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 Che Wo Raymond 對 Chan Yui Ts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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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15068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前言 1.申索人伍先生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要求被告人陳先生退回HK$13,800的租約保證金,陳先生向伍先生反申索租金損失。暫委審裁官黎逸軒(“審裁官”)裁定陳先生敗訴,陳先生現針對該裁定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伍先生和陳先生於2013年4月6日簽訂了一份臨時租約,租用陳先生的住宅單位,並向陳先生支付了HK$13,800的保證金。伍先生指陳先生後來拒絕和他簽署正式租約,屬於違約行為。 3.陳先生卻指是伍先生違約,向他反申索租金損失。陳先生指,實際上是伍先生的兒子伍浩暘想要租住他的單位,而他和伍浩暘原先已經在2013年4月5日達成協議,由伍浩暘於2013年4 月21日開始租住他的單位,為期兩年。但是,因為伍浩暘不想支付經紀佣金,所以才改由父親伍先生簽署臨時租約。後來陳先生要求除伍先生之外,伍浩暘也須和他另外簽署一份正式租約,但伍先生父子不但不答允,還表示不會租住他的單位。 4.雙方就租約如何告吹存著爭議。經考慮證供後,審裁官裁定是因為陳先生在2013年4月9日的會面中,堅持與伍先生的兒子而非伍先生本人簽訂正式租約,以致正式租約未能簽訂。審裁官進一步裁定,陳先生的堅持客觀上清楚地表示了他已不再願意履行與伍先生簽訂的臨時租約,因而構成了悔約行為,故此判陳先生敗訴。 5.雖然陳先生作供指他提出與伍浩暘簽署正式租約只是一個建議,但是裁判官在考慮了雙方當時的電郵通訊之後,認為陳先生所用的字眼不只是一個建議,而是堅持要由伍浩暘簽約。 6.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規定如下:
7.條例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適用的法律原則是當提出申請時,上訴人必需說服法庭,他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8.陳先生的上訴理由,除了是指他沒有如審裁官的裁定所指,堅持要伍浩暘取代父親簽署正式合約之外,主要是指雙方有權簽訂任何合約條款,因此法庭應裁定他與伍浩暘之間的協議有效。亦即是說,伍浩暘曾同意和他簽訂由4月21日起租的正式合約,不應出爾反爾,所以,違約一方應該是伍浩暘而並不是他。 9.有關陳先生有否因為堅持由伍浩暘簽署正式合約而違反與伍先生簽訂的臨時合約,這是一項事實裁定,不涉及法律問題。審裁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第33段中已清楚說明了他不是單單因為陳先生拒絕和伍先生簽署正式租約而裁定他違約的,而是在考慮了陳先生在4月9日當天的行為,包括他發出的電郵,整體上是否已清楚地表明了他不願意履行該臨時租約。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達至他這方面的事實裁定的過程中,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據促使本席推翻審裁官的裁定。 10.至於伍浩暘有否違約,誠如審裁官於裁決理由書第7段之中說明,因為伍先生並非陳先生和伍浩暘之間的合約中的一方,所以即使伍浩暘確有違反與陳先生之間的口頭合約,而該口頭合約是有效的話,伍先生也毋須就伍浩暘的違約行為負上責任。所以,伍浩暘是否違約和伍先生可否向陳先生取回保證金並無關係。因此,審裁官亦沒有就伍浩暘有否違約作出裁定。 11.本席認為,審裁官所應用的是合約法的基本原則,沒有犯錯。 結論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所以上訴沒有任何勝算,故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