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建昇

Case No.HCMA 75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3年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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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董建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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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4月4日

判案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遵從交通標誌」罪名成立[1],暫委特委裁判官楊樹彬判罰款1,400 元[2],他提出定罪上訴。

2.控罪指他在去年4 月13 日下午4 時許,在糖街近告士打道交匯處,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標誌。該標誌禁止所有車輛由糖街駛入告士打道南行線[3]

3.案發現場是糖街和告士打道交界,該處兩旁豎著兩個交通標誌,規定除公共小巴外,每日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所有車輛不可以經糖街右轉駛入告士打道南行線,但路面沒有指示行車方向的箭咀標誌。糖街是兩線向東行,左線是公共小巴站,公共小巴可前行經天橋底右轉入告士打道南行線。其他車輛只可沿糖街右線左轉入告士打道北行線[4]。若同時有公共小巴離站右轉和有其他車輛左轉,兩車路線便在交匯處交叉。

4.當時,控方證人(警員54004)正在告士打道南行線近巴士站處理另一事件,他見上訴人的私家車(HA4535)由糖街右轉駛入告士打道南行線,所以檢控上訴人違反交通標誌。上訴人表示很少駕車,沒有提及避免與公共小巴碰撞。

5.上訴人承認違反上述交通標誌,不過他辯稱當時糖街左線的公共小巴似正在開行,而他不知道可由糖街左轉入告士打道北行線,為避免碰撞,所以向前駛再右轉入告士打道南行線。

6.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合理,回答盤問態度堅定,是可靠證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能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從糖街駛入告士打道南行線,他繪畫的現場路線草圖位置準確。

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既然為避免與公共小巴碰撞而違反交通標誌,沒有理由不即場向控方證人解釋。根本沒有證據在事發前,正有公共小巴右轉入告士打道南行線。裁判官認為交通標誌非常明顯,上訴人只可左轉,別無選擇,所以路面沒有箭咀標誌不是問題。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對行車線和交通標誌的批評,因後者不是這方面的專家。

8.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本案沒有合理辯解,所以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指審訊期間,裁判官不接受他對路面設計作出批評,指他不是專家,造成不公平審訊。一般證人作供只能憶述事發經過,避免加入個人意見和判斷。路面設計須要專業知識相信沒有爭議,極其量上訴人只能提出一些批評,作用有限。實情上訴人並非指標誌不清楚,只是覺得公共小巴似正在離開車站,所以他右轉入告士打道南行線,避免碰撞。上訴人的辯解根本和路面設計、交通標誌沒有關係。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不應就路面設計等等發表意見。

10.上訴人指控方證人沒有即時警誡他,提醒他有權保持緘默,對他不公平。當警員有合理懷疑某人犯法,調查詳情時才須警誡該人,初步了解事故起因未必須要警誡涉案的人。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可能有理由不依照交通標誌,警員必須了解情況,所以不即時警誡合理。其次,警誡與否並非決定性,更重要的是涉案的人是否自願回答警員的查問。

11.上訴人又批評,他沒有在現場提及違反標誌是為避免與公共小巴發生碰撞,裁判官因此不信他的辯解不公平。一般而言,涉案人士在現場的反應是重要證據,可推斷事發的原因。上訴人的主要辯解是避免碰撞,但卻沒有在現場提及,裁判官考慮整體證據後不接納這講法實無可原非。

12.上訴人指地面沒有箭咀標誌,駕駛者易生誤會。上訴人並非因地面沒有標誌而誤會了行車方向,這問題根本與案無關,裁判官不必考慮。

13.上訴人又指出小巴在車站已啟動引擎,隨時向前駛出,裁判官不應否定避免碰撞的辯解。本席同意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留意其他車輛的動向固然正確,但上訴人的講法——「似郁似唔郁」——實在太空泛,根本不能支持有即時危險。何況,上訴人可用其他方法向公共小巴司機示警,無必要違反交通標誌。

14.控方證人供稱見到上訴人自糖街駛出,上訴人認為不可能,他呈上相片證實此點[5]。裁判官認為辯方相片不能準確顯示控方證人的位置,考慮所有證供後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沒理由干預。其實,上訴人承認自糖街右轉入告士打道南,與控方證人的觀察吻合。至於草圖初時沒有畫出公共小巴站和詳細行車線,這些都是沒有爭議的細節,不應影響控方證人的可靠性。

15.上訴人呈堂運輸署長的覆信[6],署長表示現場交通安排有不足之處,會研究改善。故勿論此信可否成為證據,正如上文的分析,上訴人的辯解是被迫違反交通標誌,根本不是被交通標誌誤導。現場天橋底通往告士打道南行線兩旁有兩個明顯的紅邊白底圓形交通標誌,禁止來往方向的一切車輛駛入,駕駛者稍為留心,應該見到。本席認為運輸署長的回覆對上訴人沒有幫助。

16.綜合上述分析,本席不接受上訴人的理由,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a)條和61(1) 條。

[2] 包括原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及訟費500元。

[3] 每天由上午7時至下午7時,除公共小巴外,禁止所有車輛經糖街駛入告士打道。

[4] 詳情見證物P1。

[5] 證物D2。

[6] 上訴人事後向運輸署長投訴糖街路面設計有問題。運輸署長去年11月25日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