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健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43/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anuary 2014.
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發下書面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HCMA 24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2年第23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發下書面理由。 2.上訴人被控在2012年8月26日下午8時23分於屯門公路(南行)鄰近路段64.7B號(汀九橋)駕駛時速度為每小時66公里,超過該道路現行50公里的速度限制。 3.審訊時,上訴人承認在案發時他是肇事私家車的司機,並承認有關地點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案發時他的車速是70公里(被偵測到的車速)。 4.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本來是每小時70公里的,但變更車速限制為50公里的交通標誌和路面標記不清晰,令他仍然相信車速限制是70公里。 5.裁判官歸納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6.裁判官小心考慮了所有證供後,認為設置在道路兩旁的速度限制提示牌、限速牌、和行車線上的50km/h限制路面標記全部都符合路政署的工作守則。裁判官又認為,雖然案發路段正進行道路工程,但是在上訴人途經該處時,工程已經停工,因此不會有移動的工程車或機器剛巧阻擋著道路兩旁的限速標誌或提示標誌。至於左邊的所有限速標誌全被左一線的車輛阻擋之說法,實在過於巧合。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牽強,並不可信,而即使上訴人是說實話,裁判官也認為上訴人只是沒有謹慎小心留意該路面標誌而已。 7.最後,裁判官作出總結:
8.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指裁判官在考慮裁決時忽略了一些對他有利的證據,以至錯誤裁定變更速度限制的指示標誌清晰,以及他可以合理地注意到該些限速標誌。本席於聆訊中向雙方表達,其實裁判官的這些裁定,根本上和上訴人應否被定罪沒有必然關係。因為,上訴人所依賴的抗辯理由,本身是沒有法理基礎的。 相關法律 9.《道路交通條例》(“條例”)第41(1)(a) 條訂明:
10.條例第40條訂明:
11.就本案而言,運輸署署長已刊登公告,該路段由2012年4月29日凌晨零時零壹分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將實施每小時50公里的臨時車速限制,以便進行道路工程。根據條例,一旦運輸署署長刊登了公告,相關路段的速度限制,便會於公告中的指定日期生效。除此之外,條例並沒有訂明其他的生效條件,包括須設置限速標誌。 12.雖然根據條例第40(3) 條,運輸署署長有責任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遵從的速度限制,獲得充份指引。然而,履行此行政責任,並非促使時速限制具有法律效力的先決條件。 13.誠如裁判官所言,條例第41條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而條例之中,並沒有提供任何開脫罪行的法定抗辯理由。 14.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尺度下證明上訴人當時具有合理而誠實的錯誤信念的話,上訴人便罪名不成立[2]。裁判官所說的合理而誠實的錯誤信念,相信是指上訴人聲稱的誤以為該段路面的速度限制仍然是每小時70公里的信念。 15.但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能證明此誤會的存在,也不能構成任何在普通法下可供開脫上訴人的抗辯理由[3]。因為,若然每小時50公里的時速限制已經生效,並成為法律,上訴人此誤會只能說得上是對法律方面的誤解,並不能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 16.舉例來說,假如上訴人指稱的是他的車輛的速度計發生故障,致使他誤以為他的車速沒有超過速度限制,這樣便有可能構成普通法之下,存有 “合理而誠實的錯誤信念” 此抗辯理由了。 17.上訴人從來沒有就運輸署署長是否已經有效地刊登公告更改該路段的速度限制提出爭議。上訴人所質疑的,是運輸署署長有否履行責任,將新實施的速度限制的指示標誌妥善設置。然而,此責任只是條例賦予運輸署署長的行政責任,並不能構成上訴人干犯條例第41條的抗辯理由。 18.因此,即便上訴人能證明限速標誌沒有妥善安放,或他當天真的是完全沒有注意到時速限制已然更改,這樣也不能構成有效的抗辯理由。然而,若然裁判官接納這些說法的話,它們卻可以成為減刑理由。 19.本席注意到在陳超國[4]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因為該案被告人被限速標誌誤導,所以推翻該案被告人超速駕駛的定罪。然而,杜法官並沒有就為何這樣可以構成干犯條例第41條的有效抗辯理由作出分析。本席不認同受交通標誌誤導可以是有效的抗辯理由,因為正如以上的分析一樣,極其量這只能算是因為運輸署署長的行政失當,而令駕駛者對法律有所誤解,本身不能構成脫罪理由。 20.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是被交通標誌所誤導,也不能是有效的抗辯理由,更何況上訴人只是說他因為交通標誌擺放不當,而沒有注意速限? 21.條例第40和41條旨在規管駕駛者於不同道路上的駕駛速度,避免交通意外發生。香港的道路每天有數以萬計的車輛使用,若每宗超速檢控都容許駕駛者挑戰限速標誌是否妥善擺放和提出沒有留意限速標誌作為抗辯理由,道路的速度規管便會難以執行。 22.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4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