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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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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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協助5名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第一項控罪)及身為在航機動舢舨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的5人的安全(第二項控罪)。 辯方立場 2.被告作供,不傳證人。辯方不爭大部分控方案情,他指楊小飛才是該舢舨的舵手,自己只是乘客,也不知進入了香港水域。 控方證供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1] 3.內容包括:
控方證人的證詞 4.控方傳召第一及二證人。尚未看到目標物時,警艇執勤的守則是不會亮航行燈,以防泄露行藏。第一證人首次在0.1海浬外看到該舢舨,該舢舨時速約10海浬[2],立刻亮起4盞燈:左紅、右綠、後黃及在船桅中間頂部的警察藍色閃燈,並發出“短長短短”國際認可訊號,表示警察要求對方船隻停航受查,第一證人也指示第二證人亮起手上的射燈[3],該舢舨沒有停船,反而走“之”字路線,看來是要避開PV37及PV32,有兩次差不多與PV37相撞,第一證人與被告的最近距離是2米,PV37及PV32速度比該舢舨高,追截兩分鐘後該舢舨終於停下來,第一及二證人登上該舢舨,第一證人即時拔去其打火匙,以防該舢舨突然開動。 5.在該兩分鐘期間,第一證人可清楚看到舵手的動作及外觀,視線沒有離開過舵手,他上船後確認這人的身份,這人便是本案被告。 6.第一證人辨認被告是舵手是基於:
7.當時海面吹第二至三級風,有白頭浪,第二證人所觀察的大致相若。 8.第一證人說該舢舨航行的路線在香港水域東南方,近東龍島,即柴灣東面,目的地若是珠海,航程路線極遠及迂迴,該舢舨還須經過維多利亞港。 被告的警誡錄像會面 9.2013年10月6日1929時至2012時,被告自願接受警誡錄像會面[7],內容包括:
海事處驗船督察檢驗該舢舨後的發現[9] 10.高級驗船督察鄭龍寶的發現包括:
辯方案情 11.被告選擇作供,不傳證人,他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2.他在庭上的證詞與其會面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但想作出一些澄清,包括:
本席的觀點 被告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 13.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法庭考慮其證詞的可信性時應採取對他較有利的觀點。 14.他在會面紀錄說手握方向盤時楊小飛正進行修理,該舢舨停了下來,他在庭上卻說手握方向盤是因為被PV37及PV32一左一右猛烈撞到,若不握著方向盤便可能掉下水裡。這兩個版本互相矛盾。 15.既然是因為該舢舨被PV37及PV32猛撞才令他要握著方向盤十多秒,剛好被警察誤會是舵手,撞船是這麼重要的一環,他竟然沒有在會面紀錄上說半隻字。 16.這麼猛烈的碰撞對該舢舨竟然沒有構成任何損毀,被告沒有質疑驗船督察的檢驗報告,其內容沒有關於碰撞猛烈的痕跡。同一位驗船督察的估值報告指該舢舨已有8年船齡,現值$5,000,也沒提及猛烈碰撞的痕跡[12]。 17.被告的身材瘦削,第一證人身材遠較其魁梧,踢了他幾下,他覺得很痛,卻竟然沒有受傷。 18.楊小飛若出得起日薪¥200找人種樹,有很多人供他選擇,被告既沒工具,也只懂餵豬,難以勝任。本席不相信被告是楊小飛所僱用,遑論去珠海種樹,本席認為被告的角色是舵手,楊小飛等5人只是乘客。 19.根據地圖[13],深圳在在本港新界北面由11點鐘位置(即深圳灣)伸延至1點鐘位置(即鹽田區),該舢舨去珠海最直接是由深圳灣附近出發向西南走不遠便是珠海,可是該舢舨竟在柴灣對開的東龍島附近出現。該舢舨必先要從新界東北方向南駛向西貢東面,然後取道香港東部、經過南部水域,然後向西駛向大嶼山,繼續向西駛向珠海。有近路不走,卻要走極遠及拐大彎,還要在下午5時才出發,也不需導航燈認路,他說不知在深圳哪兒開船,卻誤闖香港水域,通通是大話西遊。 20.本席不相信被告的證詞,本席認為他身為該舢舨的舵手,他的目的地是香港。 控方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 21.第一證人說射燈照到該舢舨全身,第二證人說射燈照到舵手的位置,辯方陳詞指他們的證詞互相扺觸。本席並不同意,射燈的光度很強很遠,而該舢舨體積卻很小,舵手的位置便在正中,射燈照到舵手自然照到該舢舨全身。 22.辯方陳詞指應使用兩盞射燈,越光越好。本席並不同意,第一證人說不應使用兩盞射燈,因為太光會影響對方舵手駕駛,造成危險,本席認為說法合理。 23.辯方批評第二證人的證詞不可信及不可靠。其一,在第一份口供他稱舵手為“AP1”,全文卻沒有冠上名字,他在第二份口供時才補充那是被告;其二,他在庭上說該舢舨被追截時舵手曾兩度回望PV37,所以他可看清舵手的容貌,但他的兩份口供均沒有記載這般重要的事情。本席同意,他的證詞可能不太可靠。 24.辯方陳詞指第一與二證人的證詞不一致。其一,第一證人說首先是見到該舢舨迎面開來,第二證人卻說首先見到該舢舨的右邊在PV37的左邊位置;其二,第一證人說自己先登上該舢舨,第二證人卻說自己先登上該舢舨,第一證人於幾秒鐘後才登上。辯方質疑誰是誰非,本席認為這些分歧對本案沒有影響,但承接上文,本席並不接納第二證人的證詞。 25.辯方陳詞指第一證人的觀察焦點可能只在穿著橙色救生背心的人,然而駕駛艙內有兩個穿著橙色救生背心的人。本席認為第一證人的焦點並非只在橙色救生背心,而是那個穿著橙色救生背心、其救生背心露出藍色短袖及藍色衣領,並站著掌舵的人。在駕駛艙內雖有另一人,但卻是蹲在地上,其救生背心裡面是白色T恤。本席認為第一證人清楚看到被告便是穿著藍色T恤站著掌舵的人。 誰是舵手 26.第一證人憑著第二證人手持的射燈在近距離內連續觀察舵手的外觀達兩分鐘,並非一瞬目光,本席認為他的觀察條件理想及辨認準確,被告確是該舢舨的舵手。 法律原則 免責理由 27.就本案“協助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這第一項控罪而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2)條列明:
28.縱使不提被告身為舵手知不知道及有沒有理由懷疑該舢舨上是否有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明他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該5人是否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29.就本案“危害或致使危害該舢舨所載人的安全”這第二項控罪而言,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列明:
30.驗船督察的檢驗報告指出該舢舨基於船身結構、消防裝置、救生裝置及燈號均未達安全標準而認為該舢舨不適合在海上航行,此外,在當時的風速行走 “之”字路線逃避追截容易引致撞船或有乘客掉進海裡;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辯解何以當時用該舢舨以這方式航行不會危害該5名乘客的安全。 裁決 31.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法庭考慮其犯案的傾向性時應給予其較有利的觀點。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一及二項控罪各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訂立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5 [2] 1海浬約等於1.852公里 [3] PV37共有兩支射燈,第一證人前面有另一支,但當時用不上,因為第二證人使用的射燈已經十分足夠,足可照亮0.5海浬至0.6海浬的事物,若用上多一支射燈會變成太光,會干擾到對方舵手的視線,影響駕駛 [4] 即相片P7(4)左方有一隻拖鞋的位置 [5] 相片P7(4)可見駕駛倉內的方向盤及其右邊灰色的加油推杆 [6] 即相片P7(11)的兩件橙色救生背心 [7] 錄像光碟是P1,準確中文謄本是P2 [8] 他聽說楊擁軍是楊小飛的哥哥 [9] 《承認事實》P15第8段引入日期為2013年11月7日之《檢驗報告》P4A中文譯本 [10] 即相片P7(4)右方紅色物體位置 [11] 即他自己繪晝的草圖D1的情況 [12] P3A [13] P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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