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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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發下書面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43/2013[2014] 5 HKLRD 2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2年第23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文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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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29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4月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發下書面理由。

2.上訴人被控在2012年8月26日下午8時23分於屯門公路(南行)鄰近路段64.7B號(汀九橋)駕駛時速度為每小時66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

3.審訊時,上訴人承認在案發時他是肇事私家車的司機,並承認有關地點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案發時他的車速是70公里(被偵測到的車速)。

4.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本來是每小時70公里的,但變更車速限制為50公里的交通標誌和路面標記不清晰,令他仍然相信車速限制是70公里。

5.裁判官歸納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10. 上訴人作供稱案發時他駕駛私家車KS8100沿屯門公路左三線行駛,車速大約70km/h。當駛至大約CH64.1 時,公路兩旁已是工程範圍,他指工程範圍內有工程車、機械和雜物等。他視線集中在前方留意交通情況。上訴人指由於在較早路段見限速標誌是70km/h,而一直未見有其他顯示限速變更的標誌或50km/h限速標誌或路面標記,因此一直以他認為沒有超速的大約70km/h車速行駛該路段。上訴人指當時公路的兩旁有水馬,而工程範圍內的提示限速變更標誌和50km/h限速標誌已不能再被視為是放置在路的旁邊。

11. 被盤問時,上訴人表示當時左一線有較慢駛的大型車輛,因此從左三線的位置看不到左一線旁左方標誌。而右邊的50km/h限速食標誌在工程範圍內被工程車和機械阻擋著,加上自己的注意力主要在前方交通狀況,所以沒有刻意去找尋工程範圍內有沒有標誌。關於50km/h路面標記,上訴人指雖然有留意到行車線上有一個大圓圈,但當距離遠時,由於當時是晚上及太遠,所以看不清楚圓圈中的數字,而當駛近時,又由於車速快而未能看清楚圓圈中的數字。”

6.裁判官小心考慮了所有證供後,認為設置在道路兩旁的速度限制提示牌、限速牌、和行車線上的50km/h限制路面標記全部都符合路政署的工作守則。裁判官又認為,雖然案發路段正進行道路工程,但是在上訴人途經該處時,工程已經停工,因此不會有移動的工程車或機器剛巧阻擋著道路兩旁的限速標誌或提示標誌。至於左邊的所有限速標誌全被左一線的車輛阻擋之說法,實在過於巧合。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牽強,並不可信,而即使上訴人是說實話,裁判官也認為上訴人只是沒有謹慎小心留意該路面標誌而已。

7.最後,裁判官作出總結:

“36. 遵從這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控方不須要證明上訴人明知故犯,只須證明他超速駕駛。但如果上訴人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當時具有合理而誠實的錯誤信念的話,上訴人便罪名不成立。

37. 本席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而即使他的證言是真確,本席也不接受是合理的,也不接受是普通法的辯解,因為即使上訴人對速限有錯誤的信念,這信念絕非是合理的。”

8.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指裁判官在考慮裁決時忽略了一些對他有利的證據,以至錯誤裁定變更速度限制的指示標誌清晰,以及他可以合理地注意到該些限速標誌。本席於聆訊中向雙方表達,其實裁判官的這些裁定,根本上和上訴人應否被定罪沒有必然關係。因為,上訴人所依賴的抗辯理由,本身是沒有法理基礎的。

相關法律

9.《道路交通條例》(“條例”)第41(1)(a) 條訂明:

“(1) 凡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速度超過—

(a) 每小時50公里或第40條所指該道路現行的其他速度限制;…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4,000。”

10.條例第40條訂明:

“(1) 除第 (2)、(5) 及 (5A) 款另有規定外,車輛在任何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署長可藉憲報的公告—

(a) 更改公告內所指明的任何道路由第 (1) 款指明的速度限制,不論屬概括性的更改或公告所指明時段內的更改;…

(3) 凡任何道路的速度限制,根據第 (2)(a) 款予以更改,署長須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遵從的速度限制,獲得充份指引。”

11.就本案而言,運輸署署長已刊登公告,該路段由2012年4月29日凌晨零時零壹分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將實施每小時50公里的臨時車速限制,以便進行道路工程。根據條例,一旦運輸署署長刊登了公告,相關路段的速度限制,便會於公告中的指定日期生效。除此之外,條例並沒有訂明其他的生效條件,包括須設置限速標誌。

12.雖然根據條例第40(3) 條,運輸署署長有責任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遵從的速度限制,獲得充份指引。然而,履行此行政責任,並非促使時速限制具有法律效力的先決條件。

13.誠如裁判官所言,條例第41條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而條例之中,並沒有提供任何開脫罪行的法定抗辯理由。

14.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當時具有合理而誠實的錯誤信念的話,上訴人便罪名不成立[2]。裁判官所說的合理而誠實的錯誤信念,相信是指上訴人聲稱的誤以為該段路面的速度限制仍然是每小時70公里的信念。

15.但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能證明此誤會的存在,也不能構成任何在普通法下可供開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3]。因為,若然每小時50公里的時速限制已經生效,並成為法律,上訴人此誤會只能說得上是對法律方面的誤解,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

16.舉例來說,假如上訴人指稱的是他的車輛的速度計發生故障,致使他誤以為他的車速沒有超過速度限制,這樣便有可能構成普通法之下,存有 “合理而誠實的錯誤信念” 此抗辯理由了。

17.上訴人從來沒有就運輸署署長是否已經有效地刊登公告更改該路段的速度限制提出爭議。上訴人所質疑的,是運輸署署長有否履行責任,將新實施的速度限制的指示標誌妥善設置。然而,此責任只是條例賦予運輸署署長的行政責任,並不能構成上訴人干犯條例第41條的抗辯理由。

18.因此,即便上訴人能證明限速標誌沒有妥善安放,或他當天真的是完全沒有注意到時速限制已然更改,這樣也不能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然而,若然裁判官接納這些說法的話,它們卻可以成為減刑理由。

19.本席注意到在陳超國[4]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因為該案被告人被限速標誌誤導,所以推翻該案被告人超速駕駛的定罪。然而,杜法官並沒有就為何這樣可以構成干犯條例第41條的有效抗辯理由作出分析。本席不認同受交通標誌誤導可以是有效的抗辯理由,因為正如以上的分析一樣,極其量這只能算是因為運輸署署長的行政失當,而令駕駛者對法律有所誤解,本身不能構成脫罪理由。

20.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是被交通標誌所誤導,也不能是有效的抗辯理由,更何況上訴人只是說他因為交通標誌擺放不當,而沒有注意速限?

21.條例第40和41條旨在規管駕駛者於不同道路上的駕駛速度,避免交通意外發生。香港的道路每天有數以萬計的車輛使用,若每宗超速檢控都容許駕駛者挑戰限速標誌是否妥善擺放和提出沒有留意限速標誌作為抗辯理由,道路的速度規管便會難以執行。

22.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

[2] 見上述第7段。

[3] 請參考終審法院案件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 及Kulemesin Yuriy v HKSAR unrep., FACC 6 & 7/2012, [2013] HKEC。

[4] HKSAR v Chan Chiu-kwok [2004] 4 HKC 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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