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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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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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去年2月,高偉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協助管理沒有牌照的按摩院」罪[1]成立,判她罰款8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0387)的證供,2012 年11 月26 日,他喬裝顧客到「森然」按摩院[2],一名女子帶他到「F」房。不久,上訴人入房向他表示可替他全身按摩,收費是60分鐘130元,又給他毛巾短褲和指示他往沖涼。控方第一證人沖涼後回到房間,上訴人叫他俯卧在床上,開始替他按摩肩、小腿、腰和背。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暗中致電其他隊員。稍後,一隊警員到達。上訴人承認是按摩師,又表示不知全身按摩是犯法的。上訴人交出一串鎖匙,其中一條可開啟櫃檯內的兩個抽屜,抽屜內有一些單據和金錢。 3.控方呈堂一份會面紀錄,上訴人承認在「森然」按摩院替客人做全身按摩,與該按摩院拆帳,她可由130元服務費分得70元,餘數放入抽屜,那串鎖匙是另一女子交給她的,她承認曾替控方第一證人按摩腰和背部。上訴人稱按摩院24小時營業,沒有鎖門,她沒有簽任何合約,沒有營業紀錄。她不知該處沒有牌照,不知誰是負責人,也不知其他運作的詳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講法大部份與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吻合,他們作供時清晰可靠,接受辯方盤問也沒有出現矛盾,他接受兩人的證供。 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的服務費並不在「森然」按摩院的價目表,顯示她有議定服務和費用的權力。上訴人也有權跟按摩院議定拆帳的金額,她有抽屜鎖匙,該抽屜鎖著按摩院的營業收益。 7.基於以上情況,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協助管理「森然」按摩院。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林順超大律師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9.本席考慮過答辯人呈上的案例,「協助管理」這詞彙難有定意,視個別情況作出推斷,以往的判例只有參考作用。 10.綜合以上幾點,裁判官推斷上訴人協助管理「森然」按摩院是正確的。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理據,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