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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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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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文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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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5月9日
判案理由日期: 2014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這是本席的判決的書面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列火車的車廂內,「摙」了一名女乘客的右臀一下。

4.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事主(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如此簡述她的證詞:

「。。。 。。。於事發日上午10時30 分左右,她與男友正在火車車廂,列車到達九龍塘站,他們先讓人羣落車,然後由男友行前,第一證人行後落車,當第一證人到達車廂門口,還欠一步便離開車廂時,她感到有一隻人手的「手指公」在右臀,此人手之另外四隻手指則在手指公下方,手指動作由上至下地把整隻手在她的右臀「摙」了一下,手指力度中等,維時兩秒內便縮手,第一證人認為,以她作為人的感覺,是分得出她不是被撞到或者被公事包撞到的,她確定是被「摙」的。第一證人於是立即擰後,見到的是上訴人在她身後只有幾厘米遠,第一證人望著上訴人約二秒,然後對上訴人說:「𨳒你老母」,上訴人無反應,上訴人當時是左手邊持有公事包,有外套遮住手踭,有手機,但她不肯定右手是否微彎,但是沒有揸住物件的。第一證人確認,她被「摙」時是貼近門口,只得她一個人可走過那處,左邊無人,右邊也無人,她補充說,右邊半呎外角位「好似」有一個人。」[2]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

6.當他在火車站被拘捕時,在警誡下他對警員說:「我無做,我個袋掂到佢啫,跟著我會點呀。」

7.他在當天下午在警署會面時,也作出了陳述[3],要點如下:

(1) 當事主指稱他非禮時,他的一個公事袋掛在他的左手前臂;

(2) 他感覺他的袋有「掂」到事主,但不知道「掂」到她身體那部位;

(3) 當時他在車廂近車門位置;

(4) 他「喺正佢後面,同佢差一個身位左右,當時我正想落車」;

(5) 當他感覺到個袋「掂」到事主後,事主粗言責罵他,然後指稱他非禮;

(6) 他是最後一個下車的人。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指出:控方最主要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所以特別小心地處理。他認為,控方各證人[4]的證供是清晰的,各人毫無迴避,盤問下未受動搖,都是誠實可靠的,信納他們的證據。

9.至於上訴人在被捕時對警員所說的「我無做」,他不接納,其餘的招認部份,他裁定為真確。至於上訴人在其後會面時所說,如屬招認的,他也裁定為事實,給予絕對比重。

10.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經過「正如其所述」。

11.他也裁定,事主的臀部,一定曾經被人「摙」過,而上訴人一定是做這行為的人。

12.他裁定,這行為是猥褻的,所有罪行元素被證明,他於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和黎業鴻大律師代表[5]。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因為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主臀部被「摙」時,上訴人和她的距離是多少,所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摙」事主的臀部;

(二) 事主的證詞是她的右邊半呎有一名男子,雖然這樣,裁判官依然裁定上訴人是「摙」事主的人,忽略了這是另一男子的行為的可能性;

(三) 當事主臀部被「摙」時,上訴人的雙手都可能持有物件,故此不可能用手「摙」事主;

(四) 基於上述理據,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穏妥的。

討論和考慮

14.四項上訴理由,都圍繞以下議題:上訴人是否侵犯事主的人。

15.在這方面,裁判官曾作詳細分析和考慮,並作出了以下的交待:

「17. 本案第一證人在離開火車車廂時,先被人家的物件掂到左面腰以下位置,第一證人繼續向前行,之後2 – 3秒內,當時已貼近右邊門口,被人「摙」一下右邊臀部,感覺是人家的手指公及四隻手指「摙」她的右邊臀部,第一證人還在前進中,她已是在踏出車廂那一步時,立即擰轉身,見上訴人在身後,與自己距離只有幾厘米左右。第一證人說上訴人當時左手有攜帶袋及衫,而那個袋又與她帶到法庭的袋的樣子大小差不多,法庭以英呎單位在庭上第一證人面前量度,之後,第一證人說她擰轉頭望到上訴人時,雙方距離約半呎。法庭認為,第一證人初時描述距離不準確,但經過在庭上之事情發展,見過法庭量度之距離後,她說與上訴人面對面只有半呎距離,是真確的,而法庭亦相信她只是對描述距離不習摜而有這些差別,並不代表她不老實。另外,第一證人在主問階段時說她擰後時見上訴人左手持有公事包及手機等物件,右手無揸住物件,在覆問階段時,第一證人說擰轉面時,只留意着上訴人的容貌,及至五至六秒後,才留意上訴人左手有衫有袋、右手玩手機。法庭認為,她形容「留意」上訴人,是代表她有集中注意力望,即是說,她是先集中望上訴人的容貌,後來才集中望上訴人的左、右手,雖然第一證人在覆問時說擰轉頭時留意上訴人的容貌,在主問時也說過當時見到上訴人左、右手,可想而知,第一證人是指她當時集中望容貌,只是望一望左、右手。

18. 法庭也認為第一證人正在落車途中,正步出車廂,上訴人承認他的袋掂到第一證人,而第一證人又感覺在腰下被掂到,法庭認為上訴人的袋正如上訴人所說,如有掂到第一證人,掂到的地方是有如第一證人所說,是第一證人左邊腰下位置,後來,二至三秒之內,第一證人右面臀部被「摙」,由於第一證人當時右邊已貼近門口,法庭認為,右邊是不可能同時有人一同步行離開車廂,如果第一證人右邊有人,右邊的人最遲要在門口前停步,右邊是不會有空間容納別人落車,換言之,右邊如果有人,是必須要插入上訴人與第一證人之間才可落車或「摙」第一證人之右邊臀部,但上訴人的袋掂到第一證人左邊腰後2 – 3秒內,第一證人右邊臀部被「摙」,普通常識可知,時間上不可夠時間有人插入他們2人中間,並且「摙」右邊臀部,而當第一證人被「摙」後2至3秒後便立即擰轉身望,時間上又不會足夠有人本來在他們中間而退出,兼且,第一證人擰後時,左邊無人,換言之,如果右邊有人,右邊的人只能往右退。但第一證人被「摙」時,已貼近門口,右邊根本無空間可退。所以,由上訴人的袋掂到第一證人至第一證人擰後,只有上訴人在第一證人身後。

19. 法庭也有考慮,是否有人跟隨第一證人落車,在右邊車門前停步,又或者有人企定右車門前附近,在第一證人落車時,伸手往第一證人右邊臀部「摙」呢?法庭認為第一證人被袋掂到後,是往前行中,與上訴人在第一證人擰後時,亦只是短短半呎距離,由第一證人在貼近右車門被「摙」至正踏出車廂望後,上訴人在第一證人被「摙」之前、之後都與第一證人短距離,代表上訴人亦有向前行,如果有人在右邊「摙」第一證人,在伸出的手不能與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一樣,移向他們的前方下;而上訴人又向前行,上訴人的身體一定會撞到那一隻伸出的手,絆倒上訴人及會令伸出手的人失去平衡,如果上訴人走路穩不被絆倒,伸手人又立即作狀扮平靜,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剛剛幾乎被絆倒後,也不可能會表現完全無事發生,還會如第一證人描述般,一些反應都無。法庭排除,有人夾在上訴人與第一證人之間「摙」第一證人之右臀,亦排除有其他人伸手做出此動作。法庭確定,「摙」第一證人右邊臀部的人,就是上訴人。

。。。 。。。

22. 法庭亦有考慮過,上訴人的袋掂到第一證人,其袋內的物件是否會撞到第一證人令第一證人錯覺被非禮,法庭認為第一證人明顯是感到手指及手指公的動作,雖然她認為是右手,但她描述的右手,是不能排除可能是左手,但這樣的手指動作就不會是錯覺,不會是袋內物件的觸碰,也不會是任何的意外觸碰。法庭確信,「摙」第一證人的手,一定是上訴人的手,雖然法庭不能肯定是上訴人使用左手還是右手,法庭認定是上訴人的手「摙」第一證人。

23. 法庭接納控方證人之證供,法庭看不到有任何不可能、不合理或分歧之處致使法庭質疑他們之證供。法庭亦確信上訴人是從後用手「摙」第一證人右邊臀部,明顯地,觸及之處實為猥褻,上訴人是故意作出此猥褻侵犯行為。」[6]

上訴理由(一)

16.黃大律師指出,案中沒有證據,在事主被侵犯時,她和上訴人的距離是多少,在這情況下裁定上訴人是侵犯事主的人,是錯誤的。

17.本席同意,本案有異於一些有旁觀者可提供相關距離的直接證據的案件,不過,若說完全沒有可供裁判官在這方面作出裁斷的證據,本席則不敢苟同。

18.從裁斷陳述書第17至19段可見,裁判官清楚了解,事主難以明確提供二人的距離的直接證據,案中也沒有其他人可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明顯,裁判官所做的,是分析案中已呈堂的證據來判斷是否可作出針對上訴人的推論。

19.上訴方强調,事主在被一個袋觸碰後兩三秒才被「摙」臀部,臀部被「摙」後兩至三秒才轉頭而見到上訴人,這數秒間上訴人可能已行前,(裁判官也接受這情況,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令二人距離拉近了。

20.在這方面,本席認同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的看法,事主說隔了兩三秒,這必定是她的估計而已。要注意的是,她從來都沒有說她曾經在猶豫之後才轉頭。在主問時,她曾說「我即刻擰番去後面」[7]。在盤問時,她同意她所說的兩三秒,是「好短嘅時間」的意思[8]。如果裁判官裁斷事主是差不多立即便轉頭的,這處理難以詬病。

21.裁判官也有權顧及事主在被上訴人的公事包撞上之後,臀部便旋即被人「摙」,一轉頭便只見到上訴人一個人。

22.上訴人在會面時,也說他「喺正佢後面,同佢差一個身位左右」,而他是「最後一個落車」的人。

23.黃專員也陳詞說,以整體情況來說,事主和上訴人在前者臀部被「摙」時的距離,即使超過半呎,二人的距離也不會大得令上訴人沒法「摙」事主的臀部。

24.黃專員也指出,事主和上訴人,當時的意向都是下車的,二人的距離,曾經近至上訴人的袋可觸及事主,不見得二人的距離突然間變得大至上訴人不能「摙」著事主的臀部。

25.上述觀點,本席認同。

26.黃大律師回應說,即使距離不致令動作不可能,但這意味動作可能會是在眾目睽睽下進行,這是有違內在可能性的衡量的。一個人會否在眾目睽睽下犯事,法庭理應考慮,但這不等於在這情況下不會犯事。

27.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單以上訴理由(一)的理據來說,不足推翻定罪裁決。

上訴理由(二)

28.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排除站在事主右邊的人是侵犯她的人,犯了錯誤。

29.在分析考慮的時候,裁判官沒有忽略,在事主右邊有另一男子這項證據。在剛才引述的裁斷陳述書中的段落[9],可見裁判官花了不少筆墨來交待他的考慮。

30.在考慮裁判官排除他人是「摙」事主臀部的人的可能性的裁斷是否穏妥時,本席顧及了雙方的陳詞。

31.黃大律師力陳,站在事主右方的男子,因為距離不足半呎,二人之間也沒東西阻擋,絕對可以「摙」著事主的臀部。

32.裁判官在分析時述及這名男子必須插入事主和上訴人之間,才可「摙」事主,他認為以當時的時間和空間而言,這行為是不可能的。

33.黃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這方面的分析無助於排除這個人侵犯事主的可能性,尤其是因為那名男子要「摙」事主的臀部的話,根本不用插入事主和上訴人之間。

34.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看法。不過,這點不影響裁決的穏妥性,裁判官有責任分析考慮所有他預料的情況,考慮多了,也不一定有問題。

35.裁判官的另一個考慮是站在右方的人如果出手侵犯事主,會絆倒上訴人。

36.黃大律師批評,這分析不合常理,因為那人站得近,根本不用把手大幅伸出便可侵犯事主,所以不一定會絆倒上訴人。而且,即使那人要大幅度伸手,基於事主和上訴人之間的距離不詳,也不一定會絆倒上訴人。無論如何,事主臀部被「摙」,為時只約兩秒,意味侵犯者很快便縮手,這也不會絆倒上訴人。加上,「摙」事主臀部的手,也應該會較接近事主的身體,因此也不會絆倒上訴人。以當時的情況來說,那名男子是可以垂手便「摙」著事主的右臀的。

37.黃大律師據此力陳,裁判官排除他人侵犯事主的可能性,分析有誤,裁斷也有誤。

38.裁判官形容那站在右方的人如果出手便會絆倒上訴人,本席認為這想法略嫌過份。

3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評估排除他人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是否無論如何是穏妥的。

40.事主說她的右邊臀部被「摙」,但沒有說清楚是右邊臀部那一個部位被「摙」,就此,黃專員的陳詞是,雖然事主沒有說清楚,但從她的行為反應可見,必然是她的臀部較為中央的部位被「摙」,而非臀部的右邊,否則她絕不會轉面質問後方的人,而對站在她右方的人不甚留意。

41.本席認為,黃專員的陳詞是有力的,因此以事主的右臀較為中央部位被「摙」作為這一事項的考慮基礎。

42.在評估時,本席顧及了以下事項:

(1) 事主被上訴人的袋觸碰後很快右臀便被「摙」;

(2) 事主右臀被「摙」的是較為中央的部位;

(3) 事主和上訴人的距離,即使不止半呎,也不會很遠;

(4) 事主和右方男子的距離,也只有大約半呎,不過,正如黃專員指出,他是站在相對事主較為前的位置的,要「摙」事主的臀部殊不容易。這說法,基於事主以下的證詞:

(i) 她臀部被「摙」時,只差一步便下車[10]

(ii) 那人是站在「角落頭」的[11];

(5) 沒有據證上訴人曾和另一人的手曾有接觸。

43.本席認為,整體證據足以穏妥地排除站在右方那人侵犯事主的可能性。

上訴理由(三)

44.黃大律師指出,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車廂內曾玩手機,之後在事主的男朋友和他爭論時他也在玩手機,裁判官在評估時忽略了在事主被侵犯時上訴人在玩手機,因此他雙手都拿著東西,沒有手騰出來可以「摙」她的可能性。

45.裁判官並非完全忽略了這方面的證據,他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7段[12]便有提及。不過,黃大律師批評他只是輕輕帶過,並沒有就上訴方提出的可能性作出裁斷。

46.在考慮這項上訴理由時,本席顧及了在這方面的相關證據:

(1) 在主問時,事主說上訴人左手邊持有公事包,有外套遮住手踭,也拿著手機;至於右手,她不肯定是否微彎,但是是沒有拿東西的。[13]

(2) 在盤問時,她未能確定當時上訴人的右手是否有拿著電話[14]。她同意,在之前,上訴人曾用右手拿著i-phone來玩,在後來和她的男朋友對質時,上訴人右手也拿著電話。

(3) 上訴人在向警方作出陳述時只曾說他的一個公事袋掛在左手前臂,沒有提及右手的情況。

47.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一個事實版本時,除非該版本得到證人的確認或接受,否則該事實版本並不會因為在盤問時被提出便成為證據。

48.在本文第46段所述的,便是相關證據的全部,本席認為,對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右手拿著東西的可能的批評,不能成立。基於上訴人在事情發生的前後,都拿著電話,主審裁判官必須考慮上訴人在事發時是否也是拿著電話的可能性,在本案的情況,只要主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有可能拿著電話的,他便必須慎重考慮上訴人沒有「摙」事主的可能性,並決定應否因此裁定上訴人無罪。不過,裁判官是在充份考慮評估整體證據之後,才裁定上訴人是「摙」事主臀部的人的,言下之意,他肯定上訴人的右手當時並非拿著電話,是有手可以「摙」他人的。本席不認為這裁斷是錯誤的,上訴人的左手,絕對可以拿著他所有的隨身物品,他用手去「摙」事主的臀部,並非沒有可能的事。

上訴理由(四)

49.這上訴理由是涵蓋性的,理據源自其他三項上訴理由。雖然,之前三項上訴理由,單獨來說都不足以推翻定罪裁決,不過,本席考慮了這些上訴理由的整體效應是否足令上訴得直。

50.本案關乎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5]

51.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須干預或推翻裁判官的裁斷。

52.本席認為,定罪是穏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炳朝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和黎業鴻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4段。

[3] 陳述記錄在控方證物P2那份會面記錄中。

[4] 控方第二證人是事主的男朋友,其餘兩控方證人是參與調查的警員。

[5]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黎業鴻大律師代表。

[6] 裁斷陳述書第17-19段、和22及23段。

[7] 上訴宗卷第60頁B-C行。

[8] 上訴宗卷第68頁R-S行。

[9] 見本文第15段。

[10] 見上訴宗卷第59頁的謄本D-E行。

[11] 見上訴宗卷第63頁的謄本A-G行。

[12] 見本文第15段。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4段。

[14] 見上訴宗卷第60頁P行至61頁T段。

[1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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