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達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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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 2.就處理贓物罪,在2013年10月6日,位於鰂魚涌華廈工業大廈12樓D室明茶房的職員,發現其店鋪有遭人搜掠的痕跡,店鋪被竊港幣及人民幣、耳環、劍、兩套杯及蓋、電腦、茶具組合、龍鳳杯、青茶壺及相機等等,共值約10餘萬元。期後警方在2013年11月11日在該大廈一樓依時儲物櫃內搜出兩套茶杯連碟,約值8,800元,確認為上述店鋪失竊物品。該儲物櫃是由被告在2013年10月21日起租用。被告在2013年11月10日被捕及在警誡下,聲稱儲物櫃內的茶具是在鴨寮街以1,000元購入,沒有留下收據,也記不起在那檔購入。現在被告承認該茶具是由爆竊得來,他承認知道及不誠實地收受上述贓物。 3.至於入屋犯法罪,在20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警員在域多利皇后街外截停被告,在其袋內搜出一支伏特加酒、萬用刀、螺絲批、鑿、鉗、電筒、繩索、頭套及手套等。被告承認伏特加酒是剛從上址11號單位內爆竊得來,上述11號2樓是I-M-AGE PLAYGROUND,東主李頌恩確認當晚店鋪窗框被撬開,店內伏特加酒約值500元被盜。在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犯法前曾到該上址購買菲林,期後當晚用螺絲批撬開窗框,後來成功進入店鋪,盜竊上述物品,而其他搜出的物件是用作爆竊之用。 4.被告現年37歲,過去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多為管有危險藥物罪,亦在2011年及2012年干犯入屋犯法罪,在2012年5月被判監2年,在2013年4月犯釋。 5.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犯案主因經濟拮据,他原從事水電散工,因開工不足,後來借用了10餘萬作化粧品生意,但生意失敗才鋌而走險,干犯上述的罪行。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深感愧疚,愧對家人。其父母到庭,亦致函代為求情,承認沒有好好教導兒女,但兒子在還押期間已真心悔改,望予以輕判。陳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就上述入屋犯法罪,該店鋪遭破壞損失共2,100元,被告願意作出賠償。 6.入屋犯法罪及處理贓物罪均為嚴重罪行,法院就非住宅單位一般予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屢次干犯,更剛在2013年出獄不久即干犯同類罪行,法院理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以收阻嚇之用。但考慮到被告與警方充分合作,坦白承認控罪,本席仍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至於處理贓物罪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考慮因素可參照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案中亦提述案件R v Webbe各案因其背景、案情而予以判刑。本案案情涉及茶具約值8,800餘元,亦為被爆竊之物品。本席經考慮後,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7.就整體判刑原則作考慮,兩案為不同罪行及背景,可予分期執行。但考慮到被告已盡早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兩罪共判刑26個月為合適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一項控罪當中6個月與第二項分期,總計為26個月監禁。 8.因此,被告就兩項控罪共判以26個月監禁,另須於7天內交付賠償金額2,100元予I-M-AGE PLAYGROUND東主李頌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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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