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 對 莊

Case No.FCMC 11164/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0 Mar 2014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1164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年第 1116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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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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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4年 3 月 7 至8 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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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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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以下簡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涉案的當事兒童則為“兒子”。

2.這是一宗有關母親要求法庭更改兒子 (他現年為12歲) 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審訊。

背景

3.父親現年48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他於1982年移居香港後,曾在電子廠工作,後來就職於一間蒸溜水公司任銷售助理至今。

4.母親現年47歲,也是在內地出生及成長,初中教育程度,離開學校後投身製衣廠工作。

5.訴訟雙方經朋友介紹互相認識和開始交往,並於1993年12月在內地註冊結婚。1996年2月大女兒於國內出生。大女兒出生後與母親在深圳生活,由母親照顧,父親則定期返回國內探望他們。1999年大女兒獲批單程証移居香港。兒子於2001年9月於香港出生。因為母親須不時往返中港為雙程証續期,兩名孩子皆由外婆協助照料。

6.2002年母親獲批單程証來港與家人團聚。母親來港後,一家四口曾租住套房單位,和中轉屋。約在2003年,母親開始出外工作,於是外婆在日間照料兩名孩子,晚上則將他們交還父、母親照顧。母親出外工作後,與訟雙方的關係轉差,時常發生爭吵,母親更深信父親有婚外情。

7.2005年一家四口遷至現時的公屋單位居住 (後簡稱為“婚姻居所”) 。2009年9月母親以父親行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0年中母親搬離婚姻居所,在外面租了一間套房獨居。母親離開後,照顧兩子女的責任便由父親獨自負責。2012年5月21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2012年8月3日,經雙方同意法庭將大女兒和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與訟雙方,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而母親則有合理探視權。

8.2013年7月2日,母親以傳票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更改於2012年8月3日作出的命令,將兩名子女的單一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她。

9.2013年8月,母親搬回婚姻居所居住。該公屋單位有兩個房間,現時母親睡在原來兩父子使用的大房間,而女兒被迫睡於客廰的地板上,父親則與兒子共用小房間。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0.社工李女士和譚先生先後就本案作出調查及評估,及在審訊第一天親自到法庭作供,及接受與訟雙方的盤問。李女士和譚先生的報告的日期分別為2012年7月23日和2013年10月8日。經過調查及評估,他們作出以下相同之建議:

(i)   父親及母親共同享有兩名子女的管養權。

(ii)   父親則可獲得二名子女的日常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則可享有合理探視權。

11.在審訊開始前,本席向與訟雙方指出,因為女兒的生日為1996年2月,換言之到了今天女兒剛滿18歲,所以法庭無須就大女兒作出任何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命令。

12.就本申請,母親分別於2013年7月2日提交了支持誓章和一份子女安排陳述書 (表格2B) 又於2013年11月6日提交了補充誓章和於2014年1月20日提交了關於子女事宜的表格 (表格J);父親則分別於2013年12月9日提交了反對誓章和於2014年1月17日提交了關於子女事宜的表格 (表格J)。與訟雙方都親自作供,也接受了對方的盤問和本席的提問,但都沒有傳召証人替他們作供。

13.在處理証供以前,本席先簡介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適用的法律原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19條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4.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母親的案情

15.母親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i) 父親有婚外情,他在這方面所表現的道德操守,不但不能為子女樹立一個好的榜樣,反而會對子女的品格修養方面造成很壞的影響。

(ii) 父親對女兒曾作出不恰當行為。

(iii) 父親好飲酒,酒後會駡人,講粗口,也會打子女。

(iv) 受到父親的壞影響,兒子會用粗口駡母親和外婆。

(v) 父親有暴力傾向,女兒自少到大常被父親打駡,父親酒後發脾氣時,也會對家人施暴力。

(vi) 父親常於晚上在外面留宿,將子女獨留在家。

(vii) 因為父親疏於管教,兒子常到酒吧玩,也沉迷上網。

(viii) 父親也常阻撓母親探視子女。

(ix) 母親否認父親說她情緒不穩定的指責。

16.母親說,在判令批出後她打算和子女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她會繼續工作以供養子女,但希望父親每個月給子女港幣6,000元作生活費。此外,外婆也會於日間幫忙照顧子女。

父親的案情

17.父親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i) 母親於2010年不顧一切離家出走,絲毫沒有照顧子女的感受,令子女失望。而自母親離家至今,他兼負母職盡心盡力照顧子女。

(ii) 子女與父親關係良好,在他照顧下開心、健康地生活,他們也希望繼續和他一起生活。

(iii) 2013年8月,母親又擅自搬回婚姻居所,獨佔大房間居住,早出晚歸,罔顧子女的感受。女兒被迫於廳中睡,父親則與兒子共用小房間。

(iv) 母親搬離婚姻居所後,時常返回家中吵鬧,又常無故責駡兩名子女。她搬回婚姻居所後,更無休止地、經常無理取鬧地責駡子女,和與父親吵架,令家無寧日,而兩名子女也飽受精神折磨,終日惶惶恐恐。

(v) 父親否認有婚外情。

(vi) 父親否認對女兒曾作出任何不恰當行為。

(vii) 父親也否認常打駡子女;

(viii) 父親喝酒,但會有節制。

(ix) 母親為人多疑,情緒又不穩定,常常與家人發生爭執,母親搬回婚姻居所後,與訟雙方分別多次發生爭執,更須報警求助。

18.父親希望法庭維持將共同管養權頒予與訟雙方,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他,而母親有合理探視權。

討論

19.綜觀與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在:-

(a) 兒子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d) 涉及兒童及其他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兒子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g)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20.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上述各項因素。

兒子對管養權及探視的意見

21.社工譚先生在進行調查時,調查了女兒和兒子對管養權和探視安排的意見。社工說女兒表示,母親很多時嘮叨不休,重複指責父親在外有第三者,令她感覺煩厭,故她與母親相處時,很多時不會回應母親的說話。她形容父親是一個正在進化中的傳統守舊的男人,雖然父親對她在外的行動會不時查問及作出規限,但他仍會讓她享有空間,並不時跟她傾談,例如他們會談論她完成中六課程後的路向。女兒表示欲維持現在與父親及弟弟共同生活的現況,並希望母親生活愉快。兒子也表示他覺得母親很是嘮叨,令他感到厭煩。雖然父親態度嚴厲,間中會責駡他,而他與姊姊偶爾會有爭執,但他不欲與他們分開生活。故此,兒子也選擇維持現況,與父親和姊姊一起生活。

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該兒童與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22.自大約2003年母親出外工作後,外婆於日間照顧兩名子女,晚上交由父、母照顧。2010年中母親離家後,父親便成為兩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23.在父親對於兩名子女的照顧方面,母親認為父親有婚外情,而他這樣的行為會對子女的品格培養方面產生很壞的影響。父親否認有婚外情。母親說曾見過父親和女士晚飯,又聽到父親和女士通電話,後來又聽子女說父親曾帶他們和女士吃飯,她又曾經收過一些不明來歷的來電,所以她深信父親有婚外情。母親更說過往有一次與訟雙方在內地一間酒店留宿時,她從睡半中醒來時,見一個赤裸的女子坐在她的床邊,也因而她認為父親有婚外情,但父親說根本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本席認為,父親和女士吃飯、與女士通電話,又或母親接到不明來歷的來電,根本不足以証明父親有婚外情。至於母親所說她睡中醒來見到赤裸女子的事情,當時母親是半夢半醒之際,所說一事聽來也相當無稽,既然父親否認其事,本席認為實不能以母親所說作準。按現有証據,並不能証明父親有婚外情。無論如何,縱然父親有婚外情,這只表示他是一個不忠的丈夫,而這與他是否一位好父親,並無關鍵性的聯系。

24.母親向社工譚先生提及她懷疑父親可能曾對女兒作出不恰當的行為。她說有一天深夜時分,她聽到睡房門打開的聲音,遂起床並打開自己的睡房門查看發生何事,她看到父親好象正在為女兒蓋被,但當發現她的房門打開,他便立即返回自己的房間。她對父親的行為其感不解,曾向女兒查問。女兒回答她說:「不知原因,但想起也會作嘔。」母親又說父親曾在女兒不願意的情況下強吻女兒的咀。父親否認對女兒曾作任何不恰當的行為,也否認強吻女兒的咀,他說當天他只是替女兒蓋被。社工向父親了解,父親回應說他半夜上厠所後發現女兒踼被,故為她蓋好被子,避免她著涼,他不欲與母親對話,故發現她的房門打開便立即返回自己的睡房。社工與女兒見面時,女兒直認曾對母親說過以上的說話。女兒解釋,她知道父親當時是為她蓋被,她對母親的回應,是指如有發生母親所說的事情,她會作嘔。女兒說她曾向母親解釋過,但母親不聽她的說話。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母親說父親對女兒曾作出不恰當行為的懷疑,只是誤會一場,本席相信父親並沒有對女兒作過不恰當行為。

25.針對父親照顧子女的能力,母親亦說父親不善於管教子女,致兒子沈迷上網,而父親又常在外面留宿,將子女獨留在家。對此,父親一、一否認。父親說兒子曾去網吧,但他知道後,便對兒子作出勸導,經過他的教訓後,兒子便再沒有上網吧。父親也否認常在外面留宿。

26.父親每週工作五天半,周日休息。根據社工譚先生的調查報告,2010年中母親離家後,父親放工後便回做飯與子女一齊享用,假期時他會留在家中休息,或間中與兩子女出外逛街。社工李女士在庭上補充說兒子曾對他說很喜歡吃父親做的飯菜,特別是父親做的蒸魚。譚先生也在報告中說父親與兩子女居住的公屋單位面積約三百多平方呎,兩間睡房及獨立的厨房和厠所,居住環境理想。父親與兒子現在睡覺的房間內置有一張雙層床,上層放滿了包括兩子女的書簿和其他雜物。客廳內置有必須的家庭電器,執拾尚算整齊,家居環境理想。兩名子女在學校的學業成績和其他方面的表現,都可算是中規中矩的。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兩名子女是得到了父親適當的照顧。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27.母親說父親有暴力傾向,又常飲酒,酒後會控制不到他的的情緒,會用含侮辱性的說話駡人,又會發脾氣,和向家人施暴力,而女兒自少到大,常被父親打駡。母親說女兒曾向她表示父親曾打她,並要求母親帶她向心理專家求診。又說在約6至7年前,女兒讀小學六年級的時候,有一次父親曾將女兒的面和耳打腫;又於約2013年6至7月期間某一天,在與訟雙方爭執時,父親攞了一張刀出來,將刀掟落沙發,又將刀塞於母親手中;又於大約2013年10月某一天,與訟雙方爭執期間父親將口水吐在母親頸上,於是母親報警。

28.對於母親指女兒曾跟她說父親打她,和她要求母親讓她見心理專家,社工譚先生曾向女兒作出查詢,女兒澄清說,她曾跟母親說過父親不時鬧人,這會令她很煩擾,心理受到創傷。但女兒指出,該些說話只是隨口說出,就像她與朋友閒談般,並不是認真的。父親承認有飲酒,但說會有節制。他否認常打駡兩名子女。父親說女兒讀六年級的時候,有一次他放工回來,外婆說女兒不聽話,又用鑊鏟打婆婆,因此父親很嬲,用衣架打女兒的頭和臉。母親則回應說父親講大話,因為那一次父親打女兒的事根本與外婆無關係。無論如何,父親承認曾用衣架打女兒,本席在此明言,法庭不會容忍任何體罰行為,體罰也並不是訓導兒童的合適方法,父親必須即時停止任何對子女體罰行為。雖然認女兒曾遭受體罰,但根據社工的調查所得兩名子女與父親的關係報告是良好的,社工也在庭上說,在調查期間,兩名子女並沒有向社工作出任何父親對他們施行體罰的投訴,本席認從現有客觀証據看來,並無跡象顯示兩名子女如母親所說常受父親虐打。

29.就母親說父親拿刀的事件,父親說當時與訟雙方發生爭執,爭吵期間母親對父親說:「等我 (母親) 痴咗線,我 (母親) 攞刀斬你 (父親),我 (母親) 無罪。」父親氣憤下於是從家中拿出一張刀,將刀放落沙發,向母親說:「你 (母親) 斬我 (父親) 啦!」。父親說,當時他無意用刀傷害任何人。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相信當時父親無意用刀傷人,但父親拿刀,本身是一個十分危險的行為,父親不能再犯同樣的行為。

30.母親說於2013年10月某一天父親向她頭上吐口水。對此,父親否認,他說當時只是對母親說話時不小心,將一些口水花濺在母親頭上。本席認為,若果父親只是因為不小心將口水花濺在母親頭上,從情理來說,事情不會弄致由母親報警處理。本席相信當時如母親所說,父親向她吐口水。

31.從以上可見父親的性格頗為衝動,但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在父親的照顧下,父親會向兒子施家暴的機會並不大。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32.社工李女士在她的調查報告中說,女兒與父母分別聯合會面時,表現自然、成熟和獨立,她與父母相處時表現得大方、輕鬆。她與父母不多交談,大部份時間在看書、看電視或與弟弟談話。對於父母跟她說的話和給她的教導,她都禮貌地回應及欣然地接受。在聯合會面和家訪中所見,兒子的表現也是輕鬆自然的,兒子也較少主動與父母談話,如父母跟他說話,他會笑著禮貌地回應。對於父母的指導,他偶然會作否認或為自己辯解。他與姊姊的關係則非常好,二人好像有談不完的話。

33.社工譚先生在他的調查報告中說,他於2013年8月22日進行家訪,並觀察母親與兩名子女相處的情況。當時女兒因身體不適,正在房房內睡覺,兒子則坐在擺放在客廰的電腦前玩著電腦遊戲,譚先生觀察到,母親嘗試與兒子談話,但他不理會她,全神實注在電腦遊戲上。母親曾進入房間,查看女兒的情況。譚先生看到母親坐在床邊,用手輕撥女兒的頭髮,詢問她的情況,女兒作出簡單回應後便閉目休息。母親隨後離開女兒的房間,坐在客廳、再嘗試與兒子談話,但兒子仍是埋首在電腦屏幕前,不理會母親。譚先生認為在這次調查所獲得的資料,包括與兩名子女的面談及觀察他們與母親的相處,顯示兩名子女明白父親對待他們的態度較為嚴厲,但不影響他們選擇與他一起生活。母親的嘮叨反令他們對她產生不耐煩的感覺,亦令他們與母親的相處變得疏離。故此,兩名子女都清楚表示希望維持現況,與父親一起生活。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34.若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這意味著兒子會經歷生活環境上的改變。一直以來,母親和兩名子女保持聯係,而母親亦說在判令批出後她打算和子女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親密的關係,而又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 (參考案例:Liu Lau Oi Yuk Shelldy v Liu Chian Hsiong,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1997,17 October 1997,per Saunders DJ) 但在本案而言,母親和兩名子女的關係並不親密,甚至兩名子女都先後分別對社工譚先生說,他們覺得母親很是嘮叨,令他們感到厭煩,他們也不希望與母親一起生活,在這樣的情況下,若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與母親的話,本席認為以上環境上的改變,很可能會對兒子造成重大的不良影響。

父親是否常阻撓母親探視

35.兩名子女曾向社工李女士說母親搬離婚姻居所後,仍與他們維持穩定的聯繫,除通電話外,母親在休假時亦會到他們居住的屋邨公園等他們下課、偶然到他們住處探望、又為他們添置日用品。父親知道子女與母親一直保持聯絡,對母親亦有到他的住處探望子女,他也抱著開放的態度。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父親並沒有如母親所說阻撓她探視兩名子女。

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命令

管養權的裁決

36.母親爭取兒子的單一管養權,父親則贊同維持目前的共同管養令。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參考案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4 HKLRD 191)。在本案,與訟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但父、母都分別多次表示他們都十分關心子女的福祉。母親搬離婚姻居所期間,經常探視子女,了解他們的成長需要,父親更是身兼母職,成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由此可見,與訟雙方都是關心子女的家長。本席相信,兩人都願意在子女的福祉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符合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

照顧和管束權的裁決

37.兩名子女互相的關係十分良好,本席同意應作出安排,讓兩名子女能夠維持一起生活、一起成長。

38.從相關條文可見,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法庭須考慮上述清單列出的各項因素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調查報告。

39.母親主張如因為父母離異,子女無法與父母雙方一起共同生活,媽媽應比爸爸更適合負責照顧兩名子女的日常生活及起居。對此,父親的立場是自大約2010中開始,他便是兩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兩名子女在他的照顧下,健康、快樂,而他們也希望繼續和他一起生活,所以法庭應讓他繼續照顧兩名子女。女性因為母性天性使然,一般都比男性更適合和懂得照顧幼年的兒童,但針對這一個因素,在不同的案件裡,法庭會有不同的考慮,法庭須要優先考慮的是什麼安排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 (參考案例:Brixey v Lynns [1996] 2 FLR 499 (HL) (Scotland), per Lord Jauncey at 505 B-D)兒子現年已是12歲多,父親一直與兒子同住,又是他的主要照顧者,在父親的照顧下,兒子也得到適當的照顧,而兒子也希望繼續和父親一起生活,這些都是法庭在決定兒子照顧和管束權時,對父親來說比較有利的關鍵性考慮。

40.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現有情況下,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繼續頒予父親,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探視

41.訴訟雙方都同意若他們獲頒予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對方應有合理探視權。

命令

42.本席作以下命令:

(i) 父親及母親共同享有兒子的管養權;

(ii) 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

(iii) 母親合理可享合理探視權。

訟費

43.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