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 對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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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3144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年第 13144 宗 ————————————————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 2.呈請人 (「妻子」) 原為內地居民,而答辯人 (「丈夫」) 則為香港居民。兩人於1994年1月在內地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9歲及14歲。 3.但好境不常,妻子在2010年10月8日以雙方由2007年8月開始分居為理由呈請離婚。 4.丈夫並沒有就離婚呈請提出抗辯。法庭在2011年5月5日頒下暫准離婚令。法庭亦在2011年12月20日頒令妻子獲得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但由於在2010年10月3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本判案書以下部份提及) 兩名女兒拒絕丈夫的探視。法庭因此作出了不作探視權的命令,留待兩名女兒接受心理輔導後,在適當情況下,法庭再作處理。 事實背景 5.以下的事實背景有助了解本案的爭拗點。 6.丈夫原任職中港司機。妻子在1994年1月婚後繼續在內地居住。大女兒在1996年6月出生。他們在1999年獲發單程証移居香港,其後在同年6月,二女兒在香港出生。一家4口居住在位於將軍澳的居屋單位 (「婚姻居所」)。該婚姻居所是丈夫在婚前於1990年8月獨自購下的。 7.在同年即1999年丈夫在深圳以銀行按揭方式購下深圳「新碧閣」單位。但不幸地在1999年至2000年間丈夫被指控走私而遭內地海關拘禁在廣州達1年9個月。在此段期間,妻子指她須要靠綜援為生。 8.其後丈夫獲釋,在約2002年返回香港,他亦有大約8個月的時間依靠綜援過活。 9.丈夫在約2003年6月起重當中港司機而妻子也出外工作。由於兩人須專注工作,兩名女兒被送到丈夫在武漢的家鄉由其家人代為照顧。 10.其後約2004年夫妻二人搬到位於深圳「馬家龍」的單位居住,而兩名女兒則繼續留在武漢生活。該馬家龍單位是妻子在2003年12月14日購下的。 11.二女兒在2005年的農曆新年期間被接回到馬家龍團聚,而大女兒也在2005年8月返回馬家龍。 12.在2006年9月整家從馬家龍搬回香港的婚姻居所定居。 13.在2006年10月30日妻子將馬家龍單位以人民幣60,000元出售與其姊姊。 14.丈夫2007年1月12日將婚姻居所的擁有權由自己獨有改為由丈夫及妻子二人聯權擁有 (joint tenants)。 15.但不幸地,兩人在2007年8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兩人仍居住於婚姻居所。 16.妻子指稱由分居開始丈夫已即時停止她的生活費,她因此在2007年8月開始須要做兼職工作,直至2008年9月到11月期間,由於背痛才停止工作。 17.妻子在2009年不幸地患上乳癌。 18.2010年10月3日丈夫在婚姻居所襲擊妻子而被捕。妻子與兩名女兒搬進臨時居所,而丈夫則在2011年4月7日因傷害妻子被區域法院判監28個月。 19.獲釋後丈夫搬回婚姻居所居住而妻子與兩名女兒則居住在出租房間。 20.妻子因患病不能工作而與兩名女兒一直須要依靠綜援維生。根據妻子供述,她已從乳癌康復,但仍須小心飲食,她亦仍有坐骨神經痛及患有抑鬱症。 21.而丈夫方面,他亦患上精神病,被確診患上神經官能病 (Neurosis),獲發傷殘人士登記証,有效至2014年10月 (証物R-1)。丈夫現時亦依靠綜援維生。 22.不爭議的是,兩名女兒於2013年9月22日搬回婚姻居所與丈夫一起居住,留下妻子在出租房間獨居。 23.妻子與丈夫最初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代表,但兩人先後被撤回法律援助而最後在附屬濟助審訊時兩人唯有親自出庭應訊。 24.就涉案物業的市值而言,縱然法庭已多翻給與指示要求雙方就物業的市值達成協議或提交產業測量師的估值報告,但雙方均沒有遵從。雙方就物業的市值只提交了在互聯網上找到的一些他們認為類似物業的資料或甚至只是基於他們自己的所見所聞的數據。固此,就涉案的三個物業價值而言,法庭並沒有專業的估值証據協助。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25.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26.而就有關家庭子女而言,該第7條第(2)款有如下的規定:
27.終審法院在LKW對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28.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則是指引性則,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事實爭拗 29.本案的事實爭拗在於確定雙方的資產。本席認為有以下的事實爭拗須要處理。
30.在處理各事實爭拗前,本席首先處理兩人作為証人整體証供的可信性。 31.妻子作供時往往在關鍵的問題不是顧左右而言他就是答非所問。在被問及有關新碧閣時,妻子指稱她不知道丈夫在1999年購買新碧閣的目的,那時她及大女兒已移居香港。她最初表示該物業一直是出租,以租金支付按揭供款,丈夫每月只須補貼差額約人民幣1千多元。其後,妻子又辯稱她不知道新碧閣是否出租,因一直都是丈夫的弟弟處理的,她更指沒有新碧閣的鎖匙。但基於她曾供稱丈夫在內地被關押期間,由於弟弟須要將物業出租,她曾將新碧閣內的一些傢俬搬走,最後在馬家龍居所使用,本席訊問她何以得知有合用的傢俬,妻子就辯稱丈夫曾將鎖匙交與一位在香港的親戚,那位親戚曾帶妻子到深圳新碧閣一次,固此有此了解。其後丈夫的弟弟向她表示要將新碧閣出租,租客不須要那些傢俬,她便將傢俬搬走。但在盤問時,丈夫向她指出在購買新碧閣時,原意是以夫妻二人的名義購下的,但妻子拒絕提供其身份証讓丈夫辦理手續,因妻子擔心他們無力供款而因此會受牽連。但妻子的回答竟是不知丈夫當時是否“買俾二奶”,因丈夫曾向她表示在“深圳有很多女仔追”。在追問下,妻子答案仍是含糊不清,只是說丈夫所講的 (即聯名購入一事) 並不是他真正的意圖。 32.丈夫亦指稱由於妻子的父母,姐姐及弟弟均在深圳,固購下新碧閣,一來讓他們居住,二來可作儲蓄保值。在盤問下,妻子承認父母及兩名女兒曾在新碧閣居住,更承認其父親是在新碧閣過身的 (雖然丈夫對此並不同意,認為妻子是記錯)。妻子又改口稱那時丈夫在內地被關禁,無法支付銀行按揭,他的弟弟不想負責,便將鎖匙交給妻子,算是作個交待。妻子一時亦衝口而出承認新碧閣是“買俾爸爸住的”。 33.妻子最初亦指她不知道丈夫在內地被監禁,沒有他的消息,只是最後從丈夫弟弟口中得知他已獲釋。但後來妻子在盤問時又承認在丈夫弟弟協助下曾到監獄探望過他一次。但妻子又指由於弟弟認為一次車程須人民幣200元太過昂貴,向妻子表示不用探監。本席認為這個講法絕不可信。就算是車資昂貴,這也沒有理由妻子沒有堅持探望丈夫。 34.妻子對丈夫是否有支付家庭開支也是前言不對後語。她最初指丈夫在2002年獲釋後就一直沒有給與她家用,但其後又承認丈夫出獄回到香港後在馬家龍生活期間有給與她家用,其後在2006年9月一家返回香港定居後,丈夫仍一直有支付家用直至2007年8月雙方分居為止。 35.就為何丈夫會在2007年1月在婚姻居所繳清銀行按揭後將業權轉為夫妻二人聯權共有,妻子的答案竟是不知道。丈夫的解釋是他當時之所以這樣做是要挽救這段婚姻。本席認為妻子斷無理由不知道「加名」的原因,只是她不肯承認。本席認為丈夫的講法較為可信。 36.從以上可見,加上妻子在事實爭拗的証供,她前言不對後語,証供充滿矛盾及破綻。本席認為她編織故事,她的証供不可信。本席認為這是由於妻子設法營造她是如何的無助,如何的努力維持家庭開支,而丈夫是如何的不負責任,她對家庭有莫大的貢獻。但從丈夫的証供及在盤問時向她指出的案情,本席認為在婚姻關係中所提及的爭拗,如丈夫是否有給與家用,新碧閣購買的用途,將妻子的名字加在婚姻居所上等等,丈夫的講法較為可信。 丈夫是否有欠下家人債務,若有的話是否有所指稱的人民幣1,700,000元及以新碧閣作為抵押 37.丈夫在其日期2012年10月9日的誓章指稱欠下兄長人民幣1,700,000元。他指這是從2000年4月起他被內地海關拘禁開始欠下的債務。由於當時沒有收入,加上要繼續支付兩個物業 (即新碧閣及婚姻居所) 的樓宇按揭供款,還要花費委托中介人與有關官員聯誼及尋求協助解決案件,聘請律師的費用,看守所的生活費及妻子及兩名女兒的生活費,故須要向家人舉債。這筆債務也包括兩名女兒在武漢的生活費,父親在2003年9月到2004年4月在內地的醫療及殮葬費與及繳清婚姻居所按揭的金錢。丈夫所依賴的証據是一張2006年9月4日的借條及2006年9月8日的抵押協議。 38.基於客觀的事實,在那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本席接納丈夫在被監禁的1年9個月期間,因沒有收入而因此須向家人舉債欠下一些債務,但本席認為真正的數額絕不是他所指稱的人民幣1,700,000元。丈夫的個別欠債項目並沒有明細或支持証據佐証,更沒有交待為何兄長有這麼多金錢可供借貸。此外,一些項目明顯是跨大了。例如他指兩名女兒在武漢生活期間的30個月生活費是每月人民幣6,000元 (即每人每月人民幣3,000元),此不包括女兒的學校留位費及學費,及大女兒學習鋼琴的費用。丈夫明顯地是跨大了這些金額。 39.更重要的是在作供時,丈夫指若不是妻子搞離婚,他的家人原本可以不計較父親的醫療費及殮葬費,但由於妻子要分家產,那就要計算清楚。換句話說,視乎情況,這些「債務」是可計可不計。本席認為這不能在本案中算是債務。 4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斷丈夫有欠下家人一些債務,但絕不是所指稱的人民幣1,700,000元。在此點上,本席認為丈夫不誠實及沒有履行其完全及袒白披露的責任。 新碧閣是否已被出售,若已被出售,樓價餘款約干。 41.丈夫供稱由於欠下兄長人民幣1,700,000元他已在2006年9月8日簽下抵押協議將新碧閣物業作為債務的抵押。丈夫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日期2012年7月31日的公証書証明已將新碧閣以人民幣1,200,000元出售與一位姓梁的買家。 42.在其日期2012年11月22日的表格E的附件,妻子同意丈夫已於2012年7月2日將新碧閣出售,但造價是人民幣1,800,000元。根據妻子調查所得,丈夫及他的兄長委託一名姓魏的地產代理將該物業出售。在這証供下,本席同意丈夫已將新碧閣出售,但售價絕不是他所指稱的人民幣1,200,000元。 43.首先,根據丈夫日期2011年7月22日的表格E,他自己估計新碧閣當時的市值已是人民幣1,700,000元。第二,丈夫所提供的公証書並不原整,當中欠缺了須要公證的買賣合約。丈夫辯稱他的兄長拒絕提供。本席認為這講法並不合理。第三,當本席訊問賣價是否人民幣1,200,000元時,丈夫的答案竟是「這是官方認定的數目,事實上是否這個數目是他們的交易」。這個講法不合常理,因丈夫必定會關心出售新碧閣之後是否仍有餘款。 44.基於以上的証供,本席認定新碧閣的售價絕不是人民幣1,200,000元。考慮到丈夫自己在2011年7月22日時他估計的市值為人民幣1,700,000元,較為可信的是售價是如妻子所言的人民幣1,800,000元。 45.由於本席已裁斷丈夫並沒有欠下兄長人民幣1,700,000元之鉅,在出售了新碧閣之後丈夫必定有餘款進帳,但他並沒有披露。在此點上丈夫也沒有履行完全及坦白披露的責任。 妻子在2003年12月在馬家龍購下的是一個單位抑或是兩個單位與及在2006年10月售出的賣價約干? 46.妻子指稱當時在2003年12月14日是以人民幣60,000元買下馬家龍307號物業,當時是在丈夫不知情的情況下購入的。妻子指這是農民房,是違法建築,沒有經市政府批准,所以沒有產權。 47.妻子指稱丈夫當時雖然已在內地獲釋,但由於沒有給與家用,她向父親借了人民幣30,000 元,而在2003年6月她在同一時間做兩份工作,在應付自己及兩個女兒日常開支及婚姻居所的部份開支外,她每個月仍能儲蓄3,000元,在2003年12月買下馬家龍307號單位。這是一個26平方米的單位。 48.其後,當一家人返回香港定居時,妻子在2006年10月30日以人民幣60,000元將馬家龍單位出售與姊姊。在歸還了欠父親的人民幣30,000元之後,她將餘款用作生活費。妻子強調期間物業並沒有升值。 49.丈夫同意妻子已將馬家龍物業出售,但絕不是一個單位,而是兩個單位。另外一個單位是對落的207號單位。丈夫指稱一直以來一家都是居住在此兩個單位。由於每個單位面積只有26平方米,一個單位根本不能夠容納整家人。 50.對此,妻子辯稱207號單位是在整家人返回香港定居前兩個月租下的。 51.就購買馬家龍單位資金來源,丈夫指他在內地獲釋後當時從兄長處借了人民幣50,000元 (當時約值港幣40,000元),丈夫給了妻子38,000元。此外妻子使用丈夫給她的銀行附屬咭,從銀行戶口分兩次將金錢提清連同該38,000元用以購買馬家龍單位,丈夫因此將附屬咭取消了。本席認為丈夫的証供較為可信。 52.首先,妻子在日期2012年1月17日的回覆書中 (當時妻子由律師代表) 披露在那段時間 (即2003年2月到12月) 她的收入總數只是7,600元,絕無可能每月可儲蓄3,000元。 53.此外,當被問及丈夫將銀行附屬咭取消的原因時,妻子的答案竟是不知道。本席認為當時丈夫剛從內地出獄,兩人重建家庭,關係良好,丈夫斷不會無原無故將附屬咭取消,而妻子亦斷沒有理由不知道丈夫取消附屬咭的原因。 54.最後,妻子辯稱是在最後的兩個月才租下207號單位的。本席認為若一直以來一家人都只是媧居於307號單位,為何徧徧要在返回香港定居前兩個月才租下多一個單位?本席認為這個講法不合理。 55.基於以上的証供分析,本席裁斷妻子當時是購下兩個單位,購入價已無從稽考。而至於出售價方面,丈夫指最少是人民幣170,000元。但本席認為並沒有實質的証據支持這個數字。 56.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本席亦認為妻子也有將她的資產隱瞞,並沒有履行完全及坦白披露的責任。 妻子是否有欠下家人債務? 57.妻子供稱由於患病沒有收入,加上丈夫沒有給她家用,她欠下家人人民幣190,000元。 58.妻子指稱在2008年9月份向弟弟借下人民幣30,000元。那時丈夫沒有給與家用,她又患有背痛,不能工作。 59.在2010年3月份她又向姊姊借了人民幣30,000元。 60.其後在2010年12月1日在丈夫向她襲擊後,她又借了弟弟人民幣70,000元。 61.固此直至2010年12月1日,她已借下人民幣130,000元。 62.在其2012年11月22日的表格E,她報稱其後又再欠下姊姊人民幣40,000元。在庭上她又供稱現時的欠債已達人民幣190,000元。 63.本席留意到在其首份即日期2010年12月17日的表格E,她報稱直至2010年12月只欠弟弟人民幣30,000元,並沒有其後所指稱的人民幣130,000元。對此質詢,妻子只是顧左右而言他,並沒有解釋。最後她辯稱當時代表她的律師要求她提供相關的証據,但由於証據仍留在婚姻居所,無法提供,她知道表格E所填報的不正確,但當時代表她的律師向她表示 “都寫咗咯”,所以她就沒有更改。 64.本席認為這個講法絕不可信。 65.此外,當被問及借條在那處時,妻子指借條的正本在她手上,而副本則在家人手上。被問及為何家人只持有副本而不是正本,她的答案竟是影印之後,副本比較清楚,固此家人持有副本。本席認為這講法完全違反常理。妻子是順口開河。本席對這些所謂借條的真確性存疑。 66.本席認為客觀的証據是妻子在2008年11月之後因背痛不能工作,而在2009年更確診患上乳癌,須要接受治療,沒有收入。本席接納妻子須要向家人借貸,以渡過難關,但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也認為妻子欠的絕不是她所指稱的人民幣190,000元。 雙方的資產 67.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及雙方表格E不爭議的証據,兩人主要的資產只是婚姻居所及各自的公積金。此外,丈夫亦欠下一些銀行債務。就婚姻居所的市值而言,妻子估計在繳付補地價約800,000元後,婚姻居所的淨值約為1,400,000元,而丈夫則估計是1,200,000元。本席會選取中間數1,300,000元。 68.雙方的資產表列如下:
69.毫無疑問,雙方現時唯一可動用的資產是婚姻居所,淨值約為1,275,000元。 雙方謀生能力及經濟需要 70.雖然丈夫現時只是57歲而妻子則49歲,兩人在正常情況下應仍有賺錢能力,但由於兩人均患病,須靠綜援維生。妻子指稱她癌症康復後曾做兼職幫補。而丈夫而言,雖然他亦指在情況好轉時他可以取回內地的駕駛執照重操故業,但他的傷殘証獲發至2014年10月,屆時情況如何,尚未清楚。本席認為在可見的將來,如未來的12個月,兩人均沒有實質的賺錢能力。但若將來丈夫真的能重操故業,他的賺錢能力無疑要比妻子的為高。 71.妻子與兩名女兒現靠每月約1萬元的綜援過活,而丈夫則獲發3,600元至3,900元不等。 72.妻子在其表格E報稱生活總開銷達每月26,000元,而丈夫則報稱須5,756元。雖然丈夫在審訊時沒有對妻子報稱的開支提出質疑,但本席認為金額無疑過高,是跨大了。辜勿論金額如何,不爭的事實是兩人現時都沒有工作能力,沒有收入。 73.本席認為由於一家四口均須要生活開支而婚姻居所就是唯一看得到可動用的資產,唯一可能的做法就是利用婚姻居所供應各人生活所需。 74.毫無疑問,婚姻居所的價值並不足以全數供應4人日後的生活所需。本席認為首先要處理的是兩名女兒的經濟需要,處理了兩名女兒的經濟需要後才考慮夫妻二人的經濟需要。 75.大女兒現年19歲,唸中六,間中兼職傳銷幫補家計,在完成中學課程後,她是否繼續學業仍是未知之數。二女兒現年14歲,唸中三,她最少仍有三年的學習時間。 76.在最新一份日期2012年11月22日的表格E,妻子報稱兩名女兒的開支為3,970元,當然還有兩位女兒的一般開支須要計算在內。盡本席所能,本席會取6,000元之數作為兩名女兒的開支,即每人3,000元。若兩位女兒在23歲便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的話,兩位女兒的經濟需要是468,000元,明細如下:
總數是468,000元。 77.至於妻子及丈夫兩人,在撇除了兩位女兒的生活開支後,以現時的情況來看,他們的經濟需要相若。 78.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合理而唯一可行的辦法是將婚姻居所出售,在出售之後將收益的468,000元作為兩名女兒,每月3,000元的生活開支,直至大女兒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及二女兒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若有餘款的話,則由妻子及丈夫二人平均攤分。 79.在處理兩名女兒的生活需要之後,跟著要處理的是兩人的經濟需要。首先若兩人的經濟需要是要相若的話,那麼兩人是否可以平均分享售價餘款?除了兩人的經濟需要相若之外,由1994年結婚到2007年分居是14年的光陰,這段婚姻亦算是頗長的婚姻。從這些角度來看,售價餘款似乎是應該平均攤分的。但本席認為有以下兩個因素要考慮。第一是兩人沒有履行對法庭完全及坦白披露的責任而將資產隱瞞。第二是丈夫欠下的銀行債務,當中包括渣打銀行約200,000元的欠款,現以押記方式以婚姻居所作抵押,這些債務是否應由丈夫獨自承擔? 將資產隱瞞 80.本席就這個課題已在上文對雙方的証供出分析及裁斷,不擬在此重複。簡單來說,兩人均不盡不實將資產隱瞞。妻子作供時謊話連篇,售出馬家龍單位的金額及欠家人債務的實際金額無從得知。同樣地,丈夫欠家人的實際金額及新碧閣的真實賣價亦無從得知。真相只有他們兩人才清楚。本席不認同兩人的行為,應與以譴責,並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兩人均須自己承擔對家人的債務。在瞞騙資產方面,從証供來看,丈夫所隱瞞的資產應比妻子所隱瞞的多。據丈夫的估計馬家龍的售價是人民幣170,000元,但本席認為他隱瞞新碧閣的售價金額遠比人民幣170,000元為高。因根據丈夫的首份表格E,他自己對新碧閣的估值已是人民幣1,700,000元。本席認為須從分配售價餘款上反影丈夫行為的嚴重性。 丈夫的債務 81.丈夫欠下銀行的債務達261,500元。丈夫供稱這是靠信用卡週轉支持生活費的結果。本席認為由於兩人已在2007年分居,距今已超過6年的時間,這些債務應是分居之後才欠下的,理應由丈夫自己承擔。本席亦認為除婚姻居所外,兩人可各自保留自己其他的資產。 決定結果 82.基於以上的分析,由於丈夫隱瞞的資產遠較妻子的為多,本席認為公平合理的做法是妻子可得售價餘款的70%,而丈夫則可得30%。 83.以婚姻居所淨值1,300,000元計算,在繳清欠下差餉,地租及管理費總數約24,747元後,餘款是約1,275,000元。 84.先將468,000元撥作女兒的生活開支,餘下的807,000元則由妻子及丈夫按70%:30%的比例分享,即妻子可得564,900元而丈夫則可得242,100元。丈夫須從他所得的份額贖回渣打銀行的押記。 85.倘若出售婚姻居所是少於1,300,000元或多於此數,亦當以此方法計算攤分。 命令 86.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本席頒令:
訟費 87.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恰當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本席頒令附屬濟助的申請的訟費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的訟費。此命令為暫准令,14天內如無人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 88.最後,本席按婚姻法律程序財產條例第18條,發出一項聲明,滿意對家庭子女的安排,是當時情況下最佳的安排。
呈請人:隋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黎先生,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