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李

Case No.HCMP 682/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68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雜項案件2014年第68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1年第10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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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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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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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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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3年11月7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經耹訊答辯人李女士針對其前夫呈請人李先生所發出的判決傳票後,判定截至2013年11月8日,李先生積欠前妻贍養費$36,231,另利息、附加費及訟費。

2.李先生不服判決擬提出上訴,在原審法官拒絕其逾時上訴許可申請後,向本法庭申請逾時上訴許可。

3.原審所爭議的題目乃是雙方在離婚時究竟達成了甚麼協議。按李女士的說法,她有權居住在前夫名下的公屋。李先生則否認,並指既然前妻無理佔住其公屋,故他有權將雙方協議之每月$3,000贍養費當中的一部份用來支付公屋租金,餘款才支付予前妻。此外,就李先生曾向前妻免息借款$200,000、每月還款$7,000一事,李先生指雙方在2012年2月22日法庭的首次約見後不久達成協議,他不用歸還該筆欠款的尾數。李女士卻不同意該說法。

4.就上述的事實爭議,原審法官在聆聽雙方證供,考慮有關文件,並衡量雙方不同說法的固有可能性後作出事實的裁斷,相信李女士的說法,不接納其前夫的說法。原審法官遂按其裁斷並根據有關銀行及其他文件,計算積欠贍養費的數目。

5.李先生提出多個論點反駁原審法官對他不利的事實裁斷。他指李女士的三份誓章前後矛盾,他亦提出論據指李女士的部份證供(見判案書第10、11、16、17、19、22、23及26段)並不可信。

6.李先生亦指原審法官偏幫其前妻,在原審時並沒有提醒他可以做筆記,亦沒有提示他除了可在前妻作供時作出盤問外,他亦可以表明不同意其前妻的證供,造成他「好像在默認李女士的證據」。

7.李先生亦不滿意原審法官主動播放2012年2月22日的第一次約見的法庭錄音,認為原審法官對他心存偏見,不相信他說2012年2月29日向李女士銀行戶口存入的$7,000並非是每月的欠債還款,乃是支付2012年2月正式離婚後的首期每月$3,000的贍養費和李女士所要求的$4,000搬遷費。

8.李先生亦指李女士就其三份誓章出現互相矛盾的情況所作出的解釋前言不對後語,法官卻並沒有理會。

9.本法庭不認為李先生的論據有合理可爭辯性。就事實裁斷方面,案例清楚表明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實屬「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上訴法庭不能予以干預: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內已詳細解釋其判案理由,其裁斷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上訴法庭不能干預。至於李先生所提出的事實爭論點,尤其是他針對李女士部份證供的可信性所提出的相反論據,基本上屬於枝節的問題,並不足以嚴重影響李女士證供的可信性。況且法官的事實裁斷主要是基於衡量李先生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就該方面,李先生並不能提出任何具體和有說服力的論據予以推翻。本法庭尤其認為,李先生指其前妻在首次約見後在對她毫無利益的情況下答應放棄他每月還款$7,000,該說法實難令人信納。

10.至於李先生指原審法官偏幫李女士對他造成不公,本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責任告訴李先生可以做筆記記錄李女士在庭上的證供。做筆記與否實屬普通常識,法庭沒有責任向李先生作出提示,亦不代表法官偏幫李女士。

11.至於李先生說法庭沒有告訴他可以不同意李女士的證供一事,毫無疑問,與訟雙方均在庭上宣誓作供,判案書顯示,法庭完全明瞭雙方就事實之爭議的嚴重分歧,絕對沒有認為李先生曾默認李女士任何重要的指稱。

12.至於原審法官播放2012年2月22日法庭上的錄音,是要指出雙方在當天均沒有向法庭透露他們之前所達成的協議內容,並引證法庭在當天曾提及正式離婚命令的文本通常需要預備的時間,而並非偏幫任何一方。而法庭就2012年2月29日李先生向其前妻銀行戶口存入的$7,000的性質一事的裁斷,亦並非如李先生在其上訴陳述書第4(c)段所說的情況。法庭就該方面的裁斷的推論理由,已在判案書第48段詳細解釋。李先生的說法並不具合理可爭辯性。

13.最後,李先生指李女士的三份誓章內容出現不同的說法,其解釋又相互矛盾,其實原審法庭早已留意到該事情,並向李女士及其代表律師作出提問,而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明顯地已將該些事情考慮在內。如前述,本法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錯誤」,可藉上訴予以干預。

14.基於上述理由,本法庭認為李先生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性,故頒令撤銷李先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本法庭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李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法庭的決定。

(張舉能) (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