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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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全是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在詹俊祺暫委裁判官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申請人就三項控罪分別被判6 個月、18 個月及4 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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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7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5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1.申請人申請於上訴期間獲得保釋。 2.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全是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在詹俊祺暫委裁判官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申請人就三項控罪分別被判6 個月、18 個月及4 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 個月。 案情 3.在2013 年2 月7 日,海關人員在巡邏期間看到申請人推著一板車,車上有6 箱貨物。海關人員上前截停申請人,打開其中兩箱貨物後發現箱內藏有香煙。經調查後,該6 箱貨物內共有36,000 支香煙。其後,海關人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到兩串鎖匙,在申請人帶領下到達金龍工業中心四期7 樓K2 室 ( K2 室) 及威信大廈2 樓15 號舖 (15 號舖) 。海關人員在K2 室發現多個紙箱,打開其中5 個紙箱後發現內藏有香煙,在該單位共找到1,086,000 支香煙;在15 號舖亦發現兩個紙箱,內有12,400 支「BONUS」牌子的香煙。 4.在上述3 個處所進行調查時,海關人員均有在警誡下查問申請人是否知悉紙箱內有何物品,申請人的回應均是「香煙」。 5.在2012 年4 月17 日,申請人曾代表天浩貿易有限公司向海關高級督察陳嘉莉查詢關於「BONUS」香煙的出入口牌照申請。根據陳督察的證供,她當時已向申請人清楚解釋所有關於香煙出入口的法律責任,而申請人亦表示明白相關的法律責任。 6.根據證據顯示,截至2013 年2 月8 日,在香港只有50,000 支「BONUS」green、310,000 支「BONUS」blue及310,000 支「BONUS」red牌子的香煙為已付稅的「BONUS」牌子香煙。 7.申請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否認當時在上述3 個處所處理涉案的香煙。此案唯一的爭論點是申請人是否知悉紙箱內有香煙。 8.申請人在原審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9.當時辯方的立場是當申請人回應海關人員查問紙箱內有何物品時,只表示他知悉已打開的紙箱內有香煙,並不表示他知悉未開封的紙箱內有香煙。 10.裁判官並不接納申請人3 次在警誡下所作出的招認只局限於已打開的紙箱 (即只知悉已打開的紙箱內有香煙,而不知悉未開封的紙箱內有香煙) 此說法。裁判官認為申請人在警誡下的陳述是表示已知悉全部紙箱內均藏有香煙。裁判官亦依賴申請人曾向海關查詢香煙出入口的事宜,理應清楚明白其法律責任。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法律原則 12.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在上訴期間批准保釋。法庭須酌情考慮個別案件的情況是否適合讓已被定罪但在上訴期間的申請人保釋。法庭會考慮以下情況:(i) 擬提的上訴具有成功機會;(ii) 申請人被判處的刑期很短,在上訴聆訊時已服畢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上述情況可參考案例HKSAR v Lau Man Kin [1],R v Watton [2],R v Tam Chung-shing [3]及R v Oscar Lai Ka To [4]。 13.本席強調,若保釋申請是基於刑期很短,申請人則只須顯示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不需要顯示成功機會極高。但刑期很短並不代表一定能保釋,若上訴理據不合理或成功機會很小,法庭亦不會作出保釋許可的裁決。 裁定 14.在閱讀過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後,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雖然有可能到上訴聆訊時申請人已服畢相當部分的刑期,但因本席認為上訴成功的機會相當微,故此本席拒絕申請人於上訴期間保釋的申請。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王國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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