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清秀

Case No.HCMA 44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4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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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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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8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31日

判案

1.2013年6月24日,上訴人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 [1]和另一項「普通襲擊」罪 [2],主任裁判官祈士偉判他每罪入獄3 個星期,同期執行。

2.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向原訟法庭提出定罪和判刑上訴,案件排期8月29日聆訊,原訟法庭批准上訴人申請延期,讓他聘請律師。今年1月,上訴人仍沒有律師代表,自己處理上訴。

3.認罪時,上訴人同意事源案發前一天,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倒污水在他單位外的走廊,向管理處投訴。翌日,上訴人指責控方第一證人投訴他,兩人遂起爭拗。期間,上訴人腳踢控方第一證人腹部,再從腰背拿出一把長20厘米的果刀,指嚇控方第一證人。另一鄰居勸阻兩人,看見整個過程。

4.主任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當時由律師代表,認罪和同意案情,沒有含糊的跡象,所以接納他認罪。主任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以往曾因同類罪行判監,而且因情緒問題須長期服藥,所以判他每罪入獄3 個星期,同期執行。由於判刑前須經精神科醫生檢驗,上訴人已被還押3個星期,所以判刑當日已刑滿。

定罪上訴

5.上訴人並非指認罪不穩妥,他只是提出對方先動手,警方只檢控他,並不公平,所以就定罪上訴。

6.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3條,任何人被定罪而感到受屈,可以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先決條件是他並沒有承認控罪。不過,若該人被迫、被誤導或被騙才認罪,那麼認罪便無效。另外,如果該人所承認的控罪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又或他所承認的事實不構成任何控罪,認罪也是無效。上訴人必須基於以上情況,才可推翻他的認罪答辯[3]

7.上訴人認罪時沒有含糊的跡象,而且由律師代表,更同意案情。本席認為他並非被迫、被誤導或被騙而認罪,本席不接受他的定罪上訴理由。

判刑上訴

8.關於判刑,上訴人泛指量刑過重。

9.判刑前,主任裁判官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押後21天才判刑。兩位精神科醫生證實上訴人因情緒問題而須服藥,但不必住院,也沒有明顯精神病徵狀。

10.主任裁判官認為等候精神科醫生檢驗的3星期已足夠反映控罪的嚴重性,所以只判上訴人這刑期,令他可即時刑滿釋放。

11.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已相當寬大,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第1項控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

[2]  第2項控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3]  詳細論述見HKSAR v Wong Chi Yuk, HCMA381/1999, paragraphs 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