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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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78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即案中的第二被告人)被控與第一被告人共同干犯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監20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案中的兩名控方證人皆為臥底警員,二人於事發日凌晨時分抵達位於油麻地的涉案酒吧,並喬裝顧客。期間,身為該酒吧侍應的第一被告人詢問二人「要唔要汽水」。當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沒有要求「汽水」時,第一被告人便指「可卡因呀,500鈫一滴,要唔要呀?」兩名控方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人表示每人要一滴,並付款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收取款項後,走向上訴人當時所在的酒吧收銀處。控方第二證人尾隨第一被告人,並目睹第一被告人將款項交到上訴人的左手上,同時對上訴人說「兩滴,啱數」。上訴人隨即用右手將兩小包物品放於吧檯上。第一被告人拿了兩包物品後,轉身走向兩名控方證人所在的位置,而上訴人則在收銀處點算從第一被告人手上接獲的鈔票。 4.第一被告人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檯前時,將其中一包物品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而當第一被告人轉身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時,他便將另一包物品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又詢問控方第二證人的名字及表示若再需要「汽水」,可以找他。 5.承認事實顯示,兩名控方證人從第一被告人處所獲得的兩包物品,其後證實為涉案的可卡因。 辯方案情 6.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第一被告人改為承認控罪,但聲稱涉案毒品為其提供予兩名警員,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7.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就他所聲稱的案情作供,指出是警員主動要求獲得毒品,而第一被告人是從自己褲袋取出毒品,交予兩名控方證人的。上訴人並不知情,而第一被告人亦從沒有走向上訴人所在的收銀處。 8.上訴人亦選擇於案中作供,上訴人指她當日凌晨2時才上班,她從沒有收取警員的款項,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提供該兩包涉案毒品。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蘇國強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共謀者法則 10.雖然本案涉及的控罪是共同犯案,而非串謀犯案,但正如雙方大律師指出,「共謀者法則」(co-conspirators rule)是同樣適用於被控共同犯案的被告人(見Vivien Fan v HKSAR(2011)14 HKCFAR 641、R v Jones & Others [1997] 2 Cr App R 119及R v Murray [1997] 2 Cr App R 136等)。 1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招秉茵指,在本案中,主要的考慮是案中有否其他獨立證據以顯示上訴人實為共同犯案之人。 12.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明確表示,他曾親眼目睹第一被告人將警員的款項交給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說「兩滴,啱數」,而上訴人隨即拿出兩包物品交給第一被告人,並在收銀處點算從第一被告人手中接過的款項。顯然,這部分證據是完全獨立於第一被告人與兩名警員的對答之外。故此,當裁判官接納這些證供時,裁判官絕對可以以此作為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犯案的基礎。由此而論,並考慮到「共謀者法則」的應用,第一被告人及兩名警員的對答亦可被接納為案中的證據,並被裁判官加以考慮。 13.誠然,裁判官並沒有明確地就「共謀者法則」作出討論及分析,但本席留意到在審訊時,同樣代表上訴人的蘇大律師亦沒有申請剔除第一被告人與兩名警員對答的證供,或就有關法則向裁判官提出任何觀察或要求作出討論。 14.蘇大律師在代表上訴人作結案陳詞時更指:
15.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並沒有就「共謀者法則」另作分析或討論,實不足為奇。無論如何,正如前述,以本案的證據而言,相關的對答實可被接納呈堂,故裁判官並無不當考慮應被剔除的證據。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放於吧檯上的物品是否為涉案毒品 16.就此項上訴理由而言,蘇大律師批評,既然唯一聲稱目睹上訴人參與犯案的控方第二證人,亦不能肯定吧檯上的兩包物品便是涉案毒品,則案中實存有極大疑點。然而,本席經審視案中的相關陳詞後(見上訴宗卷第75頁B至E及第78頁A至F),本席並不能確定控方第二證人所不能肯定的究竟是甚麼事項:(1)是不能肯定上訴人交給第一被告人的兩包物品便是第一被告人交給兩名警員的涉案毒品,還是(2)不能肯定在案中呈堂的兩包毒品P1及P2,便是他目睹上訴人交給第一被告人的兩包物品。 17.蘇大律師同意,若然將涉案毒品P1及P2封存於貴重財物袋的人並非為控方第二證人,則控方第二證人不能肯定呈堂的P1及P2便是上訴人放在吧檯上的兩包物品,實不足為奇。由於本席留意到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呈堂的毒品並非由控方第二證人封存,而是由另一名警員帶返警署封存處理,其後呈堂,故此,本席邀請雙方檢視有關的貴重財物袋,以確定封存者為誰。經檢視後,蘇大律師同意控方第二證人並非為簽署貴重財物袋的人,但縱然如此,蘇大律師仍指控方第二證人實應從貴重財物袋的編號可以作出確認,而不應作出不肯定的答案。然而,蘇大律師承認他並沒有在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其實是知悉該貴重財物袋的編號的。 18.無論如何,由於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從第一被告人手中接獲的確為呈堂的毒品,雙方並已就此事簽署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而第一被告人又作供指涉案毒品是他交給兩名警員的,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二證人的這個「不肯定」答案並不影響控方的整體案情。 19.歸根究底,重要的是裁判官能否確定兩名警員從第一被告人手中接獲的兩包毒品便是上訴人放於吧檯上交予第一被告人的兩包物品。以本案的證據而言,裁判官在全面考慮所有情況下,實可作出這無可抗拒的推論。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9段(見上訴宗卷第33頁)中指出:
20.本席完全同意有關觀察及裁判官所作的分析及裁斷。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梳化的存在 21.蘇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就毗鄰收銀處的位置是否放有梳化一事作供時,不盡不實,他的證供又與呈堂的相片及草圖不符,其證供的可靠及可信性,實應受到質疑。 22.雙方在審訊時並不爭議控方第二證人於2013年6月12日到訪涉案酒吧後便繪畫草圖,草圖上並沒有顯示毗鄰收銀處放有一張梳化。而根據有關草圖,整間酒吧當時只有七張檯,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亦確認此點。同時,雙方承認呈堂的照片及草圖是於2013年7月20日(即案發後一個多月),由另一些警員拍攝及繪畫。這張草圖上顯示共有八張檯,而其中一張梳化是毗鄰收銀處放置的。 23.由此可見,雖然蘇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與呈堂的照片及草圖不吻合,但他指的只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與7月20日的照片及草圖不吻合。由於有關照片及草圖並不是在案發當日拍攝及繪畫,而這當中亦已過了一段時間,故此本席並不認為這批評有何基礎。再者,若然控方第二證人是存心捏造證供,誣陷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並無必要硬將第一被告人的位置畫於梳化上,而可順着照片及草圖的顯示,隨意設置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的位置,以減少麻煩。 24.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就照片拍攝角度的該部分證供,本席認為實無關宏旨,原因是控方第二證人並不是指第一被告人站於該張梳化之後與當時在收銀處的上訴人對答,控方第二證人是指當日該處根本並沒有該張梳化的存在。故此,照片的拍攝角度及梳化背後有否空間等,實非關鍵事項。 25.整體而言,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這第(3)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第(4)四項上訴理由:定罪的穩妥 26.經考慮本案的相關證據及蘇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2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