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m Ching Wun 對 Tsun Un Pawn Shop 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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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述,無可置疑是第五被告人現在的申請是有冗長的延誤,第五被告人亦明白和同意有此情況,而本席認為這延誤並沒有一個好的理由。第五被告人所提供的理由是李錦超先生很多時間不在香港,以及家庭成員之間對於採用何等抗辯立場具有爭辯,這些都是他們家庭內部的事宜,並不構成在原被告各方之間的爭辯的有效延遲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15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15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8年第2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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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AM CHING WUN 原告人
  and  
  TSUN UN PAWN SHOP also known as TSUN YUN PAWN SHOP with
TANG YAM WAN as TRUSTEE by
YEUNG FOOK MUI (楊福妹) and TANG YING IP (as Yip) (鄧英業) as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TANG PUI KING (鄧佩琼) alias TANG YUM (or YAM) WAN (鄧壬穩) alias TANG KIN CHEUNG (鄧建章), deceased
第一被告人
  TANG CHE CHEUNG (鄧致祥), TANG CHI WO (鄧致和) and TANG SUM LEUNG ALEXANDER (鄧森亮) as MANAGERS OF TANG CHAK (or CHOK) HING TSO
(鄧擢卿祖)
第二被告人
  YEUNG FOOK MUI (楊福妹) and TANG YING IP (or YIP) (鄧英業) as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TANG LIM MING (鄧廉明) alias TANG CHIK (TSIK) FUK (鄧藉福), deceased 第三被告人
  ATLAS CORPORATE MANAGEMENT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ATLAS REALTY LIMITED) 第四被告人
  LEE KAM CHIU (李錦超) and
LEE KAM FAI (李錦輝)
第五被告人
  KINETIC LIMITED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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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3月14日
判決日期: 201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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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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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述,無可置疑是第五被告人現在的申請是有冗長的延誤,第五被告人亦明白和同意有此情況,而本席認為這延誤並沒有一個好的理由。第五被告人所提供的理由是李錦超先生很多時間不在香港,以及家庭成員之間對於採用何等抗辯立場具有爭辯,這些都是他們家庭內部的事宜,並不構成在原被告各方之間的爭辯的有效延遲理由。

2.本席亦考慮了一些已由法庭訂立而必須遵從的時間表,包括在五月進行的藉書面供詞提供證據的事宜,以及在十一月進行的正式審訊。

3.原告人代表律師表示,基於這些理由,法庭應該不允許第五被告人在此訴訟中提出任何抗辯,並指出原告人早前提出因第五被告人未有應訴而判處敗訴的申請時,法庭已裁定該申請應該有待審訊時才處理。

4.當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允許第五被告人提出抗辯,法庭需要考慮及平衡多方面的情況及因素,包括原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情況,以及第五被告人現在提出抗辯對整個訴訟的影響。但歸根究底,法庭行使酌情權時,在法例法規下,需要對各方所爭辯事宜的是非曲直尋求一個公平和公允的裁決。這個案件牽涉不同的與訟人,法庭裁定是否不讓第五被告人在此訴訟中提出抗辯的其中考慮因素就是本訴訟能否達成一個全面、公平和公允的裁決。但同樣地,法庭亦需要考慮,若允許第五被告人提出抗辯,會否對原告人造成一些不可彌補的損害和損失。

5.第五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允許他們提出抗辯,經法庭指示下,他們已草擬抗辯和反申索書,以及證人陳述書,而兩書的內容實在是一致的。其反申索雖然是一個獨立的申索,但它的基礎是按他們提出的抗辯理由,與證人陳述書所提及的事宜亦是一致的。至於第五被告人擬提出的文件證據,當中亦包括一些既已存檔和對方應有的文件,例如測量圖則和一些在土地登記處登記的文件,這些對原告人應該並不陌生。除此之外,還有在2013年年底第五被告人就著爭辯的地方所拍攝的圖片,但考慮到原告人佔有相關的地方,對於土地的情況應該有一定的了解,而且測量顧問報告對於相關爭辯土地的之前和現在土地狀況亦有詳細的敍述。在這個情況,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會因此未能作出有效回應的情況。

6.本席考慮了各方的情況,包括第五被告人不能夠提出抗辯的嚴重後果,以及考慮了行使酌情權的目的並非懲戒有失誤的一方,而是需要就著各與訟方尋求公平公允的處理方式,亦考慮到相關提出的證據,尤其是第五被告人擬提出的證人陳述書與抗辯及反申索的內容是一致的,而所提出的焦點亦非廣泛。本席認為平衡各考慮因素後,這並非原告人不能處理的事宜,尤其是從現在至五月也有大約一個半月的時間。原告人代表律師在陳詞中提及有時間緊逼的情況,但就著原告人因第五被告人擬提出抗辯而需提呈證據作出回應,她沒有提及任何現在已經遺失或找不著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現有的證人,包括原告人本人,在相關的時間內應該能夠作出有效的回應。

7.本席認為平衡各方面的考慮因素後,原告人並沒有受到不能以訟費命令、緊湊的時間表和有效的案件管理指示所彌補的損害及損失,所以本席允許第五被告人逾時提出抗辯,因此本席現在作出下述案件管理指示:

(1)   追溯允許第五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日期為2014 年2 月11 日的抗辯及反申索書,於2014 年2 月10 日存檔的李錦超先生證人陳述書、於2014 年2 月10 日存檔的李錦輝先生證人陳述書,以及於2014 年2 月10 日及2014年2月14日存檔的李錦超及李錦輝的證物資料和補充證物(而這兩份文件被視為第五被告人的文件清單);

(2)   如果原告人的律師建議他這樣做的話,允許原告人於今日起計的21天內就第五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存檔及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及答覆,以及事實方面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和補充文件清單;

(3)   允許第五被告人於隨後的14天內就上述反申索的抗辯書存檔及送達答覆;

(4)   在沒有法庭的許可下,第五被告人不得存檔及送達任何進一步的事實方面的證人陳述書及/或文件清單;

(5)   第五被告人於2014 年2 月14 日存檔的李錦超及李錦輝的文件清單須從法庭檔案內剔除;

(6)   有關第五被告人在2014 年1 月3 日所存檔的傳票申請和相關所引致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由第五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除非雙方就款額方面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法庭評定;

(7)   原告人自身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鄧秀茹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由黃許律師行代表,豁免出席

第二被告人:由徐子健律師行代表,豁免出席

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六被告人:由曾陳胡律師行代表,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