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對 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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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8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8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共同申請書2010年第2487號)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申請人朱先生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JA2487/2010的第二申請人。他與第一申請人莊女士(「本申請答辯人」)於2010年共同提出離婚呈請,法官於2010年11月1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該暫准離婚令在2011年3月5日成為絶對命令。 2.關於附屬濟助,莊女士於2010年11月18日提出申請。 3.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審理後,於2012年2月22日判令如下:
4.朱先生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由於朱先生多次以健康理由要求押後,該申請在2013年3月19日才由陳法官審理。在2013年3月19日陳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5.在十多月後,朱先生才在2014年2月6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8.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3條,除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適用於婚姻訴訟。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3)條規定,申請人應在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14天内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因此朱先生的申請嚴重超越法定的期限。 9.就這方面的延誤,朱先生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提出他因沒有律師,年紀老邁,不明法律程序,走了很多冤枉路。本庭不認同這些足以構成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在缺乏十分强而有力的理據下,法庭不會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10.朱先生2014年2月6日發出的傳票内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是環繞莊女士曾經承諾不對他作財產的要求。 11.陳振國法官2012年2月22日的判案書第26至37段和2013年3月19日的判案書經已就這個議題作詳細分析及交代,本庭同意他的結論。本庭更認為在本案的案情下,縱使莊女士曾經如朱先生聲稱以書面同意不追討附屬濟助,法庭仍應按雙方之實際情況考慮是否給予附屬濟助。陳法官2013年3月19日的判案書第12及13段的分析同樣適用於莊女士曾作出書面承諾的情形:
12.朱先生在2014年2月6日宣誓,用誓章支持他的申請。他又在2014年2月22日存檔一份包括有9份附件的資料,包括一些曾在家事法庭存檔的文件及法庭的命令,也有一份他2014年2月5日以函件形式書寫的陳詞。本庭均已閱讀,但不認為他在這文件中提出具體及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 13.經考慮過朱先生的申請,參閲2012年2月22日及2013年3月19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朱先生上訴許可。 15.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 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4段的裁定。 16.由於莊女士沒有就這申請存檔反對陳詞,本庭不就這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