處理丈夫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5.本庭認為丈夫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16.因此本庭駁回丈夫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丈夫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