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雄

Case No.CACC 368/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6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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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申請人)
陳文雄
(CHAN M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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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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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9月30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3年6個月監禁。申請人在2013年10月15 日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2014年1月22日,申請人就判刑申請批准逾期提出上訴。

控方的案情

2.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顯示,2013年4月28日下午約8 時22分,警員在元朗水邊圍路截查申請人,從他的左前褲袋找到一張紙巾,內包裹著3個透明膠袋,每個膠袋載有危險藥物如下:

(1) 20粒各以紅色塑膠料獨立包裝,共重2.99克海洛英鹽酸的混合物,內含2.36克的海洛英鹽酸鹽;

(2) 20粒各以紅色塑膠料獨立包裝,共重3.02克海洛英鹽酸的混合物,內含2.40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及

(3) 10粒各以紅色塑膠料獨立包裝,共重1.52克海洛英鹽酸的混合物,內含1.20克的海洛英鹽酸鹽。

3.警員亦從申請人身上搜獲5,000元現金。

4.申請人在警員警誡下表示上述毒品是他購買作自己食用的。

5.申請人稍後在警署內,在警誡下與警員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不爭議會面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申請人在會面中承認涉案的毒品是在截查當天晚上約8時從一名叫「阿傑」的男子以5,000元購得。申請人稱他不知道「阿傑」全名或聯絡方法;他只是巧合遇見「阿傑」。申請人並稱,他一天約服食5至6粒毒品,被檢獲的毒品可供給他兩星期的需要。

6.涉案毒品的零售市值是6,069元。

辯方的案情

7.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但沒有傳召證人。

8.申請人的證供顯示他43歲,每月依靠領取4,000元的綜援維生。他表示已有毒癮約20年,一直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服用海洛英,過往曾4次被判入戒毒所戒毒。若以每天平均服用6粒毒品計算,他每月需花費約10,000元購買毒品,但申請人表示,在沒有錢的時候,他會以美沙酮代替。申請人並指稱在被拘捕當天,警員把他身上的針筒沒收,而且警員亦沒有向他施行口頭警誡。然而,他不爭議他的口頭招認是自願作出,及內容屬實。

原審法官的判決

9.原審法官經分析證供和整體情況下,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合情合理和可信,裁定他誠實可靠,並接納他的證供。另一方面,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有關被捕當晚購買毒品的證供有悖常理,部分證供亦有異於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原審法官亦認為申請人有關從其身上搜獲的5,000元的來源,及其銀行戶口的情況的證供不盡不實。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並對他警誡下作出的辯解不賦予任何份量。原審法官同意涉案毒品的份量(5.96克海洛英鹽酸鹽),對一名吸毒者而言,不是很多的份量。然而,原審法官認為以申請人的收入來源,他不可能負擔市值6,000元多的毒品。原審法官並指出,涉案毒品逐粒獨立包裝,正是可供隨時出售,以及申請人在被捕後,沒有帶警員回自己的處所,卻帶他們到他不常居住的母親家裏。綜合案中的整體情況,原審法官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所管有的毒品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10.申請人提出涉案毒品份量不多,他是一名癮君子,有多年吸毒的習慣,及雖然有管有毒品的犯罪紀錄,卻沒有販運毒品的紀錄。申請人也指案發時雖然失業,但每月有4,000元至6,000元的綜援金和津貼。

11.申請人並援引HKSAR v Chew Sik Pek Crim App 502/1998一案的判決結果。申請人最後指毒品以獨立小包裝這點,在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之前,應在判刑時以潛在風險因素處理。

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討論

12.本案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所管有的毒品,是如控方所指,作販運用途,還是如申請人指稱,完全是供他自己服用。原審法官經考慮案中證據後,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涉案毒品是作販運之用。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和證供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有關證人及證供是否可信的裁決,以及建基於此所作出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不會隨便加以推翻。申請人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裁決明顯地存在錯誤,或沒有證據可予以支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

13.有關申請人的毒癮、犯罪紀錄及涉案毒品份量,原審法官在判案時已加以考慮。但這些只是本案相關因素的一部分。原審法官有權及亦應該同時考慮案中的其他因素。顯然申請人的經濟來源和能力,以及毒品的包裝都是重要的考慮。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每月綜援金只有4,000元,加上2,000元傷殘津貼,在支付1,800元租金後,根本沒有能力購買涉案毒品,這是合乎常理的裁斷。同樣,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在被捕時身上還有5,000元現金一事存有疑問,亦是合理的質疑。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不相信涉案毒品是申請人購買作自用,並無不妥。再者,原審法官在決定涉案毒品的用途時,把毒品的包裝方式作為考慮因素之一,亦是正確無誤。尤為重要的是涉案毒品是50粒獨立包裝的小包毒品。

14.至於申請人援引的案例,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相同,不能因為在該案中,法庭由於毒品的份量、被告人的吸毒習慣和犯罪紀錄接納被告人管有毒品是作自用,便認定在本案中,因申請人有毒癮,之前有與毒品有關的犯罪記錄,及毒品份量不多,便必然接納申請人有關涉案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值得注意的是在該案中,涉案的「冰」毒只有兩包,及案中沒有其他情況使人質疑毒品是自用的說法,或可推斷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是作販運之用。本案的情況顯然有所不同。申請人的收入和經濟能力,及毒品的包裝和小包的數量,與毒品是申請人購買作自用之說的說法不盡吻合。

15.本席認為申請人就定罪的判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逾期申請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

16.申請人在宣誓書中解釋「因找到新證供,所以就減刑提出過期申請」。申請人的說法是:涉案的毒品分別載於3個透明膠袋,其中兩個都分別載有20粒毒品,且重量相等,而第三個則載有10粒,重量是一半,「故此,某部份的毒品是屬於[申請人]自用的,而以[申請人]當時月入四千多至六千元的綜援金,[申請人]能夠擁有某部份的毒品是絕對合情理的」。申請人提出原審法官沒有就這點作出分析,而根據香法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第19段,如部分毒品是供自用,被告人可獲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的減刑。申請人也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有否因販運毒品獲得金錢的得益,及本案是否涉及有組織及有計劃的販運毒品活動。

17.本席認為,申請人延遲提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毒品載於3個透明膠袋,及每個膠袋的小包數量和重量,申請人在被捕時,及最遲在審訊時已清楚知道。這並不是新證據。至於周俊生案的判決,這是關乎法律原則,而非案中的事實或證據,因而亦不能構成本案的新證據。

18.再且,申請人在審訊時並非以涉案毒品有部分供自用作抗辯理由。申請人亦沒有就是否有收取金錢利益給予證供。申請人在上訴時才改變抗辯立場或提出這些新說法,顯然太遲。至於案件是否涉及有組織或有計劃的販運毒品活動一點,若果證據顯示存在這樣的情況,將構成加刑因素。但是,沒有這樣的情況並不是減刑的理由。

19.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欠缺支持理據。本席因此予以拒絕。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