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星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Harjani Hema Ramesh
|
LDBM 15/2014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1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位於九龍尖沙咀緬甸臺3-5號恒星樓業主立案法團(“恒星樓”),答辯人是恒星樓13/F 6號及17/F 1號單位的註冊業主。申請人於 2014年1月10日發出申請通知書向答辯人追收欠繳的維修工程費。答辯人一直沒有就申請作回應。於 2014年4月4日審訊日,答辯人仍然沒有出席,本席查看2份送達誓章,接納申請人指稱已妥為送達所有文件,本席命令進行審訊。 2.恒星樓有一份適用公契於1971年 1 月 16 日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公契”)。於 2010年1月23日,恒星樓法團曾召開業主週年大會,通過揀選裕基建築師有限公司為恒星樓維修及翻新工程的顧問,稍後在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通過20,000元之顧問費。於2011年6月 30日法團舉行業主特別大會,議決及通過議案包括:維修標準項目及選擇工程項目、其中一名投標者新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價受聘為工程承建商、工程金額19,419,686元及由各業主分三期支付等。 3.申請人一方的證人是馬先生,他是申請人管理委員會主席,他於2014年 3 月 25 日存檔確認書為主要證供。 4.馬先生指為跟進上述獲通過的維修工程,他獲授權代表申請人於2011年7月11日簽署相關的工程合約,又指示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於2011年8月29日向各業主(包括答辯人)送達《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通知各業主第一期分擔金額22,670元應於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分擔金額17,003元應於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分擔金額17,002元應於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 5.答辯人就其名下持有的兩個單位,曾按要求分別繳交18,880元作為每一單位的第一期部份分擔費,但截至2011年11月22日及2012年1月5日,答辯人再未有支付第一期分擔費餘款3,790元、第二期分擔費17,003元及第三期分擔費17,002元,即每單位37,795元,兩單位合共為75,590元,申請人律師獲指示向答辯人送達《最後付款通知書》。 6.又由於過了繳款期限答辯人仍未支付分擔金額,根據公契第15段,申請人指示其律師於2012年10月4日在土地註冊處就維修費欠款針對有關13/F 6號單位物業註冊押記備忘錄申請人擬備及註冊押記備忘錄(註冊編號12100901010301)及有關17/F 1 號單位物業註冊押記備忘錄申請人擬備及註冊押記備忘錄(註冊編號12100901010350)。公契第15段條文如下:
7.總結馬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了足夠的證據,證明大廈維修工程及相關的細節已於2010年1月23日及2011年6月30日獲業主大會通過,業主大會又經招標通過聘用新昌建築有限公司作為維修工程承建商,本席接納根據公契第4(g)(IV)段這類維修支出以大廈單位攤分,本席滿意根據公契恒星樓共343單位,本席接納答辯人須負擔大廈維修費。本席接納答辯人仍未支付這款項。就答辯人持有該兩單位,本席命令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75,590元(詳情見第5段)。 8.本席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計算,本席經簡易評定為25,000元。上述已包括該兩單位所指註冊押記備忘錄引起的收費(包括解除該押記備忘錄)。 命令 9.本席命令如下: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