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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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8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163號)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姚瑞英在裁判官蘇文隆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有罪,被判處監禁三個月,緩刑兩年,另賠償四千元。他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及後放棄判刑上訴。 2.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以剪刀襲擊她女兒家中的菲律賓籍女傭。第一證人是女傭,她上工一星期。案發前一日,第一證人因曬晾時將衣服掉到樓下,引起上訴人不滿。案發當日,第一證人在廚房工作, 上訴人以剪刀從後襲擊她背部,回頭見被告人持剪刀。她繼續工作,後感覺痛楚,檢驗發覺左肩背受傷,但外衣沒有受損。 4.襲擊後上訴人離家往接孫女。第一證人怕擅自離去會被誣告偷竊,所以等上訴人回來後才離開僱主住宅,同日稍後報警。 5.證物P3是警方拍攝第一證人左後肩的相片,顯示有小處粉紅點,內有一紅點及一條很短傷痕。急症室醫務報告指第一證人左邊肩膊表面擦傷(“superficial abrasion”)。 6.第一證人來港工作,需付80,000披索(約港幣10,000元)之中介費, 她最終得回30,000 披索。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盤問指稱第一證人欲解除合約,但要討回中介費,便想出苦肉計誣陷上訴人。辯方亦質疑第一證人衣物沒有破損,傷痕何來。 裁判官理由 8.裁判官注意到第一證人受襲之證供前後矛盾。她透過翻譯以特加洛(Tagalog)方言作供。裁判官指:
9.就衣物沒有破損,裁判官指:
10.辯方指大廈電梯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證人離開單位時,行動正常,並無異樣。裁判官認為不足為奇。 11.第一證人同意她離開後沒有即時報警,而要求僱主聯絡僱傭公司取回中介費。她曾向僱主發出短訊(SMS)(證物D5號):
因僱主沒有回覆才決定報警。 12.第一證人被指發過另一短訊(臨時證物PD2號):
13.第一證人承認短訊紀錄顯示之電話號碼是她有漫遊服務的菲律賓電話,SIM卡當天由她管有,但她不知道誰人發出上述短訊。 14.裁判官就短訊作以下評述:
15.裁判官這樣衡量第一證人的證供:
因此,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經修定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17.本案背景指第一證人因跌掉衣服觸怒上訴人而遭到襲擊。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這並非不可能,但同意是並不尋常。因此,法庭必須小心衡量第一證人的證供。 18.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引述謄本,詳細地列出第一證人證供的分歧。主問時,第一證人指上訴人進入廚房後拿起剪刀,從後襲擊她的肩膊。盤問時,第一證人指她感覺上訴人進入廚房,但沒看見,直至被襲擊後轉頭後望,才見上訴人拿着剪刀向她前進。及後,第一證人說她被襲擊後,見上訴人正用剪刀剪菜。 19.第一證人初說看不見上訴人拿剪刀襲擊她。進一步盤問,她說看見上訴人雙手拿着剪刀襲擊她。最後,她說被襲擊後轉身才看見整件事(the whole thing)。 20.李大律師指第一證人說襲擊力度很大(great force),是插穿的動作(piercing)。但是剪刀雖不是鋒利,並不是圓頭的。他指隔着衣物襲擊,剪刀先接觸衣物,應有一定程度的損傷或痕跡。衣物沒有受損是不能忽視的因素。 21.第一證人指她來港前借了150,000披索,事發至審訊時(四個多月),不需要還款,因為她向“放債人”(moneylender)解釋提早解約是因她被僱主襲擊,而不是工作差勁。她後來指其實貸款人是她的阿嫂 (sister-in-law),所以體諒她因失業而無法還款。李大律師質疑第一證人為何不一早說她向阿嫂借款。 22.李大律師裁判官指對第一證人證供之矛盾和分歧,僅作表面陳述,沒有作出足夠分析或以理據支持,做法不妥。 23.馮大律師指裁判官認為證據矛盾是翻譯問題。例如貸款人初被譯成「放債人」(moneylender),後來澄清是第一證人阿嫂。「插穿」(piercing)亦可能是翻譯問題,畢竟傷勢有醫務報告及相片證明。即使第一證人所謂「插穿」有點誇張,但裁判官親自聆訊,有第一手優勢,在提醒自己證供矛盾下,最終信納第一證人之證供,不應輕易干預。 24.然而,醫務報告及相片不能證明傷勢是上訴人造成的,必須靠第一證人證明。 25.裁判官多次指出第一證人證供前後矛盾,但他仍然信納,因他不相信第一證人會無故放棄難得的僱傭,而將矛盾歸究於翻譯。然而,控方沒有就矛盾作出複問,找出原因;裁判官亦沒有解釋為何問題出於翻譯而非第一證人本人。況且,若裁判官認為翻譯有問題,應更換傳譯員,確保公平審訊。本席就證供矛盾歸究翻譯感到不安。 26.調查警員作供,指第一證人的衣服無損,因此沒有檢取。馮大律師指醫務報告顯示傷勢輕微,衣服無損不足為奇。雖然如此,警方應將有關證物呈堂,由法庭判斷是否衣物無損仍可造成第一證人肩膊之傷勢。 27.裁判官指第一證人就臨時證物PD2號短訊的證供不一致。然而,裁判官沒有裁定該臨時證物是否可以呈堂。該紀錄出處不明,基於第一證人不承認發過該短訊,而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臨時證物PD2號的真確性(authenticity),該證物不能接納呈堂。 28.裁判官指案件導火線只有之前一日的曬晾事件,認為第一證人不會牟然放棄僱傭,因此必然是被襲。本席認這不是唯一推論。況且,裁判官不應先作出這個推論,然後在不尋常的背景下信納矛盾的證供。 29.在刑事案中,動機是相關的,可以幫助理解證據,但證據才是核心。當證據本身前後矛盾,又沒有合理解釋,過份依賴動機則未免有忖測之嫌。 30.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干預一點毋須處理。上訴得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袁偉良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