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ightfull Industries Ltd 對 梁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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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9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1963號 ---------------------
--------------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Brightfull Industries Limited(光輝實業有限公司)的上訴申請。 2.2014年3月5日,聆案官作出命令,基於原告人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的訴訟。聆案官同時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因聆訊引致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00。 3.原告人不滿聆案官的決定,並在2014年3月18日提出本上訴申請,要求推翻聆案官的決定。 4.為使各方容易明白原告人的上訴申請,本席先簡述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的背景。 5.根據2013年5月29日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2010年3月15日欲購買一艘帆船。在被告人梁偉龍的要求下支付了HK$100,000給被告人作為購買船的部份代價。款項是透過2張支票,日期分別為2010年3月15日及2010年3月16日,共銀HK$100,000,繳付給被告人。 6.2010年4月18日,原告人曾測試被告人提供的帆船,並發覺帆船的機件出現問題。 7.最後,購買帆船的交易告吹。但被告人未有退還已收取的HK$100,000。因此,原告人提出申索。 8.據本席理解,聆案官撤銷本案的訴訟的原因是本案的原告人在另外一宗案件DCCJ 2323/2011已取得判決命令。 9.為使各方明白DCCJ 2323/2011的背景,本席亦在此作出簡述。 10.DCCJ 2323/2011的原告人是光輝實業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人,而被告人則是羅梁香港有限公司(簡稱“羅梁”)。 11.根據2011年6月22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與羅梁定立筆錄合約,日期為2009年5月12日,羅梁同意以HK$580,000把一艘編號37056的帆船賣給原告人。 12.2010年3月15日,原告人繳付了HK$50,000作為訂金。2010年3月19日,原告人再繳付HK$50,000給羅梁。 13.2010年4月18日,原告人測試合約中所提及的帆船,並發覺它的機件出現問題。2010年5月,原告人的代表再兩次測試帆船,但它仍未達到可商售品質,亦不適合特定用途。 14.2010年5月26日,原告人通知羅梁原告人將取消合約並要求羅梁退還2010年3月15日及2010年3月19日的繳款,共銀HK$100,000。 15.2010年7月20日,原告人再透過代表律師發信給羅梁,要求退款HK$100,000。 16.由於羅梁未有退款,原告人便展開DCCJ 2323/2011的訴訟,追討羅梁HK$100,000。 17.原告人於2012年12月5日在DCCJ 2323/2011取得判決命令。該命令由區域法院雷健文司法常務官頒下,內容如下:-
18.由此可見原告人就著購買帆船一事,提出兩宗案件訴訟。DCCJ 2323/2011是針對羅梁,而本案DCCJ 1963/2013是針對梁偉龍,兩宗案件同是追討已繳付的HK$100,000。邏輯上而言,買賣帆船合約當中,賣方一是羅梁,或是梁偉龍,沒有可能賣方同時是兩方。既然原告人已在2012年12月5日在DCCJ 2323/2011取得判決命令,在2013年5月29日仍提出本案DCCJ 1963/2013訴訟,這實在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19.為支持本案DCCJ 1963/2013的上訴,原告人於2013年3 月18日存檔支持誓章,當中提及買賣帆船的交易賣方是羅梁,而買方是原告人。但原告人考慮到羅梁是一間有限公司,為免將來有人逃避法律責任,故此繳款的支票是寫給梁偉龍,由他簽收並作私人擔保。原告人亦呈交了証物編號“A”,即兩張支票副本,日期分別是2010年3月15日及2010年3月16日,共銀HK$100,000。 20.誓章中亦提及羅梁沒有按雙方合約提供一艘可正常航行的船。按民事訴訟的次序,原告人只能先告羅梁,在勝訴後,再追討梁偉龍的個人責任。這是一個由有限公司轉移為個人的案件。 21.本席認為原告人曲解了民事訴訟法律程序。一般而言,同一件事件引起的法律糾紛,應該在同一宗案件審理。若原告人認為梁偉龍要為原告人與羅梁之間的合約負上個人法律責任,原告人應加入梁偉龍作為DCCJ 2323/2011其中一位被告人,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 22.再者,本案DCCJ 1963/2013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及到梁偉龍有私人擔保的法律責任。在申索陳述書中梁偉龍被描述為買賣帆船交易的其中一方。正如先前所述,買賣帆船合約當中,賣方一是羅梁,或是梁偉龍,沒有可能賣方同時是兩方。既然原告人已在2012年12月5日DCCJ 2323/2011案件中取得判決命令針對羅梁,沒有理由在2013年5月29日仍提出本案DCCJ 1963/2013,針對梁偉龍。這實在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聆案官於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命令是正確的。 24.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