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貴勝

Case No.HCMA 7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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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章貴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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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20日
裁判日期: 2014年3月20日

判案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李志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案發地點巡邏,見上訴人形跡可疑便把他截停,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沒有電話咭及貼著膠貼的電話(P2)。當時警員向上訴人查問,於調查後警員便施行警誡及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回應“部機我執番嚟自己用,比次機會”。

3.於錄取會面記錄(P4)時,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沒有使用任何暴力或恐嚇上訴人。但在審訊時,上訴人爭議其警誡詞被呈堂,因那是在他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4.上訴人於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他稱當晚被截停後,控方第二證人向他查問有否電話收據,上訴人回應沒有,控方第二證人便懷疑該電話是偷回來的,上訴人只得選擇承認電話是搶回來或是執回來的。另外上訴人亦詢問擔保一事,控方第二證人指可讓他以$100元作擔保。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才承認該電話是執回來的。會面記錄也是在他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

5.裁判官聽完各方的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不可信,最後將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接納為證物之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口頭證供和書面會面記錄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

6.上訴人於一般事項作供稱電話是他從國內商店以港幣800元購買。當時被截查時,正因遺失了該電話之電池而攜帶電話在身以便配置電池。上訴人於庭上出示了他購買電話之補發單據(D1)及配件(D2-D5)。上訴人指正式之單據在家中,但找不到。

7.上訴人亦解釋為何單據日期為2月22日,但那天上訴人之出入境記錄卻顯示他身在香港。上訴人指他曾經回到國內商店要求補發單據,被店員問及於何時購買時上訴人只能概括地指出約為20至23日,但職員指4天不能補,於是上訴人便指像是22日,所以單據被寫上該日期。其後上訴人從入境處查核後才得悉20日才是正確日期。

8.裁判官作分析後,不接納上訴人之供詞。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24及25段已經解釋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之供詞,他認為上訴人當時只是胡亂砌詞,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上訴時,上訴人認為定罪不當。因為他稱警方沒有拿取店鋪的CCTV來調查。正如鄭大律師所指,(1)上訴人在庭上的口供稱該店鋪在國內,(2)上訴人沒有在口供紙(P4)指出該電話是從內地購買的,因此那是第一次在庭上所說的版本。

10.裁判官有足夠基礎認為上訴人的辯護是胡亂砌詞,亦有足夠理由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理據推翻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1.本席判上訴人需於2014年3月27日人或之前向答辯人繳付訟費港幣500元。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