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美

Case No.HCMA 16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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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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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4月9日

判案

1.去年2月,高偉雄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協助管理沒有牌照的按摩院」罪[1]成立,判她罰款8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0387)的證供,2012 年11 月26 日,他喬裝顧客到「森然」按摩院[2],一名女子帶他到「F」房。不久,上訴人入房向他表示可替他全身按摩,收費是60分鐘130元,又給他毛巾短褲和指示他往沖涼。控方第一證人沖涼後回到房間,上訴人叫他俯卧在床上,開始替他按摩肩、小腿、腰和背。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暗中致電其他隊員。稍後,一隊警員到達。上訴人承認是按摩師,又表示不知全身按摩是犯法的。上訴人交出一串鎖匙,其中一條可開啟櫃檯內的兩個抽屜,抽屜內有一些單據和金錢。

3.控方呈堂一份會面紀錄,上訴人承認在「森然」按摩院替客人做全身按摩,與該按摩院拆帳,她可由130元服務費分得70元,餘數放入抽屜,那串鎖匙是另一女子交給她的,她承認曾替控方第一證人按摩腰和背部。上訴人稱按摩院24小時營業,沒有鎖門,她沒有簽任何合約,沒有營業紀錄。她不知該處沒有牌照,不知誰是負責人,也不知其他運作的詳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講法大部份與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吻合,他們作供時清晰可靠,接受辯方盤問也沒有出現矛盾,他接受兩人的證供。

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的服務費並不在「森然」按摩院的價目表,顯示她有議定服務和費用的權力。上訴人也有權跟按摩院議定拆帳的金額,她有抽屜鎖匙,該抽屜鎖著按摩院的營業收益。

7.基於以上情況,裁判官肯定上訴人協助管理「森然」按摩院。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林順超大律師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a) 林大律師批評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與顧客商討服務收費,裁判官不應推斷上訴人有權議定收費。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提議的全身按摩服務不包括在「森然」按摩院的價目表內,上訴人不但提供額外服務,更自定收費,也不須與負責人商量。其實,她根本不知誰是負責人,她明顯有自主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推斷正確。

(b) 林大律師又指既然是拆帳,「森然」按摩院的盈利必然與上訴人的工作量和收入有關,這些情況也吻合上訴人是「跑場」按摩師的身份[3],裁判官不應因此而對上訴人作不利推斷。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承認沒有顧客紀錄,沒有糧單,也從來沒有負責人出現[4]。「森然」按摩院的背後主事人根本不知生意額,放進抽屜內的錢準確與否更無從稽考,上訴人基本上自己決定放多少錢入抽屜,甚至可以不放,上訴人的自主度遠超過普通「跑場」按摩師,本席同意裁判官可就此作不利推斷。

(c) 雖然上訴人有抽屜鎖匙,林大律師認為這不能顯示她對「森然」按摩院的業務有控制權。上訴人可以控制儲存營業收益的抽屜,這是任何營業機構的重要一環。其次,正如上文提及,完全沒有營業紀錄等等,顯示「森然」按摩院沒甚麼稱得上有系統的管理。不過,就上訴人的顧客而言,由招待顧客到服務細節全由上訴人自主。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判斷,上訴人對「森然」按摩院的營運有一定控制權。

9.本席考慮過答辯人呈上的案例,「協助管理」這詞彙難有定意,視個別情況作出推斷,以往的判例只有參考作用。

10.綜合以上幾點,裁判官推斷上訴人協助管理「森然」按摩院是正確的。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理據,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按摩院條例》第4(1)和(3)條。

[2] 位於上海街124號1樓。

[3] 上訴文件冊第47頁,證物P11,會面紀錄,第4個問答。

[4] 上訴文件冊第48至50頁,證物P11,會面紀錄,第8至20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