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天域建築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74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4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6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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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天域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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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4年4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在2012 年11 月20 日身為負責位於新界荃灣國瑞路116至122 號1 樓C 室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即天花的泥水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進行後,沒有提供及確保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違反《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38C 條。

2.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侯志揚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 $8,000。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3.2012 年11 月19 日,控方第二證人 (一工人) 到達上述單位與其他工人一起進行維修天花的工序。因樓底的高度,工人在現場除使用梯子外,還搭建了一棚架供工作之用。

4.2012 年11 月20 日早上9 時,控方第二證人爬上此棚架進行維修工作。當他工作至約11 時多,突從棚架上跌下來。控方第二證人謂棚架高約1.8 米,上雖設有一工作臺,但工作臺四周並沒有裝有踢腳板和圍欄,棚架底部雖裝有車輪,但棚架是穩固的。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工作臺上並不濕滑。

5.2012 年12 月14 日,控方第二證人向勞工處人員報告有關的意外,他表示因一時「叉錯腳」,跌了下來。

6.控方第三證人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他在2013 年3 月到達上述單位作調查,因當時工程已完成,故他未能找到涉及意外的棚架。他量度了現場地下至天花高度,證實為3.93 米。

7.控方第四證人是控方所傳召的專家證人,他認為當天工人正修補天花,須在棚架上長時間工作,更須專注觀看天花的情況,若棚架沒有設置圍欄,工人便有下跌的風險,他認為涉及意外的棚架並非一安全的棚架。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傳召了一名專家作證,辯方專家認為在室內修補天花此工序,若棚架離地少於2 米,法例並無規定棚架須設有圍欄或踢腳板,他表示只要棚架是平穩便可。

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共四點,可概括如下:

(1) 裁判官裁定涉案的棚架的結構,就修補天花用途而言是安全的,但卻錯誤地作出有罪的裁決;

(2) 裁判官裁定因勞工處調查延誤,引致辯方不能驗證棚架的結構和長闊高等事項,故對辯方有可能產生不利的影響,但卻仍然錯誤地作出有罪的裁決;

(3) 裁判官錯誤地:(i) 基於意外的發生和 / 或工人受傷;(ii) 工人有墮下的危險;便裁定棚架就其用途而言是不安全的,但卻沒有裁定涉案的棚架就其用途而言是怎樣不安全;

(4)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38B及38C 條的分別。

討論

10.《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38C 條訂明如下:

「凡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地進行,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工作的承建商,須提供並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上述所有棚架、梯子或設施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

Where work cannot be safely done on or from the ground or from part of a permanent structure, the contractor responsible for the construction site concerned and any contractor who has direct control over the work shall provide, and ensure the use of, a scaffold, ladder or other means of support, all of which shall be safe for the purpose, having regard to the work to be done. 」

11.從第38C 條規例的用字可看到其目的是有二:首先是有關的承建商必須提供及確保在工作時,工人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支持設施;其次就是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這些棚架、梯子或支持設施就其用途是安全的。本案沒有爭議承建商有提供及確保工作時工人有使用棚架,接著下來要考慮的就是這些棚架、梯子或支持設施是否構造穩固,使用上是否安全。就本案而言,當天工人使用棚架的目的就是讓他們可靠近天花,讓他們可在較近距離修補天花的破損。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6 段內有以下表述:

「26. 本席在考慮案情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就工作臺的長闊高的實際量度和結構是否平穩方面給予辯方疑點的利益,亦即就工作臺的長闊高的實際量度本身和結構是否平穩此兩課題方面,本案的棚架是就修補天花用途而言是安全的。亦即工作[臺]即使是有碌在底但是平穩的,而且工作[臺]本身並非過高或過低,過於寬[敞]或過於狹窄。為免誤會,本席指的非過高或過低,是指工人在修補天花時站在工作[臺]上時工作[臺]的高度是安全、適合的,本席並非在說工作[臺]的高度是工人不能失足墮下的。」

13.就當天控方第二證人所使用的棚架,從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看來,裁判官認為棚架的構造本身是穩固、合適及安全的。因此他表示「本案的棚架是就修補天花用途而言是安全的」。若裁判官有此裁斷,基本上這便是本案的終結,但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5及36 段卻有以下表示:

「35. 考慮到控方第二證人所描述的工作性質即修補天花,明顯地是需長期站立並把注意力集中在上方天花板,本席肯定地認為就此種工作,工人確有失足墮下的危險。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同意控方專家證人所指,工人在工作[臺]上有墮下的危險,而此危險亦由控方第二證人墮下此事暴露出來,……

36. 換言之,就本案案情,有關的工作[臺]就第二控方證人所作的修補天花工作用途而言是有危險亦即不安全的。」

14.工人修補天花,無論是長時間或短時間站立,都須將注意力集中在天花上。工人須長時間站立及集中精神工作與失足墮下沒有必然的關係。首先,工人可在工作一段時間後便稍事休息;另外,假若工人當時須修補的天花面積不大,而棚架上供工人站立的工作臺面積又是合適的話,即使工人一時失去專注力又或平衡力,他只會跌在棚架的工作臺上,這也是提供棚架的目的。如果要說涉案的工作臺是不安全的話,只有一點,就是沒有踢腳板和圍欄,但是裁判官就辯方專家提及此方面的證供,卻選擇避而不談。

15.證供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當天須修補的地方只集中在天花一細小的範圍,他大可選擇使用梯子進行的。實際上,證供亦顯示前天已有另一名工人是使用梯子進行修補天花工序的。工人站立在梯子上有失足墮下的危險,這並不表示梯子就其用途而言是不安全的。若裁判官所說是正確的話,任何人使用梯子,簡單如更換裝在天花上的電燈泡,都有從梯子墮下的危險,若然如此,梯子本身及使用梯子作任何用途,都不可能會是安全的。

16.縱使工人表示他當天是因「叉錯腳」而跌下,但從裁斷陳述書第35及36 段看到,裁判官最終達致上訴人有罪的裁決,純粹因為工人有機會從棚架上墮下而工人確曾墮下而作出,這與棚架本身的安全性沒有直接關係。

1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信納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