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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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0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639號) ----------------------------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猥褻侵犯」罪[1],控罪指去年6月21日,他在荃灣灣景商場2樓AEON百貨公司,非禮事主。黃國輝裁判官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判入獄兩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背景 2.案發當晚,事主和她的男友在百貨公司購物。當時,事主面向貨架,突然感覺有一隻手由右至左掃過她的臀部約3至4秒,她立即轉身,見上訴人正在她身後。其後,她向店員求助,後來報警,警員到場拘捕上訴人。 3.控方播放百貨公司的兩段閉路電視片段[2],證實案發時上訴人經過事主身後,事主立即轉身,像是有點吃驚。而上訴人則自顧自地在旁邊繼續看貨品,沒有任何反應。 4.上訴人同意他是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男子,當時他經過事主身旁,右手提高少許,避免碰到事主。印象中他沒有碰到事主,即使碰到也是意外。案發後約30分鐘,他仍在百貨公司選購貨品,警員拘捕他,警誡後他表示不知道何時碰到別人。 裁斷理由 5.裁判官指事主的證供清楚直接,經得起盤問。事主未能肯定碰到她臀部的是手掌抑或手背,裁判官接受這是因為她根本看不見。不過,裁判官指出這並不重要,關鍵是上訴人是否曾觸碰過事主的臀部。 6.雖然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整個過程只一、兩秒而不是事主所講的三、四秒,裁判官認為這只是估計上的偏差,不影響事主的可信性。裁判官又認為事主不認識上訴人,沒理由誣告他。這是單對單的情況,裁判官特別小心考慮事主的可信性。最後,他接受事主是可靠證人。 7.裁判官指上訴人只是稍稍提高手,不吻合想避開事主的講法。當時,上訴人的左方有較多空間,他卻選擇接近事主這邊經過,裁判官認為他故意貼近事主。案發後12日進行審訊,上訴人已記不清楚曾否碰到事主,裁判官認為不合理。最終,裁判官不接受意外觸碰的辯解。 8.基於以上分析,上訴人的背包又是貼緊背部,裁判官推斷當時碰到事主的唯一可能是上訴人的右手,所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彭亮廷大律師提出7項上訴理由,基於以下的分析,本席只須詳細討論第2項上訴理由。彭大律師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整個過程非常短,可能少於一、兩秒。當時上訴人的右手沒有明顯動作,彭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這兩處關鍵,他要請本席當庭翻看有關片段。 10.本席再三觀看兩段閉路電視片段,在關鍵部份用慢鏡逐格細看,有以下結論:
11.究竟上訴人有否蓄意觸碰事主,是事實裁斷,通常不宜隨便干預。但化解這問題不應單單基於證人的可信性,也應考慮閉路電視片段,裁判官和本席都同樣可以觀看片段後各自判斷。 12.事主無疑當時似是吃驚,不過,本席多次細心翻看片段,始終不能肯定上訴人是否有觸碰到事主。雖然上訴人的右手只是稍稍向後提起,就算他提得不夠高而碰到事主,也不能肯定他故意觸碰事主,本席認為意外觸碰這結論同樣合理。 13.其次,由事主的反應顯示,觸碰是在事件的末段發生,非常短暫,不可能如她所講由右掃向左約3、4秒。 14.當時,另一孭著背包的女顧客在上訴人的左方,這顧客與事主之間的通道足夠一個人通過,但本席不同意上訴人刻意貼近事主。 15.最後,裁判官指事主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沒動機誣告。本席認為這情況適用於大部份案件,以此因素加強事主的可信性值得商榷。 16.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案件有明顯疑點,定罪不穩妥,不必再考慮其他上訴理由。現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和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