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 對 何

Case No.FCMC 16621/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Apr 2014
Judge陳忠基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6621 / 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662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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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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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宣判日期: 2013年10月23-24日、12月12日、及2014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 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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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子女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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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父母在離婚後爭取兩名別9歲及8歲女兒的管養權的案件。一家四口現仍居住在以父親為戶主的兩房公屋單位中。父親現年52歲,自2003年開始失業至今,一直和女兒依賴每月約七千元的綜援維生,因此他每天大部份時間都可留在家中照顧女兒。母親現年30歲,每天外出工作,只能在下班回家後才能照顧女兒。根據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有關社工指出一致認為女兒的管養權應歸予母親。然而,父親卻不同意,並堅持最少其中一名女兒的管養權應批予他。因此,法庭進行了為期三日的聆訊,藉以決定女兒的管養權誰屬。

背景

2.父母皆於中國內地出生和在工人階級的家庭中成長。父親於內地完成中學三年級教育後,曾任職肉乾工廠工人,其後於1978年偷渡來港,在皮鞋廠當工人達21年之久。可惜他此後被解僱,自此只可從事泥水等散工,直至2003年起更失業至今,並且一直依賴綜援維生。母親則與家人居於內地,在完成小學六年級教育後,曾在手袋、玩具及五金廠工作。她於2008年來港定居,任職售貨員,但自2012年10月起停止工作,期間以做散工來維持生計。

3.案中父母於2003年10月8日在港註冊結婚。婚後母親持雙程證來港,期間懷孕並辭去工作。長女於2004年6月25日出生後,一家人便一同搬進九龍觀塘寶達邨公屋單位居住。約一年多後,即2006年1月20日,幼女亦在港出生。

4.2008年,母親獲發單程證,可在香港定居,從此便開始任職售貨員來維持生計,但父親及兩名女兒卻仍依賴綜援維生。次年,全家搬進觀塘藍田一個較大的兩房公屋單位,但不幸地父母雙方卻因家庭經濟事宜,經常發生爭執,導致雙方關係轉差,並日漸疏離。雙方更曾於2011年5月4日發生嚴重家庭爭執,需要警方調查。2011年5月20日,雙方開始接受社福利署跟進服務。

5.雙方婚姻破裂,經常發生糾紛。兩人雖然居住在同一單位,但父親卻獨居一房,而母親及兩位女兒則居住在另一房間。父親及女兒繼續以綜援維生,而母親則在下班後自己煮食。父親在2011年申請法律援助,並於2011年11月29日以母親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向法庭提出離婚申請,並爭取兩名女兒的管養權。

6.母親沒有反對離婚,但她也獲得法律援助去爭取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因此引致有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出現。第一份報告由麥姑娘於2012年12月21日撰寫,後因麥姑娘調職,改由歐陽姑娘於2013年9月30日撰寫第二份進度報告。上述兩份社會福利報告均一致建議,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均應批予母親,而父親則可以得到合理的探視權。

7.然而,父親反對上述兩份社會福利報告,並指出報告所述不盡不實,錯誤引導讀者,對他極不公平。他堅持要求擁有兩名女兒的管養權,最低限度也要取得長女的管養權。根據他在四份誓章(B39,91,102及107.1)中列述的理由,可大概撮要如下:

(a) 母親對他及女兒有暴力傾向,曾於2011年5月14日以硬物襲擊他,引致他的房門損壞,因而被警方調查、拘捕和警告。母親也時常呼喝及體罰女兒,令女兒身心受損。

(b) 他認為母親較喜歡出外工作和與朋友吃喝玩樂,而不是真心想留在家中照顧女兒。

(c) 母親的教育水平非常低,不能幫助和教育女兒做功課和處理學業。

(d) 反之,他一向盡心盡力照顧女兒的起居飲食,更因他已退休,可以繼續肩負照顧女兒的天職。

(e) 他的教育水平較高,亦懂操作電腦,所以比較合適去教導女兒做功課和應付學業。

(f) 女兒一向與他的關係較為親密,她們也相繼作出聲明,希望繼續和父親居住。

8.相反,母親堅持獨自擁有兩名女兒的管養權,雖然她未有在唯一的誓章(B87)中列舉她的理由,但從她在庭上的供詞,可以綜合她的理據如下:

(a) 父親自私自利,不愛惜女兒,不務正業,終日沉迷炒賣股票期指,妄想一朝暴發;同時他的性格暴燥火爆,狂妄自大,目中無人,喜歡自吹自擂。

(b) 父親為了炒賣股票期指,不惜動用原本應用於女兒起居生活所需的綜援金,犠牲了女兒的健康需要及營養。

(c) 父親不單不注重個人衞生及家居清潔,而且為了節省水電費,竟限制家人洗澡及清洗衣服的次數,嚴重影響女兒的健康成長。

(d) 父親對女兒疏於管教,亦沒有關心女兒的功課及學業。他每日只會早上行山,回家後便在房內炒賣股票期指,直至收市再在網上打牌、下棋和聽歌。

(e) 父親只會向女兒灌輸錯誤歪曲的人生及價值觀,如教長女認識股票、期指、期權、外匯等金融產品,標榜炒賣金融產品可以發財,間接鼓勵女兒小小年紀就學習不務正業,不需努力讀書工作的思想。

(f) 女兒正在發育期,需要母親的照顧多於父親,加上她們都明確地向兩名社工表達跟隨母親生活的願望,而她也可以繼續在女兒上學時兼職工作,如有需要,更可申請綜援維持生計。

9.由於雙方在經過一次解決子女糾紛聆訊後,仍未能在女兒管養權方面達成協議,結果法庭需進行三天之聆訊。父親其時不再獲得法律援助,只能親身應訊,而母親則繼續由李律師代表。雙方及兩名社工均曾出庭作證。

10.在深入考慮證供之前,本席必須指出,法庭判決子女管養權之法律原則,乃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十三章第三條﹕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1982年第69號第2條代替)

本席基於以上的原則來考慮有關之證據,而本席首先考慮的是該兩份社會福利報告。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1.此報告是由麥姑娘於2012年12月20日撰寫的,內容確認父親失業多年,所以可以在家照顧兩名女兒日常的起居飲食,包括為她們煮早餐和接送她們上學、放學等。母親因要工作,只能在下班回家後及在假期時照顧女兒。但她曾向社工表示,如有需要的話,她會辭職並申領綜援,以留在家中照顧女兒。值得注意的是,兩名女兒和她每晚共用一房,而父親則單獨睡在另一房間內。

12.麥姑娘指出,兩名女兒都一直得到父母的適當照顧,並且和父母有良好密切的關係。不過,兩名女兒都一致表示希望和母親生活,正如麥姑娘在報告的第30及31段記錄:

“當事兒童的意見

30. 長女在個別面談時表現友善有禮,在表達意見時態度審慎。他表示明白父親和母親正在辦理離婚。她認為父親和母親都同樣地愛錫她,而她同樣地喜歡父親和母親。他對於父親的印象是在電腦買股票、玩啤牌和下棋,而她對於母親的印象是執拾家居和把衣物整理得非常清潔,她亦表示較為喜愛吃母親烹調的食物。她清楚表示希望與母親一起生活,因為她認為母親會比父親更了解女孩子的需要,她亦要求和妹妹一起生活,因為她愛鍚妹妹。對於探視安排,他表示樂意定期和父親會面,並會接受父母雙方同意的安排。

31. 幼女是一位健談的孩子。在個別面談時,她表示明白父親和母親正在辦理離婚。她認為父親較愛錫姊姊,而母親較愛錫她,而在父親和母親之間,她表示比較喜歡母親,她亦指出較為喜愛吃母親烹調的食物。他對於父親和母親的印象是兩人經常嘈吵。她清楚表示希望與母親一起生活,因為她認為母親會比父親更了解女孩子的需要,她亦要求和姊姊一起生活,因為她喜歡姊姊。對於探視安排,他表示願意和父親會面,並會接受父母雙方同意的安排。”

13.麥姑娘的結論如下:

  “結論與建議

33. 白先生及何女士都渴望能夠盡父母的責任去照顧兩名女兒。在調查期間,雙方均認同即使父母的離異,能夠讓兩名女兒一起生活和成長,是最切合孩子的利益。同時,白先生認為共同管養權是適當的安排而他極力希望兩名女兒交由他照顧及約束,另一方面,何女士極力希望能夠單獨獲得兩名女兒的管養權。

34. 就一般情況而言,共同管養權可以鼓勵父母雙方分擔養育子女的責任,但雙方必須能夠在處理事情時充份合作,及能夠作出一致的決定,這些都是共同管養權得以成功的先抉條件。在這個案中,何女士認為現階段期望她和白先生充份合作處理兩名女兒的生活安排是有困難;於此,本人認為共同管養權未必適用於本個案。

35. 綜合所得資料,白先生及何女士都是關心及愛護孩子的父母,而雙方都能為兩名女兒提供合適的照顧,然而,兩名女兒均清楚表示希望與母親一起生活,因為她們一致認為母親會比父親更了解女孩子的需要,而她們的意見亦反映她們和父母親的關係和感情。因此,在考慮當兩名兒童的意願與母親一起生活和維持姊妹間親密的情誼,本人現向法庭建議:

(一) 答辯人(母親)獲得當事兒童長女及幼女的管養權;

(二) 呈請人(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

14.根據上述的社會福利報告,父親聲稱麥姑娘的結論及建議不盡不實,錯誤引導讀者,對他極不公平,特別是在第5、6、9、24、30、31及35段最為顯著。

15.事實上,麥姑娘首兩段的報告,是關於父母雙方的家庭背景,當中麥姑娘描述他們在幼女的出生後關係轉差,其後兩人在2011年5月發生如上述的爭執事件後,婚姻更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B109)。

16.所有資料肯定是雙方在會見麥姑娘時向她提供而由後者記錄下來的。另一方面,父親卻毫無疑問曾建議麥姑娘多加筆墨,描述母親故意襲擊自己和一些他認為能證明母親脾氣暴燥和有暴力傾向的事情。這根本是一宗典型的各有各說的案件,在沒有任何進一步獨立來源的資料的情況下,本席考慮了該份非常中立地形容事件的報告,本席無法找出任何事實可以支持父親所指,即麥姑娘在第二段的報告是不盡不實或錯誤引導讀者。

17.同時,麥姑娘在第9段中簡述了自從母親定居香港後,雙方在照顧兩名女兒方面所作的安排,本席也看不到當中有任何不盡不實或錯誤引導之處。依本席所見,這顯然是平鋪直述的事實,並沒有任何爭論的憑據。

18.麥姑娘在第24段中記載母親對於父親批評她在一次前往中國的旅程中如何對待幼女時的回應,她在此向麥姑娘承認,她自己曾因功課問題而呼喝幼女,又解釋她們為何推遲回港。雖然父親不接受母親的解釋,但本席重申,本席並無發現麥姑娘曾透過母親向她簡報的記錄作出評論,她也記錄了父親向她作出的簡報,她明顯是沒有偏袒任何一方而據實作記錄。本席覺得她的報告是中肯和沒有爭議的。

19.麥姑娘在第30段中詳細記錄了兩名女兒的意願及意見,這一切都是基於麥姑娘的觀察和透過和她們在家中會面而作出的,而且當時是沒有在任何一方家長在場。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的報告在這方面不盡不實,又或她有任何原因會歪曲事實。父親當然不接受那是出於兩名女兒的真誠意願,因而便提出質疑,但那是出於他自己提出的證據,多於麥姑娘在自己的調查中作出評論。

20.麥姑娘在第35段中作出了上述的結論。父親並不同意那些結論,故再次提出質疑,但他顯然沒有任何證據或事實基礎去指控麥姑娘對他不公。事實上,經閱讀及聆聽麥姑娘的證供後,本席對於她在調查雙方對於兩名女兒的爭執時所作的全面和深入的報告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本席駁回父親對她所作的無理指控。

進度報告

21.誠如上述,該進度報告是在9個月後即2013年9月30日由另外一位社工歐陽姑娘撰寫的(B116-122)。歐陽姑娘亦作出了同樣的事實報導,描述了雙方父母和女兒親密關係,但亦指出父母在照顧女兒方面有明之分別,例如:

   “當事兒童與家人的關係

7. 長女表示喜歡父親和母親,亦開心與他們一起。幼女同樣表示感到父、母親愛錫她,並認為最好的是姐姐。她倆喜歡跟父親去行山或到海灘游泳,也喜歡母親帶她們到樓下公園玩耍。長女覺得與父親一起很自由,而母親郤有時有點惡。長女與幼女都表示父親不會要求她們在家執拾東西,但母親會要求她們妥善執拾物件,母親亦期望幼女多讀書;如她們不順從,母親會責駡她們,罰她們不得到公園去。幼女也透露母親曾用手及衣架打她。

8. 何女士表示她期望女兒珍惜讀書機會,努力學習。所以,她督促幼女功課,並吩咐兩名女兒只在週末或假期玩電腦遊戲看電視。何女士也期望女兒培養良好的生活習慣,如進食後,執拾東西,保持環境整潔。當女兒不聽話時,何女士會責備她們;何女士亦承認偶然因幼女表現非常不合作、行為欠佳,例如:駁嘴、打家姐等,而用手或衣架輕打她。何女士聲稱也曾看見白先生罰幼女扭耳朵及跪地。何女士表示知道體罰是不恰當,並願意接受輔導以改善她管教孩子的方法。”

22.她接著記錄了兩名女兒的意願如下:

“當事兒童對管養權及探視安排的意見

20. 長女表示她愛父親和母親,亦希望繼續與他們一起生活,她喜歡父親帶她外出遊玩,亦欣然母親明白她發育時期的需要,給予她照料。然而,面對父、母親的離婚,她希望能繼續與妹妹一起生活。如、父母親分開居住,長女願意星期一至五跟母親一起生活,而星期六、日則與父親生活;她亦希望平日有時候到父親家玩耍。

21. 對於父、母親的離婚及相關事宜,幼女常表示「唔知」。但是她明確表示希望繼續與姐姐一起生活。

22. 社工家訪時,長女和幼女在父親詢問下,都表示想繼續在現時居所生活。”

23.歐陽姑娘最後的結論和麥姑娘一樣,兩人均建議母親應獲得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如下:

  “總結及建議

根據調查資料,白先生和何女士都愛護長女和幼女,過往亦協力悉心照顧她們。在日常起居生活方面,白先生尤其負責女兒的飲食,而何女士則照料幼女的個人衞生及長女發育時期的生理變化和需要。在學業方面,白先生教導女兒數學,而何女士多督促幼女功課及温習。假期時,白先生較多帶女兒行山、游水,讓女兒在大自然舒展身心;何女士亦有帶女兒到公園玩耍,讓女兒享受輕鬆愉快時刻。白先生和何女士皆與女兒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因此,白先生和何女士均具備承擔照顧女兒責任的條件。雙方亦希望繼續與女兒生活,照顧她們的成長。

一般情況下,共同管養權可鼓勵父母雙方分擔養育子女的責任,共同積極參與子女成長的重大決定。可是,白先生和何女士在婚姻失敗和爭拗下,彼此溝通和合作困難,而各自堅持爭取單獨管養權。

女兒與父母有親切的關係,也希望能繼續與他們一起生活。因此,面對父母的離異,女兒是承受着一定壓力。父母雙方如能摒棄個人私意或彼此成見,共同為孩子的成長需要作坦誠溝通及協作,定能為孩子在父母離異後的生活保存較全面身心發展。

白先生和何女士現時均能為兩名女兒提供妥善的照顧,然而,考慮女兒覺得母親較了解其成長需畏,並願意平日跟母親生活,姊妹二人有親密的關係,因此,兩名女兒繼續由母親負責照顧是較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基於上述所言,社工建議法庭頒令答辯人(母親)獲得當事兒童長女和幼女的管養權,而呈請人(父親)獲合理探視權。”

24.相比之下,父親似乎對撰寫這份進度報告的歐陽姑娘批評較少,最低限度他沒有在結案陳詞時指控她不公平。但他卻認為報告選擇性地交代案情,所以明顯地他並不同意報告的結論和建議,但他同意這報告證實了他的案情:母親以往確曾打過幼女,兩名女兒也想在現時的居所生活,而且他們父女關係親密,他亦能夠好好地照顧女兒。

25.然而,本席並無發現父親有任何理據指控歐陽姑娘選擇性地交代案情。因為有關案情方面,一直以來父親只提出了籠統的泛泛之辭,而從來沒有妥善地詳細闡明或提供任何資料。經觀察和聆聽歐陽姑娘在庭上作證後,本席信納歐陽姑娘已就雙方的爭拗作出了公平和徹底的調查,案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她於克盡自己社工的責任時帶有任何偏頗或不公。

26.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十三章第三條的規定,法庭須考慮多項因素來決定何種安排才能符合這兩名年幼女童的最佳利益。這些報告雖然重要,卻也只是法庭須考慮的資料之一。儘管報告中的建議對法庭沒有任何約束力,但仍然相當重要,從本席之前表示對這兩份報告的印象可見一斑。本席認為,兩份報告中所作的結論,均極為倚重兩名女兒所明確表示對母親的偏好。無可否認,當顧及到她們的年齡和理解時,這絕對是法庭須考慮的一項重要因素。與此同時,母親亦向法庭指出,事實上還有很多其他同等相關和重要的事項,可以顯示出為何父親不該獲得兩名女兒的管養權。接下來,本席便會從母親指控父親以女兒的生活費作股票買賣這點開始,來考慮這方面的證據。

父親的股票買賣

27.父親並沒有爭議,自己從約二十年前開始已非常熱衷於股票交易活動,尤其是在期貨市場買賣。2007年,當社會福利署向他進行調查,指他在領取綜援金期間進行股票交易活動時[B 68-70],他以往在多間證券交易公司包括時富證券(CASH Finance)、南華證券(South China Securities Limited)及大福證券(Taifook Futures)持有多個期貨買賣戶口。但他聲稱他的買賣本金是來自被工廠解僱後所得的遣散費,他從沒有以綜援金進行股票交易活動。而且,他自2007年起已結束所有的戶口並停止進行任何交易。雖然他每天仍然透過自己的電腦緊貼股票市場,但這只是他的嗜好,他絕對沒有如母親說般,剋扣女兒的生活費以作股票買賣。

28.然而,母親出示了一張由大福證券發出的戶口結單[證物“R-1”],日期是2009年10月23日。結單顯示該戶口持有人的名字是父親的姐姐,而地址則為昔日的婚姻居所。母親說她從父親的物件中找到了這份載有當日戶口交易記錄的文件,這證明了他雖然早於2007年已被社會福利署調查,但現時仍然以每月約7100元的綜援金進行股票交易。他只是用自己姐姐的名義開設戶口,以避免被社會福利署發現。

29.該結單顯示了於單一日進行的20次期貨買賣或交易,淨虧損為HK$270,加上交易費用或手續費HK$186.6,所以當日的總額為HK$456.6。代表母親的李律師指,這金額對大部份人來說當然絕對算不上是大數目,但如這種情況剛巧發生在一名像本案父親一樣要供養兩名幼童的綜援人士身上,如果情況屬實而且天天如是,的確會更令人憂慮,父親或許真的會把本來應花在女兒身上的金錢也浪費掉。

30.父親當然否認那是他的戶口,他堅稱該戶口是他姐姐的,而他只是協助她開設戶口,並容許她使用自己的香港地址收取戶口結單。父親更指母親不當地從他的物件中取走結單,並藉此對他作出不實的指控。

31.雖然社會福利署曾於2007年進行調查,但毫無疑問,即使是現在,父親對股票交易仍然相當熱衷,這一點他本人也承認。2007年,他在不同的證券交易公司持有不只一個,而是最少三個交易戶口,並且每天都頻繁地進行交易。這種行為令母親相信他對此已深深上癮,亦令人不禁一問:倘若他現在真的沒有再活躍於股票市場並進行交易,那麼他為何每天仍如此熱衷地密切注視市場?

32.父親嘗試解釋說他只是替姐姐留意市場。可是,有關的大福證券戶口是在2007年社會福利署進行調查之後才以其姊的名義開設,而其姊實際上居於深圳,是一名清潔工人,收入無疑不高,再加上她恰巧亦在父親以往和現在都極為有興趣的同一個期貨市場內進行買賣,本席認為其中的巧合未免太多,令人難以置信。

33.如果父親確實仍然活躍於期貨市場,那麼他把綜援金花在這個用途上的風險無疑是真實存在的,而如果大福證券發出的結單上記載2009年10月那天的HK$456虧損是他每天於股票市場的花費指標,那麼母親對父親可剋扣女兒生活費的憂慮便變得有理可據,而這誠然讓人非常不安。母親亦說,他一直以來對兩名女兒和家庭都非常吝嗇,家用也是少無可少,這正好證明了上述的情況屬實。

34.母親說,兩名女兒就是最明顯和清晰的證明,因為她們好像經常吃不飽和營養不良,又容易生病。父親也承認,他每天只分配HK$50來購買食物給女兒。母親指這金額是嚴重不足,她經常要在晚上下班回家時為兩名女兒的晚餐添加一些較有營養的肉類和湯。

35.此外,父親亦承認,為了節省如水費和電費等支出,及購買肥皂和清潔劑等的家庭開支,他會限制洗滌兩名女兒衣服的次數,而他本人每星期也只會洗頭一兩次。母親指出,這種安排極不衛生,並嚴重危害了兩名女兒的健康,以致幼女在2012年10月便曾因為家裏的不衛生狀況而受細菌感染,結果要入院治療。

36.依賴綜援金的家庭可用的金錢本已有限,明顯是捉襟見肘,但如果部份金額還要被用作每天在股票市場進行買賣的話,這毫無疑問會嚴重影響家庭中其他更必要的開支,尤其是關乎幼童需要的支出。本案的情況正是如此,本席席前的證據實在令人擔憂。除此之外,李律師更指出父親的性情也是他不適合獲得兩名女兒管養權的原因。

父親的性情

37.除了他自私地不顧前述的一切不良後果,不惜犧牲兩名女兒的需要來滿足自己對股票投機的沉溺這一點外,母親指出父親最明顯的缺點是他沒有耐性和自我中心的性格,以及暴躁易怒的脾氣。可舉出的例子包括:他曾拒絕聽從醫生的建議,向兩名女兒提供恰當的藥物;在幼女住院期間,他每天因為忙於進行股票買賣而完全沒有探望女兒;他又多次不能自制的大發雷霆—— 這種情況最初出現在醫院,原因是等候醫護人員替其中一名女兒治療的時間過久;之後是在社會福利署,因為他不滿那些報告的內容;還有是在法庭內,於案件審訊期間,他也數度因為不滿李律師的盤問而亂發脾氣。可是,他在法庭上的失控行為委實毫無道理。李律師態度溫和,他提出的問題大致上亦無甚挑釁性,但父親卻無緣無故突然歇斯底里地放聲大叫大嚷。倘若他在家中有如此表現,或兩名女兒在庭上看見這狀況,她們必然會受驚。

38.如此暴躁的性情,一般來說必定有損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然而,據兩位社工觀察所得,他們三父女之間的關係卻又很親密。這令人不禁感到詫異,不知原因何在。母親對此提供的答案是,一切都是因為父親近乎完全沒有管束兩名女兒。

父親沒有管束女兒

39.根據母親的證供,父親除了送兩名女兒上學和為她們準備食物外,幾乎是完全放任她們,讓她們在毫無監管之下做自己喜歡做的事,因為他一般只顧自己躲在房間內,注視股票市場或做自己的事,而鮮有管束兩名女兒。這就解釋了為何兩名女兒會喜歡父親在家,而且大致上顯得與他關係不錯。

40.這樣一來,我們必須重新審視兩位社工在其報告中所述,關於女兒所表達的意願的那部份內容。

兩名女兒的意願

41.兩名女兒對父母均十分忠誠,這點毋庸置疑。可是,長女曾先後兩次在前後相隔超過一年的情況下,分別向兩位社工清楚表明她想和母親一起生活的意願,並提出了一些本席認為是情理兼備的理由以支持自己的選擇。她認為媽媽比較容易溝通,也更了解她和妹妹的需要,而她亦喜歡媽媽的清潔整齊和烹調的食物。雖然長女很喜歡週末和父親外出,但她亦證實了父親的確是沉迷於股票市場和其他活動如他只顧在房內玩牌和下棋而不會陪伴她。本席同意兩位社工所說,長女在這個年紀已經表現出她有能力和足夠的成熟程度去好好解釋自己的決定。本席對長女的解釋將給予充分的重視和考慮。幼女方面,雖說她仍然年幼,似乎還未能向兩位社工清晰地表達自己的選擇,但她確有向她們清楚說明自己希望繼續和姐姐一起生活。

42.然而,父親不但爭議兩份報告中有關女兒意願那部分內容的準確性,亦不滿兩份報告對自己存有偏見,他其後更提交了一份他聲稱為女兒的「真正意願」的文件,說她們想由父親而非母親管養。接着,在案件審訊時,他又提議分權管養,讓大幼女分別由他和母親管養。他聲稱由於兩名女兒經常打架,把她們分開管養不失為一個折衷的解決方法。母親斷言拒絕接受,並直斥這提議殘忍及麻木不仁。她堅持兩姊妹在任何情況下也不應分開,並質疑父親提議分權管養,背後的動機根本是自私地為了保住自己獲得綜援及/或公共房屋的資格。

43.當麥姑娘於2012年12月撰寫第一份報告時,兩名女兒雖然分別只有8歲和6歲,但她們似乎已能夠如上述般向麥姑娘清楚表明自己的意見及有關理由。九個月後,歐陽姑娘撰寫第二份報告。儘管當時已9歲多的長女以和上次相同的理由,再次確認她想和母親一起生活的意願,而幼女則未能在父母之間作出選擇,但她和姐姐兩人均清楚說明自己希望繼續和對方一起生活。

44.父親於日期為2013年2月6日的誓章中回應了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他提交了一份文件 [B 82-83],聲稱是代表女兒的真正意願,文件內容如下:

“本人長女和幼女

在藍田邨,藍蔚樓xxxx室居住開心快樂

不願意搬離

願意一起和父親生活

在藍蔚樓xxxx室居住

因為同父親一起

每一天都好開心快樂”

45.母親似乎不爭議以上的聲明是由長女書寫,但她認為長女必定是在父親堅持和指示下才寫的,因此它並不代表兩名女兒的真正意願,至少不能代表她們究竟是較想和父親或是母親一起生活這方面的意願。本席認為母親的說法是有道理的。否則,為何長女在六個月後沒有向撰寫進度報告的第二位社工歐陽姑娘覆述以上的話,卻再次表明她想和母親一起生活的意願而理由和上次相同?證據顯示,長女兩次告訴社工自己的意願時,父母均不在場。

46.換句話說,這些意願都是自由表達,而不受父母任何一方所可能產生的影響干擾的。誠然,父親也承認,他呈交的書面聲明是長女在他的建議下寫成的。如果這書面聲明真實地反映了兩名女兒在不受父親影響下所表達的真正意願,那麼,她們向兩位社工說的是另一番話,又該如何解釋呢?

47.更糟的是,縱使父親明知兩名女兒曾表示不管最後會跟隨父母哪一方,也希望姊妹倆一起生活,但他現在竟然提出了妥協方案,想要以她倆經常打架這極其薄弱的藉口來分開兩人。為了令這提議有理可據,父親更在其結案陳詞中夾附另一份他聲稱是由兩名女兒作出的聲明,當中表示兩人希望和對方分開生活,藉以「避免日後打架」。母親指這個既殘忍又麻木不仁的舉動,只不過是父親為了要保住自己的綜援金及公共房屋單位作出的最後手段,他根本就完全罔顧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

48.一般來說,子女們一起成長是最符合他們的福利和利益的,這一點實無可爭議。特別是當他們要經歷父母婚姻破裂這種艱難日子的時候,一起成長除了可以讓他們繼續享受相互間的陪伴、關愛和支持外,按常理還會為他們帶來更多其他的好處和利益,尤其是對性別相同又年紀相若的兄弟姊妹而言就更是如此。正如本案中的兩名女兒,她們都是大約8、9歲的年紀,即使她倆或會不時吵嘴甚至打架,但這都只是兄弟姊妹間成長中稀鬆平常的事,根本連擔心的理由也沒有,更遑論要把她倆分開管養如此嚴重。況且,本席席前的證據,包括那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均顯示出和父親的空話完全相反的情況。事實上,父親本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支持自己的空話,因為兩名女兒在聲明中已清楚表明兩人希望一起生活。

49.父親在這種情況下提議將姊妹倆分開,反映出他如非極度不了解何謂女兒的最佳利益,便是別有用心,自私自利的不惜犧牲女兒的利益,以保住自己所享有的福利。總之,本席認為不管是上述哪一種情況,均已大大降低了他獲得兩名女兒管養權的適宜程度。當然,世上沒有完美的家長。根據父親的案情,母親的人格和管教能力也大有問題,因此她也不配獲得兩名女兒的管養權。接下來,本席將從母親被指有暴力傾向這一點開始,考慮這方面的證供。

母親的性情

50.父親的案情似乎只依賴那次在2011年5月的事件。父親說,母親當時曾以煮食鍋威嚇他,期間他被迫躲在自己的房間內,而在房間外的母親卻不停擊打房門。此舉不單破壞了房門,更嚇壞了兩名女兒。審訊時,父親呈上了數張相片作為證物[B 44-50]。他聲稱母親最後能避過所有刑責,全因為他向警方求情,希望警方能為他的家庭設想而網開一面。

51.母親承認事件中她確有如上述般擊打房門,但她解釋說當時自己是被父親激怒才這樣做,她現已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懊悔。李律師亦陳詞指那一次只是個別事件,與母親本身的性格不符。

52.本席同意,父親並沒有就母親的暴力行為提出其他證供。經觀察和聆聽母親在庭上作證後,本席反倒認為母親的人格跟父親所描述的可說是恰恰相反。她給人的印象其實是頗為害羞、說話溫婉和內向的人,加上她和兩名女兒之間的關係親密,本席實在難以接納父親所指,即2011年那次事件顯露了母親有暴力傾向這說法。可是,根據父親的案情,母親以體罰方式管教兩名女兒,這便可反映出她的暴力傾向。既然如此,本席亦順理成章地考慮父親的第二個爭議點,即母親的管教能力。

母親的管教能力

53.父親聲稱,由於母親容易在壓力下大發脾氣,例如在2011年5月那次事件中,她甚至威脅要自殺;而且她以體罰方式管教兩名女兒,令她們驚恐不安,所以,讓她擁有兩名女兒管養權的話實在不能令人放心。

54.此外,父親亦指責母親沒有保持家居整齊清潔,用膳後的碗碟往往留待第二天才清洗,無法給予兩名女兒一個衛生的生活環境。這一點和母親對他的指責基本上相同。父親呈上了數張照片作為證物,照片拍攝了在廚房內堆積如山的未清洗碗碟。

55.母親當然否認上述指控。明顯地,單憑這些照片根本無法斷定這是誰的作為,因為父親要作此佈置實在是輕易而舉。然而,此處的重點卻是:既然母親每天上班,而父親則一般會在女兒上學後賦閒在家,那麼,為何父親不去負責保持家居整齊清潔,反而將家務留給要工作的母親?本席認為,即使確實是母親沒有清洗碗碟,父親也絕對沒有投訴的理由。

56.母親爽快地承認,她的確有時會打兩名女兒的手掌或臀部以管教她們,但卻沒有父親說的那麼頻密和嚴重。考慮到案中欠缺其他證供,而且兩份報告均對母親有正面的評價,加上她和兩名女兒之間的關係親密,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或理由要擔心她如何管教兩名女兒。

57.父親對於自己教懂了大女兒有關股票市場的一切感到非常自豪。根據他的案情,大女兒經他教導後,已可以辨認或說出大部份股票的名稱。他聲稱自己一向都能在兩名女兒的功課及學業上為她們提供適當的協助,他對教育程度不高的母親能否勝任同樣的工作表示關注。

58.本席同意,父親在庭上予人的感覺是比母親更有自信和能言善道,而他對財經及股票市場的豐富知識更理所當然地令他顯得比母親更世故和成熟。然而,正如代表母親的李律師陳詞所說,以上這些都並非兩名女兒需要的,至少並不是她們在現時的成長階段需要的,而且這實際上是父親不了解女兒需要的又一例證。本席同意,案中並無任何確鑿的證據證實母親沒有能力在學業上協助女兒,而且本席相信,家長的教導、指引和管束其實是更重要和更確當的。在這方面,依本席所見,母親的確比較出色。

59.最後,本席應該指出,父親在結案陳詞中提出了一些其他事項,其中一個例子是父親對李律師的人身攻擊。本席裁定這些事項均為不著邊際,或從未於審訊時正式提出或缺乏證據支持,而且和本案的結果也沒有關係,所以本席並不打算處理由父親提出的其餘事項。

結論

60.基於上述理由,又經考慮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女兒的意願後,本席確信,符合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的安排,是讓母親獲得管養權,照顧及管束兩名女兒,而父親則享有合理探視權。本席必須強調,本席並不懷疑父親對兩名女兒的愛或親身照顧她們的決心。可是,考慮到她們目前所處的成長階段,情感上的關懷、家長的指導和管教無疑是來得更重要。本席相信,要滿足兩名女兒的這些需要,母親將能夠比父親做得更出色。毫無疑問,父親也可以克盡己任,透過週末的探視和兩名女兒進行各種她們一向喜歡的活動,如到戶外遊玩及遠足等。

61.考慮到父親沒有工作並依賴綜援維生,本席不擬就附屬濟助作任何實質命令,但父親須向母親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62.因此,本席的命令如下:

1. 答辯人母親獲批予兩名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2. 呈請人父親獲批予合理的探視權,包括週六的到訪探視和學校主要假期時部份時間的留宿探視;

3. 呈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4. 本席不就雙方的訟費作出任何命令,包括以往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答辯人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 作出第18條聲明。

  (陳忠基)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黃律師事務所之李廣才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