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裕

Case No.HCMA 9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9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3年第1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得裕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4年4月25日

判案

1.今年1 月27 日,劉淑嫻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一項「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成立[1],罰款300 元,他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指去年1 月4日上午約10 時半,食環署管工(控方第一證人)在川龍街111號舖外,見上訴人迎面行近。期間,上訴人用右手扔掉一個膠樽在路邊。他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以便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2],上訴人照辦,他最後發出通知書。

3.審訊時,上訴人表示有智力問題,他辯稱當時不在現場,正在求診,但醫生拒絕發出醫生紙。但盤問時他卻同意在現場被另一人截停,又承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身份證,不過後者沒有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他否認扔掉膠樽。

4.特委裁判官指這是單對單的案件,會特別小心考慮證供。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和合邏輯,接受他是可靠證人。

5.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前後矛盾,一面說不在場但又同意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身份證。而他呈堂的覆診紙和醫生信都沒有幫助,只證明他有智障和須覆診[3]。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不誠實,她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案發時上訴人扔掉膠樽,所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他長期服精神科藥物,案發時沒有吃藥,所以不知道自己的行為。

7.沒有吃藥的說法在審訊時沒有提及,上訴人只說當時不在場,正到醫生處求診等等。其實,特委裁判官曾考慮上訴人的神志問題,她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上訴人明白問題,也提供身份證和住址,最後裁定上訴人案發時神智清醒[4]

8.上訴時才提出沒有吃藥的辯解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不可信。特委裁判官親身觀察證人作供,她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沒理由干預。上訴人證供矛盾,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的裁斷。

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0.特委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有智障問題,須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他每月領傷殘津貼1,600元,平日協助母親打理洗衣店。考慮過這些背景後,特委裁判官判上訴人罰款300元。

11.上訴人指母親的洗衣店經常虧蝕,他經濟拮据,希望減輕罰款。

12.在本聆訊時,上訴人對答清楚合理,表現完全沒有問題。以上訴人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就算他有長期病患,本席認為屬無理取鬧。根據法例,除罰款300元外,須判附加罰款1,500元[5]

13.特委裁判官考慮背景後,非常寬大處理上訴人,只罰300 元。誠然,她在判刑時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屬無理取鬧。本席尊重特委裁判官的決定,所以不會加重罰款。

14.本席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理據,現駁回判刑上訴。

15.現寄語上訴人,不應有錯誤印象。日後再有同類情況,法庭未必會寬大處理。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條。

[2] 證物P3,上訴文件冊第19頁。

[3] 證物D1和D2。

[4] 上訴文件冊第13頁,判詞第24、25段。

[5] 根據《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12條,在應訊時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裁判官在其他罰則外,另加相等於定額罰款數額的附加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