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琬婷 對 新中國洗衣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4/2014
Court
HCLA
Date10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 2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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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CHAN YUEN TING
(陳琬婷)
 
 
被告人
(答辯人)
NEW CHINA LAUNDRY LIMITED
(新中國洗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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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2日
判決日期﹕ 2014年4月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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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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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LBTC 2570/2013一案中周至偉暫委審裁官2014年1月2日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申索人於20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執嘜員ˮ。申索人自2013年5月9日後未有再上班。後於2013年5月11日申索人通知被告公司她受恐嚇而不會再上班。

3.2013年8月5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公司提出申索,追討欠薪、年假薪酬及Top Up。

4.另一方面,被告公司在另一宗案件編號LBTC 2571/2013中在勞資審裁處向申索人提出代通知金的申索。

5.兩件案件初時被安排在同日聆訊。在聆訊當日,即2014年1月2日,正式開審前,審裁官與雙方就LBTC 2570/2013申索人的申索書上的申索金額及計算方式作出核對,核對申索總額為$2,063.97。被告公司同意支付以上金額。

6.其後雙方同意以和解方式處理申索人在LBTC 2570/2013的申索。在同日,審裁官即時作出經雙方同意的命令 (“同意命令ˮ) 。

7.因為申索人提出上訴,審裁官在2014年3月20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ˮ) 。

8.審裁官在理由書中指他曾向申索人解釋基於和解金額與她提出應得申索總金額相同,她的申索項目不作修改亦可。申索人表示同意。雙方後在審裁官面前經閱讀及以計算機確認金額後簽署和解協議書。

9.審裁官亦指出他曾向雙方解釋基於LBTC 2571/2013一案尚待審訊,所以和解協議暫由法庭保管直至另有命令為止。審裁官向雙方表明只是本案和解,有關申索人離職原因及代通知金的爭議在另一案LBTC 2571/2013其後以審訊方式處理。

10.審裁官在理由書中已指出有關申索人離職原因及代通知金的爭議與本案中的欠薪、有薪年假及Top Up申索並無直接關係。

11.和解協議書內容表明“申索人願意接納$2,063.97以圓滿解決此宗申索案件ˮ及“被告公司願意繳付$2,063.97以圓滿解決此宗申索案件ˮ。因此審裁官在2014年1月2日按此和解協議書的內容作出同意命令。

12.於2014年1月23日審裁官裁定在另一案件LBTC 2571/2013l中被告公司向申索人追討的代通知金申索得直及申索人須繳付被告公司$6,406.56。

13.申索人於2014年2月11日就2014年1月2日的同意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的許可。

14.申索人曾致信法庭解釋逾期上訴的理由並於2014年2月4日獲司法常務官批准可逾期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討論

15.申索人所列出的上訴理由為如下﹕-

法律論點錯誤

(i) 以被告人支付申索人之離職工資$2,063.97作為“圓滿解決ˮ她的申索,未及圓滿,她不接受;

(ii) 她的証人証供受困,原申請3名証人傳訊,勞資審裁處沒有安排,另被告人之2名職工之証供受控制,証供未及全面;

(iii) 有關申索人到ICAC申訴被告人可能之貪污行為前,受到傳聲疑犯之恐嚇,勞資審裁處未審結,申索未完成;

(iv) 被告人未有提供合乎香港法規之申索人離職工資及代通知金,由申索人以過去之工資資料匯算計出。

超越審裁處司法管轄權

(v) 申索人不接受以任何金錢作為“圓滿解決ˮ她之申索,勞資審裁處後判令被告人代通知金申索得直;

(vi) 申索人未有收到中國政府相關訊息,申索事件背後相關禁錮案及人命,於情理她無法決定及未能考慮和議;

(vii) 申索人之申索包括被告人之罪行如恐嚇及盜竊,被告人以不合法手段解除申索人之僱傭關係;

(viii) 被告人知道申索人原為傳聲案之証人,被告人於勞工署提出迫控及不和議,而不於勞工署解決,申索人相信被告人有其他目的。

16.以上有理由如(ii),(iii),(iv),(vii)及(viii) 似乎關乎LBTC 2571/2013一案,其餘大部份與本申請也無關,除了(i)及(v)。申索人也曾送交法庭無數其他信件補充新增情況及其他陳述。

17.歸納上述,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主要原因為和解協議書並未“圓滿解決ˮ她的申索及她不接受以任何金錢“作圓滿解決ˮ。

18.在理由書中,審裁官已清晰陳述2014年1月2日聆訊的情況。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並無理據。因她當时是自願情況下簽署和解協議書。

19.《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列出﹕-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何,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20.綜觀申索人所提出所有的理由及2014年1月2日審裁所作的命令為經雙方同意及簽署了協議書後才作出。本席不認為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21.本席不批准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岀席,無律師代表

申索人(上訴人)岀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