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張

Case No.HCMP 54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5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雜項案件2014年第54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0年第3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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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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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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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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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4年1月2日,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經耹訊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後,頒令答辯人張先生須在一個月內把將軍澳的一個居屋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其前妻即呈請人王女士,並在獲得房屋委員會的同意下於6個月內無償地將其在該物業與前妻聯名的業權轉名給前妻。法庭亦命令取消張先生之前所拖欠的子女贍養費共$260,000。

2.張先生不服判決擬提出上訴,在原審法庭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後,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張先生指出法庭曾於2000年8月18日頒令他須每年支付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給妻子,當中並沒有提及將軍澳物業分配給王女士的問題。他亦指2003年該物業屬負資產,雙方曾協議王女士放棄其在物業之權益。按協議,王女士向房屋委員會申請同意她放棄物業的業權,申請獲批准。其後,王女士沒有按房屋委員會規定的時限辦理手續,以致批准文件過期失效。但那並不影響王女士已放棄將軍澳物業的業權的不爭事實。故張先生向法庭申請附屬濟助命令,判決業權全歸他所有,他有權獨自出售物業,收取全部賣價。

4.張先生亦指,無論如何,法庭在處理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時不應按將軍澳物業的現時巿值作出計算,而應以雙方離婚時的巿值作為計算。

5.張先生解釋他沒有支付子女的贍養費乃是由於王女士不准子女們與他見面。他亦指王女士在上海已與別人同居並擁有資產,法庭卻沒有計算在內。

6.本法庭認為原審法庭按雙方分別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他們均要求獨佔將軍澳物業的業權),行使司法管轄權,就物業的業權作出附屬濟助的命令,並無司法管轄權方面的問題。

7.就2003年雙方所達成的協議方面,王女士並不否認。但她說當時因想申請公屋單位與兩名子女在香港一起居住,故與張先生達成放棄將軍澳物業業權的協議。然而,張先生最後沒有依協議在有關申請手續上提供協助,因此計劃未能成事,故她亦沒有按房屋委員會的批准文件的要求辦理放棄將軍澳物業業權的手續。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斷,雙方之前達成的口頭協議亦不了了之(判案書第26段)。

8.既然如此,直至法庭2014年判決之前,雙方仍聯名共同擁有將軍澳的物業。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將該物業一拼考慮並作出處理並無不妥當之處。

9.同理,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時以物業現時的巿值作出計算亦屬正確。法庭在作出命令前,已考慮雙方在離婚後的經濟情況,當中包括將軍澳物業的部份按揭供款,是用租出物業得來的租金支付的事實。

10.就張先生解釋拖欠子女贍養費的原因,原審法官認為解釋並不合理(判案書第16(3)段)。那是事實的裁斷,本法庭不會干預。無論如何,那只是一些背景事實問題,對原審法庭最終處理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方面,並無直接影響。

11.最後,就張先生指王女士在內地擁有並未計算的資產的指稱,原審法官認為並無實質證據支持(2014年2月10日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之判案書第8段)。就該指稱,張先生亦沒有在其上訴許可申請中提供任何實質憑據予以支持。該擬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可爭辯性。

12.基於上述原因,本法庭頒令撤銷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本法庭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張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法庭的決定。

(張舉能) (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