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華東 對 香港置業企業事務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12/2013
Court
HCLA
Date09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 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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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YAU WA TUNG (尤華東)  
   
被告人 (答辯人) HONG KONG PROPERTY CORPORATE AFFAIRS LIMITED
 (香港置業企業事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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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3月 17日
判決日期﹕2014年4月9日

引言

1.申索人尤華東先生就勞資審裁處周至偉暫委審裁官於2013年7月26日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2.申索人曾於2013年8月2日就上述裁決申請覆核。覆核日期為2013年9月9日。其後審裁官於2013年10月18日發下裁決理由書列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及覆核申請的理由 (“理由書ˮ)。

背景

3.申索人於2010年7月8月至2012年11月20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物業顧問,並於2011年8月31日和被告公司簽署了一份僱傭協議(“協議書ˮ)。該協議書由2011年9月1日開始生效。

4.被告公司在2012年11月20以代通知金解僱申索人。

5.申索人於2013年1月14日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公司提出申索。他追討的項目包括代通知金差額、少付工資、有薪年假及假期差額、佣金差額、遣散費等。他指應以他的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即每天實際工作不少於9.5小時,因此他的平均工資低於法例所定最低工資的每小時$28。

6.在他修改了之後的申索書中,申索人最後申索的數目為HK$57,581.31,如下﹕

項目 差額
A.  代通知金 HK$537.95
B.  少付工資 HK$12,752.34
C.  有薪年假 HK$2,255.23
D.  佣金 HK$5,637.48
E.   遣散費 HK$35,573.77
F.   有薪假期 HK$824.54
  總數 HK$57,581.31

7.被告公司要求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理由包括如下﹕-

(i) 根據協議書及員工手冊,申索人須按輪值表上班。若他在編定以外的時間工作,需事前申請並獲公司有關成員批准;

(ii) 被告公司有關成員從未同意或指示申索人在輪值表上所訂以外的時間工作,不應以此在為計算最低工資的工時;

(iii) 被告公司有準確記錄申索人的有薪年假及假期並已支付足夠補償給申索人;

(iv) 至於佣金,按協議書被告公司可預支部份給申索人,因此無拖欠;

(v) 被告公司解僱申索人是因為他遲到問題嚴重,並且業績欠佳,並非裁員,屬正當理由解僱。

協議書條款

8.協議書第3.1條列出,被告公司是須在協議書持續期間支付給申索人每月HK$5,000的工資及以協議書附表A內所列的佣金率計算的佣金,而該佣金的支付需參照適用於僱員之美聯集團的程序、指引、方法、政策和財務政策,如有的話。

9.至於申索人的工作時間亦清晰列明在協議書內第4條款之內。並且第4.5條列明,如在列明的合約工作時間以外,或所列明的加班工作時之內或膳食時間內工作情況下才會被計算為最低工資條例所定下的“工作時數ˮ,而4.5(i)及(ii)條中所指工作時數是在受到被告公司有關成員的指示同意的時間執行職務。

10.協議書第4.8條也列出除非僱員按照有關政策通知公司的有關成員任何指完工時,否則僱員同意就最低工資條例而言,每一月份的合約工時將被公司視為僱員於該月份的總工作時數。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

11.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包括如下﹕-

(i) 根據香港法例第608章《最低工資條例》,法定最低工資條例適用於本案,法定最低工資的規定僱員在任何工資按他在該公司其內的總工作時數以平均計算,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工資的水平;

(ii) 在法定最低工資的規定中,只有“總工作時間ˮ,沒有“加班ˮ,“合約工時ˮ這些名詞,況且不能因沒有申請以改變實際總工作時數;在本案中能夠反映實際總工作時數的唯一文件,就是員工實際“出入記錄表ˮ;

(iii) 僱員工作時是根據主管口頭指令行事而不是跟所謂編更表工作的。事實上所謂編更表隱藏剝削《僱傭條例》所賦於僱員的權利,利益或保障的含義,因此應屬無效;

(iv) 協議書內第4.8條款本質上是剝削僱員權利與保障的含義,違反了《僱傭條例》第2章僱傭合約的規定,亦屬無效;

(v) 被告公司提供的更次編排表不儘不實,不能反映事實。能反映事實的唯一文件就是“出入記錄表ˮ,不以“出入記錄表ˮ為判案根據就是脫離事實,脫離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則;

(vi) 有關申索書C項的年假問題,出入記錄表2011年12月19日明顯記錄申索人的工作時間是0947 – 2022,而假期資料欄中寫“全日有薪年假ˮ。在審裁處聆訊中當申索人向被告公司代表提出質問時,該代表無法解釋。但審裁官在理由書中認為他該日有放假,這是與事實不符;

(vii) 有關申索書D項佣金的問題,申索人於2012年9月10日收取客人佣金支票並在當天交給公司。根據協議書被告公司只能在該天稍後兌現支票後才能開始支付應得的部份或全部佣金給申索人。而在該天之前付出的所謂佣金只是巧立名目來應付最低工資條件的規定,並不符合協議書的條款,因此實際上公司並未沒有發佣金給他;

(viii) 有關申索書E項遣散費,被告公司提出兩個解僱理由,(1)遲到問題及(2)業績不佳,違反邏輯即並不合理;

(ix) 有關申索書F項法定假期問題,在“出入記錄表ˮ中清楚記錄申索人曾在(1)勞動節2012年5月1日,(2)特區紀念翌日2012年7月2日,(3)中秋節翌日2012年10月1日工作。根據《僱傭條例》,在法定假期工作的規定如果僱主要求僱員在法定假日工作需另訂假期並預先通知僱員,對於這點被告公司並沒有做到,明顯違反《僱傭條例》第4章在法定假期日工作的規定;

(x) 協議書的條款與《僱傭條例》相抵觸,即屬無效。

12.除了上述,申索人再於2014年3月13日就理由書作出補充的書面陳詞,包括如下﹕-

(i) 在理由書中第73、74、75項中,審裁官提及“其他員工的遲到記錄ˮ由始至終被告公司並沒有提供其他員工的遲到記錄,因此審裁官在這方面是無中生有地作出以上的案情及證據分析;

(ii) 於第84 – 88段中,有關公司裁員的問題,審裁官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本案情況並不屬於裁員。申索人提供相片證明被告公司該分行已停止營業,因此證明屬於裁員;

(iii) 有關第58及59頁中審裁官片面地接受輪值表為可靠記錄而忽略出入記錄表與Duty Sheet of HYY Tam;

(iv) 有關第43及44項中有關“工作時數ˮ的問題,申索人所指他每個月所簽署確認的輪值表是受了被告公司王大偉誤導而簽署;

(v) 有關第46、47及48項申索人在僱傭關係中屬被動的弱勢一方並沒有議價空間。雖然協議書內有列明,但另一行政權力在主管手中,而主管的口頭通知應屬僱主指示符合《最低工資條例》第8條有關員工總工作時數的要求。

法律原則

13.《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列出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裁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討論

14.審裁官事實上在2013年7月26日聆訊當日已簡短列出他的裁決及理由。審裁官當日已指出“加班ˮ時間理由並非一定可以計算薪金,而若果員工為自願而額外工作,不等於涉及公司,不等於一定會有補償。而申索人有簽署過文件已確認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時間,而他若果自動自願選擇額外時間工作,不等於公司會負上責任。

15.申索人指是根據上司指示去簽署有關記錄,但審裁官指出申索人一早應已經發現有問題,如果記錄真不符實,申索人根本沒有理會簽署,因此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確實同意他已簽署的記錄內容。審裁官並不接受申索人要求以他“出入記錄表ˮ的上班時間以定制工資的做法。

16.審裁官亦不接受申索人所指他休假記錄不正確的說法及依記錄,被告公司並無拖欠或已作出補償。

17.至於佣金,審裁官接納被告公司所指;於2012年7月至11月期間已預早發放佣金或部份佣金。

18.審裁官並接受了被告公司聲稱解僱申索人的理由,並非裁員屬正當理由解僱。

19.其後審裁官在理由書更詳細列出他的理由。

20.申索人在補充陳詞中曾指審裁官“無中生有ˮ因被告公司從沒有提供其他員工遲到記錄。在這方面,申索人的指控毫無理據,因在被告公司呈交的證物D-48中提供的“Late Summary”明顯地在內可看到其他員工的遲到次數及時間。

21.至於裁員的問題,申索人提供照片以證明申索人當時工作的跑馬地分行已關閉,但他指提供的照片攝於約2013年6月或7月。首先照片上沒有日期顯示何時攝取。不論如何,這是照片並不能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在解僱申索人的時候原因為裁員。

22.申索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只是重覆他在勞資審裁處的聆訊及覆核所提及的事項。

23.審裁官就申索人所提出的事項已作出事實上的裁決。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在考慮了申索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他沒有提出足夠理據。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岀席,無律師代表

申索人(上訴人)岀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