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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4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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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Andrew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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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Raymond Yu,由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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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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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徐頌軒先生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0月3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興路葵興港鐵站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76公斤氯胺酮的0.98公斤粉末。被告人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2年10月31日約20:04時,警務人員於葵興港鐵站外的的士站附近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攜帶的斜孭袋內找到兩個透明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0.76公斤氯胺酮的0.98公斤粉末。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他因為不夠錢用,所以替人運送「K仔」去賣,每次只得500元。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是替阿強運送毒品,每次報酬500元,阿強給了他一個流動電話,著他等待電話。於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接到一個不知名人士的電話後,照這人的吩咐到北區醫院附近的一棵樹下拿取埋藏在該處的毒品,他把毒品放在斜孭袋後,乘車到葵興港鐵站等候阿強的電話。他被拘捕時還沒有收取他的報酬,及他當時無業,並且是一名吸毒者。
涉案的毒品被檢取時的零售價估計為港幣114,66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於2006年5月12日有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定罪,被判18個月感化令及賠償2,000元。被告人於2012年9月17日因違反這感化令,被判罰款5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5歲,未婚,在一勞工家庭長大。父為送貨工人,而母為一公司的茶水部員工。他完成中三後,在專業進修學院修讀了一年的印刷課程,之後他曾從事學徒、貨倉管理員、運輸工人及貨車送貨工人等工作。案發前,他在一科企公司任士多管理員,月入約10,000元,但他後來因為公司生意不好裁員而失業,所以案發時他無業。他為了生活,向兩間財務公司借了錢,每月要償還8,000元,他因為無錢還款而被財務公司僱用的收數人滋擾。他受到於尖沙咀酒吧認識叫阿強的人的引誘及慫恿下,答應替阿強運送氯胺酮,每次報酬500元,他在這情況下觸犯本案,而他至今仍未收到這500元。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很詳盡、全面及有力的求情陳詞。他指出,被告人於犯案後得到父母及兄弟的關懷和支持,被告人因此而深受感動,而父母今天亦在法庭支持被告人。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道出相若的犯案原因,及指出自己已經知錯,希望法庭給他一個改過,重新做人的機會,令他早日能重新服務社會、照顧他人。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有一項已過期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定罪。被告人因為以為這罪行被判以的感化令已經完成,離開香港到中國工作五年,以致他最終違反了感化命令而被罰款500元。
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求情理由包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反映他對犯案的悔意;二,被告人的過往犯罪紀錄性質與本案完全不相同及已經過期;三,被告人非案中的首腦及只是第一次替人帶毒品;四,被告人是因為財政的問題而犯案,及至今仍未收到500元的報酬;五,他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
大律師指出,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本案屬於12至14年監禁的組別。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案件所有情況及求情的因素後,採納最低的量刑基準判處被告人。
判刑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一案中,已就販運氯胺酮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這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600至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2至14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為760克,因此量刑基準應為12年9個月監禁。被告人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成為犯法的藉口,亦絕對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明白被告人的父母親及家人對他的支持及父母對本案件的關注,但是被告人所觸犯的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上訴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因此採納12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8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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