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華東 對 香港置業企業事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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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 15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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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申索人尤華東先生就勞資審裁處周至偉暫委審裁官於2013年7月26日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人曾於2013年8月2日就上述裁決申請覆核。覆核日期為2013年9月9日。其後審裁官於2013年10月18日發下裁決理由書列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及覆核申請的理由 (“理由書ˮ)。 背景 3.申索人於2010年7月8月至2012年11月2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物業顧問,並於2011年8月31日和被告公司簽署了一份僱傭協議(“協議書ˮ)。該協議書由2011年9月1日開始生效。 4.被告公司在2012年11月20以代通知金解僱申索人。 5.申索人於2013年1月14日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公司提出申索。他追討的項目包括代通知金差額、少付工資、有薪年假及假期差額、佣金差額、遣散費等。他指應以他的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即每天實際工作不少於9.5小時,因此他的平均工資低於法例所定最低工資的每小時$28。 6.在他修改了之後的申索書中,申索人最後申索的數目為HK$57,581.31,如下﹕
7.被告公司要求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理由包括如下﹕-
協議書條款 8.協議書第3.1條列出,被告公司是須在協議書持續期間支付給申索人每月HK$5,000的工資及以協議書附表A內所列的佣金率計算的佣金,而該佣金的支付需參照適用於僱員之美聯集團的程序、指引、方法、政策和財務政策,如有的話。 9.至於申索人的工作時間亦清晰列明在協議書內第4條款之內。並且第4.5條列明,如在列明的合約工作時間以外,或所列明的加班工作時之內或膳食時間內工作情況下才會被計算為最低工資條例所定下的“工作時數ˮ,而4.5(i)及(ii)條中所指工作時數是在受到被告公司有關成員的指示或同意的時間執行職務。 10.協議書第4.8條也列出除非僱員按照有關政策通知公司的有關成員任何指完工時,否則僱員同意就最低工資條例而言,每一月份的合約工時將被公司視為僱員於該月份的總工作時數。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 11.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包括如下﹕-
12.除了上述,申索人再於2014年3月13日就理由書作出補充的書面陳詞,包括如下﹕-
法律原則 13.《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列出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討論 14.審裁官事實上在2013年7月26日聆訊當日已簡短列出他的裁決及理由。審裁官當日已指出“加班ˮ時間理由並非一定可以計算薪金,而若果員工為自願而額外工作,不等於涉及公司,不等於一定會有補償。而申索人有簽署過文件已確認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時間,而他若果自動自願選擇額外時間工作,不等於公司會負上責任。 15.申索人指是根據上司指示去簽署有關記錄,但審裁官指出申索人一早應已經發現有問題,如果記錄真不符實,申索人根本沒有理會簽署,因此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確實同意他已簽署的記錄內容。審裁官並不接受申索人要求以他“出入記錄表ˮ的上班時間以定制工資的做法。 16.審裁官亦不接受申索人所指他休假記錄不正確的說法及依記錄,被告公司並無拖欠或已作出補償。 17.至於佣金,審裁官接納被告公司所指;於2012年7月至11月期間已預早發放佣金或部份佣金。 18.審裁官並接受了被告公司聲稱解僱申索人的理由,並非裁員屬正當理由解僱。 19.其後審裁官在理由書更詳細列出他的理由。 20.申索人在補充陳詞中曾指審裁官“無中生有ˮ因被告公司從沒有提供其他員工遲到記錄。在這方面,申索人的指控毫無理據,因在被告公司呈交的證物D-48中提供的“Late Summary”明顯地在內可看到其他員工的遲到次數及時間。 21.至於裁員的問題,申索人提供照片以證明申索人當時工作的跑馬地分行已關閉,但他指提供的照片攝於約2013年6月或7月。首先照片上沒有日期顯示何時攝取。不論如何,這是照片並不能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在解僱申索人的時候原因為裁員。 22.申索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只是重覆他在勞資審裁處的聆訊及覆核所提及的事項。 23.審裁官就申索人所提出的事項已作出事實上的裁決。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在考慮了申索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他沒有提出足夠理據。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上訴人)岀席,無律師代表 申索人(上訴人)岀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