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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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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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這是本席的判決的書面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列火車的車廂內,「摙」了一名女乘客的右臀一下。 4.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事主(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如此簡述她的證詞: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 6.當他在火車站被拘捕時,在警誡下他對警員說:「我無做,我個袋掂到佢啫,跟著我會點呀。」 7.他在當天下午在警署會面時,也作出了陳述[3],要點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指出:控方最主要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所以特別小心地處理。他認為,控方各證人[4]的證供是清晰的,各人毫無迴避,盤問下未受動搖,都是誠實可靠的,信納他們的證據。 9.至於上訴人在被捕時對警員所說的「我無做」,他不接納,其餘的招認部份,他裁定為真確。至於上訴人在其後會面時所說,如屬招認的,他也裁定為事實,給予絕對比重。 10.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經過「正如其所述」。 11.他也裁定,事主的臀部,一定曾經被人「摙」過,而上訴人一定是做這行為的人。 12.他裁定,這行為是猥褻的,所有罪行元素被證明,他於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和黎業鴻大律師代表[5]。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和考慮 14.四項上訴理由,都圍繞以下議題:上訴人是否侵犯事主的人。 15.在這方面,裁判官曾作詳細分析和考慮,並作出了以下的交待:
上訴理由(一) 16.黃大律師指出,案中沒有證據,在事主被侵犯時,她和上訴人的距離是多少,在這情況下裁定上訴人是侵犯事主的人,是錯誤的。 17.本席同意,本案有異於一些有旁觀者可提供相關距離的直接證據的案件,不過,若說完全沒有可供裁判官在這方面作出裁斷的證據,本席則不敢苟同。 18.從裁斷陳述書第17至19段可見,裁判官清楚了解,事主難以明確提供二人的距離的直接證據,案中也沒有其他人可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明顯,裁判官所做的,是分析案中已呈堂的證據來判斷是否可作出針對上訴人的推論。 19.上訴方强調,事主在被一個袋觸碰後兩三秒才被「摙」臀部,臀部被「摙」後兩至三秒才轉頭而見到上訴人,這數秒間上訴人可能已行前,(裁判官也接受這情況,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令二人距離拉近了。 20.在這方面,本席認同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的看法,事主說隔了兩三秒,這必定是她的估計而已。要注意的是,她從來都沒有說她曾經在猶豫之後才轉頭。在主問時,她曾說「我即刻擰番去後面」[7]。在盤問時,她同意她所說的兩三秒,是「好短嘅時間」的意思[8]。如果裁判官裁斷事主是差不多立即便轉頭的,這處理難以詬病。 21.裁判官也有權顧及事主在被上訴人的公事包撞上之後,臀部便旋即被人「摙」,一轉頭便只見到上訴人一個人。 22.上訴人在會面時,也說他「喺正佢後面,同佢差一個身位左右」,而他是「最後一個落車」的人。 23.黃專員也陳詞說,以整體情況來說,事主和上訴人在前者臀部被「摙」時的距離,即使超過半呎,二人的距離也不會大得令上訴人沒法「摙」事主的臀部。 24.黃專員也指出,事主和上訴人,當時的意向都是下車的,二人的距離,曾經近至上訴人的袋可觸及事主,不見得二人的距離突然間變得大至上訴人不能「摙」著事主的臀部。 25.上述觀點,本席認同。 26.黃大律師回應說,即使距離不致令動作不可能,但這意味動作可能會是在眾目睽睽下進行,這是有違內在可能性的衡量的。一個人會否在眾目睽睽下犯事,法庭理應考慮,但這不等於在這情況下不會犯事。 27.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單以上訴理由(一)的理據來說,不足推翻定罪裁決。 上訴理由(二) 28.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排除站在事主右邊的人是侵犯她的人,犯了錯誤。 29.在分析考慮的時候,裁判官沒有忽略,在事主右邊有另一男子這項證據。在剛才引述的裁斷陳述書中的段落[9],可見裁判官花了不少筆墨來交待他的考慮。 30.在考慮裁判官排除他人是「摙」事主臀部的人的可能性的裁斷是否穏妥時,本席顧及了雙方的陳詞。 31.黃大律師力陳,站在事主右方的男子,因為距離不足半呎,二人之間也沒東西阻擋,絕對可以「摙」著事主的臀部。 32.裁判官在分析時述及這名男子必須插入事主和上訴人之間,才可「摙」事主,他認為以當時的時間和空間而言,這行為是不可能的。 33.黃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這方面的分析無助於排除這個人侵犯事主的可能性,尤其是因為那名男子要「摙」事主的臀部的話,根本不用插入事主和上訴人之間。 34.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看法。不過,這點不影響裁決的穏妥性,裁判官有責任分析考慮所有他預料的情況,考慮多了,也不一定有問題。 35.裁判官的另一個考慮是站在右方的人如果出手侵犯事主,會絆倒上訴人。 36.黃大律師批評,這分析不合常理,因為那人站得近,根本不用把手大幅伸出便可侵犯事主,所以不一定會絆倒上訴人。而且,即使那人要大幅度伸手,基於事主和上訴人之間的距離不詳,也不一定會絆倒上訴人。無論如何,事主臀部被「摙」,為時只約兩秒,意味侵犯者很快便縮手,這也不會絆倒上訴人。加上,「摙」事主臀部的手,也應該會較接近事主的身體,因此也不會絆倒上訴人。以當時的情況來說,那名男子是可以垂手便「摙」著事主的右臀的。 37.黃大律師據此力陳,裁判官排除他人侵犯事主的可能性,分析有誤,裁斷也有誤。 38.裁判官形容那站在右方的人如果出手便會絆倒上訴人,本席認為這想法略嫌過份。 3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評估排除他人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是否無論如何是穏妥的。 40.事主說她的右邊臀部被「摙」,但沒有說清楚是右邊臀部那一個部位被「摙」,就此,黃專員的陳詞是,雖然事主沒有說清楚,但從她的行為反應可見,必然是她的臀部較為中央的部位被「摙」,而非臀部的右邊,否則她絕不會轉面質問後方的人,而對站在她右方的人不甚留意。 41.本席認為,黃專員的陳詞是有力的,因此以事主的右臀較為中央部位被「摙」作為這一事項的考慮基礎。 42.在評估時,本席顧及了以下事項:
43.本席認為,整體證據足以穏妥地排除站在右方那人侵犯事主的可能性。 上訴理由(三) 44.黃大律師指出,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在車廂內曾玩手機,之後在事主的男朋友和他爭論時他也在玩手機,裁判官在評估時忽略了在事主被侵犯時上訴人在玩手機,因此他雙手都拿著東西,沒有手騰出來可以「摙」她的可能性。 45.裁判官並非完全忽略了這方面的證據,他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7段[12]便有提及。不過,黃大律師批評他只是輕輕帶過,並沒有就上訴方提出的可能性作出裁斷。 46.在考慮這項上訴理由時,本席顧及了在這方面的相關證據:
47.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一個事實版本時,除非該版本得到證人的確認或接受,否則該事實版本並不會因為在盤問時被提出便成為證據。 48.在本文第46段所述的,便是相關證據的全部,本席認為,對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右手拿著東西的可能的批評,不能成立。基於上訴人在事情發生的前後,都拿著電話,主審裁判官必須考慮上訴人在事發時是否也是拿著電話的可能性,在本案的情況,只要主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有可能拿著電話的,他便必須慎重考慮上訴人沒有「摙」事主的可能性,並決定應否因此裁定上訴人無罪。不過,裁判官是在充份考慮評估整體證據之後,才裁定上訴人是「摙」事主臀部的人的,言下之意,他肯定上訴人的右手當時並非拿著電話,是有手可以「摙」他人的。本席不認為這裁斷是錯誤的,上訴人的左手,絕對可以拿著他所有的隨身物品,他用手去「摙」事主的臀部,並非沒有可能的事。 上訴理由(四) 49.這上訴理由是涵蓋性的,理據源自其他三項上訴理由。雖然,之前三項上訴理由,單獨來說都不足以推翻定罪裁決,不過,本席考慮了這些上訴理由的整體效應是否足令上訴得直。 50.本案關乎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5] 51.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須干預或推翻裁判官的裁斷。 52.本席認為,定罪是穏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炳朝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和黎業鴻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4段。 [3] 陳述記錄在控方證物P2那份會面記錄中。 [4] 控方第二證人是事主的男朋友,其餘兩控方證人是參與調查的警員。 [5]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黎業鴻大律師代表。 [6] 裁斷陳述書第17-19段、和22及23段。 [7] 上訴宗卷第60頁B-C行。 [8] 上訴宗卷第68頁R-S行。 [9] 見本文第15段。 [10] 見上訴宗卷第59頁的謄本D-E行。 [11] 見上訴宗卷第63頁的謄本A-G行。 [12] 見本文第15段。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4段。 [14] 見上訴宗卷第60頁P行至61頁T段。 [1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6/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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