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越按揭顧問有限公司 對 李嘉樂

Case No.HCSA 2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2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22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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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
優越按揭顧問有限公司
(VIGOR MORTGAGE CONSULTANCY LTD)
 
被告人
(上訴人)
李嘉樂
(LEE KAR LO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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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2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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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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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是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申索編號SCTC 22842/12的被告人。在2013年4月5日,審裁官鄭金蓮女士(“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在案件中敗訴,並須向申索人支付 $42,000的款項。在2013年6月7日,審裁官撤銷被告人覆核裁決的申請,維持原判。被告人不滿審裁官這些對他不利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本席在2013年8月27日,批准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背景事實

3.申索人是一間按揭顧問有限公司。於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與申索人簽署了一份《客戶委託申請貸款轉介協議書》(“協議書”),委託申索人為其財務安排的顧問。

4.申索人認為被告人在簽署協議書後,一直採取不合作態度,沒有提交申索人所需的文件資料。直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告知申索人其已沒有財務上的煩惱,並要求申索人不用跟進其債務重組的事宜。其後,申索人在土地註冊處查冊得悉,被告人於2012年1月20日與安信財務有限公司(“安信財務”)簽署了一份 $420,000的貸款合約。

5.申索人認為被告人違反協議書第6及第5條的條文,於是根據第3條的內容向被告人追討 $42,000的服務費用。

6.協議書第6條的內容如下:

在一切合理情況下,甲方[被告人]承認向乙方[申索人]提供所有乙方認為必要的資料或文件,如未能合作者而導致重組事宜未能成功,甲方仍需要支付全數之顧問費用,並且甲方在此保證就甲方所知及相信這些資料真實及正確和這些文件真確。

7.協議書第5條的內容如下:

如甲方一經簽署本協議後不論任何理由終止乙方為甲方作任何財務安排,需支付全數服務費用。

8.關於服務費的問題,協議書第3條的內容如下:

當甲方申請之財務安排成功處理後,甲方需即時支付乙方服務費,服務費為總財務安排額港幣$ Any Amount之10%(不包括放債機構收取之手續費)或 及以現金支付。

審裁官的裁決

9.在審裁官2013年8月16日的裁決理由書中,審裁官歸納本案的議題如下:

(i) 與訟雙方在2012年1月5日簽署的協議書是否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

(ii) 如“是”的話,被告人有否違反協議書第6條或第5條的條文內容?及

(iii) 如“是”的話,被告人須賠償給申索人的損失怎樣計算?

10.在審訊中,申索人傳召按揭顧問呂雪儀女士(“呂女士”)出庭作供。被告人本人亦有出庭作證。

11.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協議書,故此協議書是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再者,審裁官接納呂女士的證供,她確實曾經要求被告人提交一份《個人信貸報告》,而這是一份向銀行或財務公司申請借貸的必要文件。可是,被告人遲遲沒有提交這份文件給申索人。其後,被告人私下向安信財務取得一項 $420,000的貸款。在此情況下,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違反協議書內第5及第6條的條文內容。

12.在此一提,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第42段指出,她同意協議書的條款並沒有提及或限制被告人不可以向多間銀行或財務公司申請貸款。可是審裁官認為,沒有如此限制和在協議書中對第5及第6條的執行並無抵觸。

13.至於賠償金額方面,審裁官認為被告人主動終止要求服務令申索人損失賺取一宗生意的盈利,而盈利的損失亦是合理地以被告人當時在安信財務借入 $420,000作基礎數據之10% 計算。在此情況下,審裁官頒令被告人須支付 $42,000作為賠償。

上訴理據的分析

14.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的規定,除非審裁處的決定只涉及法律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否則受屈的一方不可提出上訴。在此情況下,除非審裁官在作出事實的判斷時犯上法律上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推翻原審審裁官的事實裁決。

15.在本案中,審裁官裁定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協議書,而被告人亦遲遲沒有向申索人提交《個人信貸報告》,故此被告人違反協議書第5及第6條的內容。這些都是涉及事實的裁決。在審裁官沒有犯上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這些涉及事實的裁決。

16.雖然協議書沒有訂明申索人乃被告人的獨家財務安排顧問,可是協議書第5及第6條清楚訂明,被告人不可單方面終止合約,並須向申索人提供申請借貸的必要文件,否則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全數的顧問服務費用。基於這些條文的內容及審裁官的事實裁決,審裁官作出被告人違約的決定亦是正確的。

17.基於本席的分析,本上訴的關鍵是審裁官作出關於賠償金額的決定是否正確。首先,協議書的第3條沒有清楚訂明,被告人在違約時所須支付的服務費用。該條文只是訂明申索人在成功安排借貸申請時,被告人須支付的服務費用。假如被告人私下沒有經過申索人的安排向其他的銀行或財務公司申請借貸,申索人亦要求被告人支付借款額的10%作為賠償,這樣協議書必須清楚列明有關的安排,否則申索人不可隨意要求被告人支付10%的金額作為賠償。

18.再者,即使協議書清楚列明向其他財務機構取得借款額的10%作為賠償(本席不接納此結論),有關的條文亦可能是懲罸性的條款 (penalty clause)。在裁決理由書中,審裁官完全沒有考慮過懲罸性條款的問題。

19.在被告人違約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法庭可以採納以下兩種方法來評估申索人的損失:

(i)    申索人因為被告人違約而導致的生意盈利損失;或

(ii)   申索人因為處理被告人財務安排導致的時間及其他支出損失。

20.採用那一種方法評估申索人的損失須視乎案件的證供及各項因素。假如採用第一種方法,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通過申索人申請借貸的成功機會率。法庭亦需要進一步考慮申索人計算盈利損失的方法是否合理。可是,法庭現時沒有這方面的資料。

21.審裁官只是單靠被告人在其他財務機構取得貸款額的10%作為計算申索人生意盈利的損失,本席認為這個做法有欠穩妥。在裁決理由書中,審裁官沒有解釋她為何採用此基準計算申索人的盈利損失。在此情況下,本席發還案件給原審審裁官重申考慮賠償金額的問題。

22.在考慮賠償金額的過程中,審裁官必須要求申索人提供進一步的證供來支持盈利損失的計算方法。假如證供並非充份,審裁官便需要考慮是否採用別的方法來評估申索人的損失。

23.在此情況下,本席維持審裁官判申索人勝訴的裁決。可是,本席推翻審裁官其他的決定,而案件須發還原審審裁官重新考慮賠償金額、利息及訟費的問題。假如原審審裁官因任何原因不能重審案件,案件亦可交由其他審裁官處理。本席亦不就本上訴作出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