宮本海 對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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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法律程序中被列為被告人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仲裁中心 ”)提出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宮先生針對其所作出的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325/2014[2015] 2 HKLRD 5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2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4年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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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宮本海  

被告人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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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4年3月1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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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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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在本法律程序中被列為被告人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中心”)提出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宮先生針對其所作出的申索。

2.原告人與丹東輪胎廠(“輪胎廠”)於2012年8月30日訂立一份書面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同意就他們之間的爭議進行仲裁。該仲裁協議規定仲裁地點為香港,而仲裁機構為仲裁中心。根據仲裁協議,原告人及輪胎廠表明同意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並同意遵守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

3.2012年9月28日,原告人展開針對輪胎廠的仲裁程序(案件編號HKIAC/A 12190)(“有關仲裁”)。按照仲裁協議,有關仲裁受《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2008》(“《機構仲裁規則》”)規管。仲裁中心於2013年2月7日組成了仲裁庭,由張國杰先生(“”)任首席仲裁員,何志強先生(“”)為指定代表被原告人的仲裁員,以及安紅旗先生為指定代表輪胎廠的仲裁員(“仲裁庭”)。

4.2013年7月,原告人向仲裁庭申請,要求輪胎廠披露《償還職工集資明細表》(“《明細表》”)。該申請獲仲裁庭批准,但仲裁庭在命令有關披露時,應輪胎廠的要求,允許其於仲裁程序聆訊舉行前,在向原告人提供的《明細表》影印本文中不披露部分資料(為方便起見下稱“作部分披露決定”)。輪胎廠聲稱,那些被遮蓋或穩藏的資料載有屬其僱員或其他人員的個人或機密的財務資料。

5.原告人反對該作部分披露決定。2013年8月,他就仲裁庭的仲裁員提出質疑,並要求替換張、何二人(“有關質疑”),理由是他們不公平公正。2013年8月5日,仲裁庭發信通知原告人,指他就仲裁庭的組成提出的質疑欠缺依據,並且不會替換仲裁員。仲裁庭向原告人指出《機構仲裁規則》第11.7條規定:

“若被質疑的仲裁員不自行回避,則由仲裁中心理事會決定質疑能否成立。質疑應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質疑規則》處理。”

6.《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質疑規則》(“《質疑規則》”)第2、3及8條有以下規定:

“2. 質疑由仲裁中心理事會(下簡稱“理事會”)决定。爲此目的,理事會可指定一個不超過三人的下屬委員會,由其管理程序事宜、考慮證據和基於證據提交的陳述、向理事會提出建議,以協助理事會作出决定。

3(a) 質疑及其附屬文件應提交給仲裁中心秘書處…

(b) 同時,應向仲裁中心繳付受理費港幣50,000 元,用以支付仲裁中心的收費和費用。受理費不予退還…

8. 事會針對質疑作出的决定應是書面的,並交當事人。理事會可自行决定是否說明决定的理由。”

7.2013年8月27日,仲裁中心理事會(“理事會”)委派一個下屬委員會處理原告人提出的有關質疑,並在收到下屬委員會的報告後,駁回有關質疑(“駁回質疑的決定”)。2013 年12月24日,該駁回質疑的決定送達予原告人、輪胎廠及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員。

8.2014年2月14日,原告人發出原訴傳票(案件編號為HCMP 325/2014),仲裁中心在傳票中被列為唯一的被告人。根據原告人於2014年2月(沒有註明確實日期)所作出的誓詞,他以“上訴請求”的方式向法院尋求以下的濟助:

(1) 要求撤銷被告對替換張、何兩名仲裁員,要求其回避作出的仲裁決定;

(2) 因審理質疑程序違法,要求判令仲裁中心重新審理質疑,提供作出決定所依據的原因;

(3) 判令仲裁中心立即停止仲裁庭繼續審理案件,替換兩名不合格仲裁員;

(4) 撤銷向兩名仲裁員支付所謂合理費用的決定,由仲裁中心或仲裁員承擔5萬元質疑費;

(5) 要求仲裁中心承擔本次訴訟費,包括原告人的交通、住宿等費用。

原告人在其誓詞中稱要求仲裁中心“承擔法律責任”,並就法律問題申請上訴許可。

9.2014年3月11日,仲裁中心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其理由是原告人的原訴傳票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且屬瑣屑無聊,及/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適用的法律

10.香港法例的《仲裁條例》(《條例》)第12條採納了《貿法委示範法》(“《示範法》”)第5條。根據《條例》第12條,由《示範法》及《條例》管轄的事情,法院不得干預,除非《示範法》及《條例》規定可作干預。《條例》第3條亦明文規定,《條例》依據的其中一項原則是:法院應只在《條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干預爭議的仲裁。

11.如仲裁地點是在香港,則《條例》適用於根據一項仲裁協議(不論該協議是否在香港訂立)而進行的仲裁(《條例》第5條)。由於本案的仲裁協議訂明仲裁地點是香港,故《條例》顯然適用於本案的有關仲裁。

12.原告人聲稱他只同意受《機構仲裁規則》約束,並指《條例》及《示範法》並不適用於有關仲裁及有關質疑,這樣的說法全無根據。對法律的無知不能作為辯解,而仲裁中心並沒有責任向原告人提供法律意見,或者向原告人指出所有在法律上相關及適用的條文。

13.憑藉《條例》第26(1)條,《示範法》第13條應用於申請仲裁員迴避(即質疑仲裁員)的程序上。第13條規定:

“(1)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申請仲裁員迴避的程序,但須遵從本條第(3)款的規定。

(2) 未達成此種約定的,擬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申請的當事人應在知悉仲裁庭的組成或知悉第12(2)條所指的任何情況後十五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提出迴避申請的理由。除非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辭職或對方當事人同意所提出的迴避,仲裁庭應就是否迴避作出決定。

(3) 根據當事人約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條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迴避不成立的,提出迴避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駁回其所提出的迴避申請的決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是否迴避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得上訴;在對該請求未決期間,仲裁庭包括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14.《示範法》第12條憑藉《條例》第25條而具有效力,當中列明申請仲裁員迴避(即質疑仲裁員)可依據的理由。第12(2)條規定:“只有存在引起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或仲裁員不具備當事人約定的資格時”,才可申請仲裁員迴避。

請求法庭就有關質疑作出決定而提出的申請是否恰當

15.正如仲裁中心的代表律師指出,原告人及輪胎廠同意,就仲裁員提出質疑採用載列於《機構仲裁規則》的程序(即《質疑規則》)。由於仲裁庭及理事會不接受,有關質疑並不成功。根據《示範法》第13(3)條,再提出質疑的恰當方法是:原告人在收到理事會決定駁回其有關質疑的通知後30天內,向法庭提出請求。有關的駁回質疑的決定於2013年12月23日作出,故即使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即他於2013年12月26日才收到該駁回質疑的決定,第13(3)條所指明的30天期限亦已於2014年1月25 日屆滿。

16.由於法院只在《條例》及《示範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可干預爭議的仲裁,而爭議的各方應可自由議定如何解決他們的爭議,故在沒有遵從第13(3)條所列述的條件(包括在指明的30天期限內向法院提出請求)的情況下,法院便不應就任何質疑予以干預及判定。

17.即使將2014年2月12日發出的原訴傳票視為原告人向法院提出第13(3)條所指的請求,即要求法院就有關質疑作出決定,但其申請已超逾時限,故原告人不應獲准向法院尋求所申索的濟助。

18.再者,即使本席接受原告人的申請,處理他的逾期申索,本席仍同意仲裁中心的代表大律師所說,原告人藉原訴傳票提出的申請中列名的訴訟方並不恰當。為要求法庭就有關質疑作出決定而根據第13(3)條提出的申請及請求,應該就原告人及輪胎廠之間的有關仲裁而言,並就有關仲裁而提出。輪胎廠才是恰當的被告人,更必須是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高等法院規則》第73號命令第5條規則對於根據《條例》第26(1)條提出、要求法庭就對仲裁員的質疑作出決定的請求,規定了相關的程序,並註明必須將原訴傳票送達有關的仲裁員、仲裁庭及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但是本案的仲裁庭的所有仲裁員及輪胎廠均沒有被列為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而且沒有獲送達有關的原訴傳票。就有關質疑及有關仲裁而言,將仲裁中心列為訴訟方並不是恰當,而原告人提出仲裁中心須“承擔法律責任”也欠缺訴訟因由。

原告人提出申訴的基礎

19.事實上,原告人提出的濟助申索並無實質理據。

20.原告人同意他受《機構仲裁規則》約束。《機構仲裁規則》第11.7條規定,有關質疑應按《質疑規則》處理。仲裁中心指出《質疑規則》第8段,該段述明理事會可自行決定是否說明其所作決定的理由。因此,原告人提出上文第8(2)段的請求,要求法庭命令仲裁中心以被告人身分,就其對有關質疑作出的決定提供所依據的原因,這是沒有理據的。

21.根據《示範法》第13(3) 條,即使某方為要求法庭就對仲裁員的質疑作出決定,提出了恰當的申請,仲裁庭(包括遭質疑的仲裁員)仍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及作出裁決。即使接納原告人乃根據第13(3)條提出了有效及恰當的請求,法庭沒有理據或充分理由作出原告人於上文第8(3)段所要求的命令,即命令仲裁中心作為被告人中止審裁庭處理及繼續進行有關仲裁。

22.為完全處理所有相關問題,本席於此表明,即使法庭應接受原告人的請求,就有關質疑作出決定,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替換二人的有關質疑並不成立。

23.為證明應替換張何二人,原告人就其申請披露《明細表》的有利理據及作部分披露決定是否恰當正確進行論述。原告人聲稱張何二人不公正或不獨立、或有欠公平、或沒有能力、或不符合資格,乃基於他認為作部分披露決定並無根據。原告人提出的有關質疑,看來是以作部分披露決定是錯誤、其依據的事實並不清楚亦欠缺清晰的法律基礎,作為質疑的前提。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其他事實來支持其聲稱張何二人偏頗的說法,也沒有指出作部分披露決定的方式或程序是不公平或有欠獨立。換言之,原告人對仲裁員提出質疑,原因是他不服作部分披露決定,及由於仲裁員作出該作部分披露決定,他們便是偏頗、或不公平、或欠缺擔任仲裁員的資格。

24.質疑仲裁員的委任,必須根據《示範法》第12條盡列的特定理由: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有正當懷疑,以及仲裁員不具備各方所要求的資格。至於有關仲裁員在作出決定時可能在事實或法律上犯錯,並非可藉以提出質疑的理由。根據原告人所存檔的證據,本席認為就張何二人的公正性或獨立性,並沒有正當疑點,亦沒有任何事實支持原告人指二人不具備資格的說法。就張何二人在作部分披露決定上犯錯及沒有根據的指稱,除了原告人的聲言外,根本沒有其他事實支持原告人的說法。

25.《質疑規則》列明就仲裁員提出任何質疑所須遵守的條件及條款,包括支付港幣50,000元不予退還的受理費,在受《質疑規則》約束的情況下,原告人稱此項費用應由仲裁中心或仲裁員承擔,以及裁定應由原告人支付該項費用的決定應予擱置,本席認為兩項聲稱均毫無根據。

應用《條例》第105條

26.最後,本席接納仲裁中心有權引用《條例》第105條,該條規定,凡任何人委任任何仲裁庭,或者行使或執行與仲裁程序相關連、並具行政性質的任何職能,則該人在法律上,須為在行使或執行該職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所造成的後果,負上法律責任,但只有在證明該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或該不作為是不誠實的,該人方須如此負上法律責任。案中指仲裁中心就有關質疑作出的決定為不誠實的說法,實在毫無根據。

上訴許可是否適用

27.原告人就仲裁中心作出的決定尋求上訴許可,並引用《條例》附表2第6條。同樣,此舉完全是基於錯誤理解。本案的仲裁協議並沒有採納或應用《條例》的附表2,而仲裁庭或仲裁中心亦沒有作出任何實質的裁決。駁回質疑的決定或仲裁中心就支付有關質疑的費用所作的決定皆不構成《仲裁協議》下的爭議的最終裁決。唯有最終裁決,方可在仲裁協議各方採用附表2的情況下並通過取得法庭許可而提出上訴。

命令

28.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席批准仲裁中心的剔除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仲裁中心所要求的訟費-象徵式數額2,873元。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黎逸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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