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勇

Case No.HCMA 12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2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6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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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永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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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20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5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5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梁永勇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的士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線駛往目的地」罪,及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無禮貌及不守規矩」罪有罪。他不服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二證人偕兒子由沙田市中心正街,乘坐上訴人駕駛之的士往沙田凱悅酒店。

4.第二證人指在正街上車後到源禾路口,上訴人沒有轉左沿大埔公路往凱悅酒店,而他在源禾路口轉右經沙田圍路、沙瀝公路、大老山公路到凱悅酒店。

5.經女警(第一證人)量度,最短路程4.9 公里,車資46元;實際路程6.9 公里,車資60.5 元。

6.第二證人指她見上訴人在源禾路時已經靠右,她便指出目的地是凱悅酒店,上訴人沒有回應。到源禾路口上訴人轉右而非轉左時,第二證人再指出她要去凱悅酒店,上訴人仍無回應。

7.到了沙田圍路/大老山公路時,第二證人見路牌指示著「馬鞍山」而非「沙田」,第三次質問,上訴人指路線一樣,問第二證人是否趕時間,是的他就加快。然後,上訴人加油。上訴人又說:「…做人過得自己過得人,臭閪!」第二證人即時掩著兒子的耳朵。到達目的地,第二證人呼召丈夫及警察。報警後,上訴人建議她支付慣常的車資。

8.警員到場時見第二證人情緒頗爲激動。

辯方案情

9.上訴人沒有爭議他所採取之路線並非最直接的。上訴人指他是新入職的士司機,並不熟路,他真誠地認為在源禾路右轉往沙瀝公路是正確路線。但右轉後,第二證人向他指出應該左轉,他即時發覺自己行錯路,便向第二證人提出駛回正街再起錶,但第二證人表示趕時間,他建議行沙瀝公路會更快,並建議收回慣常車資,之後就沒有再跟第二證人說話。他亦否認講粗口,並指正常來說,要講粗口就不會只講一句那麼少。

10.上訴人亦傳召一名品格證人。案發時辯方證人並不在場。他指2012 年與上訴人發生交通意外後和解,上訴人很快賠償。從來沒有不禮貌。該次意外後亦沒有與上訴人聯絡。

裁判官的理由

11.裁判官信納第二證人之證供,就她說不出丈夫何時到達,是她或是她丈夫支付車資,裁判官認有關情節不是案件關鍵,不影響她的可信性。

12.裁判官指上訴人最初指行錯路是因為他不熟路,但後來又指是轉左那邊塞車,說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因此不信納上訴人。裁判官亦考慮品格證人的證供,但指與上訴人認識不深,交往不頻,又不在現場,認為比重不大。

13.裁判官裁定兩項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理由槪括如下:

(1) 第二證人只提對上訴人不利證供,其他都記不起;

(2) 第二證人證供有反駁之處;

(3) 裁判官對品格證人之證供不賦予比重,

15.就上訴理由(2),上訴人誤解反駁之處出自第二證人,其實是他自己的證供。其他理由並無證據支持,沒有依賴。

討論

16.上訴人對路程是否最直接而切實可行沒有爭議。地圖顯示兩條路綫有明顯差別,而車費亦差1/3。 案件的事實爭議是,上訴人是否在第二證人是否在第一、二兩次提出詢問時沒有理會;上訴人是否在第三次詢問時以粗口回應;上訴人所建議收取慣常車費是否一早已提出,抑或是報警後才建議。

17.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主要理由是他對轉右而非轉左之解釋。上訴人起初說因為陌生而犯錯,後來則指是轉左塞車。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沒有不妥。

18.裁判官既然拒納上訴人證供,品格證人並非在場目擊證人,又只泛泛之交,對品格證人不賦予比重亦順理成章。

19.上訴人指第二證人選擇性記憶,只是選擇對她有利的說。但上訴人所指第二證人忘起的是究竟丈夫何時到來,又或是丈夫或第二證人支付車資等,正如裁判官所述,並非關鍵。本席亦不見裁判官的取捨有不妥。

2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