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 Shu Pui 對 Ho Kar Cheuk

Case No.DCEC 160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60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60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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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O SHU PUI  

答辯人 HO KAR CHEUK
(transliteration of 何家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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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雷健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10日及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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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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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的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本案最重要的爭議是,申請人與答辯人是否有僱主及僱員的關係。本案在事實方面,雙方並沒有太大的爭議。根據申請人所說,申請人是由一位叫梁波的人介紹到窩打老道40號其中一單位內進行的裝修工程工作。雙方同意梁波是該裝修工程的一名管工,而答辯人是該裝修工程的承建商。

3.申請人聲稱在2011年3月初的時候,由梁波介紹他到答辯人的裝修工程工作,申請人是一位木匠,他聲稱在這裝修工程工作之前,他並不認識答辯人。雙方並無爭議,申請人在該單位內工作至4月初,其後放假回鄉祭祖,之後,在上址的裝修工程單位內繼續工作。

4.到了大約2011年4月20日前後的某一天,答辯人曾經直接向申請人要求他到另一地方,即信和中心一單位內,進行一些簡單工程,申請人在聽到有關要求後便與答辯人一同到信和中心工作。根據雙方的證供,當日是下午到達信和中心工作的,而工作範圍大致上是一些簡單的拆卸工程。

5.後來,申請人在完成有關拆卸工程後,他便返回窩打老道40號的裝修單位內繼續工作。直至數天後,答辯人又再次要求申請人到同一信和中心的單位內進行一些簡單的地板工程,在完成有關工作後,根據申請人所說,他便返回在窩打老道40號的裝修單位內繼續工作。

6.直至2011年4月26日上午,答辯人第三次要求申請人到信和中心同一單位內工作時,雙方同意,發生了一宗意外,當時,答辯人與申請人正在該信和中心單位內工作。當在裝置一個飾物架期間,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去拿「平水尺」,由於當時飾物架還未穩固裝置在牆上,而申請人亦未能用雙手把飾物架穩定在安裝位置上,該飾物架便由高處掉下來,擊中申請人的頭部,當時申請人並沒有任何表面傷痕,申請人亦認為沒有大礙,所以繼續工作,在完成有關工作後,他便返回在窩打老道40號的裝修單位內繼續工作,直至當天下班後,申請人感覺頭部疼痛,才到醫院治理。

7.當申請人到了仁濟醫院時,他當時是清醒的,頭部有少許腫脹,醫院為申請人進行了X光檢驗,沒有發現有任何骨裂的情況,之後,申請人繼續感覺頭部有痛楚和有一些頭暈,後來當申請人到瑪嘉烈醫院再跟進病情的時候,瑪嘉烈醫院便轉介申請人見腦外科專科醫生,經過醫生詳細檢查後,醫生認為申請人患有「腦震盪症候群」。

8.後來,在2013年3月15日,經「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後,委員會認為申請人頭部因意外受傷引致頭暈、頭痛及失眠,而委員會評核申請人由於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因為申請人不滿意有關評核,所以申請人在本訴訟中聘請了獨立專家,陳思堂腦外科專科醫生,為其受傷程度及影響作出評估,並作為本案的專家證人。醫生在評估過申請人的情況後為本案預備了一份專家報告,答辯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挑戰該報告內容,而根據醫生的專家意見,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導致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因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答辯人由於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挑戰有關專家證供,本席接納醫生在報告內所提及的評估,認為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9.答辯人在整件訴訟中主要提出一項反對理由:答辯人認為申請人與他並非僱主及僱員關係,雖然答辯人大致上同意有關申請人所敍述的案情,但有部份地方答辯人並不同意:-

(1) 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是由管工梁波介紹到他身為承建商的窩打老道40號一座樓宇內的裝修工程工的;

(2) 答辯人認為即使他是該裝修單位的承建商,而申請人是在他身為承建商的裝修單位當「裝修工人」,但他並非申請人的僱主,所有在該單位內工作的「裝修工人」都是「自僱人士」;

(3) 不單止申請人在窩打老道40號該單位內工作是一位「自僱人士」,當答辯人邀請申請人到信和中心進行另一項工程的時候,申請人亦以「自僱人士」身份接受的;

(4) 答辯人認為雖然他是窩打老道40號該單位工程的承建商,但在信和中心工作的時候,他並非以承建商的身份工作,答辯人當時亦十分清晰地向申請人解釋他只是協助一位朋友,所以才到信和中心幫忙,而根據答辯人所講,在信和中心的工程是由答辯人的一位朋友(即該信和中心單位的負責人)支付有關工程費用;及

(5) 最後,答辯人認為他在行為上、工作安排方面並沒有與申請人構成任何僱主及僱員的關係,所以並不認同申請人的說法。

10.答辯人在本案中,除自己外,還邀請了一位在案發時一起工作的電器技工伍國輝先生上庭作供。他在意外發生時在同一信和中心單位內工作,答辯人亦依賴伍國輝先生的證供,認為當時信和中心單位內的工作是由該單位的負責人直接邀請有關人士到場進行工程,而非由答辯人以僱主身份安排。答辯人及伍國輝先生的證供顯示伍國輝先生在完成工作後,是直接向信和中心該單位的負責人領取工程費用,但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當天的工程費是由他代收,而根據答辯人所講,他並沒有把該天在信和中心的工程費給予申請人。根據以上證據,伍國輝先生與申請人的情況有很明顯的分別,伍國輝先生並非答辯人透過梁波或其他管工邀請的,而伍國輝先生亦清楚指出,無論在窩打老道40號單位或信和中心單位,伍國輝先生的工資並非由答辯人支付。再者,本席認為,伍國輝先生的情況其實更清楚說明一點,當答辯人並非他的僱主時,他不會代收工程費,是由伍國輝先生直接向該單位的負責人領取的。

11.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對於在意外發生時,電器工人伍國輝先生是否在場有極大的爭議,申請人說他當時並不在場,但答辯人及伍國輝先生本人說他在意外發生時是在場的,亦目擊整件意外的發生,由於本案牽涉的爭議純粹是關於申請人與答辯人是否有僱主及僱員的關係,而在2011年4月26日當天意外發生的過程,似乎申請人及答辯人並沒有太大的爭議,本席看不出,亦不明白,有關伍國輝先生是否在場親眼目睹意外發生過程對本案有甚麼影響,而申請人謊稱伍國輝先生不在場,這會對申請人有什麼好處呢?答辯人曾嘗試希望法庭接納答辯人及伍國輝先生的證供,來證明申請人所說的全是謊話,但即使本席不相信申請人所說當意外發生時伍國輝並不在場,這仍有很多可能性,包括申請人錯誤記憶有關事件,而不能定論是由於申請人的證供與事實不符,所以申請人所有供詞都是謊話,答辯人提出的這一點,本席並不接受。

12.關於申請人與答辯人是否有僱主及僱員關係,在法律上的定義和介定,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 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2007] 2 HKC 135一案中釐定了辨別「僱員」與及「自僱人士」或「獨立承判商」的原則和考慮因素:即法庭應依據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以構想出整體印象而判決,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在執行有關工作或提供服務時,竟究是否在經營個人的業務,如果不是,他便應該是僱員,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者是否有自行預備所需工具或器材,有關人士是否自行聘請或聘用助手,所承擔的財務風險程度,以及在任何範圍內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及其工作中得到益處。

13.本席認為,應用有關終番法院案例來分析本案的事實,申請人很明顯在窩打老道40號的裝修工程單位內工作時是一位僱員,雖然本席接受答辯人的說法,他本人並不認識申請人,但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解釋,在裝修工程這行業裏,僱主很普遍並不直接認識每一位工人,僱主一般是透過管工聘請工人。而在本案中,本席相信梁波是該工程的管工,他其中的一個職責是協助答辯人尋找工人到該裝修工程單位工作,本席認為梁波是答辯人的代理人,而申請人是透過梁波給答辯人聘用的。

14.根據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每一次發放工資的時候,都是由答辯人親自以現金派送給每一位工人,包括申請人,而根據答辯人所講,他亦以管工梁波的開工記錄為準來發放工資。

15.申請人在該裝修單位內工作,自己雖然有帶備一些簡單工具,但他在工作時需要的設備,最主要都是由答辯人提供的。另外,在工作時間方面,除了午飯及「下午茶」時間可稍作休息外,申請人必須每天早上準時上班直至下班時間才可離開工作地方。

16.答辯人在2011年4月多次要求申請人到信和中心工作時,本席認為,很明顯申請人是以僱主身份要求申請人到信和中心工作付,雖然本席接納答辯人聲稱該信和中心單位的負責人是他的一位朋友,但這不單沒有為答辯人解釋他並非申請人僱主的說法給予支持,相反地,這正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即他是一位僱員。本席認為,在這件事上答辯人很明顯是因為承諾幫助一位朋友,而調配他在工作中其中一位僱員(即申請人)到信和中心幫忙,當工作完成,答辯人身為僱主會與有關單位負責人收取工程費用,而最後申請人便會在每月發放工資的時候得到該天在信和中心工作的工資,這亦合乎僱主及僱員關係的情況。

17.本席不接受答辯人聲稱他並沒有向申請人發放在信和中心工作的工資,這當然包括意外當天2011年4月26日,如果這是事實,本席相信申請人必會到勞工處投訴,甚至到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但根據申請人所講,他從沒有追討欠薪,答辯人是有支付在信和中心工作的工資,而本席接納申請人的有關說法,因為這較合邏輯。

18.另外,根據以上所相信的事實,答辯人亦錯誤理解,當他調配在窩打老道40號該裝修中的單位內的工人到另一個地方工作時,這工人便會變成「自僱人士」或「獨立分判商」,本席並不同意這觀點。

19.總括而言,因為申請人無論在窩打老道40號單位工作,又或在信和中心單位工作,他都是答辯人的一位僱員,所以當申請人在工作時間內因工意外受傷,申請人是有權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提出有關賠償申請,而答辯人身為申請人的僱主,必須為有關意外受傷賠償負責。

20.關於賠償數額,由於答辯人並沒有提出證據挑戰有關支持申請人賠償數額的證據,因此本席接納以下多項事實:-

(1)申請人的日薪為港幣800元;

(2)申請人每月須工作26天;

(3)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是59歲;及

(4)而根據申請人的專家證人醫生的證據,他由於工作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21.基於以上事實的裁斷,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9條,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為港幣14,976元(港幣800 x 26 日 x 36個月 x 2%)。

22.另外,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複檢評估證明書附件所接受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56天,本席認為根據有關條例第10條,申請人應得賠償須港幣31,061.30元(港幣800 x 26日 x 56 ÷ 30 x 4/5)。

23.最後,申請人要求根據該條例第10A條的醫療費用的賠償為港幣1,200元,本席接受有關數目合理,亦沒有超越有關條例內最高上限。

24.基於本席以上的裁決,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賠償額總數為港幣47,237.30 元

25.另外,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的金額之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起計算直至裁決日,利息是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而在判決之後直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26.由於申請人成功向答辯人申索賠償,答辯人亦須向申請人支付訟費,另因為申請人曾經得到法律援助,所以申請人(在受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估。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 雷健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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